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林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林東漢
林進丁
訴訟代理人 林穎謙
被 告 林建助
林富吉
林義芳
林兆聰
林明卦
林一生
林嘉誠
林建宏
林宏熹
林欣怡
林袁德
洪惠萍
林志逸
林志成
林沛豪
林宛靜
林金福
林順天
林作霖(即林劉翠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及附
表一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二、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
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新臺幣220元由原告負擔外,餘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㈠查被繼承人己○○○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09年6月13日死亡,並由
繼承人丁○○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己○○○遺留之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64地號土
地、系爭485地號土地及系爭48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分之1以及同段2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在
卷可稽(審訴卷第135至147頁、訴字卷一第308頁至第314頁
),經原告具狀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嗣並撤回對繼承人
甲○○、丙○○、乙○○之訴(審訴卷第121頁、訴字卷一第326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被告巳○○係於00年00月出生、被告地○○係於00年0月出生,
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且經原告
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訴字卷二第200頁、第235頁),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
判並宣示之。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嗣後被告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
0月14日死亡,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
裁判並宣示之,既得宣示,其裁判自屬有效,附此敘明。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
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
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午○○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社團
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可參(訴字卷二第53頁至第76頁),而社團法人高雄市
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並未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
人恆定主義,本院仍應以被告午○○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
及於繼受人,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社團法人高雄市
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取得。
四、本件除被告宙○○、戌○○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均相同,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分別建屋,如高雄市政府
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09年12月30日岡土法字
第655號現況測量成果圖(訴字卷一第158頁,下稱現況測量
成果圖)所示,存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
18 號、108號、116號、126號、114號、106號、124 號、12
0 之1 號、104號、120號、104之3 號等多筆建物,惟渠等
間就實際使用面積與權狀所載權利範圍並不相符,倘進行原
物分割,除無法使全體共有人均依其權利範圍取得應得之土
地,亦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且須留存過多通道,考量系爭土
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利益等情,宜將系爭土地以
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
而公平,不至於侵害各共有人權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戌○○:系爭土地是祖先遺留,系爭土地上存有各共有人
所有建物,亦有廟宇,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岡山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3日岡土法字第142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
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共有人原持分面積與分配面積不符則
依最新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價金找補。系爭485地號土地
為既成道路則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庚○○:被告庚○○、亥○○現有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0號)在附圖編號486(17),應將該位置分配予被
告庚○○、亥○○,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同意依最
新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價金找補等語。
㈢被告宙○○: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同意依最新土
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價金找補等語。
㈣被告辰○○: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丁○○:同意變價分割,也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案,但附圖編號486(1)西邊三角地帶被別的地號侵占蓋房子
,為何要分給我等語。
㈥被告壬○○: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㈦被告子○○: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㈧被告宇○○:系爭土地為祖先遺留,原告非持分最多之共有人
,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非適當,同意以價金補償原告進行原
物分割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
用分區部分,系爭464地號土地為農業區、系爭486地號土地
為住○區○○○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訴字卷二第53頁至第76頁
、審訴卷第131頁),又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土地,查
無申請執照亦無申領合法房屋證明之紀錄,即無「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分割限制,而系爭485地號土地為6公
尺以下都市計畫道路,路名為彌陀區光和路,現況道路鋪設
混凝土路面且兩側設置排水溝,道路兩端銜接光和北路及外
圍光和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等情,業據岡山地政、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函復在卷(橋司調卷第263至264頁、第390頁
、訴字卷二第219頁),堪認系爭485地號土地現況為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無訛,此亦經原告及到庭被告陳明在卷(訴字卷
二第200頁),揆諸前揭說明,因事涉公益,土地所有人自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此「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
分割在內,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485地號土地,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至系爭464、486地號土地部分,兩造間查無不分
割之特約,系爭464、486地號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464、486地號土地
,尚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
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
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
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
