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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林冠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09年度勞上 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 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 306,92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5,80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應先徵11,934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0-17

TPHV-109-勞上-167-20241017-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信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旭源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 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 佰玖拾壹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陸元、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並提繳4,368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原法院、本院分別駁回其訴、上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4,582,080元【計算式(72,000元+4,368元)×12月×5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441元、第二審裁判費69,661元、第三審裁判費69,661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及已繳納之裁判費,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91元(應繳15,480元-已繳14,589元)、第二審裁判費1,336元(應繳23,220元-已繳21,884元)、第三審裁判費23,22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0-17

TPHV-113-勞上-17-20241017-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21號 再 審原 告 黃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再 審原 告 黃陳明美 鍾玉修 陳述華 陳麗菁 陳麗卿 陳雅雪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視 同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視 同 再 審原 告 陳林杏源 莊國安 莊子誼 周雅慧 再 審被 告 莊寶堂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264號判決,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地號土地,准許分割,其分 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五四三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 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8部分面積一七六二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黃陳 秀枝、黃陳明美、鍾玉修、陳述華、陳麗菁、陳麗卿、陳雅雪 取得,並依序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之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一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陳林杏源取 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一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莊寶堂取 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三九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莊國安 取得;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一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周雅慧取 得;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四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莊子誼取得 。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歷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 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 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最高法院98 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前訴訟程序之訴 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雖係由再審原告黃陳秀 枝、黃陳明美、鍾玉修、陳麗卿、陳麗菁、陳雅雪、陳述華( 下合稱黃陳秀枝等7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上開規定,其再審效力及於 同造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陳林杏源、莊國安 、周雅慧、莊子誼,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宣判,再審原告 於同年10月2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 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下稱本院第36號)卷第317-319頁〕,是 再審原告黃陳秀枝於112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第5頁)、再審原告黃陳秀枝等7人亦於同年月23日提起再 審(見本院卷第195頁),均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視同再審原告國產署、陳林杏源、莊國安、周雅慧、莊子誼等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再審原告主張: ㈠黃陳秀枝等7人主張: ⒈再審被告為富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賺取土地開發之龐大利益,其與莊國安、陳林杏源、周雅 慧、莊子誼等人共同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後,再審被告分得微少應有部分,並於111年1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於翌日以其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地位,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以達其土地開發之目的,顯然已構成民法 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並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 。又於前訴訟程序之本院第二審曾函詢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均函覆認為本件無 原物分割之困難,且伊等與國產署即系爭土地百分之84之共有 人,均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進行分割。然原確定判 決逕以附圖編號11部分已遭他人占用,而鄰近之同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各稱000、000號土地)雖為莊國安所有,為避免 日後仍須興訟請求返還該地,致其經濟上之不利益,而顯失公 平為由,准予變價分割,顯然僅顧及莊國安之利益,而致大多 數共有人之利益於不顧,從而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⒉又伊等收受原確定判決後,直至提起本件再審之期間,始知悉 再證5即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3號判決(下稱另案第813號 判決)之存在,並發現000號土地之地上物占有人與莊國安、 訴外人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隴公司)間存有租賃契 約,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萬1,551元,足證再審 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本院第二審中稱其不知悉系爭土地已遭他 人占用,及不確定為何人占用等語,係不可採。另從再證6、7 、8資料可知,再審被告曾以相同手法,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以過戶2至4坪方式,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變價分割,嗣後再以低價取得整批土地 ,以達其土地開發之目的,而有違背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之情 形。再者,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政府新店寶高智慧產業園區(下 稱系爭園區)二期範圍,伊等曾於112年8月9日新北市經濟發 展局(下稱經發局)之說明會陳情表示願意就應有部分範圍納 入計畫範圍,且依「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乙種工業區、風 景區為產業專用區)」案及「擬定新店都市計畫(配合新店寶 高智慧產業園區及周邊道路改善)細部計畫」案新北市都市計 畫委員會第1次專案小組研商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之表1編號8欄所示,伊等之陳情已被建議酌予採納,經發局亦 於同年11月13日函覆表示伊等所提之陳情書業經新北市政府權 責機關受理在案,此等均為有利於原物分割之事證,惟於前訴 訟程序之本院第二審中未能接獲系爭會議紀錄及函覆,致伊等 未能即時提出上開事證,從而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系爭土地應依附圖說 明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㈡莊國安未到場陳述,據其書狀陳述略以: ⒈伊不同意原物分割。又伊與錢隴公司拍賣取得000號土地,但土 地上有第三人之地上物,第三人與前地主以口頭約定不定期租 賃,後來伊在法院拍賣取得000號土地後,對第三人提出拆屋 還地之訴訟敗訴確定,第三人亦對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訴訟, 伊亦敗訴確定,因此,必須繼承前手之不定期租賃。000號土 地是伊與錢隴公司所有,且伊在000號土地上並沒有地上物出 租給任何人,000號土地上的地上物是第三人所有,伊收取的 租金是地租。伊所有000號土地被人以不定期租約占用,地上 物也非伊所有,伊取得土地卻無法使用,已非常痛心,不希望 系爭土地將伊的應有部分繼續原物分割後讓第三人占用。 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果沒意外,也是第三人所有地上物之一部 分,但第三人非常奸詐,將每一間地上物都給不同的人頭使用 ,所以實際上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到底目前是誰使用?名義上是 歸屬於誰?因伊目前與第三人是判決敗訴,無奈被迫接受土地 不定期租約,也沒有白紙黑字,所以不明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實際情形為何。 ⒊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實際占用情形不明,且伊跟第三人之間的爭 議非常多,不想再跟第三人有所牽扯,所以也才同意系爭土地 變價分割。其實,系爭土地的每一個地主包括對造都不想跟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有瓜葛,國產署以前開庭時也說如果原物分割 的話,不想分到被占用的部分。而且對造的分割方案也是把自 己分到沒被占用的地方,哪有自己不想要就丟給別人的道理? 這種情形下,原本的法院判決說原物分割顯失公平,是沒有問 題的等語。  再審被告則以:伊、富隴公司、莊國安、錢隴公司及訴外人郭 松林等人,均係透過法院拍賣或民間買賣方式,合法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及周邊土地。於前訴訟程序中,伊已陳明不願依 附圖說明欄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且依再審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係於系爭土地成立新共有關係,惟伊已無意願再與他 人共有土地。而系爭土地既已遭他人占用,以致無法有效使用 ,伊與國產署均曾表示不同意分得有地上物之部分,若依再審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無疑係對伊顯失公平。