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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曾筱婷 被 告 杜皓昀 潘邵芸 賴翰儒 余志瀚 伍聖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NTDM-113-原附民-26-20241223-1

原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許甯筑 法定代理人 詹璧華 被 告 杜皓昀 潘邵芸 賴翰儒 余志瀚 伍聖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NTDM-113-原附民-31-20241223-1

原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陳宜廷 被 告 杜皓昀 潘邵芸 賴翰儒 余志瀚 伍聖安 何○恩 (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偉忠 (年籍詳卷) 洪小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NTDM-113-原附民-27-20241223-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翰儒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余志瀚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伍聖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3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因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貳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一㈠編號2提款 地點之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金車店地址應更正為「南投縣○○鎮 ○○路000號」,起訴書附表一㈥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天○○、 C○○及B○○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1至27,被告C○○就附表一編號1至3 、編號8至17,被告B○○就附表一編號18至27,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B○○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㈢被告天○○、C○○、B○○、另案少年何○恩(年籍詳卷)及其他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天○○、C○○、B○○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1、B○○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天○○、C○○、B○○就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天○○、B○○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另案少年何○恩則為未成 年人,故被告天○○與另案少年何○恩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 告天○○、B○○與另案少年何○恩就附表一編號18至23部分,係 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天○○前因公共危險(下稱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 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天○○本案所 犯詐欺等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 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天○○再犯本案 ,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被告B○○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天○○、C○○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均未 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適用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天○○、B○○就 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雖被告天○○、B○○前述犯 行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等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 仍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天○○、C○○、B○○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 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天○○、C○○、B○○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頁、第258頁、第31 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天○○、C○○因參與本案犯行,各有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提領 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天○○、C○○、B○○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 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 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 處分權限,則被告天○○、C○○、B○○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 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 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一)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一)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一)編號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2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3、附表一(三)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一(三)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編號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編號4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一(五)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一(五)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即起訴書附表一(五)編號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即起訴書附表一(六)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即起訴書附表一(六)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即起訴書附表一(七)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1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2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3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4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5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即起訴書附表二(二)編號1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4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第22號 第31號 第40號 113年度偵字第6221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天○○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C○○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B○○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 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二、甲○○、申○○(其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 )於113年2、3月間,天○○、C○○(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對 附表一㈡、㈢所示被害人所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第22號 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21號案審理中,均非本案起訴範圍)、B○○、何○恩(00年 0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由員警另行移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3年4、5月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甲○○擔任收水工作,申○○、天○○均擔任收水及 車手頭之工作,C○○、B○○、何○恩則擔任至ATM提領詐欺贓款 之提款車手工作,其等運作模式係由甲○○將詐欺集團上手交 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申○○,申○○再將提款卡交付天○○, 天○○再交付C○○、B○○、何○恩進行提款,嗣C○○、B○○、何○恩 領得詐欺贓款後,將之交付天○○或申○○,再統一由申○○交付 甲○○,甲○○再將之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或由申○○ 直接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三、嗣甲○○、申○○、天○○、C○○、B○○、何○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丁○○ 、亥○○、己○○、卯○○、丙○○、陳哲烱、庚○○、戌○○、黃○○、 辰○○、丑○○、巳○○、午○○、酉○○、乙○○、癸○○、子○○、A○○ 、辛○○、未○○(原名劉彩霞)、壬○○、戊○○、宙○○、玄○○、 寅○○、地○○、宇○○施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再由申○○、天○○指 