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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有酒 後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酒後騎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風險, 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 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不知警 惕檢束,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 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經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52號   被   告 陳信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9月1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18日2時許起至同日3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臺 中市東區振興路近建成路時,因騎乘車輛同時吸食香菸為警 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於同日10時25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中交簡-1574-202501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 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 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雖經稍事休息,仍於酒精未退之情 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92號   被   告  王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自民國113年9月8日1時許起至2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市政河南店內,飲用   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   同日3時8分前某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   段與市政北一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   檢,發現其全身酒氣,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中交簡-1395-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裘傑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22號),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裘傑元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萬壹仟元之 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裘傑元(下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 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 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款項,卻將已收取款項之虛偽 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 錄,進而取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儲值金新臺幣(下同)7萬100 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 (二)又被告先後多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 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於告訴人何秀珠(下稱告訴人)所經營之 便利商店之機會,擅自使用店內收銀電腦設備詐得免付遊戲 點數儲值金之不法利益,所為顯不足取;又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詐得共計7萬1000元之免付 遊戲點數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4號   被   告 裘傑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裘傑元前為任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逢吉門市 之店員,詎其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上開門市內之互動式資訊 服務站,取得附表所示之App Store及MyCard點數購買條碼 後,未將等值之金額入收銀機內,反於櫃檯收銀機輸入已繳 費之不正指令,製作其已繳費之紀錄,取得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71,000元之App Store及MyCard點數,以此方式取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逢吉門市店長何秀珠發現現金短少,調 閱監視器後訴警處理,使悉上情。 二、案經何秀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裘傑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秀 珠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光碟、發票及 點卡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違法製作財產權取 得紀錄得利罪嫌(報告意旨誤認為第335條侵占罪嫌,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數次輸入不正指令之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 接續一 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爰請依 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點卡種類 金額 1 113年2月20日23時5分 彈性App Store卡 5,000元 2 113年2月20日23時5分 彈性App Store卡 6,000元 3 113年2月21日10時57分 MyCard點卡 10,000元 4 113年2月21日10時57分 MyCard點卡 10,000元 5 113年2月21日10時57分 MyCard點卡 10,000元 6 113年2月21日10時57分 MyCard點卡 10,000元 7 113年2月21日10時57分 MyCard點卡 10,000元 8 113年2月21日11時16分 MyCard點卡 10,000元

2025-01-24

TCDM-113-簡-1868-202501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徐家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737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7532元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3

TCEV-113-中小-4914-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翔 廖素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51號、第24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1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廖素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怡翔、廖素 宜(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 監視器畫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24 151卷第13頁、偵24152卷第1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車疏未遵守交通規 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對方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及所造成對方傷勢程度,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0頁),復參酌當事 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415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52號   被   告 王怡翔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素宜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翔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3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閃黃燈交岔路口 ,理應遵守速限之規定行駛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鋪裝柏油、乾燥路面、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 75公里之車速行經該處,適廖素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路旁起駛往左迴轉時,理應看清有無 來往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向左迴 轉,王怡翔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倒地,廖素宜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吞嚥困難、上唇及前額撕裂傷 併四肢擦挫傷之傷害;王怡翔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及擦傷、雙側手部擦傷、下背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素宜委由林建宏律師告訴暨王怡翔訴由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素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怡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清泉醫院、信琦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被告廖素宜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5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王怡翔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21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王怡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機車優先道、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被告廖素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路邊暫停後起步往左迴車,未看清同向來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7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3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14003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廖素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起駛往左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被告王怡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大雅 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2025-01-23