至再審 原告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園區之規劃範圍部分,由於徵收日期尚 未確定,而不得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案有何不妥,因 此,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事由並不符再審之要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所為判斷: ㈠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部分 :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 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 物,即屬……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所謂當事人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 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分據最高法院26 年抗字第453號、29年渝上字第1005號著為判決先例。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必須該證物在客觀上有不能檢出之情形,如按其情形 並非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即無本款之適用;再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同款但書之規 定自明。 ⒉經查: ⑴再證5即另案第81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3-72頁)係屬法院判決 文書,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內容,於兩造不爭執時,得引為本件 事實之判斷基礎,於兩造爭執時,得調閱該案件之卷宗,引用 該案卷內之證據作為事實之判斷基礎,故再審原告主張另案第 813號判決得以證明000號土地之地上物占有人與莊國安、錢隴 公司間存有租賃契約,為文書證據,其並得聲請調閱該案卷宗 查閱該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等語,應為可採。 ⑵另案第813號判決係於11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12日 宣示判決(見本院卷第63-72頁),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故另案第813號判決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一節,堪可認定。 ⑶再審原告主張其等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從新北市政府才知,再 審被告以同樣方式就鄰近000號土地以過戶1、2坪方式主張變 價拍賣,低價取得整批土地達到其開發的目的,再審原告於10 月26日收到原確定判決及提起再審前這段期間,搜尋資料發現 另案第813號判決,發現第三人即000號土地之地上物所有人與 莊國安簽訂有租賃契約,每月收取租金14萬餘元,另經都發局 告知後搜尋,查得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72號案件資料,發現 再審被告等人以莊國安主導,以同樣變價分割手法,低價取得 共有之土地,上開資料均是收到原確定判決後搜尋得知等語, 衡諸上開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判斷,並考量另案第813號判 決係屬法院判決文書之性質,堪認倘非由莊國安或再審被告主 動提出另案第813號判決,再審原告顯難於前訴訟程序中知悉 此項證物之存在或能聲請命莊國安或再審被告提出而檢出。從 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另案第813號判決,堪認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未斟酌之證物」相合。   ⑷原確定判決認定:「依附圖方案,莊國安所分得之附圖編號11 號所示部分,現遭他人占有使用中……莊國安確為附圖編號11號 所示部分相鄰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1 9至222頁),然倘將該部分逕分配予莊國安,莊國安日後亦須 另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始能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將導致其 經濟上之不利益,對其顯失公平」(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4行 至12行)。然另案第813號判決認定:鄭世明與錢隴公司及莊 國安就000、00000號土地分別有租賃關係存在,鄭世明承租富 隴公司、郭松林所有000、00000號土地租金調整為每月4萬6,0 38元,承租錢隴公司、莊國安所有000、00000號土地租金調整 為每月14萬1,551元;000、000地號土地上共有7棟鐵皮屋為鄭 世明興建所有,俟錢隴公司、莊國安、富隴公司、郭松林因強 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依 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於系爭租賃契約未經終止前,鄭世明 與富隴公司、郭松林間就000號土地租賃契約,與錢隴公司、 莊國安間就000號租賃契約當仍繼續存在(見事實及理由欄、 貳、三、㈤、㈥、㈠⒉)。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與000號土地毗 鄰之如附圖編號11號所示部分土地有遭不明之第三人占用,然 毗鄰000號土地上之建物其鐵皮棚架,有延伸至系爭土地上, 而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作為開放之停車空間等情,已據再審原 告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67、551頁), 復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2頁),而另案第813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000號土地之地上物係鄭世明所有, 其與莊國安間就000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可推知如附圖 編號11號所示之地上物係屬鄭世明所有。則將與000號土地毗 鄰之附圖編號11所示部分分予莊國安,其可就分得部分與其所 有000、000號土地合併利用,符合莊國安之最佳利益,其就分 得部分之占用關係,除得與000號土地上之租賃關係合併處理 外,亦得另行訴訟處理,於土地利用上對莊國安尚無顯失公平 之情事,故另案第813號判決,攸關莊國安分得部分有無顯失 公平之情形,如經斟酌,應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即應認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屬有據。 ㈡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再審理由 者,性質上為競合合併,本院既認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就再審原告 前揭各項主張准予再開前訴訟程序並續行之。則就其另主張亦 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是否有無理由,即無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茲就上開再審事由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面積:2,747.0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需經永福土地公廟鐵柵 欄後始能進入,未與公路聯絡,為袋地。 ⒉莊國安、周雅慧、陳林杏源、莊子誼、再審被告等5人(下合稱 莊國安等5人)與訴外人陳建勳、劉秀珠等2人(下合稱陳建勳 等2人)於111年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莊國安 等5 人以總價5千萬元,買受陳建勳等2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 962,640/6,000,000;莊國安等5人於同日給付價金2,500萬元 ,嗣於111年1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給付2,500萬 元,莊國安等5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⒊再審被告於111年1月22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主張系爭土地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應以變價分割為宜(見 原審補字卷第7-9頁之民事起訴狀)。嗣再審被告於111年6月1 7日提出民事撤回狀(見原審訴字卷第175頁之民事撤回狀)。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既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 已如前述,則再審被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兩造間 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原則 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 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 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 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及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⒊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應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最 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⑴黃陳秀枝等7人到庭主張:採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其等就分得之土地同意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 7頁,本院第36號卷第212頁);陳林杏源於原審陳稱:伊同意 變價分割,如原物分割,依111年5月1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5-137、169頁);周雅慧於原審陳稱 :採原物分割,會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很小,不符合經濟 效益,伊支持變價分割,如採原物分割,依111年6月2日所提 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9-141頁);莊國安 於原審陳稱:伊堅決不同意採原物分割,希望採變價分割,如 採原物分割,依111年6月9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171-173頁);國產署陳稱:希望分得土地不要遭 他人占用,同意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第36號 卷第104、212頁);再審被告主張伊不願意提出分割方案,因 為分割方案一定造成伊分得畸零地,因為伊持分太小等語(見 本院第36號卷第301頁)。是黃陳秀枝等7人既均表示願意就其 等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且因維持共有之結果,使系爭土 地不致過度細分,亦有利於其等就分得土地之利用,故於採原 物分割時,自應尊重其等之意願。準此,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 時,自應按如附表「面積」欄所示之比例分割。 ⑵系爭土地需經永福土地公廟鐵柵欄後始能進入,未與公路聯絡 ,為袋地(見不爭執事項㈠⒈)。系爭土地尚有部分農作物、放 農具倉庫等情,已經前訴訟程序本院第二審勘驗屬實,有勘驗 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第36號卷第163-169  、199頁)。又毗鄰000號土地上之建物其鐵皮棚架,有延伸至 系爭土地上,而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作為開放之停車空間等情 ,已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6 7、551頁),復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2頁)  ,堪信為真實。因此,兩造對系爭土地目前既無作何經濟上利 用,亦無地上物存在,僅系爭土地部分土地,遭毗鄰000號土 地上建物所延伸之鐵皮棚架所占用,及有部分農作物、放農具 倉庫等情,則採原物分割除分得遭他人占用部分,須另行處理 外,兩造尚不致有需拆除地上物,使兩造間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之情事,堪可認定。 ⑶系爭土地毗鄰之000號土地為莊國安與錢隴公司所共有,000號 土地為莊國安、訴外人陳慧珊及錢隴公司所共有,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第36號卷第219-222頁)。又鄭世明與 錢隴公司及莊國安就000、00000號土地分別有租賃關係存在, 且000、000地號土地上共有7棟鐵皮屋係鄭世明興建所有,已 如前述,是將毗鄰000、000號土地之如附圖編號11位置之土地 ,分歸莊國安,使其能將分得之土地與相鄰之000、000號土地 等土地合併利用,應能發揮該部分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是本 院審酌莊國安分得之土地與000、000號土地相鄰,能提高土地 之利用,及黃陳秀枝等7人對系爭土地之情感上依存關係,暨 其等之意願對其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尚無不利之影響,故於 分割時自均應加以考量。 ⑷雖莊國安、陳林杏源、周雅慧及再審被告均不同意原物分割, 莊國安不同意分得遭他人占用之部分,陳林杏源、周雅慧、莊 子誼及再審被告等人主張其等之持分太小,分得土地會成為畸 零地等語,惟查: ①莊國安、周雅慧、陳林杏源、莊子誼均係再審被告公司之股東 ,莊國安與再審被告有內部合夥關係,已據再審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13頁),另莊子誼為莊國安之女,陳慧珊為莊 國安之妻,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51頁)。又錢隴 公司已發行股份為2,600,000股,董事長為莊國安、監察人為 陳慧珊,各持有股份數分別為2,222,000股、378,000股,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27-12 8頁),因此錢隴公司為莊國安、陳慧珊夫妻所百分之百持股 一節,堪可認定。 ②莊國安等5人與陳建勳等2人於111年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莊國安等5人以總價5千萬元,買受陳建勳等2人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合計962,640/6,000,000;莊國安等5人於同日給 付價金2,500萬元,嗣於111年1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再給付2,500萬元,莊國安等5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所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 453-463頁,原審補字卷第29-35頁)。又上開不動產買賣之仲 介人為地王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王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陳慧珊(見本院卷第461頁),地王公司已發行 股份為2,000,000股,董事長為陳慧珊、監察人為莊國安,各 持有股份數分別為1,000,000股、1,000,000股,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因此地王公 司為陳慧珊、莊國安夫妻所百分之百持股一節,亦堪認定。 ③就莊國安等5人買受陳建勳等2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 再審被告陳稱:其購買系爭土地原是願意保持共有,與其他人 共享土地經濟價值,但若分割取得畸零地,則與原先之投資計 劃不符,且再審被告與莊國安等5人當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 時,並不知如附圖編號11部分有遭他人占用,理由是取得之時 出賣之人與再審原告等都不知道系爭土地有遭他人占用,是出 賣土地後,所有共有人當年度都收到地價稅單,才知道系爭土 地有遭他人占用,系爭土地對再審原告並無使用上急迫性或必 要性;再審被告雖然是111年1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但是 是在同年月4日簽約購買系爭土地,其中十幾日是在辦理稅目 、移轉登記,在完稅時收到地價稅單,才知道系爭土地有遭人 占用,且再審被告從事不動產投資,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就是想 與共有人共同開發使用,但土地既然遭人占用,就難以使 用 ,故想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第36號卷第300-301頁)。 ④依上述莊國安等5人之關係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過程可知 ,莊國安、再審被告均係從事不動產投資,其等與關係密切之 莊國安之女莊子誼,及再審被告公司之股東周雅慧、陳林杏源 等5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除莊國安外,再審被告、 莊子誼、周雅慧、陳林杏源等人均分得如附表所示之極少應有 部分,莊國安等5人對於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如採原物分割 時,其等對於再審被告、莊子誼、周雅慧、陳林杏源等人分得 之土地面積極少,在莊國安等5人就分得之土地,均不願意繼 續維持共有之情形下,除莊國安外,其餘之人分得之土地將會 形成畸零地之事實,當知之甚詳,且此畸零地之產生,亦係因 莊國安等5人過度細分系爭土地所造成。再者,錢隴公司係莊 國安及妻子陳慧珊所百分百持股掌控之公司,在莊國安等5人 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與系爭土地毗鄰之000號土地,已 由莊國安、錢隴公司取得,000號土地已由莊國安、錢隴公司 、陳慧珊取得,業如前述,則在採原物分割之情形下,莊國安 當可預見其分得之系爭土地位置,應與000、000號土地毗鄰, 對其最有利,倘莊國安分得之土地與000、000號土地不相毗鄰 之結果,將使其無法就分得之土地與000、000號土地合併利用 ,顯不符合莊國安之最佳利益。雖分歸莊國安之如附圖編號11 位置之土地,其上有遭毗鄰000號土地上建物所延伸之鐵皮棚 架占用之情形,然000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為鄭世明,其與 莊國安、錢隴公司間就000號土地係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此, 莊國安除可於000號土地租賃關係消滅時,一併排除上開建物 之占用,亦可單獨先行排除鄭世明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 是權衡莊國安分得如附圖編號11位置土地之前揭利益,與所受 之不利益,兩者相較,堪認由莊國安分得而受之利益,顯大於 而受之不利益。 ⑤再者,依再審被告所述莊國安等5人買受陳建勳等2人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目的,係願意保持共有,與其他人共享土地經濟 價值,共同開發使用等語,則在系爭土地為袋地,無對外之聯 絡道路,且兩造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及兩造均無使用上急迫性 或必要性之情形下,縱系爭土地有部分遭他人占用,惟任一共 有人本均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占用 之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此為從事不動產投資業務之 莊國安、再審被告所熟知之事,但再審被告在兩造均未使用系 爭土地,且兩造均無使用上急迫性或必要性之情形下,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遽然主張因系爭土地遭人占用,難以使 用,故想變價分割云云,顯與其前述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相違 背。又採變價分割之結果,固可提高系爭土地經濟效用,然得 以規劃、開發系爭土地暨享有開發利益之人,僅為系爭土地之 買受人,為共有人之兩造則均無法享有之,顯無法達成莊國安 等5人前述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且倘莊國安等5人挾其豐厚資 力於變價拍賣時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時,仍須面臨系爭土地遭人占用之問題。是以,本件顯難 僅以系爭土地有部分遭他人占用,即認有不宜採原物分割之情 形。 ⑥從而,莊國安、再審被告既均係從事不動產投資,莊國安等5人 之關係密切,其等買受系爭土地而將之細分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時,均知在採原物分割時,再審被告、莊子誼、周雅慧、 陳林杏源等人分得之土地將會形成畸零地,及莊國安分得之系 爭土地位置,應與000、000號土地毗鄰,對其最有利等各情。 因此,陳林杏源、周雅慧、莊子誼及再審被告以其等自己行為 所造成持分太小,致分得土地成為畸零地之結果,而反對原物 分割,自係倒果為因,不足採信。另莊國安僅因有他人占用之 情形,而反對分得對其最有利之與000、000號土地毗鄰之系爭 土地,顯非公允,亦不足採。 ⑸另陳林杏源、周雅慧、莊國安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案,均未考量 黃陳秀枝等7人表示就其等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 且陳林杏源、周雅慧之方案未將毗鄰000、000號土地部分,分 歸莊國安,不符莊國安之最佳利益,莊國安之方案將陳林杏源 、再審被告、周雅慧、莊子誼分至與000、000號土地均不相鄰 之狹長土地,顯不利莊國安等5人將來之利用,是前揭方案顯 違反黃陳秀枝等7人之分割意願,且非公允之方案,自不足採 。 ⑹綜上,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利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無對外通行之道路及 其經濟效用,暨兩造之分割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各情, 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中華民國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543.37平方公尺之土地;黃陳秀枝等7人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2~8部分、面積1762.98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由黃陳 秀枝、黃陳明美、鍾玉修、陳述華、陳麗菁、陳麗卿、陳雅雪 依序按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1、4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 、16分之1、16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陳林杏源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再審被告分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莊國安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396.67平方公尺之土地;周 雅慧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 ;莊子誼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4.41平方公尺之土 地,較為妥適。且因系爭土地為袋地,無對外之聯絡道路,依 上開分割方案分割之結果,兩造雖均無法有效利用分得之土地 ,但係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尚無不公平之處。 ⒋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變價分割,屬權利濫 用,不應准許: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又判斷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 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 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 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有失社會衡 平者,即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 ⑵查莊國安等5人自陳建勳等2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962,6 40/6,000,000(即16.044%)後,將之細分如附表所示,於111 年1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被告旋於翌日即111年1 月22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無適 宜之對外聯絡道路,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情,已如前述,又莊 國安等5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均不同意原物分割,且就分得之 土地亦不願意維持共有,並倒果為因主張原物分割將使其等分 得之土地成為畸零地等情,是考量再審被告於111年1月21日辦 妥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於翌日提起本件請求變價分 割,足認其對系爭土地僅存有價金之利益,而無任何情感上依 存關係。且按再審被告之應有部分僅占0.48%(即288,791/60, 000,000)比例甚微,分割之結果,其顯無法就分得之土地為 原物利用,故再審被告之目的,應係經由變價分割,以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利益,而非意在取得系爭土地之原物利 用甚明。則再審被告經由此方式所能取得之價金利益,與其原 支付之買賣價金相較,顯然獲利有限,但其結果將使黃陳秀枝 等7人合計高達64%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此喪失,除其等對系 爭土地之情感上依存關係因而喪失外,亦無法享受系爭土地之 開發成果,則因變價分割結果,再審原告所受0.48%比例之變 價分配價金利益,與黃陳秀枝等7人無法按合計64.18%之應有 部分規劃、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失,兩者相較,顯然失衡, 堪認再審被告此項請求變價分割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則權衡再審被告行使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黃陳秀枝等7人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可認 再審被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再 審被告請求變價分割,非不得視為以損害黃陳秀枝等7人為主 要目的,應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  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比較變價分割方式與原物分割方式之結 果,認應以原物分割方式較為符合兩造之利益: ⑴查系爭土地為袋地,無對外聯絡之道路,然系爭土地係屬都市 計畫內土地,為乙種工業區,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可參 (見本院第36號卷第145-146頁),且系爭土地為系爭園區二 期範圍,並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新北都委會)專案小組 初步通過將黃陳秀枝等7人之64.18%比例納入計畫範圍,有新 北市政府函暨系爭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5-237頁)。 