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1時4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FH-68
6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交會
時會車相互間隔不足之過失,碰撞靜止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廖婕彣所有並由訴外人黃慶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3,720元(均為工資費
用),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
駕照、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
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PCEV-113-板小-4341-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