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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888號 原 告 張清福 被 告 何柯錦雀 周坤德即柯秋梨之遺產管理人 柯素晴 柯周春蓮 柯棟樑 柯劭臻 柯素雲 林助信律師即柯定宏之遺產管理人 柯進成 黃若谷 黃婷婷 林黃宜萱 黃若石 柯基生 黃嘉玲即黃靜嫻之繼承人 王証貴 王施博 王翠憶 王敏秀 王惠珠 黃嘉玲 黃清霞 王敦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352-7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為系爭土地經分割( 鈞院99年度訴字第23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後,須以金錢找 補其他共有人,致被告何柯錦雀等23人就個人之找補金額已 登記23個法定抵押權待塗銷,惟被告何柯錦雀等23人認原告 迄未履行上開補償義務,欲拍賣系爭土地獲償,經鈞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25543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 提出拍賣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原告早已開 立合作金庫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7,270元乙張放置在 執行處,作為全部補償金之擔保,且原告業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鈞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888號),如系爭土地遭拍賣 ,勢必會發生不可回復之損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免受系爭土地遭拍賣之損害 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且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0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是 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 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 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 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 範圍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 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 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 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 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 照),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 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 相反或可代用為區別標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訴主 張:「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等23人應塗銷原告等 公同共有之法定抵押權。」(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77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 閱屬實。將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與其於前案之主張互核, 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均相同,同一原因事實 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的14條債務人之 異議權之規定亦相同,可見本件訴訟與前案應屬同一事件。 因此,本件訴訟既與已確定之前案屬同一事件,則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對被告為相同之請求,揆諸上揭判決 意旨,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故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2

TCEV-113-中簡-3888-202411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張言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0 號 張欽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張弘良 張採華 張弘明 廖秋月 林梓庭 林靖彗 林紜蓁 徐秀足 林佳霓 林稔崎 張瓊秋 張瑞敏 張清海 張榮池 王張美蓮 饒淑媚 陳信豪 陳順瑲 陳順騰 陳順青 陳宜貞 劉江淑良 劉寶玉 劉德啟 劉德勇 李劉美 劉雪如 劉明哲 劉怡辰 羅貴美 羅雅仙 劉雅雲 劉宇舜 劉家祥 張育菱 張雅涵 張智凱 張智㭹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肇益 被 告 劉元超 劉孟芬 張宏彰 朱張璇香 張宏靖 張羅急 張素玲 張倚銘 張倚宗 張素禎 張碧云 張兆緯 張智清 陳張麗珠 張言城 張火成 張言萬 邱銀潭 張素瑛(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張鴻文(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張鴻鎮(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張鴻志(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告張欽己之財產管理人) 張欽坤 劉時堯 張言全 張彥敦 張靜宜 張彥中 張國金 張國堪 張欽福 張欽豐 張欽貞 張欽鎮 張欽全 張欽湖 張欽星 張李順 張永駿 張家芸 張淑惠 張尚霖 繆張桃 謝靜 張哲郎 張鳳如 張欽醮 張欽森 張言敏 張功霖 張杏如 江張繡 呂張秀梅 江張秀圓 張金雲 張欽旺 詹素蓉 張素惠 張明山 張欽根 張翔喻(張欽豐之繼承人) 張宏嘉(張欽豐之繼承人) 張春霞(張欽豐之繼承人) 張欽鄧 張欽臺 張世昌 張泰豪 張欽昭 張欽義 張立奇 張菁如 張苙廣 魏月祐 魏培珠 魏瑛妏 魏秀娟 魏玉娟 張欽再 張芳敏 張欽殿 張欽昌 藍素梅 廖政建 張杏如 張淑惠 劉陳嫦娥 羅連玉璧 趙基雄 林周玉枝 劉文裕 陳佑嘉 張欽成 張言漳 張欽錚 張素真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欽輝 被 告 張素春 黃秀玉 張言慈 張詩斌 張斐清 張欽盛 張欽旭 張玉芬 張玉玟 李雪犁 張誌 張言廷 張連峯 張阿圓 張梅蓮 張雅筑 張欽雄 黃珊瑚 張青令 張官聖 張法証 張德輝 張欽彥 黃寶林 黃寶樹 張欽水 張耀仁 張欽淵 詹元彰 江明怡 張欽聰 張欽昇 張川裕 張壹棋 張琨琪 張宗瑚 邱忠義 張龍騰 黃冠榮 張永忠 張永欣 張家維 張峻艇 張欽松 張欽弼 張言輔 張如娟 張宇捷 社團法人臺中市武德會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乃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247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系爭2筆土地並無 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 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張國畑於民國79年7 月20日死亡(本院卷三第77頁),依原告提出張國畑之繼承 系統表(本院卷三第75頁),可知張國畑繼承人除被告繆張 桃、謝靜、張哲郎、張鳳如、張欽醮、張欽森外,尚有其長 男張俊雄,然本院經查全國均無31年生,且名為張俊雄之人 除戶資料,有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憑,原告僅以張俊雄為31 年(昭和17年)出生,再參以我國男性國民平均餘命之標準 ,逕行推論張俊雄已死亡,而未將張俊雄列為被告,顯有未 洽,且無從補正。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張欽豐(身分證字 號後三碼為674)於113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翔喻 、張春霞、張志成,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 院卷四第95至107頁),惟原告於113年9月5日民事陳報(十 二)狀最新被告名單中,係以張翔喻、張春霞、張宏嘉為被 告,其中張宏嘉業於108年12月1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除戶謄本見本院卷四第117頁),且係先於其被繼承人張欽 豐死亡,自應查明其有無繼承人而將之列為被告;且漏列潛 在共有人張志成。  ㈢原告之起訴之初即有多處誤漏,迭經本院多次命其補正而仍 未能補正上開誤漏,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 爭2筆土地,有上述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1