準此,系爭土地採前揭之原物分割方案,其結果除陳林杏源、 周雅慧、莊子誼、再審被告等4人分得之土地過小而為畸零地 外,共有人得享有系爭土地開發之利益。如採變價分割方式, 雖可避免再審被告主張其等分得之土地過小,減損土地利用價 值,及避免畸零地之產生等情形外,亦使系爭土地能完整適當 之規劃,有效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惟此一分割方式之缺 點為忽略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共有人亦無 法參與暨享有系爭土地開發所得之利益,僅得分配價金。  ⑵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 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 ,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 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 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 ( 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 ,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 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 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 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 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 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 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 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 地所有權人」,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第12條亦分別規定:「畸 零地所有權人無法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與鄰地所有權人達成 協議時,得檢具申請書,並備齊下列書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向本府申請調處: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 本。二、相關土地地盤圖,並註明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 寬度及深度。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承租人之 姓名、住址、電話。四、公告現值及市價概估。五、建築線指 定(示)圖、現場照片」、「本府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時,應 於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 承租人進行調處,調處之程序如下:一、審查合併土地之位置 、形狀及申請人所規劃合併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必要 時並酌予調整。二、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買賣市價,徵詢參與 調處人之意見,並由各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合併建築或公開議價 ,互為買賣或合併建築。調處不成立時,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 定處理」。準此,系爭土地因分割之結果致陳林杏源、周雅慧 、莊子誼、再審被告等4人分得部分產生畸零地時,畸零地之 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建築法第45條、新 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調處、調處不成申 請新北市政府徵收後出售等程序辦理。且其等分得之位置與莊 國安、陳慧珊、錢隴公司所共有之000號土地相鄰,其等與莊 國安等人之關係密切,亦得與莊國安等人之000號土地合併利 用。 ⑶兩造除莊國安等5人表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外,其餘共有人均 反對變價分割,業如前述。又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固可提高系爭 土地經濟效用,然得以規劃、開發系爭土地暨享有開發利益之 人,僅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共有人之兩造則均無法享有之 。而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兩造就分得之土地即得各自或合併進 行規畫、開發暨享有開發之利益,如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致形成 畸零地時,在無法協議而有效利用之情形下,尚可藉由前述建 築法第45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程 序辦理,亦可達提高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目的。是以,權衡以 變價或原物分割方式均係符合提高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手段, 暨除莊國安等5人外之共有人均反對變價分割,且莊國安分得 之土地亦可與毗鄰之000、000號土地合併利用,暨再審被告請 求變價分割,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各情,堪認以原物分割方式 之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之利益。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 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 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 情,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即以原物分 配之分割方式,由中華民國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5 43.37平方公尺之土地;黃陳秀枝等7人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 8部分、面積1762.98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由黃陳秀枝、黃陳明 美、鍾玉修、陳述華、陳麗菁、陳麗卿、陳雅雪依序按應有部 分4分之1、4分之1、4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 6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陳林杏源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9 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分之土地;再審被告分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10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莊國安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396.67平方公尺之土地;周雅慧分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莊子誼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4.41平方公尺之土地。前訴 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命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及原 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均有未洽,再審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 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 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 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747.0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978/10,000 543.37 2 黃陳明美 16,044/100,000 如採原物分割,編號2至8之共有人,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其等合計之面積為:1,762.98 3 黃陳秀枝 16,044/100,000 4 鍾玉修 16,044/100,000 5 陳述華 4,011/100,000 6 陳麗卿 4,011/100,000 7 陳麗菁 4,011/100,000 8 陳雅雪 4,011/100,000 9 陳林杏源 288,792/60,000,000 13.22 10 莊寶堂 288,792/60,000,000 13.22 11 莊國安 8,663,760/60,000,000 396.67 12 周雅慧 288,792/60,000,000 13.22 13 莊子誼 96,264/60,000,000 4.4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0-08

TPHV-112-再易-121-20241008-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玉丞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辻強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賴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擴張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神谷佳尚,嗣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變更為辻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暨答辯㈠狀、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 98、219-22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 訴人就104至108年年終獎金差額部分,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3,870元;嗣於本院主張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實付金額重新計算後,更正請求金額為1,151, 476元(見本院卷二第412-414頁),故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477,606元,並就原審請求2,873,126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減縮自110年9月12日起算,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對此程序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 410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9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陸續擔任被上訴人總務 部副理、總務部經理,北部營業部經理,100年3月間,經被 上訴人由臺北調職至中壢,擔任受注業務室經理,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以伊盜用公司印信、 偽造兩造於93年10月1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為由,依民法第549條及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下稱 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惟系爭契約書係被上訴人為限制伊不得任意離職所訂 ,伊並無偽造情事,被上訴人之解雇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規定之終止事由,自非合法;至被上訴人再以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除已逾除斥期間,伊亦 無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 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107,300元。