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黃英智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英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命關係人
先行墊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係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英智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英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係人
)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英智(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37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任後承擔被繼承人強
制執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將被繼承人主要遺產處理完畢
,並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5號
民事裁定,酌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被繼承人
所留遺產之土地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
發還聲請人401,470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處分後扣除欠繳
房屋稅款20,556元,得款119,444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經
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收取後已無存款,經清償第三人黃英邦
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446,290元,被繼承人遺產尚餘7
4,624元。聲請人經本院酌定之遺產管理報酬85,000元,聲
請人進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所代墊之費用為1,023元,聲請
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尚有11,399元無法自被繼承人遺產受償
,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依民法第1183條後段之規定,聲請
命關係人先為墊付聲請人之管理報酬。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對於
共同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均得蒙受其利,而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
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包括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
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均屬之。
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
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
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
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
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
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因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
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
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
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
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
第2371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司繼字第365號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函、遺產管理人登記
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參與分配聲
請狀、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書證為憑,並經本
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2371號及113年度司繼字第365號卷
查核相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經清償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稅款、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費及被繼承人喪葬
費用後,聲請人確有難以受償之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
及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在卷可憑。本院於113年9月11日發函予
關係人請其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13年9月16日送
達關係人,然關係人迄今未表示意見。關係人既發動本件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其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本
件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
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
願,實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2條及第1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TCDV-113-司繼-2325-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