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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逸威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逸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TDM-114-交訴-4-20250122-1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祐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祐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祐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1月 ,而自民國109年3月5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 10月25日,縮短刑期122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4年6月25日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3501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501 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1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TDM-114-聲保-19-20250122-1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思翰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思翰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而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 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7年1月16日,縮短刑期428 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1月14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 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11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11 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1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TDM-114-聲保-11-20250122-1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凱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凱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月, 而自民國112年9月13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26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4年3月23日,嗣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49 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49 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1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TDM-114-聲保-15-20250122-1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明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明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明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而自民國108年7月3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 9月24日,縮短刑期110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4年6月6日,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9 82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982 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1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TDM-114-聲保-12-20250122-1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才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才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才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而 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1 月23日,縮短刑期16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1月7日,嗣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14 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14 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1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TDM-114-聲保-14-20250122-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宏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8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 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如起 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先後以手撫摸告訴人AV000-A113183( 下稱A男)下體之2次舉動,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之性慾,違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 ,而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調 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另考量其無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 業為多元教育音樂老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父母親及妹妹(見本院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 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AV000-A000000-0於本院審理中亦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確保被 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A男 拾伍萬元 甲○○應給付A男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十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甲○○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A男;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3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V000-A113183(已成年,下稱A男)並非熟識,其等 共同友人為蔣琬琪。甲○○、蔣琬琪、A男、柯致翰等人於民 國113年4月24日凌晨,因聚會酒醉而共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 蔣琬琪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過夜休息。詎料,於同日5時 至6時許,在蔣琬琪住處1樓客廳內,甲○○竟見有機可乘,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A男疏於防備之際,接續2次違反A 男之意願,隔著A男之內褲,強行以手撫摸其下體,而為猥 褻之行為。嗣A男因不甘受辱,於當日上午向友人蔣琬琪、 柯致翰訴說後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猥褻告訴人A男生殖器1次,事後有向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女友AV000-A000000-0尋求原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強制猥褻之事實。      3 證人即友人蔣琬琪、柯致翰、A男女友AV000-A113183A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晚間有因猥褻告訴人生殖器而向告訴人當面道歉之事實。 4 被告道歉錄音檔案光碟、譯文紀錄各1份 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又被 告上開2次強制猥褻行為,地點相同,且時間密切接近,所 侵害又係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此部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依接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TDM-113-原侵訴-21-20250116-2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如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5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 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肆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如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4月15日22時8分許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華 南銀行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如珍及張永年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華南帳 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華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6 5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鄭如珍達成和解,此 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6 頁);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偽造文 書、傷害、誣告、侵占遺失物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9,84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離婚、育有 成年子女2名、現有母親之喪葬費待支付、需撫養子女(見本 院卷第83頁),且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障礙)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六)緩刑   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等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再審酌其所為欠缺守法觀 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爰參酌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 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 觀念。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 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鄭如珍 參萬元 林育如應給付鄭如珍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育如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鄭如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張永年 壹萬元 林育如應給付張永年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共計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育如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張永年;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7號   被   告 林育如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如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2 時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 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鄭如珍、張永 年等人,致渠等紛紛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華南帳戶內, 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 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鄭如珍等人 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如珍、張永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往超商將提款卡、密碼寄送他人,惟辯稱:我要貸款,對方說我帳戶被凍結,要寄出解除提款卡,才依指示寄出云云。 2 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等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華南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等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華南帳戶之事實。 4 上揭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華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華南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遭詐騙集團使用,而歷經司法程序,自知詐騙集團將他人帳戶取用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係為遂行詐欺並洗錢,本案確仍為之,顯有幫助犯罪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鄭如珍 冒以告訴人同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4月15日22時8分許 ⑵113年4月15日22時10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2 張永年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遊戲帳號,惟因交易失敗需開通帳號充值現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5日22時27分許 1萬元

