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板橋中興醫院

共找到 219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0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 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 醫師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失智症, 張眼臥床、重聽、包尿布。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 、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不佳,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 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對於鑑定人 詢問自己名字及簡單算數問題答非所問,僅能正確回答旁人 是女兒,對於旁人是第幾個女兒、今天幾月幾日、總統是何 人均未能正確回答,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彼此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 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亦為相對人之女,同 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0

PCDV-113-監宣-1208-20241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宇 許丞閍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8 1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廷宇、許丞閍、張家豪共同犯傷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丞閍、張家豪均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簡廷宇、 許丞閍、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3人於犯後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 惟告訴人因故未撤回告訴。然本案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倘 僅因告訴人未撤告,使和解之相對人仍受刑事訴究,仍與一 般人民法感情有違,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3人之情節 尚堪憫恕,如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故發生口角糾紛,即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之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張家豪、許丞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 損失,頗具悔意,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2人違犯本案之 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簡廷宇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執行完畢滿5年,已 與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81號   被   告 簡廷宇 (略)         許丞閍 (略)         張家豪 (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宇、許丞閍、張家豪與黃柏誠為朋友,於民國112年1月 30日0時至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點KTV」8 88包廂唱歌,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糾紛,復於同日5時35分許 ,簡廷宇、許丞閍、張家豪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先由簡廷宇徒手毆打黃柏誠,黃柏誠趁隙離開至KTV大 廳時,許丞閍、張家豪又共同徒手毆打黃柏誠,致其受有左 唇開放性傷口、雙側手肘、右側手部及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 、頭皮多處瘀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黃柏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廷宇、許丞閍、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黃柏誠發生糾紛後,共同徒手毆打黃柏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3人徒手毆打致傷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說明共6張、監視器光碟1片、告訴人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3人徒手毆打,因而受有左唇開放性傷口、雙側手肘、右側手部及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頭皮多處瘀血腫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150條 妨害秩序罪嫌乙節,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另按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 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 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 行為為構成要件。」因「聚集」一詞,本具有「集合」、「 湊集」之含義,故「聚集」並非單純描述三人以上共同在場 之「狀態」。又刑法第150條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本罪 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可知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 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 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 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 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 、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 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均表 示傷害黃柏誠乙事是偶然發生,且雙方原本約在該處唱歌, 因故發生爭執始引發此次傷害案件,是參照上開判決意旨, 應無成立刑法第150條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被告3人上開傷害行為係基於一整體概括犯意,與前揭 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2-20

PCDM-113-審簡-1734-202412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A02因高樓墜落,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A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高樓墜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復經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 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之結果,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現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結文、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母即聲請人A1、其兄弟即關係人甲 ○○、乙○○,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前 揭同意書、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兄弟同意,是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兄,亦屬至親, 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母、弟同 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20

PCDV-113-監宣-1184-202412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挺絹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 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3至31、35、81至83頁),又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意識/ 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無法 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症,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經 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民國113年11月2 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最近親 屬為其子4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 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 ,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有上 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20

PCDV-113-監宣-1310-202412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唐正昱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現已高齡88歲,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診斷罹患帕金森氏症,長期臥床 ,目前無法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無語言反應效果,現況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護理照顧摘要為證,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身體狀 況: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精神狀態 :意識、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其 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智能 檢查、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巴金森氏 症。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 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 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板橋中興 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民國113年11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 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兒媳,有上開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佐,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獨子,份屬至親,且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兒媳,有意願且同 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8

PCDV-113-監宣-1426-202412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老年機能退化,現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張眼臥床。意識及溝通性、記憶力 、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 查均無法測試,為失智症。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 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 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對於鑑定人之問題均是答非 所問或無反應,足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院陳述:我與相對人目前同住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此屋為聲請人所有, 並在112年2月21日聘請了外籍移工幫忙照顧相對人,但我未 來不一定會繼續住在該處照顧相對人,仍是希望兄弟姐妹討 論後再為決定;對於照顧相對人的方式,會考慮送安養院或 榮民之家,但目前並無明確的想法等語。  ⒉關係人戊○○到庭陳述:聲請人願意承擔,我也願意支持他, 但前提是我大姊丙○○跟相對人繼續住在一起,繼續照顧相對 人,如果大姊丙○○要搬回她家,此方案要再思考。我覺得聲 請人是有能力擔任,只是溝通上有點困難;我的住處有空間 可以讓相對人入住,但不喜歡有外勞入住,我覺得相對人在 聲請人住所已經住得習慣,所以沒有考慮過將相對人送往榮 民之家或安養院等語。  ⒊關係人己○○具狀陳述:聲請人並未與其他手足討論即提出本 件聲請,然應由相對人之子女們即聲請人與其他關係人取得 共識後,再決定由何人擔任監護人等語。另到庭陳述:我也 希望先討論好相對人照顧再決定監護人。此外丁○○目前失聯 ,故關於遺產分割我們只好採訴訟方式。我的住所沒有空間 讓相對人入住,對於照顧相對人的方式,我沒有明確的想法 等語。  ⒋是由各關係人上開陳述,可知其等對於聲請人是否適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乙節,並未持否定態度,且關係人等對於相對人 現居住於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址之照顧方式, 亦未指出有何對相對人不利之處,僅是擔心由外籍移工照顧 之安全問題,然此均屬臆測,並未提出任何佐證釋明由外籍 移工照顧相對人究竟有何不適之處,再者,關係人丙○○亦陳 述亦可考慮安排相對人入住安養院,由他人進行照顧,而此 方式亦未見聲請人或其他關係人提出明確之反對意見,從而 ,聲請人既願承擔照顧相對人之責任,且方式不外乎係相對 人繼續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址,或安排相對人入住安 養院接受專業之照顧,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 其規劃安排照顧相對人,對相對人即無不利之處。再者,聲 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 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又聲請人明確表 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是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  ⒌又關係人丙○○前已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 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於審理期 日,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並未反對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故指定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8

PCDV-113-監宣-539-202412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郭沛礽 相 對 人 張献宇 關 係 人 林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胞兄即相對人因智能障礙,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 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智能障礙,張眼坐椅子、不說話、四肢可活動,意識、溝 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 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 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 受鑑定時,對於鑑定人之問題均無反應,足認相對人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妹,關係人甲○○則為 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為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彼此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 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 相對人之母,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8

PCDV-113-監宣-1409-202412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鐘淑芬 相 對 人 鐘高雪 關 係 人 鐘聰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 3年9月3日因路易士體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 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輪椅 、包尿布,意識/溝通性為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 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症。日常 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 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 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甲○○為監 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經家屬一致同意 推舉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有意願擔任甲 ○○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經家屬推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17

PCDV-113-監宣-1434-2024121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車 禍顱內出血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9頁)。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 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為腦出血,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氧氣 鼻管、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腦出血等,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配偶即關係人丙○○○、子女即聲請人甲○○,而聲請人及關 係人丙○○○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 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 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 ○○○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配偶,皆為相對人至親,暨渠 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16

PCDV-113-監宣-1317-2024121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 為相對人乙○○ 之子,相對人因 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女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 31頁至第35頁)。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中風 ,張眼臥床,不會說話,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 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等,而無自理能力,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子女即聲請人甲○○ 、關係人丙○○ 、賴煒明,而聲請人及 關係人丙○○ 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 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 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 丙○○ 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皆為相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 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 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16

PCDV-113-監宣-1323-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