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
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
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464、486地號土地臨光和路及光和北路,系爭486
地號土地上分別坐落如現況測量圖所示多筆建物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
況測量圖附卷可憑(訴字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第100頁至
第154頁、第158頁)。本院審酌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
,業經到庭之大部分共有人同意,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
尚屬方整,亦與其等現占有使用位置大致相符,並均鄰接既
有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土地之困難,而未到庭被告
亦未具狀提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是參酌共有
人意願,並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
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464、486地號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又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或不分配
土地,希望接受補償等語,然系爭486地號土地上坐落20幾
筆建物,大多由各共有人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且大部分共
有人均希望分得土地,而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之情形下,自
不宜逕予變價分割,以免造成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鉅大經濟損失,又原告雖不願分得土地,然其他共有人亦無
意願另多分得系爭486地號土地,且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分配,並無困難,自仍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
妥適。
㈣又若採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464、486地號
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有所增減,是系爭464、486地號
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
就補償金額之計算,到庭共有人均同意以系爭464、486地號
土地之最新公告現值加計4成作為計算依據(訴字卷二第180
頁至第181頁),本院審酌送鑑價不僅曠日費時,且須支付
相當鑑價費用,對兩造未必有利,本件應無送鑑定之必要,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調查一年內轄區土地交易的價格
動態,而計算出各區段的價格,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計算方
式亦已考量公告現值與實際市價之差距,貼近市場行情,應
為可採,應堪作為兩造間找補金額之計算依據,爰計算如附
表二、三所示。
㈤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子○○、癸○○
、丑○○(原設定義務人為林李玉霞)、及被告申○○就系爭464
、4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
為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吳慧娟、吳寶娜、辛○○,並經本院
依法告知訴訟(審訴卷第127頁、第185頁至第189頁、訴字
卷二第241頁、第242頁),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依上開說明,新光商業銀行
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僅轉載於被告子○○、癸○○、丑○○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上;吳慧娟、吳寶娜、辛○○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僅轉
載於被告申○○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
464、486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
,認系爭464、486地號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並依附表二、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85地號土
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除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485地號土地敗訴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外(計算式:系爭土
地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9,360元-系爭464、486地號土地之
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220元),其餘部分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464、48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份比例 分配位置 1 辰○○ 9分之1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1)部分(面積162.03㎡) 附圖暫編地號486(7)部分(面積224.58㎡)、486(20)部分(面積150.82㎡)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4)部分(面積52.48㎡)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8)部分(面積109.36㎡) 2 宙○○ 12分之1 與申○○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4)部分(面積163.49㎡),應有部分2分之1 與申○○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1)部分(面積163.67㎡),應有部分2分之1 3 未○○ 12分之1 與子○○、癸○○、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部分(面積45.31㎡),應有部分2分之1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9)部分(面積81.24㎡)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6)部分(面積72.82㎡) 4 宇○○ 60分之1 與戌○○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1)部分(面積26.91㎡),應有部分5分之1 與戌○○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0)部分(面積170.69㎡),應有部分5分之1 5 戌○○ 60分之4 與宇○○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1)部分(面積26.91㎡),應有部分5分之4 與宇○○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0)部分(面積170.69㎡),應有部分5分之4 6 天○○ 12000分之206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部分(面積29.94㎡)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3)部分(面積26.61㎡) 7 卯○○ 12000分之218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3)部分(面積39.96㎡) 8 庚○○ 12000分之124 與亥○○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7)部分(面積37.63㎡),應有部分247分之124 9 亥○○ 12000分之123 與庚○○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7)部分(面積37.63㎡),應有部分247分之123 10 申○○ 12分之1 與宙○○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4)部分(面積163.49㎡),應有部分2分之1 與宙○○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1)部分(面積163.67㎡),應有部分2分之1 11 壬○○ 15分之2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5)部分(面積145.81㎡) 12 酉○○(原告) 30分之1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2)部分(面積148.85㎡) 13 巳○○ 36000分之329 與地○○、戊○○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5)部分(面積80.44㎡),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地○○、戊○○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6)部分(面積40.04㎡),應有部分3分之1 14 地○○ 36000分之329 