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朝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朝宗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有關「欣彤資
源回收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欣彤欣資源回收場」;證
據欄「欣彤資源回收場磅單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欣彤
欣資源回收場磅單照片」,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林垣澔於113年2月20日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柳朝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查被告前因結夥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
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
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
以不利之評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並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相關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本旨,為合乎沒收目的性之裁量,於被告將犯罪所得之原
物變賣得款之情形,倘被告主張得款遠低於原物合理市場價
格,自應以原物之市場價格茲以認定應予追徵之具體價額,
俾避免犯罪所得受領人諉稱原物變賣後得款低微,而規避其
責任財產遭追徵,藉詞保有其違法所得,庶符本次修法本旨
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㈡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以其所犯
竊盜犯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認定之,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鐵管1批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2 水龍頭1批、馬達2組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3 馬達1組及廢鐵1批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4 廢鐵、水管、及螺絲1批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5號
被 告 柳朝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朝宗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經假釋,於
民國110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3年2月8日2時許,在張國淦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
號之倉庫(下稱上開倉庫),徒手竊取鐵管1批,得手後將
竊得物品載運至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之欣彤資源回收場
變賣。
(二)於113年2月8日8時許,在上開倉庫,徒手竊取水龍頭1批、
馬達2組等物,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載運至欣彤資源回收場變
賣。
(三)於113年2月9日4時許,在上開倉庫,徒手竊取馬達1組及廢
鐵1批等物,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載運至欣彤資源回收場變賣
。
(四)於113年2月16日8時許,在上開倉庫,徒手竊取廢鐵、水管
、及螺絲等物,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載運至欣彤資源回收場變
賣。嗣張國淦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朝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國淦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欣彤
資源回收場磅單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柳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涉犯上開4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上開失竊物(總價值新臺幣18萬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CPEM-113-竹北簡-305-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