FYEV-112-豐簡-345-2024111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黃英智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英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命關係人 先行墊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係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英智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英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係人 )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英智(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37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任後承擔被繼承人強 制執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將被繼承人主要遺產處理完畢 ,並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5號 民事裁定,酌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被繼承人 所留遺產之土地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 發還聲請人401,470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處分後扣除欠繳 房屋稅款20,556元,得款119,444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經 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收取後已無存款,經清償第三人黃英邦 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446,290元,被繼承人遺產尚餘7 4,624元。聲請人經本院酌定之遺產管理報酬85,000元,聲 請人進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所代墊之費用為1,023元,聲請 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尚有11,399元無法自被繼承人遺產受償 ,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依民法第1183條後段之規定,聲請 命關係人先為墊付聲請人之管理報酬。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對於 共同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均得蒙受其利,而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 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包括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 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均屬之。 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 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 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 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 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 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因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 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 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 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 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 第2371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司繼字第365號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函、遺產管理人登記 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參與分配聲 請狀、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書證為憑,並經本 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2371號及113年度司繼字第365號卷 查核相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經清償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稅款、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費及被繼承人喪葬 費用後,聲請人確有難以受償之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 及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在卷可憑。本院於113年9月11日發函予 關係人請其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13年9月16日送 達關係人,然關係人迄今未表示意見。關係人既發動本件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其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本 件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 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 願,實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2條及第1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1-07

TCDV-113-司繼-2325-2024110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40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楊耀舜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楊耀舜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耀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88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耀舜之遺產 管理人,接任後聲請人已編制遺產清冊,於113年7月29日以 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及申報遺產稅,因被繼承 人主要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聲請人提出債權計算書,為維護聲請人權益,認有就目前管 理事務階段核定管理報酬之必要,以利參與分配,爰請求酌 定管理報酬新臺幣(下同)43,200元。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 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 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及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 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 1條第5項及第182條亦有明定。是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其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 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其報酬。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85號民事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 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85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影本、遺產稅 申報書及被繼承人楊耀舜之遺產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88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及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1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 (二)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 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已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 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 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 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職務並無應進 行複雜訴訟程序等事項,遺產項目及法律關係尚屬單純, 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為4個月餘及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 為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5,000元。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 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 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 定外,如有代墊相關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 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 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 ,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1-07