TCDM-113-交簡-608-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林滄洲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高素惠 林榆凱 張愛卿 黃品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韋智 陳尹甯 被 告 林建利 林文蔚 黃吳麗娟 黃彥儒 黃彥智 黃齡瑩 黃陳明英 黃俊穎 黃琴斐 黃俐禎 陳志任 陳志典 陳志昌 邱瀅憓 黃炫叡 黃士鑑 黃慧櫻 黃書琴 黃婉如 黃婉慧 黃婉宜 黃瓊玲 黃種哲 蔣張素琴 蔣東庭 蔣志聖 蔣志正 蔣雅雯 蔣雅萍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0 樓 陳尚呈 陳鶯心 陳怜朱 陳品靜 王修尉 王騰毅 林建宏 林姿伶 王霈幀 張秋豐 張秋貴 李永隆 李宗霖 李永杰 (遷出國外) 張子浩 張家瑜 張宥堉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號0樓之0 汪俊哲 汪俊軒 高雪娥 高雅玲 高耀宗 高耀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高耀德 高耀仁 黃佳妍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知遠 龔曉彤 龔曉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雪娥、龔曉彤、龔曉楠、高雅玲、高耀宗、高耀琛、 高耀德、高耀仁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高添運之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火城之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公同共有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汪俊哲、汪俊軒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寶仁之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公同共有)辦理繼 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4 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原列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寶仁為被告,惟張寶仁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4年3月28日已死亡,其代位繼承人 為汪俊哲、汪俊軒,故具狀追加其代位繼承人為被告等情 ,有112年4月20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除戶謄本、代位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案111年度訴 字第2828號「下稱訴字」卷一第199頁至第209頁),此部 分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起訴時原列系爭土地共有人高添運為被告,惟高添運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72年6月28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高 雪娥、高雅美、高雅玲、高耀宗、高耀琛、高耀德、高耀 仁,故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等為被告等情,有112年7月20日 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訴字卷 一第255頁至第285頁),此部分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經 查:   ⒈原告高子庭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12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林滄州,有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訴 字卷三第35頁),並已據林滄州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並具狀 聲請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三第25頁、第37頁至第39頁),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⒉本件原列之被告陳火城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4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有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43頁至第253頁),經原告具 狀聲明由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一 第24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⒊本件原列被告高添運之繼承人高雅美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 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龔曉彤、龔曉柟,有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三第249頁至第259頁),經原告 具狀聲明由龔曉彤、龔曉柟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三第245 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高素惠、林榆凱、張愛卿、黃品綸、林建利、林 文蔚、黃吳麗娟、黃彥儒、黃彥智、黃齡瑩、黃陳明英、 黃俊穎、黃琴斐、黃俐禎、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邱 瀅憓、黃炫叡、黃士鑑、黃慧櫻、黃書琴、黃婉如、黃婉 慧、黃婉宜、黃瓊玲、黃種哲、蔣張素琴、蔣東庭、蔣志 聖、蔣志正、蔣雅雯、蔣雅萍、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 、陳品靜、王修尉、王騰毅、林建宏、林姿伶、王霈幀、 張秋豐、張秋貴、李永隆、李宗霖、李永杰、張子浩、張 家瑜、張宥堉、汪俊哲、汪俊軒、高雪娥、高雅玲、高耀 宗、高耀德、高耀仁、黃佳妍、黃知遠、龔曉彤、龔曉柟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方式取得共識,且難以 公平依權利範圍為原物分割,執行上顯有困難,併減損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另若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兼採 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恐將另生事端。准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 (二)聲明:    1.被告高雪娥、龔曉彤、龔曉楠、高雅玲、高耀宗、高耀 琛、高耀德、高耀仁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高添運之新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2.被告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火 城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3.被告汪俊哲、汪俊軒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寶仁之新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4.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持分之比例分配 之。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高耀琛陳稱:    希望權利範圍部分可以記載清楚,擔心分配錯誤。對於變 價分割沒有意見。 (二)被告高素惠、林榆凱、張愛卿、黃品綸、林建利、林文蔚 、黃吳麗娟、黃彥儒、黃彥智、黃齡瑩、黃陳明英、黃俊 穎、黃琴斐、黃俐禎、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邱瀅憓 、黃炫叡、黃士鑑、黃慧櫻、黃書琴、黃婉如、黃婉慧、 黃婉宜、黃瓊玲、黃種哲、蔣張素琴、蔣東庭、蔣志聖、 蔣志正、蔣雅雯、蔣雅萍、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陳 品靜、王修尉、王騰毅、林建宏、林姿伶、王霈幀、張秋 豐、張秋貴、李永隆、李宗霖、李永杰、張子浩、張家瑜 、張宥堉、汪俊哲、汪俊軒、高雪娥、高雅玲、高耀宗、 高耀德、高耀仁、黃佳妍、黃知遠、龔曉彤、龔曉柟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 759條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 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可參)。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添運、陳火城、張寶仁之繼承人尚 未辦理登記(詳如前述),故原告於本件訴請高添運、陳 火城、張寶仁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 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具有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地上無登記建 物,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無該條例規 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分割限制,有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35頁) ,故系爭土地亦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三)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 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 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 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 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查系爭土地面積僅 有29.42平方公尺,共有人則多達60餘人,如採原物分割 ,系爭土地將極度細分,各共有人實難以就分得之原物為 處分轉讓以外之其他何實際之使用收益,顯難認合乎經濟 效益,亦不符民法第824條共有物分割方法之立法意旨, 是系爭土地如能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以期整體 處分或利用,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亦可 採取參與拍賣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方式主張權利 ,對於兩造而言,未必不利,並顯優於將系爭土地過度細 分,且共有人數眾多並持分細索之共有物。且以變價之方 式分割,能使各共有人能經由執行法院公開拍賣並為價金 分配之單純且公平、迅速之方式獲取價金分配,應較合於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職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兼顧各共 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將系爭土地均 予以變價分割,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 適當公允 (四)綜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高雪娥、龔曉彤、龔曉楠、高雅 玲、高耀宗、高耀琛、高耀德、高耀仁應就其等之被繼承 人高添運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應就其等 之被繼承人陳火城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汪俊哲、汪俊軒應就其等 之被繼承人張寶仁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 ,認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所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 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 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林滄洲 1/8 2 高雪娥、龔曉彤、龔曉楠、高雅玲、高耀宗、高耀琛、高耀德、高耀仁 公同共有1/4 3 高素惠 1/8 4 林榆凱 1/8 5 張愛卿 1/8 6 黃品綸、林建利、林文蔚、黃吳麗娟、黃彥儒、黃彥智、黃齡瑩、黃陳明英、黃俊穎、黃琴斐、黃俐禎、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邱瀅憓、黃炫叡、黃士鑑黃慧櫻、黃書琴、黃婉如、黃婉慧、黃婉宜、黃瓊玲、黃種哲、蔣張素琴、蔣東庭、蔣志聖、蔣志正、蔣雅雯、蔣雅萍、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陳品靜、王修尉、王騰毅、林建宏、林姿伶、王霈幀汪俊哲、汪俊軒、張秋豐、張秋貴、李永隆、李宗霖、李永杰、張子浩、張家瑜張宥堉、黃慧櫻、黃炫叡、黃士鑑、黃佳妍、黃知遠 公同共有1/4

