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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如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0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如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之「明知飲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如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判決有罪並宣告 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足參,可知被告並非初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罪,卻仍再犯本案,確有以刑罰矯正其法治觀念之必 要。參以被告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8毫克,已高於法定標準值2倍,且被告不慎騎車自摔倒地 ,酒醉程度不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而 被告本件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其酒後 騎車行為僅致己成傷,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如偵卷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另提出相關志工服務證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9號   被   告 蕭如意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如意自民國113年6月22日16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彰 化縣社頭鄉山湖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金門高粱酒後,明知飲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號 前,不慎自摔於路邊。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1時1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如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5-02-06

ULDM-113-六交簡-326-20250206-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莉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5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關莉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雅芳衛生冰塊貳包、阿奇儂惹火冰沙巧克力布 朗尼伍杯、妙潔耐熱袋壹入、刷樂安全牙籤單支衛生包壹個、白 人牙膏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關莉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接續竊得泰山純水2瓶、雅芳衛生冰塊2包、阿奇儂惹火冰沙 巧克力布朗尼5杯、妙潔耐熱袋1入、刷樂安全牙籤單支衛生 包1個、白人牙膏2組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反而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尚可。參以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 (被害人稱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84元),遭查獲後已返 還部分竊取之物品(詳後三、沒收部分所述),被害人未對 其提出告訴之犯罪情節。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取之泰山純水2瓶(價值共64元)均已發還被害人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7頁)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雅芳衛生 冰塊2包、阿奇儂惹火冰沙巧克力布朗尼5杯、妙潔耐熱袋1 入、刷樂安全牙籤單支衛生包1個、白人牙膏2組(價值共52 0元),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3號   被   告 關莉亞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弄0號3樓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莉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4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莊敬路43號 全聯福利中心麥寮橋頭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該店員工薛宥 妍管領之泰山純水2瓶、雅芳衛生冰塊2包、阿奇儂惹火冰沙 巧克力布朗尼5杯、妙潔耐熱袋1入、刷樂安全牙籤單支衛生 包1個、白人牙膏2組(價值共新臺幣584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薛宥妍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泰山純水2 瓶(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莉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薛宥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所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2025-02-06

ULDM-113-港簡-206-20250206-1

原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晧 何國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源晧(下稱被告林源晧)於 民國112年6月22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101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途經該雲101公路港新30電桿前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雖 當時係夜間,然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進入路口,適被告兼告訴人何國志(下稱被告何國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此發生 碰撞,致被告何國志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被告林源晧則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上唇四公分撕裂 傷、胸壁挫傷、雙膝、左大腿、左手肘、左手擦挫傷、創傷 性腦損傷含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 右側腦內出血、右側骨盆骨折、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右眼 麻痺動眼神經損傷、雙眼同側偏盲、右側動眼神經損傷、右 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互相告訴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二人均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均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ULDM-113-原交易-6-2025020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娟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  ⒈陳麗娟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可使他 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 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先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雨馨」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應允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陳雨馨」,供作「包裝流水帳戶」使用,以圖偽 裝自己債信情況而向金融機構貸款。陳麗娟並依「陳雨馨」 指示,於112年7月10日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設定如附表三所 示之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同日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陳雨馨」。嗣「陳雨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陳麗娟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如附表一所 示至陳麗娟華南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如附表四所示 ,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陳沛晴(所涉犯嫌未經偵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部分,雖僅論及被害人蕭荷馨、唐 佩華、喻筱霖、李守長、朱金萍、陳吉富、馮家禎、鄧富臨 、阮氏壬、蔡馥豪、王旭華、張鴻聲、辛美娟、莊月芳,惟 未經起訴或併辦之被害人林居仙、羅文樑、許錦煌、徐鈺茹 、賈樹田、鄭敬齡、陳吉富,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聲請調查 (本院卷第149頁),本院並向金融機構調取資料及函請警 方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核對,此部分未經併辦之被害人本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實應併予審判。而就此部分未經併辦之 部分,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也當庭告知被告陳麗娟,並為證據 提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併敘明。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麗娟於本院之自白」,及補充如附表 二所示。  ㈢論罪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 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 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並無自白減輕之適用。  ⑷本案被告所涉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本院認為被告並無不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之情事,應 得減輕其刑,故具體適用之結果,依新法,被告處斷刑之上 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倘依舊法,被告處斷刑範圍則 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適用 新法對被告當屬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 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詐欺 集團使用,並配合詐欺集團要求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使詐欺 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 大幅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使被害人求償受阻,其幫 助行為之強度與助力,已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犯行重上許 多。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查得被害人實際轉匯入被告 帳戶內款項共計424萬5,155元,金額甚鉅,再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已查得被害人共20人受害,被害人數非少,本院認為 對被告之量刑,應以中度刑為其框架上限。