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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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83號 原 告 吳若君 被 告 許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7 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PCDM-113-審附民-3083-2025022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俊彥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黃雅萱 李貴霖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參佰柒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2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06,377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KSDV-114-司票-1858-2025022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楊茹涵 被 告 林正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5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PCDM-114-審附民-18-20250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鄭淑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985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8萬5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2,98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9

CLEV-113-壢簡-1389-20250219-2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6號 原 告 謝采潔 被 告 吳松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判決在案( 迄今未提起上訴)。惟查,原告遲至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 於114年2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憑。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 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 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8

PCDM-114-審附民-446-20250218-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22號 原 告 張君儀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 之0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PCDM-113-審附民-3222-20250218-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73號 原 告 蔡謹鴻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3-審附民-2973-20250218-1

審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洪穎淳 被 告 陳建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5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PCDM-113-審簡附民-155-2025021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張英達 被 告 林天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PCDM-114-審附民-40-2025021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OAN(中文姓名:陳文全,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28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8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O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TRAN VAN TOAN為來台工作之外國人,且係具備一 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用道路上,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 通事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其 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本件以前在國 內並無刑事前案紀錄(參本院114 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良好,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 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 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件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係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 自民國108 年3 月24日至114 年3 月24日止,有關於被告之 外籍人士居留資料在卷可佐(參113 年度偵字第42804 號卷 第33頁),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紀錄,素 行甚佳,本件所犯非屬重大犯罪,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04號   被   告 TRAN VAN TOAN(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TOAN(中文姓名:陳文全,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1時許起至翌(23)日1時許間,在新北 市○○區○○路0巷0號1樓房間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 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 於同日10時14分許,其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多路交 岔口處,不慎與章曜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案偵辦中)。 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27分對陳文全實施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並不慎與證人章曜麟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章曜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騎乘機車,並且與證人章曜麟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證明被告經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章曜麟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2-14

PCDM-114-審交簡-5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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