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為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冠彰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
割之土地價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04,045 元(2,200×11,517.66×55/10
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