示C○○、B○○、何○恩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付天○○或申○○,再統一由申○○交 付甲○○,甲○○再將之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或由申 ○○直接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嗣經員警於113年5月29日22時45分許,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鐵皮屋拘 提C○○,並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 000);於113年8月28日15時56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拘提天○○,並扣得iPhone 15 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 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四、案經丁○○、亥○○、己○○、巳○○、午○○、酉○○、乙○○、癸○○、 戌○○、黃○○、辰○○、丑○○、子○○、地○○、宇○○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卯○○、丙○○、陳哲烱、庚○○、A○○、辛○ ○、未○○、壬○○、戊○○、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證人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兼證人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B○○知悉其前往領取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之事實。 4 被告兼證人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兼證人B○○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被告B○○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陪同另案少年何○恩或自行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等事實。 6 證人即另案少年何○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少年何○恩有於附表二㈠、㈡所示時、地與被告B○○一同提領詐欺款項,被告B○○亦知悉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等事實。 7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丁○○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亥○○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己○○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丙○○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哲烱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影本2紙 告訴人陳哲烱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庚○○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戌○○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其帳戶存摺影本1份 告訴人黃○○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6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辰○○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7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丑○○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8 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巳○○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9 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2張 告訴人午○○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0 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酉○○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1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乙○○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2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癸○○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3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子○○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4 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A○○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5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 告訴人辛○○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6 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未○○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7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其帳戶明細1份 告訴人壬○○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8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戊○○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9 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份 告訴人宙○○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30 被害人玄○○於警詢時之陳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被害人玄○○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31 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寅○○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32 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地○○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33 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3張 告訴人宇○○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34 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以及被告C○○、B○○、另案少年何○恩提領款項時間、金額等事實。 35 113年5月7日、5月10日、5月14日、5月16日、5月19日、5月20日、5月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提領款項一覽表2份、提領地點現場照片1份 佐證被告C○○、B○○、另案少年何○恩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及被告申○○於113年5月10日、5月14日前往收水情形等事實。 36 草屯分局偵辦C○○等人詐欺案113年5月14日、5月16日提領、交付款項地點位置圖各1份 佐證被告B○○、另案少年何○恩於113年5月14日、5月16日提領詐欺贓款地點位置關係之事實。 3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行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C○○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5月10日2時27分許至同日23時28分許間;被告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5月10日3時7分許至113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間;被告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3年5月10日20時3分許至同日23時21分許間之車行軌跡之事實。 3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被告C○○、天○○前揭手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申○○、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天○○、B○○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甲○○、申○○、天○○、C○○ 、B○○、另案少年何○恩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 申○○就詐騙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部分,及C○○就詐騙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被告天○○就詐騙如附表一、二所 示被害人部分,及B○○就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部分,其 中首次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餘各 次詐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 申○○、天○○所犯附表一、二所示27罪間、被告C○○所犯附表 一所示13罪間(扣除前案已起訴部分)、被告B○○所犯附表 二所示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申○○、天○○、B○○為成年人,被告申○○、天○○與另案少年何○ 恩就附表一㈡編號2部分;被告申○○、天○○、B○○與另案少年 何○恩就附表二㈠、㈡部分,係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天○○之前揭手機1支,係被告天○○所有且係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此部分被告甲○○、申○○各可獲得提領款項1% 之報酬、被告天○○可獲得提領款項4.2%之報酬、被告C○○、B ○○可依提領情形自行獲得或與他人平分1.8%之報酬等情,經 被告甲○○、申○○、天○○供述在卷,則被告甲○○、申○○之犯罪 所得均為1萬2,521元(計算式: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125 萬2,145元×0.01≒1萬2,521元);被告天○○之犯罪所得為5萬 2,590元(計算式: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125萬2,145元×0. 