縱認兩造為委 任關係,被上訴人未盡工作規則第62、64條之查證義務,且 其董事會於109年12月17日所為解任伊之決議,有召集程序 及決議方法之違法,自不生合法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伊亦 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按月給付報酬。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將伊調職至中壢時表明有調派津貼補 助,且其訂有「台灣YKK國內調派旅費規定」,經理、副理 之每月旅費為12,000元,惟其未曾給付,迄至110年2月共計 119個月,短付伊調派津貼1,428,000元;另依被上訴人薪資 規定第8條第9項、96年度年終獎金計算方法,伊於104年至1 08年之年終獎金應按考績比率0.98發放,被上訴人應補足差 額1,151,476元,且其無故未發放109年年終獎金及紅利771, 256元,亦應依約給付,共計尚應給付3,350,732元。  ㈢爰先位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5日 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07,300元本息;備位主張依 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及被上 訴人自110年2月5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報酬107,300元 本息。另先、備位均依被上訴人薪資規定第6條、第8條第9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73,126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7,606元,及自1 13年7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4月1日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 之程序選任上訴人擔任經理人,且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擔任經 理級以上職務,並有代表公司簽署文件權限,兩造間之契約 為委任關係,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隨時終止,至伊何時辦 理解任登記,不影響契約於110年2月4日方終止之效力。又 系爭契約書並非真正,上訴人係與伊協商離職金長達1個月 後方提出,並拒絕提出原本,而其上所載日期為93年,當時 有權使用公司印鑑者均否認曾同意或授權蓋用伊公司印鑑, 且該契約係先用印再列印文字,不合於一般企業慣習,伊亦 無可能在上訴人剛任職1年餘,尚未升任經理人前即簽署系 爭契約書,並同意給付前1年度所得6倍金額之高額離職金; 況員工離職金係董事會權限,需由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方能 決定,系爭契約書應屬偽造,則上訴人之行為涉犯刑法偽造 文書罪,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契約關係,自屬合法。縱兩造為僱傭關係,上訴 人盜蓋公司印鑑,顯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伊亦得依系 爭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 止勞動契約。再者,伊於103年8月21日公布之薪資規定(下 稱系爭薪資規定)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調派津貼,而「國內調 派旅費規定」(下稱調派旅費規定),係針對調動地點較遠 、須搬家赴任之同仁,給付一次性之赴任旅費,以補貼搬家 費用,上訴人居住地點為臺北,中壢仍屬合理通勤範圍,且 其無搬遷之事實,自不符合赴任旅費之給付資格。又年終獎 金屬恩惠性給與,非固定且非當然可領取,並非工資,且係 由伊自行決定,並未經內部經營會議決議,上訴人無請求依 據,伊亦無短發情事;至109年之紅利係於隔年度即110年7 月方發放,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已不在職,當不具有請領1 09年紅利之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減縮,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5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07,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3,126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7,606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第⒊、⒋、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5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07,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3,126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7,606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第⒊、⒋、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㈠上訴人於92年4月1日到職,原擔任被上訴人總務部副理,自9 4年10月1日起擔任總務部經理,97年4月1日起擔任北部營業 部經理,嗣於100年3月間,經被上訴人由臺北調職至中壢, 於100年3月15日起擔任受注業務室經理至110年2月4日止。 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之通知前,月 薪為107,300元。 ㈡上訴人於94年10月1日升任經理,被上訴人董事會議事錄記載 係於95年4月1日通過上訴人之經理人升任案,並於95年6月1 2日由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上訴人為經理人(見原審卷第119 -127頁)。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召開董事會,解任 上訴人經理人職務,並於同年月22日向經濟部申請解任經理 人變更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539-550、379-386頁)。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委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志鵬律師 交付通知書予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549條及被上訴人員工 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 (見原審卷第35頁)。兩造對於該通知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 ㈣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兩造於110年 4月19日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見原審 卷第39-40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解雇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或委任 契約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或報酬,另給付短 付之津貼、獎金及紅利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兩造爭點為:  ㈠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㈡如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1 條第1項第6款、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 係,是否合法?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㈣如為委任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是否 有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上訴人107,300元本息,並給付100年3月至110年2 月間之調派津貼共計1,428,000元、104年至108年年終獎金 差額1,151,476元、109年度年終獎金及紅利771,256元,是 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  1.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 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 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 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 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 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 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 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 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契 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 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 無。原不具主管身分之員工晉升擔任主管職務者,與企業主 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 、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 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為僱傭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兩造係委任關係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92年4月1日到職,原擔任被上訴人總務部副理,自9 4年10月1日起擔任總務部經理,97年4月1日起擔任北部營業 部經理,嗣100年3月間,經被上訴人由臺北調職至中壢,於 100年3月15日起擔任受注業務室經理至110年2月4日止,並 於95年6月12日由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上訴人為經理人,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此可知上訴人自95 年6月起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惟揆諸前揭說明,兩 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仍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 從屬性有無而為判斷。  ⑵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即受指派由臺北調職至中壢,可見上訴 人有服從雇主之義務,且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經被上訴人 以懲戒委員會會議作成對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予以開除之決議,此有懲戒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7-158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為 懲戒之權限,且該懲戒委員會決議內容係依據工作規則而為 開除,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仍適用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 作規則一節並未否認,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所載 ,即有關員工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獎勵、懲戒等規定, 可見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勞務給付方法、給付勞務地點,均 在被上訴人指示下為之,並由上訴人親自履行,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應堪認定。  ⑶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之通知前, 月薪為107,3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薪資規定第6條,亦有薪資待遇項 目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63頁),可見上訴人係每月受領固 定之薪資,上訴人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亦不受 公司盈虧之影響,且其受領獎金,亦係經公司考核後依公司 規定之標準核發,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年終獎金計算方法 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3-423頁),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具有經濟上從屬性,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原任總務部經理, 後改任受注業務室經理,而為公司經理人,亦係納入被上訴 人組織體系之一環,此有公司組織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25、183頁),自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其他員工間仍 居於分工合作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尚非無據。  