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少年甲男(姓名詳卷,00年0月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甲○○女友即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
(下稱乙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暨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
間,在不詳地點,多次冒用警察人員及檢察官等名義,向丙○○佯
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須繳交保證金、公證金、結案金及監管個
人金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隨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派甲○○、乙女、甲男於109年7月14日前往桃
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1段177巷內向丙○○收取款項,由甲男負責擔
任收款車手,甲○○與乙女負責收水,甲○○、乙女及甲男隨即一同
搭乘計程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抵達桃園市新屋區,
嗣由甲男假冒地檢署替代役男隻身前往上開巷內向丙○○收取新臺
幣(下同)81萬元之現金,甲○○與乙女則在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
1段162號之萊爾富超商(下稱中山東路萊爾富)內等待。甲男得
手後,隨即將上開現金交予甲○○與乙女,甲○○與乙女再上繳至上
游,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丙○○察
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於109年7月14日並未至桃園市新屋區之中山東路萊爾
富與甲男碰面,甲男於該日自未在中山東路萊爾富將收取之
款項交給我跟乙女,我於偵訊時有關曾於該日與乙女在中山
東路萊爾富與甲男碰面之供述,係在神智不清情形下所述云
云。經查:
㈠、被害人丙○○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123頁及背面、第127頁及背面),復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1至147頁),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甲男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於109年7月14日早上11點
左右接到「阿諾」電話要我去桃園市,「小宇」負責收水,
我就跟「小宇」及其女性友人乙女會合,一同前往桃園市新
屋區,並等待「阿諾」來電,「阿諾」於下午2時許打電話
來說被害人已經要出發要我們準備,過了約莫半小時,我就
單獨前往新屋區中山東路1段177巷內和被害人面交,被害人
就直接將一疊現金交付給我,我當下沒有點有多少錢,就直
接裝進我自備的袋子內,隨即返回中山東路萊爾富,並將收
取之現金全數交付給「小宇」及乙女,我、「小宇」及乙女
嗣後各自叫計程車返回新竹,「小宇」於同日下午4時至5時
許打電話告訴我說已將收取之現金全數交付給「阿諾」,被
告就是「小宇」等語(見偵卷第71頁背面至75頁背面、第25
9至261頁),核與少年丙女(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稱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1、14照片(偵卷第141頁背面、第143
頁)中穿黑色衣服之男子係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背面
)相符,且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我於109年7
月14日與乙女及甲男至中山東路萊爾富,嗣在中山東路萊爾
富內等待甲男,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4照片(偵卷第143頁)
中穿黑色衣服之男子是我等語(見偵卷第271頁背面,本院
金訴卷第82至8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41至147頁),足認被告確有與甲男、乙女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一同搭乘計程車抵達桃園市新屋區
,嗣由甲男至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1段177巷內向被害人收
取81萬元之現金,甲男隨即前往中山東路萊爾富將收受之款
項轉交予被告與乙女。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未與甲男在中山東路萊爾富內碰面
云云,且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中亦改口證稱:我於案發當日
係與一個叫「小宇」的人去收錢,「小宇」跟我說他叫「甲
○○」,但「小宇」不是在場之被告,我不認識在場之被告。
我於案發當日是將錢交給「陳彥皓」。我於警詢時指認被告
是「小宇」是亂指認,我於案發當日沒有跟被告在新屋碰面
。刑案現場編號11、14照片《偵卷第141頁背面、第143頁》中
穿黑色衣服之男子不是在場之被告,而是「小宇」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238至245頁),然被告所辯已與其於偵訊時及
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109年7月14日與乙女及甲男至中山東
路萊爾富,我與乙女嗣在中山東路萊爾富內等待甲男,刑案
現場照片編號14照片(偵卷第143頁)中穿黑色衣服之男子
是我等語(見偵卷第271頁背面,本院金訴卷第82至83頁)
明顯不符,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係在神
智不清情形下所為,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仍供稱其於案發當
日確有與甲男在中山東路萊爾富碰面,業如前述,被告所辯
自不可採。而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亦與其於
警詢、偵訊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確有與被告在中山東路萊爾
富碰面,嗣將收取之款項交給被告及乙女等語(見偵卷第71
頁背面至75頁背面、第259至261頁)明顯矛盾,足見證人甲
男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係臨訟迴護被告之
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之故意,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民法第12條固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於112
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民法第12條係規定:「滿20歲為成
年。」。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
本院金訴卷第29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109年7月14日,
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
成年,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
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參照)。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
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
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
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另被
告本件犯行,不論就新法或舊法,其結果均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亦即同時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雖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然依
上開說明,後者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甲男、乙女、該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
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惡劣,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
男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2次取款行為之報酬合計為3萬元
,二人平分(見偵卷第75頁),則被告本案報酬應為7,500
元,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2-金訴-1471-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