2025-01-16

TTDM-113-金訴-195-20250116-1

金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溱 選任辯護人 林士為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7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依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給付新臺幣拾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庭溱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 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 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6 7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 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全家便利超商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現無人需撫養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 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 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 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7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 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 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尤逸芬 貳萬元 林庭溱應給付尤逸芬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二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庭溱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元大銀行帳戶(戶名:尤逸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游朝偉 拾萬元 林庭溱應給付游朝偉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庭溱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戶名:游朝偉;帳號:000-00-000000號)。 李承杰 壹萬伍仟元 林庭溱應給付李承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伍仟元,共計二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庭溱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戶名:李承杰;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張又升 參萬元 林庭溱應給付張又升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三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庭溱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戶名:張又升;帳號:000-00-000000號)。 賴群穎 貳萬伍仟元 林庭溱應給付賴群穎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伍仟元,共計三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庭溱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戶名:賴群穎;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3號   被   告 林庭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溱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7時24分許,依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姵希」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在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開漢門市,將其申辦 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尤逸芬、游朝偉 、蕭筠妮、李承杰、張又升、賴群穎等6人施用詐術,致尤 逸芬等6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臺銀、 郵局、玉山、中信等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尤逸芬等6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尤逸芬、游朝偉、蕭筠妮、李承杰、賴群穎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溱於警詢時及本署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應徵家庭代工將上開5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尤逸芬、游朝偉、蕭筠妮、李承杰、賴群穎及被害人張又升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告訴人尤逸芬等5人及被害人張又升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①被告因應徵家庭代工將其申辦之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告訴人尤逸芬等5人及被害人張又升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後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然被告堅決否認有 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經友人「吳昀 蓁」介紹應徵家庭代工,經以LINE與暱稱「陳姵希」之人聯 絡,「陳姵希」稱要提供帳戶領取購買材料補助使用,伊才 依指示將上開5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提供密碼等語。經 查,被告上開所辯,有其提出與「沒有其他成員」、「吳昀 蓁」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觀之上開資料,被告確實係 經「吳昀蓁」介紹應徵家庭代工,與暱稱「陳姵希」之人聯 為,「陳姵希」並有對被告稱:「我們公司主要就是作代客 包裝 目前只有髮飾加工 鋼化膜包裝 髮飾包裝好一個 7塊( 1000個為一件 一件7000元薪水) 到時候要你簽一份對妳有 保障的合約協議喔 第一次入職者都是需要簽協議書 寄卡 片實名登記申請購買材料喔 而且提款卡可以幫妳申請補貼 金 購買材料是不需要你出錢的我們公司把材料錢匯入你卡 裏進行材料購買 補助金的部分和材料 協議書 卡片下個禮 拜四 司機會一並送到你的府上 寄過來的卡片裏面不需要有 錢的喔」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係誤信詐欺集 團成員之話術,而提供上開5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此部分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得以上開2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 分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 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前揭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尤逸芬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尤逸芬之畫畫老師,以IG聯絡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4時41分 2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及對話截圖 2 告訴人游朝偉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龍潭高中老師,以LINE聯絡告訴人游朝偉,向告訴人佯稱請求幫助訂購床架,會給予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3時6分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 3 告訴人 蕭筠妮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房東,向告訴人蕭筠妮佯稱若要提高看房順序需先行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某時 轉帳失敗 本案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截圖 4 告訴人李承杰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李承杰之友人,以IG聯絡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4時6分 1萬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截圖 5 被害人張又升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張又升之友人,以IG聯絡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4時43分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截圖 6 告訴人賴群穎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賴群穎之胞姐,以IG聯絡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2時56分 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報案資料、存摺影本、對話截圖

2025-01-16

TTDM-113-金易-2-20250116-1

原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仕文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3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仕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壹萬 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鍾仕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 ,復明知被害人陳翰萱因此受傷,卻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 助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 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惟念及被 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衡諸被告復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待業中、2至3年前任職於搬家公司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與 家人同住、未婚、現無人需撫養、罹有痛風及氣喘等疾病( 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並以賠償其1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 卷第61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 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但審酌其所為欠缺守法 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 依其惡性、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 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陳翰萱 壹萬元 鍾仕文應給付陳翰萱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㈡鍾仕文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翰萱;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   被   告 鍾仕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仕文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東縣臺東市南京大排旁巷子附近時, 貿然變換車道,適陳翰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煞避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頜頭 部鈍傷、雙側性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 、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鍾仕文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鍾仕文明知上揭肇事之事實,且可預見因上開事故 導致陳翰萱身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 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即逃逸離去。嗣經員警據 報前往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肇事等語。 2 被害人即證人陳翰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6

TTDM-113-原交訴-11-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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