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樂河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陳冠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43號裁定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
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2年出
廠)及存款新台幣(下同)891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債務人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
司回函、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
附卷可稽。上開車輛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
值,不予處分;上開存款因金額甚少,故保留予債務人使用
,亦不予處分。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足認債
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PTDV-113-司執消債清-8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