再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對其刑度有利之 調整程度僅屬有限,另衡以及被告前揭幫助犯減刑之事由, 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 科罰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之動機,雖係出於謀圖貸款之利益, 但由被告與「陳雨馨」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在得知帳 戶資料可能確實遭「陳雨馨」另作不法使用後,即表示要報 警等情(112偵10915卷第182、183頁),且被告提供帳戶資 料之際,其帳戶尚有存款1,811元,非如常見人頭帳戶交付 前會將存款清空或僅餘極低額度之狀況。此部分事實雖不影 響被告本案主觀犯意之認定,然仍能顯現出被告與他人主動 販賣帳戶之犯行相較,其主觀惡性應屬較輕之狀況。本院審 酌,被告目前擔任公司清潔人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8千元,也須扶養父親,倘被告入監執行,可能令其經濟 狀況窘迫,生活陷入困頓,短期自由刑實不利於被告更生遷 善。而被告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信經此偵、審程 序,應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 能反省自身所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提供義務勞務,並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 旋轉出至其他帳戶內,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均如附表四所示再匯入 陳沛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陳沛晴此部分所涉犯嫌 並未經偵查起訴,爰依法告發此部分犯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馮家禎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於112年6月20日16時9分許邀馮家禎加入LINE聯繫,佯稱可至匯鑫賣場進行開設商鋪及於網站申請帳號,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馮家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9時42分 19萬元 2 鄧富臨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鄧富臨於112年7月7日14時0分許加入該成員LINE聯繫,該成員佯稱加入group投資平台保證獲利,致鄧富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10時4分 5萬元 3 林居仙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學習投資股票廣告,林居仙於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加入LINE群組後,該成員以LINE與林居仙聯繫,佯稱可下載「璋霖」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居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13時21分許 146萬元 4 羅文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後加入LINE與羅文樑聯繫,佯稱可投資彼特幣及外匯獲利云云,致羅文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15時44分許 11萬元 5 蕭荷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廣告,蕭荷馨於112年7月17日9時36分前某時許加入投資群組後,該成員以LINE與蕭荷馨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蕭荷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7日9時37分許 5萬元 6 莊月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以LINE與莊月芳聯繫,佯稱加入偉民證券APP由客服代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莊月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9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7日9時45分許 5萬元 7 唐佩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唐佩華點擊該廣告後即加入該成員的LINE後,該成員以LINE與唐佩華聯繫,佯稱可下載股票下單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唐佩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9時45分許 20萬元 8 張鴻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以LINE與張鴻聲聯繫,佯稱可投資XM外匯網址獲利云云,致張鴻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0時33分許 15,000元 9 許錦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1時24分前某時與許錦煌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錦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1時24分許 19萬6,000元 10 徐鈺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1時37分前某時許,以LINE與徐鈺茹聯繫,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鈺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1時37分許 12萬元 11 阮氏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23時8分許,透過交友軟體加入LINE與阮氏壬聯繫,佯稱投資網路開店會高額分紅,不想投資時可結算獲利金額云云,致阮氏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3時49分 12萬元 12 賈樹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賈樹田於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經網址連結加入該成員的LINE聯繫,該成員佯稱投資名目云云,致賈樹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4時35分許 10萬元 13 喻筱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教學投資廣告,喻筱霖點擊該廣告即加入名為「楊世光老師」的LINE,該成員以LINE與喻筱霖聯繫,佯稱可加入「嘉利證券」的投資股票APP操作股票買賣云云,致喻筱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14 鄭敬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5時12分前某時許,以LINE與鄭敬齡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敬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5時12分許 50萬元 15 辛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投資股票教學訊息,張鴻聲於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加入LINE群組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可帶領操作股票資券當沖及股票申購云云,致張鴻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0時24分許 24萬4,155元 16 蔡馥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加入LINE與蔡馥豪聯繫,佯稱註冊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馥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1時5分 4萬元 17 李守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李守長於112年7月18日11時8分即某時許加入該成員的LINE聯繫,該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守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1時8分許 10萬元 18 朱金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以LINE與朱金萍聯繫,佯稱可加入「理財學堂-25」群組下載北城致勝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2時9分許 20萬元 19 王旭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認識後加入LINE與王旭華聯繫,佯稱可透過XM外匯網址投資外匯云云,致王旭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3時56分 15萬元 20 陳吉富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於112年7月1日某時陳吉富加入LINE聯繫,佯稱可至XM外匯投資平台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陳吉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4時24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蕭荷馨:   ⒈蕭荷馨112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唐佩華:   ⒈唐佩華112年8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喻筱霖:   ⒈喻筱霖112年7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71頁至第7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守長:   ⒈李守長112年8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89頁至第90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朱金萍:   ⒈朱金萍112年7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97頁至第101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陳吉富:   ⒈陳吉富112年8月6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馮家禎:   ⒈馮家禎112年7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11516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鄧富臨:   ⒈鄧富臨112年8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11516卷第55頁至第57)  ㈨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壬:   ⒈阮氏壬112年9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11516卷第81頁至第91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蔡馥豪:   ⒈蔡馥豪112年7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11516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旭華:   ⒈王旭華112年8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11516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鴻聲:   ⒈張鴻聲112年8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12122卷第17頁至第21頁)  證人即告訴人辛美娟:   ⒈辛美娟112年9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12122卷第73頁至第75頁)  證人即告訴人莊月芳:   ⒈莊月芳113年1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3803卷第23頁至第26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旭華:   ⒈王旭華113年10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居仙:   ⒈林居仙113年10月19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⒉林居仙112年11月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  證人即被害人賈樹田:   ⒈賈樹田113年9月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證人孫念慈:   ⒈孫念慈113年11月4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證人即被害人鄭敬齡:   ⒈鄭敬齡113年11月4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證人即被害人徐鈺茹:   ⒈徐鈺茹113年10月29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二、書證部分:  ㈠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蕭荷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25頁至第31頁)   ⒉告訴人唐佩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⒊告訴人喻筱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77頁至第79頁)   ⒋告訴人李守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91頁至第93頁)   ⒌告訴人朱金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⒍告訴人陳吉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⒎告訴人馮家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1516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⒏告訴人鄧富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1516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⒐告訴人阮氏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1516卷第93頁至第95頁)   ⒑告訴人蔡馥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1516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⒒告訴人王旭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1516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⒓告訴人張鴻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2122卷第23頁至第27頁)   ⒔告訴人辛美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211卷第77頁至第79頁)   ㈡告訴人蕭荷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偵10915卷第33頁)  ㈢告訴人蕭荷馨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5幀(偵10915卷第35頁)  ㈣告訴人唐佩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1份(偵10915卷第49頁至第57頁)  ㈤告訴人唐佩華提出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影本2紙(偵10915卷第59頁至第61頁)  ㈥告訴人喻筱霖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1紙(偵10915卷第81頁)  ㈦告訴人喻筱霖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幀(偵10915卷第85頁至第88頁)  ㈧告訴人李守長提出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10915卷第95頁)  ㈨告訴人朱金萍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偵10915卷第107頁)  ㈩告訴人朱金萍提出之投資APP及通訊軟體line擷圖8幀(偵10915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告訴人陳吉富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偵10915卷第125頁)  告訴人陳吉富提出之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幀(偵10915卷第131頁)  告訴人馮家禎提出之購物網站、通訊軟體IG及LINE擷圖4幀(偵11516卷第45頁至第51頁)  告訴人鄧富臨提出之投資平台網站擷圖4幀(偵11516卷第65頁至第67頁)  告訴人鄧富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幀(偵11516卷第69頁、第73頁)  告訴人阮氏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幀(偵11516卷第97頁至第99頁)  告訴人阮氏壬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1紙(偵11516卷第108頁)  告訴人王旭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外匯網站擷圖6幀(偵11516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告訴人王旭華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偵11516卷第134頁)  告訴人張鴻聲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偵12122卷第29頁)  告訴人張鴻聲提出之投資平台網站擷圖6幀(偵12122卷第31頁至第35頁)  告訴人張鴻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0幀(偵12122卷第37頁至第55頁)  告訴人張鴻聲提出之實名認證與加密貨幣買賣契約2份(偵12122卷第57頁至第69頁)  告訴人辛美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12122卷第85頁)  告訴人辛美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幀(偵12122卷第91頁至第102頁)  戶名陳麗娟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10915卷第135頁至第138頁;偵續45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11516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偵12122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偵3803卷第39頁至第42頁)  戶名陳麗娟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1份(偵續45卷第29頁至第31頁)  被告陳麗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幀(偵3803卷第43頁至第44頁)  戶名唐佩華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偵10915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喻筱霖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偵10915卷第83頁)  戶名陳吉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1紙(偵10915卷第123頁)  被告陳麗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0915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73頁至第183頁)  被告陳麗娟提供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正面1紙(偵10915卷第171頁)  戶名陳麗娟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1份(偵續45卷第25頁至第26頁)  戶名陳麗娟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尸中文資料新增登錄單及客戶往來目的資料表各1紙(偵續45卷第32頁至第33頁)  告訴人馮家禎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1516卷第25頁)  告訴人馮家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偵11516卷第43頁)  告訴人鄧富臨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11516卷第75頁)  告訴人蔡馥豪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1516卷第121頁)  告訴人王旭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1516卷第131頁)  被告陳麗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幀(偵11516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偵12122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告訴人辛美娟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2122卷第81頁至第83頁)  告訴人莊月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1份(偵3803卷第27頁至第31頁)  告訴人莊月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1份(偵3803卷第33頁至第36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通清字第1130033094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麗娟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匯款備查簿、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1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被害人林居仙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戶名賈樹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第71頁)  被害人賈樹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2幀(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被害人林居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幀(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6頁)  被害人鄭敬齡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照片1幀(本院卷第195頁) (五一)被害人鄭敬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2幀(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27頁) (五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392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沛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內轉入約定帳號、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建議處理方式檢核表1份(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65頁) (五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37960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徐鈺茹、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紙(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 (五四)被害人徐鈺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幀(本院卷第295頁) (五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2454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羅文樑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 (五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12月18日南警偵字第1130032234號函1紙暨所附造橋分駐所113年1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五七)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1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56023號調閱資料回覆1紙暨所附戶名許錦煌帳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9頁) (五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2月19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51875號函1紙暨所附楊梅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及送達證書各1紙(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1頁) 附表三 編號 約定轉入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陳沛晴)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相關被害人 1 112年7月14日13時26分 170萬元 馮家禎 鄧富臨 林居仙 2 112年7月14日15時49分 28萬元 羅文樑 3 112年7月17日9時50分 52萬9千元 蕭荷馨 莊月芳 唐佩華 4 112年7月17日11時35分 44萬6千元 張鴻聲 許錦煌 5 112年7月17日13時52分 46萬元 徐鈺茹 阮氏壬 6 112年7月17日15時22分 56萬3千元 賈樹田 喻筱霖 鄭敬齡 7 112年7月17日15時27分 13萬7千元 同上 8 112年7月18日10時46分 34萬4,200元 辛美娟 9 112年7月18日11時10分 21萬元 蔡馥豪 李守長 10 112年7月18日12時48分 20萬元 朱金萍 11 112年7月18日14時30分 33萬元 王旭華 陳吉富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45號   被   告 陳麗娟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娟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馨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後,該 等款項旋遭轉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荷馨、唐佩華、喻筱霖、李守長、朱金萍、陳吉富、 馮家禎、鄧富臨、阮氏壬、蔡馥豪、王旭華、張鴻聲、辛美 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陳雨馨」之事實。 2 告訴人蕭荷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蕭荷馨遭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蕭荷馨提出之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唐佩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唐佩華遭詐騙後,匯款2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唐佩華提出之手機截圖、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喻筱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喻筱霖遭詐騙後,匯款1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喻筱霖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李守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守長遭詐騙後,匯款1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李守長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告訴人朱金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朱金萍遭詐騙後,匯款20萬元至上開郵華南帳戶之事實 。 11 ⑴告訴人朱金萍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告訴人陳吉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吉富遭詐騙後,匯款1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13 ⑴告訴人陳吉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告訴人馮家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馮家禎遭詐騙後,匯款19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15 ⑴告訴人馮家禎提出之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 告訴人鄧富臨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鄧富臨遭詐騙後,匯款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17 ⑴告訴人鄧富臨提出之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衛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8 告訴人阮氏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阮氏壬遭詐騙後,匯款12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19 ⑴告訴人阮氏壬提出之手機截圖、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忖款存款存款憑條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西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 告訴人蔡馥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馥豪遭詐騙後,匯款4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2 告訴人王旭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旭華遭詐騙後,匯款1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23 ⑴告訴人王旭華提出之手機截圖、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忖款存款存款憑條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4 告訴人張鴻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鴻聲遭詐騙後,匯款1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25 ⑴告訴人張鴻聲提出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照片、手機截圖、實名制認證與加密貨幣買賣契約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6 告訴人辛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辛美娟遭詐騙後,匯款24萬4155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27 ⑴告訴人辛美娟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8 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 ⑴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  至被告申辦之華南帳戶後,  旋遭轉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辦理約定帳號之  事實。 二、被告陳麗娟雖失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係為 辦理貸款,以供對方美化帳戶之用,進而增加核貸率,始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惟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 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 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 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 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被告既自陳有貸款經 驗,應有察覺此次貸款業者所要求所提供之資料與前次迥異 ,況依一般交易常情,無法僅憑短時間內製作虛假之存款轉 帳紀錄,即可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就此被告既已預 見對方欲以美化帳戶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藉以向 銀行詐騙貸款,即已難謂被告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 使用一事,全無認識。再被告與「陳雨馨」並不相識,無任 何信賴關係,亦不知其所屬公司名稱為何,竟僅憑網路聯繫 ,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等重要資訊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顯與常情相違,顯然被告係為追求貸款成 功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 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 潛在被害人身上,其自不得就此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此與毫無犯罪認識 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蕭荷馨 臉書假投資廣告及LINE假投資群組 (1)112年7月17日9時36分匯款5萬元 (2)112年7月17日9時37分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915號 2 唐佩華 臉書假投資廣告及LINE假投資群組 112年7月17日9時45分匯款20萬元 3 喻筱霖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7日14時49分匯款10萬元 4 李守長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8日11時8分匯款10萬元 5 朱金萍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8日12時9分匯款20萬元 6 陳吉富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8日14時24分匯款15萬元 7 馮家禎 假網路賣場分紅 112年7月14日9時42分匯款19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516號 8 鄧富臨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4日10時4分匯款5萬元 9 阮氏壬 假網路賣場分紅 112年7月17日13時49分匯款12萬元 10 蔡馥豪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8日11時5分匯款4萬元 11 王旭華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8日13時56分匯款15萬元 12 張鴻聲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7日10時33分匯款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122號 13 辛美娟 假投資網站購買股票 112年7月18日10時24分匯款24萬4155元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   被   告 陳麗娟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入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案件(安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麗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馨」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 稱「阮慕驊」向莊月芳佯稱:加入偉民證券APP由客服代操 股票僅需匯款指定帳戶即可獲利等語,致莊月芳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17日9時44分許、9時4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案經莊月芳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麗娟於警詢中供述。 (二)告訴人莊月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陳雨馨」 LINE對話截圖等。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陳雨馨」之 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安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 涉,亦係同一帳戶,雖被害人不同,仍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核與前案為法律上同一,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ULDM-113-金訴-412-20250204-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金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金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馬金樹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2時許至13時30分許止,在雲林 縣麥寮鄉之「太陽花檳榔攤」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4時5分許,馬金樹騎車行經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2段31 9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4時20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馬金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第K2UA80135、K2UA80136、K2UA80137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31條第6項)。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113年12月25日經警拍攝之照 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更當知悉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 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 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 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復衡酌被 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後,經測得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 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衡以被告職業工,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速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 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期許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3

ULDM-114-港交簡-8-2025020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1時49分」 更正為「1時4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1次酒駕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本次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 因前案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2號   被   告 林志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22時許起至113年12月18日1時4 0分許止,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之「尚味炭烤店」內飲 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18日1時49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林志豪 因行車搖晃不穩,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2時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籍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24

ULDM-113-六交簡-367-20250124-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 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 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危險,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 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速偵字第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足 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 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本案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1號   被   告 李安平(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平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雲林 縣○○市○○○路00號旁之田地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李安平因面部泛紅且行車不穩,在雲林縣斗南 鎮田頭路往斗六方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2分許,對其 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3-六交簡-366-20250124-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孝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3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孝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8時許」 更正為「18時許至24時許」、「竟」後方補充「未待體內酒 精濃度充分退卻,」、「仍」後方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第3行之「RBV-999」更正為「RBV-99 99」、第8行之「並經警於同日8時46分許,」後方補充「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孝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復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與他人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本 案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6號   被   告 辛孝先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軍功里松竹五路2段0              00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孝先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 17日1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租屋處飲酒後,竟仍於翌(18 )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8時19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臺17線道 路與雲3-1線道路交岔路路口時,不慎與蔡涵丞所騎乘並搭 載其女曾○慈(110年生,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警於同日8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孝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據證人蔡涵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3-港交簡-219-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如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如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如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3至49、53至57頁)」 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歷經 二次修正,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坦承犯行, 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前開條文中之「犯罪所得」既與同法第43條所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顯有不同,且該條之 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 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等語,亦未特別指稱該條所稱之「犯罪所得」為「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該條所定之「犯罪所得」, 應係指行為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 而在於行為人倘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時,既無犯罪所得之產 生,則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即合於前開條文之 減刑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同時 觸犯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罪,且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 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本 院卷第46頁),爰依詐欺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認洗錢犯行,且無證 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 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 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9頁),又被 告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 人邵曼惠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 ,符合前述詐欺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且被告未實際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 責性相對較小,此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然被告始終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此情亦應併予考量。