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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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15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魏淑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添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 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添旺發支付命令,本院查 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陳添旺已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死亡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促-6150-202503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0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黃群展 債 務 人 許萬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貳萬參仟 陸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計收五百元、第二個月 計收六百元、第三個月計收七百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 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㈡新臺幣(下同)參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3

PCDV-114-司促-620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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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紘岳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曜 相 對 人 豐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簽發票號TH0000000號本票 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 (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票-2030-202503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5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邱慧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柒佰玖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陸佰壹拾壹元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3

PCDV-114-司促-615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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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黃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其中之肆萬壹仟 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票-193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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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張昕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其中之貳萬零玖 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票-197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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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LUU VAN KHANG(劉文康) TRAN TRONG DAT(陳重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肆佰元,其中之壹萬肆 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票-1968-202503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96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務 人 徐文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伍仟零玖拾 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陸仟貳 佰伍拾肆元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促-619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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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9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呂穎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 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呂穎辰於民國113年05月0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 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3

PCDV-114-司促-6592-20250313-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相 對 人 李清照 蕭湘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 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捌拾貳萬元,其中之柒拾肆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票-886-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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