042≒5萬2,590元);被告C○○之犯罪所得為1萬2,420元(計 算式:附表一扣除前案已起訴部分後共69萬35元×0.018≒1萬 2,420元);被告B○○之犯罪所得為4,581元(計算式:附表 二㈠、㈡所示款項26萬1,055元×0.018÷2+附表二㈢所示款項12 萬4,000元×0.018≒4,581元),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C○○提款部分 ㈠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丁○○(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7日13時24分許 4萬9,985元 C○○ ①113年5月7日13時28分許 ②同日13時29分許 ③同日13時2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統一超商恆吉店(南投縣○○鎮○○街000號) 2 亥○○ (提告) 假貸款 113年5月7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①113年5月7日13時49分許 ②同日13時50分許 ③同日13時5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①、②全家便利商店 埔里金車店(南投縣○○鎮○○路00○0號) ③埔里郵局(南投縣○○鎮○○街000號) 3 己○○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5月7日14時2分許 1萬998元 113年5月7日14時5分許 1萬1,005元 OK便利商店埔里信義店(南投縣○○鎮○○路000號)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卯○○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0日20時31分許 4萬5,123元 C○○ ①113年5月10日20時34分許 ②同日20時35分許 ③同日20時3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統一超商福元店(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 2 丙○○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0日20時40分許 4萬9,987元 何○恩 ①113年5月10日20時53分許 ②同日20時54分許 ③同日20時54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005元 合作金庫銀行 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C○○ 113年5月10日20時59分許 9,005元 全家便利商店 草屯中正店(南投縣○○鎮○○路000號) 3 陳哲烱 (提告) 解除錯誤交易資料 113年5月10日21時16分許 2萬9,985元 C○○ 113年5月10日21時29分許 2萬5元 合作金庫銀行 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㈢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陳哲烱 (提告) 解除錯誤交易資料 113年5月10日21時13分許 2萬9,985元 C○○ ①113年5月10日21時21分許 ②同日21時22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統一超商福元店(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 2 庚○○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0日22時23分許 7,015元 113年5月10日22時44分許 7,005元 合作金庫銀行 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戌○○ (提告) 假購物 113年5月20日11時22分許 5萬元(係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2時2分許經轉匯2萬7,000元至上開帳戶) C○○ 113年5月20日12時5分許 2萬7,000元 埔里中心碑郵局(南投縣○○鎮○○○路000號) 2 黃○○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5月20日13時28分許 2萬6,021元 113年5月20日13時32分許 2萬6,000元 3 辰○○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20日13時33分許 1萬7,500元 113年5月20日13時34分許 3萬2,000元 4 丑○○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20日13時35分許 4萬6,977元 ①113年5月20日13時35分許 ②同日13時36分許 ①1萬7,000元 ②4萬7,000元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巳○○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5月20日20時58分許 2萬105元 C○○ 113年5月20日21時3分許 6萬元 埔里中心碑郵局(南投縣○○鎮○○○路000號) 2 午○○ (提告) 假中獎通知 ①113年5月20日21時4分許 ②同日21時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①113年5月20日21時12分許 ②同日21時13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元 3 酉○○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①113年5月21日0時3分許 ②同日0時10分許 ①9萬9,894元 ②4萬9,977元 ①113年5月21日0時8分許 ②同日0時9分許 ③同日0時13分許 ①6萬元 ②3萬9,000元 ③5萬元 ㈥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乙○○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①113年5月20日21時16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0時3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3萬1,999元 C○○ ①113年5月20日21時26分許 ②同日21時27分許 ③113年5月21日0時15分許 ④同日0時1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2,000元 ①、②統一超商宏得店(南投縣○○鎮○○路000○0號1樓) ③、④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高工店(南投縣○○鎮○○○路000號) 2 癸○○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20日20時53分許 4萬9,985元(係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1時22分許經轉匯9,000元至上開帳戶) 113年5月20日21時28分許 9,000元 統一超商宏得店(南投縣○○鎮○○路000○0號1樓)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子○○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①113年5月21日15時48分許 ②同日16時17分許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5元 C○○ ①113年5月21日15時53分許 ②同日16時2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埔里中心碑郵局(南投縣○○鎮○○○路000號) 附表二:B○○提款部分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A○○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4日16時53分許 3萬9,998元 何○恩、B○○ ①113年5月14日16時57分許 ②同日16時5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 草屯稻豐店(南投縣○○鎮○○路0000號) 2 辛○○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4日17時2分許 8,123元 113年5月14日17時4分許 2萬5元 3 未○○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4日17時3分許 4萬9,989元 ①113年5月14日17時5分許 ②同日17時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4 壬○○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賣家假賣商品 113年5月14日17時4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14日17時7分許 9,005元 5 戊○○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4日17時11分許 1萬3,022元 113年5月14日17時19分許 1萬2,005元 統一超商御新店(南投縣○○鎮○○路0000○0號)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宙○○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6日1時45分許 4萬9,988元 何○恩、B○○ ①113年5月16日1時48分許 ②同日1時49分許 ③同日1時4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統一超商京埔店(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13年5月16日2時6分許 9,987元 113年5月16日2時14分許 2萬5元 草屯鎮農會信用部南埔分部(南投縣○○鎮○○路000號) 113年5月16日2時7分許 9,988元 113年5月16日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16日2時38分許 5萬元 草屯南埔郵局(南投縣○○鎮○○路000○0號) 113年5月16日2時37分許 2萬1,013元 113年5月16日2時41分許 2萬元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玄○○ (未提告) 假冒通訊軟體LINE好友 113年5月19日12時6分許 5萬元 B○○ 113年5月19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南投縣○○鎮○○路00號) 2 寅○○ (未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9日12時21分許 4萬9,983元(係匯款至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2時28分許經轉匯4萬9,935元至上開帳戶) ①113年5月19日12時29分許 ②同日12時33分許 ①1萬4,000元 ②4萬元 3 地○○ (提告) 假冒通訊軟體LINE好友 113年5月19日12時30分許 1萬元 (於前揭113年5月19日12時33分許之4萬元經一併提領) 4 宇○○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①113年5月19日12時38分許 ②同日12時40分許 ③同日12時44分許 ①9,985元 ②9,985元 ③9,985元 113年5月19日12時44分許 2萬元