TCDV-113-司繼-3740-20241107-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張清福 相 對 人 何柯錦雀 周坤德即柯秋梨之遺產管理人 柯素晴 柯周春蓮 柯棟樑 柯劭臻 柯素雲 林助信律師即柯定宏之遺產管理人 柯進成 黃若谷 黃婷婷 林黃宜萱 黃若石 柯基生 黃嘉玲兼黃靜嫻之繼承人 王証貴 王施博 王翠憶 王敏秀 王惠珠 黃清霞 王敦弘即王健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2554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萬55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255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聲請人、林張春蘭、 張春香、曾育慈、張博鈞等人所公同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52之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2348分之1448)部分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37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裁判 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43號債權人即相 對人與債務人即聲請人、林張春蘭、張春香、曾育慈、張博 鈞等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業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778號 案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 損害,為此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上開 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 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持本院民國112年12月18日112年度司拍更㈠ 字第1號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 聲請人、林張春蘭、張春香、曾育慈、張博鈞等人所公同共 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52之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2348分之1448)為拍賣抵押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43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 度中簡字第3778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113年度司執 字第125543號及113年度中簡字第3778號案卷審閱無訛。又 上揭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又非 顯無理由;且相對人聲請拍賣上揭2筆土地,倘不停止執行 ,日後恐陷於難以回復之狀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事,綜合各情,認聲請人就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255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 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7270元,是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停止 執行,可能因此造成相對人所受最大之損害,應係前揭債權 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3年8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 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可能所受損 害之金額約為2萬5454元(計算式為12萬7270元×5%×4年), 故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萬5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06

TCEV-113-中簡聲-130-20241106-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田恭連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繼 承人湯俊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湯俊豪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湯俊豪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湯俊豪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湯俊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湯秀華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湯俊豪(下稱被繼承 人)同為湯秀華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7月23日 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 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法就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14號 拋棄繼承事件通知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 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聲請 人雖請求選任其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同為繼承人,雙方利害關係衝突,實不宜逕由聲請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而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 律師公會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13年9月27日台財產中投 三字第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林助信律 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林助信律師之同意,有 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 院審酌林助信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林助 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06

NTDV-113-司繼-467-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 上 訴 人 松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琳峻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參 加 人 林助信律師即黃朝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8869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債權人,參加人則為執行債務人之一。被上訴人於 該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系爭417、418地號土地,及其上123建 號建物暨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155號建物。123建 號建物本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琳峻祖父,即已死亡之黃朝 民所有,該建物連同系爭155號建物,全數供作上訴人公司 經營工廠使用。上訴人未證明系爭155號建物為其出資所興 建,且該建物不具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乃123建號建 物之附屬建物,自無排除系爭155號建物強制執行程序之權 利。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就系爭155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 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 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2088-20241106-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黃宗元 黃鈴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秀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姜汝青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呂秀美(女,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1月21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 ○鎮○○里0鄰○○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呂秀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呂秀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呂秀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秀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苗栗縣○○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於111年11 月21日死亡,聲請人就上開土地已分別向本院提起113年度 訴字第425號、113年度苗簡字第521號、112年度補字第440 號、113年補字第513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因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皆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 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拋棄繼承查詢公告(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75號拋棄繼承卷宗、113年度訴字第 425號、113年度苗簡字第521號、112年度補字第440號分割 共有物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確為上開 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 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 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本院依職權 函請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推薦或代為詢問是否有律師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該會函覆林助信律師願意擔任, 並檢附簡歷表在卷為證;惟聲請人陳報欲選任姜汝青地政士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姜汝青地政士表示同意, 有同意書、身分證影本、桃園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考試 院考試及格證書影本、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影本等件在 卷為證,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茲審酌關係人姜汝青地政士學 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 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 爰指定姜汝青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1-06

MLDV-113-司繼-923-2024110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金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 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金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132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金水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因 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為此聲請酌定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13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選任為被繼承人林金水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 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 全終結,惟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402號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應予准許 。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調查 遺產、債權人與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登記、製作遺產清冊、 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追回部分遺產及強制執行程序 、收受文件等事宜,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墊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982元,惟其中關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 用1,000元,因本院於110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民事裁定已載 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金水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 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裁定聲請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 而優先受償,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應予剔除。審酌聲 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經拍定遺產之價額及聲請 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 7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又遺產 管理人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 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05

CHDV-113-司繼-1795-2024110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96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吳文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 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被繼承人吳天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尊親屬(即伯叔姑舅姨)、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即表堂兄 弟姊妹)等親屬會議成員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依上開戶籍資料製作之「親屬系統表」。 二、倘被繼承人仍有上開民法第1131條第1項之親屬會議成員可 組成親屬會議,則本件有何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經 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事由,請提出證明文件(如:已對 親屬會議成員寄發親屬會議開會通知之存證信函暨回執、開 會紀錄、簽到簿等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1-01

TCDV-113-司繼-439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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