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林素女
相 對 人 葉宏明
黃葉秋花
葉秋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宏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5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宏明、黃葉秋花、葉秋容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5,1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嘉
簡字第70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葉宏明負擔,嗣
相對人葉宏明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訴之追加,追加相對人
黃葉秋花、葉秋容為被告,由本院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4
8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查明無誤。而聲請人主張其支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第
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15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5,1
50元合計10,300元,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準此,依首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所示,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單 據 日 期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8月29日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1年9月20日 (一審囑託)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3,6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2年3月30日 (一審囑託)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5,1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1月30日 (二審囑託) 合 計 10,30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CYEV-114-嘉司簡聲-14-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