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楊俊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楊俊錦(下稱聲請人)所犯
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嗣聲請人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為此聲
請再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僅檢察官有聲請
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
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TCHM-113-聲-1297-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