2024-12-23

NTDM-113-原金訴-35-20241223-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樂 陳家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837號、113年度偵字第6838號),嗣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順樂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陳家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順樂、陳家 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順樂、陳家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持有禁藥 並未構成犯罪,又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是無被 告2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生是否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說明。被告2人所各犯前揭3罪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 轉讓二級毒品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陳家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 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 被告陳家偉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 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 以被告陳家偉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政策,竟無償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致他人耽溺毒害,助長濫 用毒品、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實值非難 。併考量渠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轉讓對象為1人, 本案係互相轉讓,且被告2人為叔姪關係,及渠等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6838號   被   告 陳順樂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陳順樂與陳家偉為 叔姪關係,且共同居住在南投縣○○鄉○○村○○巷0號住處,關 係良好。其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分為下列犯行: (一)陳順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轉讓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家偉施用。 (二)陳家偉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讓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順樂施用。嗣經警偵辦陳順樂、 陳家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8月27日6時6分 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2人上址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陳順樂持有之殘渣袋、吸食器等物(陳順 樂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事實。 二、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陳順樂、陳家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各3罪)。被告2人因轉讓第二級毒品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禁藥之低度行為,應 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1 113年8月20日17時許 陳順樂上址住處房間內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施用2口之數量 2 113年8月23日16時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施用2口之數量 3 113年8月26日3時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施用2口之數量 附表二: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1 113年8月9日11時許 陳家偉上址住處房間內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施用4口之數量 2 113年8月14日20時許 陳順樂上址住處房間內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施用10餘口之數量 3 113年8月16日11時許 陳家偉上址住處房間內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施用2口之數量

2024-12-19

NTDM-113-投簡-648-20241219-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14號 原 告 鄭如珊 訴訟代理人 鄭評奇 被 告 葉家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家瑋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而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是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被告所犯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終結,已無繫屬之程序可資依附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 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依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 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NTDM-113-附民-414-20241218-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79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明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29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 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 且在超過標準值數倍的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道 路安全危害甚高,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犯有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本案為第6次犯,有前述紀錄表可查。 被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7毫克,及其坦認犯 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9頁)等一切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9號   被   告 劉明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5月2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31日15時許,在南 投縣仁愛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17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鄉○○巷00號前,不慎撞及洪志偉停 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劉明憲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2時 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仁愛 分局過坑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南投地院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38號判決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 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8

NTDM-113-交易-288-20241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113年度偵字第5822號、113年度偵字第6 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亮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沛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時、地無償提供證人廖政華海洛因1包 、證人陳明遠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2次),以供2人施用, 然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與證人之海洛因重量已 達淨重5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且該2人於案發時均亦已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自無相關 加重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共2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藥事 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又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是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不生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轉讓 一、二級毒品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的本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 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政策,竟無償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致他人 耽溺毒害,助長濫用毒品、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實值非難。併考量其分別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轉讓對象為2人,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汽車修護工,家庭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                    113年度偵字第5822號                    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   被   告 陳沛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亮(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 年3月、1年2月2次、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 稱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 稱第2案),第1案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19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依 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轉讓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廖政華。 (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2、3所示時間、地點,轉讓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數量之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遠。 二、嗣警蒐證後,於113年8月13日下午1時1分許,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沛亮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號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毒品4包(毛重共計2.95公 克)、藥剷2支、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 筒1支、夾鍊袋1包、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物品除行動電話外,其餘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案件為後續處理)。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沛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廖政華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明遠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附表編號2至3所載犯罪事實。 4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另1支IMEI為00000 00000000000) 佐證被告持用左列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5 被告與證人廖政華交易毒品過程之蒐證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6 被告與證人陳明遠交易毒品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3所載犯罪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份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因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2罪)。被告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 第二級毒品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 四、累犯: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五、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備註 1 廖政華 113年6月18日晚間6時55分許 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由陳沛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 有刑案蒐證影像檔案截圖 2 陳明遠 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 南投縣中寮鄉龍興吊橋下方附近某處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 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3 同上 113年6月27日晚間10時50分許 南投縣○○鄉○○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庄門市附近某處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 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2024-12-18

NTDM-113-訴-187-20241218-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 原 告 許博雄 被 告 湯凱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NTDM-113-附民-368-20241218-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0號 原 告 林素環 被 告 湯凱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NTDM-113-附民-37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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