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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2號 債 權 人 顏煌欽即真心商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苡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 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另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 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 明文規定,而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之數額無可增減 者而言。然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應不具一定性。是債權人 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聘用債務人陳苡姍擔任門市銷售 ,惟債務人擅自曠職造成公司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害,債權人 因此在經濟上遭受不可逆之損失,請求債務人賠償新臺幣( 下同)62,731元及利息。又因債務人惡意曠職、未預告離職 、未履行交接義務,且與其他員工聯合集體離職,對公司營 運、商譽、內部人員士氣及市場地位造成長期負面影響,使 債權人承受沈重精神壓力及情緒困擾,故請求債務人賠償因 不法行為所造成之精神損害20,000元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之請求雖提出存證信函、郵件執據、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營業損失與商譽損失計算表、班表、人事資料表 、勞動契約書及診斷證明書等釋明資料為證。惟依勞動契約 書記載,本件勞動契約之僱用人應為「真心成意國際有限公 司」,本件債權人既非勞動契約僱用人,自不得逕以自己名 義向債務人請求營業及商譽損失。另關於精神慰撫金20,000 元之請求,精神慰撫金額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即不具一定 性,自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是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就營業、商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聲請 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5-03-18

CYDV-114-司促-1812-202503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茹玫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張茹玫住居 於臺南市官田區,非屬本院之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5-03-18

CYDV-114-司促-183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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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35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債 務 人 陳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285,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 息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上開利率計收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6.048%計算之 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上開利率計收違約金;㈡5,000元,及 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 息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上開利率計收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6.048%計算之 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上開利率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8

CYDV-114-司促-1935-202503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俊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653元,及其中49 ,368元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按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400元,連續3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 次連續計付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8

CYDV-114-司促-190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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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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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蔡羽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144元,及其中62 ,920元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按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300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 續計付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8

CYDV-114-司促-189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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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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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劉士瑜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75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8

CYDV-114-司促-184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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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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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1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戴上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7,820元,及其中6 60,647元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8

CYDV-114-司促-191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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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余芷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3,884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 與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8

CYDV-114-司促-1838-202503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4號 債 權 人 顏煌欽即真心商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侯奕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 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另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 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 明文規定,而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之數額無可增減 者而言。然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應不具一定性。是債權人 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二、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債務人姓名記載為「侯亦亘」, 惟本院職權依債權人所提之勞動契約書及人事資料表記載之 姓名及身分證統一證號查詢,債務人姓名應為侯奕亘,支付 命令聲請狀所記載之債務人姓名應屬誤繕,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聘用債務人侯奕亘擔任門市銷售 ,惟債務人擅自曠職造成公司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害,債權人 因此在經濟上遭受不可逆之損失,請求債務人賠償新臺幣( 下同)38,739元及利息。又因債務人惡意曠職、未預告離職 、未履行交接義務,且與其他員工聯合集體離職,對公司營 運、商譽、內部人員士氣及市場地位造成長期負面影響,使 債權人承受沈重精神壓力及情緒困擾,故請求債務人賠償因 不法行為所造成之精神損害20,000元及利息等語。 四、經查,債權人之請求雖提出存證信函、郵件執據、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營業損失與商譽損失計算表、班表、人事資料表 、勞動契約書及診斷證明書等釋明資料為證。惟依勞動契約 書記載,本件勞動契約之僱用人應為「真心成意國際有限公 司」,本件債權人既非勞動契約僱用人,自不得逕以自己名 義向債務人請求營業及商譽損失。另關於精神慰撫金20,000 元之請求,精神慰撫金額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即不具一定 性,自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是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就營業、商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聲請 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5-03-18

CYDV-114-司促-1814-202503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8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張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4,274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7

CYDV-114-司促-182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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