與巳○○、戊○○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5)部分(面積80.44㎡),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巳○○、戊○○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6)部分(面積40.04㎡),應有部分3分之1 15 戊○○ 36000分之329 與巳○○、地○○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5)部分(面積80.44㎡),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巳○○、地○○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6)部分(面積40.04㎡),應有部分3分之1 16 子○○ 36分之1 與未○○、癸○○、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部分(面積45.31㎡),應有部分6分之1 與癸○○、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部分(面積124.82㎡),應有部分3分之1 與癸○○、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8)部分(面積76.05㎡),應有部分3分之1 17 癸○○ 36分之1 與未○○、子○○、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部分(面積45.31㎡),應有部分6分之1 與子○○、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部分(面積124.82㎡),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子○○、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8)部分(76.05面積㎡),應有部分3分之1 18 丑○○ 36分之1 與未○○、子○○、癸○○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部分(面積45.31㎡),應有部分6分之1 與子○○、癸○○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部分(面積124.82㎡),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子○○、癸○○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8)部分(面積76.05㎡),應有部分3分之1 19 寅○○ 90000分之2992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9)部分(面積99.18㎡) 20 玄○○ 90000分之2123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2)部分(面積177.21㎡) 21 丁○○ 9分之1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部分(面積157.24㎡)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4)部分(面積76.5㎡) 22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90000分之4885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3)部分(面積154.02㎡)
附表二:系爭46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計
算表
編號 共有人 應付補償金額(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1 辰○○ 15,719 2 宙○○ 11,799 3 未○○ 32,614 4 宇○○ 8,193 5 戌○○ 32,771 6 天○○ 2,430 7 卯○○ 2,567 8 庚○○ 1,470 9 亥○○ 1,450 10 申○○ 11,799 11 壬○○ 18,875 12 酉○○(原告) 4,723 13 巳○○ 1,294 14 地○○ 1,294 15 戊○○ 1,294 16 子○○ 10,858 17 癸○○ 10,858 18 丑○○ 10,858 19 寅○○ 4,704 20 玄○○ 3,332 21 丁○○ 15,719 22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7,683 合計 106,152 106,152 備註-補償金額計算基準:系爭土地113年7月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平方公尺)加4成,元以下4捨5入。
右欄為補償義務人 未○○ 宇○○ 戌○○ 子○○ 癸○○ 丑○○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元) 下欄為受補償人 辰○○ 4,829 1,213 4,853 1,608 1,608 1,608 15,719 宙○○ 3,625 910 3,643 1,207 1,207 1,207 11,799 天○○ 745 188 750 249 249 249 2,430 卯○○ 788 198 792 263 263 263 2,567 庚○○ 453 113 454 150 150 150 1,470 亥○○ 446 112 448 148 148 148 1,450 申○○ 3,624 911 3,643 1,207 1,207 1,207 11,799 壬○○ 5,798 1,457 5,827 1,931 1,931 1,931 18,875 酉○○ 1,451 365 1,458 483 483 483 4,723 巳○○ 399 100 399 132 132 132 1,294 地○○ 399 100 399 132 132 132 1,294 戊○○ 399 100 399 132 132 132 1,294 寅○○ 1,446 363 1,452 481 481 481 4,704 玄○○ 1,023 257 1,029 341 341 341 3,332 丁○○ 4,829 1,213 4,853 1,608 1,608 1,608 15,719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2,360 593 2,372 786 786 786 7,683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元) 32,614 8,193 32,771 10,858 10,858 10,858 106,152 備註:金額經權宜調整,不滿1元部分或捨去或進位
附表三:系爭48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計
算表
編號 共有人 應付補償金額(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1 辰○○ 832,523 2 宙○○ 508,368 3 未○○ 644,316 4 宇○○ 81,395 5 戌○○ 325,300 6 天○○ 221,626 7 卯○○ 49,409 8 庚○○ 82,968 9 亥○○ 82,255 10 申○○ 508,368 11 壬○○ 2,468,585 12 酉○○ (原告) 987,889 13 巳○○ 261,611 14 地○○ 261,611 15 戊○○ 261,611 16 子○○ 8,141 17 癸○○ 8,141 18 丑○○ 8,141 19 寅○○ 281,602 20 玄○○ 1,725,595 21 丁○○ 454,532 22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347,005 合計 5,205,496 5,205,496 備註-補償金額計算基準:系爭土地113年7月公告土地現值(10,200元/平方公尺)加4成,元以下4捨5入。
右欄為補償義務人 辰○○ 天○○ 酉○○ 巳○○ 地○○ 戊○○ 子○○ 癸○○ 丑○○ 寅○○ 玄○○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元) 下欄為受補償人 宙○○ 81,304 21,644 96,477 25,549 25,549 25,549 795 795 795 27,501 168,522 33,888 508,368 未○○ 103,046 27,432 122,277 32,381 32,381 32,381 1,008 1,008 1,008 34,856 213,587 42,951 644,316 宇○○ 13,018 3,465 15,447 4,091 4,091 4,091 127 127 127 4,403 26,982 5,426 81,395 戌○○ 52,026 13,850 61,735 16,348 16,348 16,348 509 509 509 17,598 107,835 21,685 325,300 卯○○ 7,902 2,104 9,377 2,483 2,483 2,483 77 77 77 2,673 16,379 3,294 49,409 庚○○ 13,269 3,532 15,745 4,170 4,170 4,170 130 130 130 4,488 27,503 5,531 82,968 亥○○ 13,155 3,502 15,610 4,134 4,134 4,134 129 129 129 4,450 27,266 5,483 82,255 申○○ 81,304 21,644 96,477 25,549 25,549 25,549 795 795 795 27,501 168,522 33,888 508,368 壬○○ 394,805 105,101 468,484 124,063 124,063 124,063 3,860 3,860 3,860 133,543 818,324 164,559 2,468,585 丁○○ 72,694 19,352 86,260 22,843 22,843 22,843 711 711 711 24,589 150,675 30,300 454,532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元) 832,523 221,626 987,889 261,611 261,611 261,611 8,141 8,141 8,141 281,602 1,725,595 347,005 5,205,496 備註:金額經權宜調整,不滿1元部分或捨去或進位
CTDV-109-訴-1098-202410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