兼 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飯店服務人員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非低,再衡酌被告 自承係因當時識人不清,協助前男友辦理貸款而背負高額債 務才會犯案,目前仍在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39、48、54至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46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利得之 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邵曼惠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邵曼惠)(偵卷第4 2至43頁)   ⒉告訴人邵曼惠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ZB-官方稅收 申報處」、「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之LINE個人頁面( 偵卷第61頁)   ⒊告訴人邵曼惠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Thracius」 之LINE、IG個人頁面(偵卷第62頁)  ㈡邵曼惠遭詐騙案金流一覽表(偵卷第21頁)  ㈢游佳倫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33至37頁)  ㈣告訴人陳述意見狀。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41號   被   告 曾如鈺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發回續行偵查,業 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如鈺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15日某時,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凌凌漆」之人(下稱「凌凌漆」)接洽提供帳戶之事 宜,後於同年7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麥當勞,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 提供給張睿中(另案偵辦中)後,隨同張睿中至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臺中中正店」,於該處接受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看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邵曼惠,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被詐欺 集團某成員轉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邵曼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如鈺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邵曼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邵曼惠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5萬元、22萬6000元至中信帳戶或聯邦帳戶後,款項遭轉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邵曼惠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⑶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今雅行銷工作室  ,下稱聯邦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 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中信帳戶及富邦帳戶資料提供給張睿中,並自願受監控之事實。 二、審諸近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取得人頭帳戶, 在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整體詐騙過程之一環, 換言之,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 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撥打電話行騙、出面取款等各 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 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至少 有3人以上。復依被告所供述交付帳戶之過程,其至少曾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凌凌漆」、張睿中,及房間內尚有2名 不知姓名之男子、暱稱「爆哥」夫妻等人實際聯繫或接觸, 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客觀上顯已達三人以上,且此情已 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除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係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亦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 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5-01-23

ULDM-113-訴-498-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鵬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鵬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鵬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日晚上9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某公園附近之某部車 輛內,以針筒注射混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水溶液進入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廖鵬順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弘道路與東明路之交岔路 口附近時,為警攔查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後,依 法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對廖鵬順採集尿液送驗,復經廖 鵬順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施用毒品犯 行前,向員警自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暨前揭尿液之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鵬順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毒偵卷第11至 15、53至54頁、本院卷第51、52頁)。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113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7至 23頁)。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本案被 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本案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9年度 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 ),送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111年5月12日出監), 於111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 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 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以及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之中前期所為,暨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 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詳下述) 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 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 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案被告係於113年5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在雲林縣 虎尾鎮弘道路與東明路之交岔路口附近為警攔查而發現其係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由員警依 法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自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起之警詢時 ,向員警供稱其上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種類,乃係 於113年5月3日在雲林縣崙背鄉某公園附近之某部車輛內施 用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稽(毒偵卷第11 至15頁),堪認本案被告於員警對其採集尿液後,業於同日 警詢時供承其有在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而坦認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參以本案員警於 發現被告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時,並未對被告扣得玻璃球 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等與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物品,則單 憑本案被告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乙節,尚難認員警在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有何 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與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所稱之「發覺」有所未合,而可認被告就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自首犯行,且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自首行為,效力自應及於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是被告於自首本案犯行後,既無拒不到案 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當已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被告選擇在檢警獲悉 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前自首本案犯行、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規定, 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於三年內,又在 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 ,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 之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 且被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ULDM-113-易-101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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