2025-01-23

PCDV-111-訴-2828-20250123-3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春英 林建宏 被 告 林孝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6,82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㈠民國1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4月26日止,借款本息 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依年利率7.9%計算,如未 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自113年2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95,947 元;㈡1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 7年12月13日止,借款本息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利 率依年利率7.03%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13日起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250,876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明略以本項債務尚有糾葛,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為證;經核與原告 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僅就支付命令異議時泛稱債務尚有 糾葛,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5,947元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7.9%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50,876元 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7.03%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3

FYEV-113-豐簡-911-2025012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劉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17元,及其中新臺幣54,626元自 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2025-01-23

MLDV-113-苗小-820-20250123-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余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279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9801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3

FYEV-113-豐小-124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4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王妙鈴 被 告 黃御宸 鄭宇浩 林佑杰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33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被告黃 御宸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被告鄭宇浩、林佑杰自民國 一一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被告黃俊傑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黃俊傑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與訴外人 陳育家、陳家斌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 「晚」群組暱稱為「大皇瘋」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並與「大皇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語婷」於10 9年11月25日經交友軟體WIPPY與原告交談,介紹操作平臺( 網址:https://acetopstw.com)及客服人員「ACE領峰」, 聲稱可倍數獲利,原告依指示自109年12月2至17日陸續匯款 至指定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88,190元,待要提 領資金時,被要求支付保證金660,000元,原告經多方查詢 ,始知遭到詐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8,1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鄭宇浩對於原告之主張未加爭執,被告黃俊傑答辯謂其 願於出監後將本件當時領到之60,000元以分期方式賠償原告 等語。被告黃御宸、林佑杰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7 號刑事案件卷附筆錄、銀行交易明細、原告提出之聊天記錄 等可稽,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並因上開事 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 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 5月、1年8月、1年7月,雖據被告黃御宸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 其上訴駁回,有本院卷附刑事判決可按,堪信為真實,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88,19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8, 1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 告黃御宸自112年8月30日起,被告鄭宇浩、林佑杰自112年9 月11日起,被告黃俊傑自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3

TPDV-113-訴-4324-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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