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出缺勤、出差、經費、公務車及合約 管理,享有簽署文件之決策權限,而為委任關係等語,此為 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92年4月1日到職,原擔任被上訴 人總務部副理,後於94年10月1日起擔任總務部經理,97年4 月1日起擔任北部營業部經理,於100年3月15日起擔任受注 業務室經理,參酌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組織圖,上訴 人任職總務部副理、經理及受注業務室經理等職務,均係位 於被上訴人公司會長、社長、副社長、管理統括部長或事業 部長之轄下(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依被上訴人之組織架 構,上訴人仍受公司組織隸屬之指揮監督,並非直接隸屬於 董事會之下,已難認其就公司決策具有獨立之權限。而被上 訴人雖提出被證10之被上訴人公司與加得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於95年間之信件、契約為據(見原審卷第337-341頁),抗 辯上訴人得以代表被上訴人簽署文件等語,然上訴人既於94 年10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務部經理,則其就被上訴 人與顧問公司間有關精算報告費用支出事項而代表被上訴人 簽約,實屬其總務部經理之權限範圍,且觀之上開信件及契 約內容,該精算報告費用支出約僅為5、6萬元,金額不高,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授權之範圍內有一定決定權,尚難依 此而認上訴人對於公司重大之事項均有決策及代表公司之權 。則上訴人既非直接接受被上訴人董事會之指示,猶須依從 被上訴人整體組織、規範架構進行,其職權之行使仍有相當 之侷限,且上訴人亦毋庸負擔被上訴人營運盈虧之風險,揆 諸前開要旨,上訴人既有人格、經濟與組織上之從屬性,當 應認系爭契約屬僱傭契約,是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 理人,其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內容包括就其有關業務簽署文 件之權限,但其執行職務既仍須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則 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性質,自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及 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尚難以上訴人在執行經理人等部分職 務具有獨立簽約之權限即認兩造間為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契約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3.據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 織上之從屬性,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認係屬僱傭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合 法:  1.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有盜用公司印信、偽造委任契約之情 事,而依員工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予以開除,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等語,上訴 人則主張未盜用公司印信及偽造委任契約,且被上訴人於訴 訟中始追加解僱法條為勞基法第12條顯不合法等語。查依系 爭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約定:「有下列事實之一者, 得不經預告予以開除:...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核與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之規定內容相同,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以通知書通 知上訴人「經本公司獎懲委員會查證,台端林玉丞有盜用公 司印信、偽造委任契約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決議依員工工 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民法第549條規定不經預告 予以開除、終止勞動契約。本公司據此決議,自即日起依上 開規定終止與台端間一切勞務契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 3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解僱通知已表明以系爭工作規則第 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開除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已表明上訴 人係有盜用公司印信、偽造委任契約之事由,而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自非於訴 訟中始追加解僱事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始追 加解僱法條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不合法云云,自無 足採。  2.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判斷是否符合此 一要件,應以勞工職務及其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 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 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 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作為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標準 。倘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 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 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 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非以雇主曾否加以告誡或懲處為斷,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 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 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勞工基於 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 實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3.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盜用公司印信、偽造委任契約之情事 ,而屬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係屬真正,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 據(見原審卷第23頁)。然系爭契約書經原審當庭勘驗之結 果認:「原證1原本與原本委任契約書相符,右下角被告公 司印文與電腦列印字體重疊,黑色部分較紅色印文為明顯, 似為紅色印為在下,黑色電腦列印在上。」等語,此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7頁),參酌上訴人於本院提 出以IPHONE及IPAD平板電腦拍攝的圖檔(見本院卷二第137- 139頁),僅稱華、貴、股、田、忠、裕、市、民、權等字 體某些微部分係紅印文在上云云,惟就其他部分更可明顯見 到黑色字體係位於紅色印文之上,則以被上訴人為資本總額 達4億5千萬元之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有相當之規 模及組織,衡情公司於製作契約書之時,當必確認文書內容 ,經層層決策決定後,始由有權限用印之人為蓋印,豈可能 有先蓋印後再製作文書於印文之上之情形?依此可認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契約書係先有紅色印文之蓋印,再為黑色字體之 印製,與企業為確保交易安全,不可能先蓋印再製作文書之 慣習有違,系爭契約書顯為偽造等情,非屬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為被上訴人前任副總經理及管理統括 部長陳文燿所交付,伊不可能質疑直屬上司陳文燿真實性等 語。查陳文燿業已過世,已無從確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 為陳文燿所交付一節為真,而依當時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之五十嵐宣夫回覆被上訴人公司詢問時稱:「旨揭事宜所附 加文件我仔細看過了,我認為這份委任契約不是真的。理由 如下:1.在我擔任YKK台灣公司總經理的期間,YKK台灣公司 不曾使用這個版本的委任契約,也不曾同意或授權同仁於這 份契約上蓋用公司大小印。2.契約第三條提及,如果公司解 除委任契約,要給付對方前一年度所得六倍金額,這個條款 並不合理,在我擔任YKK台灣公司總經理期間不可能會同意 。3.依據您郵件上提供的資訊,林先生實際上係於2003年4 月方到職,2005年10月1日升任經理,董事會則是在2006年4 月方追認通過林員之經理人委任案。在我擔任YKK台灣公司 總經理期間,YKK台灣公司不可能於同仁擔任經理前的一年 就跟同仁簽署委任契約。雖然我已經離開YKK台灣公司,容 我提出建言,YKK台灣公司大小印有無遭盜用是非常嚴肅的 事情,建議YKK台灣公司審慎對應。」等語;且當時管理被 上訴人公司之古川裕二亦回信陳稱:「首先,我沒有印象有 締結這份委任契約書,內容也有一些疑義。理由如下。1.就 公司而言,締結這樣特別的契約,很難說是公司的政策。當 時升格為經理的其他人也沒有締結這樣的委任契約。2.雖然 說林先生本人看起來是在2004年10月締結經理人委任契約, 但升格為經理人是在2005年。員工在升格為經理人之前要先 登錄成經理人,通常不太可能締結委任契約。3.儘管我當時 是擔任台灣公司實際的管理責任者,但任職期間我沒有看過 這份委任契約,話說,具有締結委任契約的權限的人是當時 擔任總經理的五十嵐先生,除非五十嵐先生將權限讓與給陳 副總經理,否則陳副總經理沒有與林先生締結委任契約的權 限。」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查證之信件及回函與譯文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33-156頁),故依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 理五十嵐宣夫及古川裕二之回覆內容,可知於其等在任期間 ,並未使用系爭契約書這個版本的委任契約,也不曾同意或 授權於系爭契約書上蓋用公司大小印以製作系爭契約書,且 當時其他升格為經理之人,也未曾締結過這樣的契約書,升 任經理人前,通常亦不會簽委任契約,依此已難認系爭契約 書確經被上訴人公司或總經理之同意而簽立。況依被上訴人 董事會具體權限規定第4條記載「任命及解任、雇用及解雇 、職務之指揮、及所有幹部與法定服務代理人報酬之調整。 幹部之離職金及分紅(有適用情形之)其他支付之承認。」 等語(見原審卷第350頁),顯見幹部之離職金及分紅均屬 董事會之權限,非得僅由總經理五十嵐宣夫授權予陳文燿辦 理,被上訴人抗辯不可能由陳文燿以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書等情,即屬可採。至上訴人雖質疑上開信件之譯 文之郵件地址及時間有誤,然此僅為中譯本翻譯時謄寫之錯 誤,其信件原本之內容並無錯誤,上訴人以此主張前開信件 係屬偽造云云,尚無足採。  ⑶上訴人主張伊決定何時交付系爭契約書係屬談判考量,不能 證明系爭契約書係偽造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證人 即與上訴人洽談之律師鍾文岳於原審證稱:「台灣華可貴股 份有限公司請我與原告林玉丞詢問或協商,第一次見面是在 109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被告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9樓 會議室,試探原告林玉丞工作是否愉快,原告林玉丞說如要 退休,原告林玉丞原來可領的退休金再加上5、6百萬退休金 ,我問是否可以550萬元,原告林玉丞同意,我回報被告台 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上情」、「我在109年12月1日報告被 告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開會討論這些事,被告台 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這些條件讓原告林玉丞退休,我 與原告林玉丞約在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30分在被告台灣華 可貴股份有限公司9樓會議室,我提出公司條件,如原告林 玉丞同意,我就擬協議書,協議後就退休,原告林玉丞此時 沒什麼意見,我在109年12月17日向被告台灣華可貴股份有 限公司總經理報告就是這樣的狀況,我開始寫協議書,我應 該是先傳給被告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後,在109年1 2月28日下午4時在同會議室向原告林玉丞提出協議書草 稿 ,原告林玉丞提出委任契約書影本給我看,影本提到如原告 林玉丞要離職,被告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要支付原告林 玉丞前一年度所得六倍離職金,因之前交涉沒講到這内容, 我問了一些細節,我當天覺得事關重大,就跟被告台灣華可 貴股份有限公司報告,被告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半 信 半疑,沒看過正本,所以覺得東西内容很奇怪,因為被告台 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沒人寫過這樣的東西,當天或 隔天跟原告林玉丞約109年12月30日下班後確認委任契約 書 正本,約在原告林玉丞家民生社區附近的三民路圓環星巴 克,原告林玉丞帶委任契約書正本過來,我們當場確認正本 ,我照相後即傳給被告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月21日下午4時於原會議室,依照委任契約書内容提示新版 離職協議書,原告林玉丞沒表示太多意見,就帶回去看,依 據被告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意見我在110年1月25日至26 日間有用簡訊、電話與原告林玉丞協商,被告台灣華可貴股 份有限公司希望簽署協議書時,原告林玉丞提出委任契約書 正本交給被告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林玉丞認該委 任契約書正本對他影響很大,希望被告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 公司交付錢之後,原告林玉丞才願意交付委任契約書正本, 因為當時快要過年,被告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希望在11 0年1月28日發放年終獎金前就可簽署協議書,最後卡在原告 林玉丞不願同時交付委任契約書正本供被告台灣華可貴股份 有限公司查核,最後雙方並未簽署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 第444-446頁,證人鍾文岳於原審結證時就109、110年度誤 稱為108、109年度,業據證人鍾文岳具狀更正(見原審卷第 609頁),爰將其證述內容逕予更正為109年、110年。】, 並有證人鍾文岳與上訴人通訊對話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46 1-480頁),故依證人鍾文岳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109年11 月19日即與證人鍾文岳見面洽談退休事宜,經證人提出是否 以550萬退休,上訴人同意後,證人聯繫被上訴人公司,亦 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證人即聯繫上訴人約其於109年12月1 0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洽談,當時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 意見,然上訴人卻於109年12月28日第3次見面時,始提出系 爭契約書予證人,則以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於解除 乙方之委任契約時,甲方願無條件支付乙方離職(退休)前 一年度年所得之陸倍金額,當作支付乙方之離職(退休)金 。」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之內容,上訴人得以領取前一 年度所得6倍之離職金,該金額遠高於雙方第1次洽談時之55 0萬元,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109年12月10日與證人洽 談退休事宜時,竟均未提出有利於己之系爭契約書以爭取離 職之權益,已有可疑,況嗣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依上訴人所 提條件給付離職金金額,僅希望上訴人於簽約時提出系爭契 約書之正本確認,即可支付上訴人款項,而依上訴人主張系 爭契約書本係為保障上訴人離職之權益而簽訂,則若上訴人 交付系爭契約書予被上訴人即可獲得其原所希冀獲得之離職 保障,上訴人何以有遲不願提供之理?上訴人前開所為實與 常情有違,上訴人主張何時交付系爭契約書係屬談判考量云 云,實難採憑。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係因被上訴人為保障上訴人不因升任 經理而損及權益始簽訂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 契約書記載:「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和 林玉丞(以下稱乙方)訂定下列委任契約內容。勞務規定以 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爲主。第一條<業務>甲方聘請乙方爲經 理人。乙方遵從甲方的指示、中華民國的法律、甲方的公司 規定、公司的營業方針、內部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則。並積 極與內部人員協商,促成業務方面順利進行。進而將乙方既 有的知識應用於現行業務助理作業,做爲甲方在推展業務上 的基礎。第二條<僱用期間>自2004年10月1日~2005年 9月30 日止爲有效契約期間,在甲、乙雙方沒有以書面提出異議下 本契約得以無限期自動延長期間。倘若雙方如有解約之意思 ,在契約期間內亦可於參個月前提出解約通知,得以解除契 約。第三條<解約>甲方於解除乙方之委任契約時,甲方願無 條件支付乙方離職(退休)前一年度年所得之陸倍金額,當 作支付乙方之離職(退休)金。第四條<其他>本契約若有尚 未訂定之事項,以及對於本契約事項解釋產生疑慮時,在甲 乙雙方圓滿解決的前提下溝通、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 23頁),系爭契約書記載簽訂時間為93年10月1日,僱傭期 間為93年10月1日至94年9月30日,然上訴人於92年4月1日始 到職,94年10月1日起始擔任總務部經理,被上訴人董事會 議事錄記載係於95年4月1日通過上訴人之經理人升任案,並 於95年6月12日由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上訴人為經理人(見不 爭執事項㈠㈡),則上訴人既於94年10月1日始擔任總務部經理 ,豈有可能於就任1年前即以為保障上訴人不因升任經理而 損害其權益即簽訂系爭契約書?且委任契約重在雙方委任關 係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應如何支付報酬或薪資、上訴人應 如何提供勞務內容,均為委任契約之重點,然系爭契約書僅 4條條文,除載明解約之條件外,其餘前開重要項目之記載 ,均付之闕如,且約定以離職前一年度6倍之金額作為離職 金,豈非增加上訴人離職之誘因,而難達上訴人所稱陳文燿 為延攬人才使上訴人放心久任之需求?再者,上訴人主張係 為使上訴人取得勞基法之保障,才簽訂系爭契約書,然系爭 契約書除離職金以外,均未有其他有關勞基法保障之約定, 已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簽訂之原因為可採。再依系爭 契約書用語觀之,係使用「解除」契約,而非終止契約,亦 混淆使用法律用語,顯難認係被上訴人經董事會決策後所出 具之委任契約書,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係因被上訴人為 保障上訴人不因升任經理而損害其權益始簽訂而屬真正云云 ,尚無可採。  ⑸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持有或保管被上訴人之印章等語,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用印須知(見本院卷二 第309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契約之用印,均須向總務部 申請,參酌被上訴人前曾於92年10月13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 「合約書之用印未經總經理許可,任由部屬擅自使用公司大 小章,未善盡督導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及 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員工間於93年4月9日、94年8月9日、93 年7月22日之信件往來,上訴人表示「若有從工廠直接寄到 貴部門之契約書請轉到總務(本人)處待總經理簽核後再還貴 部門。倘若工廠直接寄到貴部門會造成貴部門的負擔請業務 負責人通知工廠契約今後直接寄到總務(本人)處」、「明日 因和建材的張課長到台中執行銀行擔保設定,所以會攜出公 司的大小章,若有預訂使用者,請避免重複」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39頁、第345頁);及古川部長向上訴人表示「建材 通知有新的合約需簽署,我會請鈴木先生明天(7月23日) 將文件交給你。請你盡快指示進行用印作業。」、鈴木先生 向上訴人表示「關於自動門引擎裝置我們將與客戶(經銷商) 簽訂合約。先前已向總經理說明並得到核准。信用方面及契 約書內容也與陳副總確認完畢。我會把文件送去給您,如您 回到座位請聯絡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344頁), 可認上訴人前所任總務部副理之職務時,即有保管使用公司 大小章之權責,則上訴人主張其並未能持有或保管被上訴人 之印章云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於92年4月1日到職,擔任 被上訴人總務部副理時,有執掌保管公司大小章之權責,已 如前述,依用印規則,不論涉外契約或一般契約,經總經理 或部門主管簽核後,最後均會送至總務部用印,則參酌系爭 契約書簽訂之時間為93年10月1日,上訴人當時擔任被上訴 人公司之總務部副理,對於系爭契約書是否確經公司部門主 管或總經理簽核,再由總務部用印一節,自無法諉為不知, 則若系爭契約書確係經正當程序而由公司主管簽核後送請用 印,因契約用印均須送至總務部,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縱 系爭契約書果如上訴人所述係由陳文燿所交付,上訴人本於 其擔任總務部副理之權責,豈有誤認未經主管簽核之契約為 真正之可能?且陳文燿為上訴人之主管,其對於上訴人執有 保管公司大小章之職責當知之甚明,陳文燿豈有可能甘冒刑 責擅自製作偽造與自己權益無關且有損及公司權益之系爭契 約書?遑論陳文燿復將該未經公司總經理簽核之文書交予上 訴人收執,此豈非置自己於恐遭告發而受有刑責或懲處之危 險之可能?依此可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係陳文燿所交付 ,其不可能質疑陳文燿,且不知道系爭契約書是否為偽造云 云,均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係上訴人所偽造一 節,應堪採信。 ⑹據上,系爭契約書顯難認定確係被上訴人製作而經由陳文燿 交付予上訴人收執,且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之時機、持有 系爭契約書之理由,均難採信,系爭契約書復有紅色印文在 下,黑色文字在上之不合理情形,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書所 載簽訂時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務部副理,確有職掌公 司大小章及契約用印之職權,系爭契約書是否經由公司正當 程序,經主管核可後送至總務部用印,上訴人自不可能不知 ,則上訴人徒以已故之陳文燿所交付為由主張其不知道系爭 契約書是否有經核可及是否為偽造云云,顯不足採,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契約書係屬偽造等情,即屬有據。  4.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係屬偽造非屬無據,已如前述,而 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 更包括忠實義務。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偽造系爭契約書,並 明知係偽造之契約而仍持以向被上訴人公司行使,以藉此請 求高額之離職金,而以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掌理 公司重要事務,且對所掌理之事項具有一定之決策權,如有 濫用公司給予之機會,而未經公司正當程序決策使用公司大 小章,已足使公司蒙受巨大損害,而上訴人並持偽造之系爭 契約書向公司行使主張離職金,實係嚴重違背忠實提供勞務 之義務,已使兩造間勞僱關係之信賴關係發生破綻,難以期 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僱傭關係,在客觀 上已屬於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並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 及損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受有嚴重之干擾而難 期繼續,而有終結之必要,應認被上訴人解僱與上訴人之上 開重大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間係屬相當,則被上訴人於110 年2月4日以上訴人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及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亦 不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 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被上訴人終止 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5.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始追加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 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 ,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 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 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 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 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 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3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詢問五十嵐宣夫等日籍主管意 見之信件,係於110年1月30日回覆,顯見被上訴人經查證後 ,於110年1月30日後始知悉系爭契約書係屬偽造,而被上訴 人於110年2月4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自未逾30日之 除斥期間,且被上訴人並非於訴訟中始追加以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為解僱事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訴訟中始追加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勞 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自110年2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 107,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既為合法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訴請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0年2月5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07,3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兩造契約為委任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0年2月5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07,3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備位聲 明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07,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3月至110年2月間之調派津貼 共計1,428,000元、104年至108年年終獎金差額1,151,476元 、109年度年終獎金及紅利771,256元,為無理由:  1.調派津貼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經被上訴人派任至中壢任職,被上訴人應依國 內調派旅費之規定按月給付其調派津貼12,000元,計119個 月共計1,428,000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 調派旅費規定之約定:「本規則適用於公司指派赴國內其他 營業據點被調派人之赴任旅費。其給付標準如下。經理、副 理$12,000NTD。偕同家屬調派者,配偶發給上記金額之50% ,子女每人發給2000NTD。」等語(見原審卷第25-26頁), 依該約定之內容係指適用於公司指派赴國內其他營業據點被 調派人之「赴任旅費」,並未約定係屬按月給付之津貼,況 以赴任旅費之名稱觀之,顯為經調派之人前往赴任時所給予 之旅費,且配偶及子女亦有一定金額之給與,顯見自非屬按 月給付之津貼,被上訴人抗辯係因搬家所給予之旅費等語, 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赴任旅費係按月給付之調派津貼云云 ,自無所據。況上訴人從台北調派至中壢工作,已經被上訴 人提供公司車輛及油資予上訴人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營 業車輛管理辦法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03-404頁),上訴人 亦不否認公司有配給車輛且未有搬家之事實等情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375頁、本院卷三第117頁),則被上訴人因調派上 訴人由臺北至中壢工作,上訴人並未舉家搬遷,而被上訴人 亦已提供公司車輛予上訴人使用,並給付油資,故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再依系爭調派旅費規定按月給付調派津貼云云, 自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其因停車費及通勤時間增加,被上 訴人應給與必要協助云云,然停車費與通勤時間增加,非屬 赴任旅費約定給與旅費之範圍,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應 按月給付調派津貼云云,亦無足採。 2.年終獎金、紅利部分:  ⑴104年至108年年終獎金差額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年終獎金計算方法及上訴人之考 績(見原審卷第413-423頁、第551-561頁)未經經營會議、 董事會同意,均不可採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原 審函詢桃園市台灣華可貴公司企業工會之結果認:「1.有關 年終獎金發放,本會與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歷年來都是在會議上直接討論,本會並未作會議記錄、亦 無紀錄發放標準之正式文件,因最終結果會直接在公司實際 發放之獎金上呈現。本會關注的重點為公司是否有依循本會 與公司討論之内容發放年終獎金,就此點來說,公司104年 至109年都是依據本會與公司討論之内容來發放年終獎金, 因此本會並無製作所謂年終獎金計算方法等正式相關文件。 2.因年終獎金發放已經由工會與公司間進行討論,依據本會 往年之經驗,通常不會再經公司內部經營會議另外作成決議 。」等語(見原審卷第875頁),依此可見有關年終獎金之 發放,歷年來均由被上訴人與企業工會在會議上直接討論, 並未做會議紀錄,亦無紀錄發放標準之正式文件,最終結果 會直接在被上訴人實際發放之獎金上呈現。而被上訴人104 年至109年都是依據企業工會與被上訴人討論之內容來發放 年終獎金,故被上訴人抗辯係依據年終獎金計算方法來核發 年終獎金,自屬有據。 ②上訴人雖主張考績比例應維持96年經營會議通過之0.98等語 ,然被上訴人104年至109年都是依據企業工會與被上訴人討 論之內容來發放年終獎金,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96年 通過之考績比例為計算基準,已無足採。況上訴人所提出之 算式係以96年考績比例為基準,其支給月數,卻未維持96年 度之支給月數,反依年終獎金計算方法中所列之標準月數計 算(見本院卷二第365頁),其所為主張已難採認為真。上 訴人又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年終獎金計算方式上考績所示等 第等語,然上訴人於104年至108年間之考績均為C,此有上 訴人提出公司內部考績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核 與被上訴人提出考核成績相符(見原審卷第677-689頁), 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4年至108年間之考績等第均 為C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年終獎金計算方法所載之104 年至108年之考績C之考績比例各為0.9、0.8、0.8、0.75、0 .70(見原審卷第413-423頁),乘上標準月數各為13.4、12 .5、11.9、12.4、10.5之後,得出考績獎金月數各為12.06 、10.00、9.52、9.30、7.35,並依此核給104年至108年年 終獎金各1,209,835元、1,012,680元、972,230元、957,677 元、759,108元(見本院卷二第337頁),自屬有據。上訴人 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考績等第為計算基準,逕依標準月數 為支給月數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二第365頁附表2),未據 其提出證據為憑,自無足採。  ③據上,被上訴人依經企業工會與被上訴人討論決定之年終獎 金發放方法,即依年終獎金計算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抗辯應 給予之104年度至108年度之年終獎金各為1,209,835元、1,0 12,680元、972,230元、957,677元、759,108元,即屬有據 ,而上訴人復不爭執已受領上開金額之年終獎金(見本院卷 二第365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年終獎金之 差額1,151,476元云云,自屬無據。  ⑵109年年終獎金及紅利771,256元之部分:  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定義如下: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 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 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又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 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 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勞工請求雇主給與年終 獎金,以上開規定為要件。 ②再依被上訴人薪資規定第8條第9項約定「年終獎金:(1) 公 司於營業年度終了,得提撥年終獎金,計算期間為每年四月 一日至翌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勤率=全年實際出勤時數/全年 應出勤時數。公司保留最後調整權限(2)員工如有中途到職 、復職或留職停薪者,其年終獎金按服務日數比例發給。(3 )年終獎金之發放,以員工於發放當日仍在職服務者為限。 」,即被上訴人就年終獎金有最後調整權限,且未於發放時 在職者,則不予發放,可見年終獎金係被上訴人單方獎勵在 職員工之辛勞而核發,核其性質係屬雇主恩惠性之給與。依 被上訴人年終獎金計算方法所示,109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 日期為110年5月31日(見原審卷第423頁),惟上訴人於110 年2月4日業經被上訴人開除,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則依被上訴人薪資規定第8條第9項第3款之約定 ,上訴人自無請領109年度年終獎金之權,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09年度之年終獎金,即屬無據。  ③依薪資規定第8條第10項約定「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得 依公司章程規定提撥紅利,於每年七月發放:員工分配紅利 =發放總額x員工個人權數/全體員工總權數。員工權數包括 :(1)出勤率、(2)年資率、(3)職務津貼*10」等語(見 原審卷第164頁),可見紅利係於年度終了結算後,仍有盈 餘時始為提撥,且於每年7月發放,並非提供勞務即當然可 以取得之固定性給與,而不具備給付經常性,是紅利應屬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之紅利,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 3款之工資,而為被上訴人恩惠性之給與。而上訴人因於110 年2月4日業經被上訴人開除,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7月已不在職,並 無請領資格,且亦無證據證明於該年度終了結算仍有盈餘得 予提撥紅利等情,應屬可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9年度之紅利,亦屬無據。  3.據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3月至110年2月間之調 派津貼共計1,428,000元、104年至108年年終獎金差額1,151 ,476元、109年度年終獎金及紅利771,256元,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487條前段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系爭薪資規定第6條、 第8條第9項、系爭調派旅費規定,先位請求:㈠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5日起至准許上訴人 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07,300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3,126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㈠確認 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5日起至准許 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07,3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3,126元,及自110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477,606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0-08

TPHV-112-重勞上-2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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