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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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洪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4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3年5月28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 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 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股票,前經本院於 113年5月7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同年月28日刊登於 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35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立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2-SX-0000168-9 1 299 002 立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18213-9 1 1000 003 立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18214-0 1 1000 004 立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22272-7 1 1000 005 立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000867-2 1 500 006 立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001275-0 1 99

2025-01-15

TNDV-113-除-351-2025011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3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18樓                     送達代收人 蔡嘉汶、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林雯惠  住○○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又依司 法院頒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二點規定,針對未具體指定債務人財產,而係以債務人之住 所地為由聲請法院查保險者,而保險查出來為僅限於『人壽 保險』部分,得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其餘保險如『健康 險、傷害險』,因非前開執行原則第二點之範圍,自無適用 之餘地。若債權人具體指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強 制執行者,亦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之適用,而應由第三人保險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前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138號強制執行 事件,以債務人林雯惠之住所地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投保等資料,並聲明函 查資料予債權人,無須囑託他院執行,俾其確認後再向管轄 法院聲請執行,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故前案終 結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 自應向保險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自無『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規定之適用,自屬當 然。從而,債權人以債務人於第三人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處所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此 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又聲請人併請求向健保局、勞工保險局函查 相對人之健保、勞保等資料,亦應由該管轄法院為之。聲請 人對執行標的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調查財產,自 屬不合,爰依上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爰依前開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14

TNDV-114-司執-3530-20250114-1

南勞全聲
臺南簡易庭

撤銷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勞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康哲瑋 相 對 人 台景達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南勞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 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1項及前項聲請 ,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以本院11 2年度南勞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14

TNEV-114-南勞全聲-1-202501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被 告 陳信雄即劉月嬌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人 陳麗貞即劉月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7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月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3,685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月嬌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證據相符,被告雖以答辯狀 所示內容辯稱原告未查明被告繼承多少財產就對被告聲請支 付命令及起訴,且讓被告未能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對被告 顯失公平,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又未繼承遺產云云,惟原 告請求被告以繼承被繼承人劉月嬌的遺產範圍內為清償,並 未涉及被告的個人財產,因此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的情形, 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惟被告提 出時效抗辯,因此本件起訴前已罹於時效的利息部分不得再 請求,從而原告就請求108 年11月12日前的利息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利息跟本金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14

TNEV-113-南小-1762-202501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79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陳旻瑄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791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1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738元,及其中新臺幣4,457 元自民國 113 年8 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新臺幣2,442 元自民國113 年8 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131 元自民國113 年7 月5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7,726 元自民國113 年11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27,982元自民國113 年8 月5 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14

TNEV-113-南小-1791-202501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南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3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坤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及「賴文祥」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坤南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吳坤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所屬集團偽刻「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 印文,與其偽造之「賴文祥」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庫里南」、「飛翔女神」、「葉片圖示」、「L 」   、「國泰分行」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郭文賓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因其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即與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不符,自不得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怪手駕駛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   、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10,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又被告雖嗣與告訴人以50,000元達成調解,然 依調解內容,被告須待114 年1 月10日起始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3,900 予告訴人,則被告於上開期日屆至前尚未依調 解內容履行,揆諸前揭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後如依前揭調解 條件履行,則於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 獲回復,與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於執行沒收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 張扣除,即無重複剝奪犯罪所得之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 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 上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訖專用章」印文與偽造之「賴文祥」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既 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20號   被   告 吳坤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南(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獅子王 」)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庫里南」、「飛翔女神」、「葉片圖 示」、「L」、「國泰分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 據,可從中獲取面交金額1%之報酬。吳坤南與「庫里南」、 「飛翔女神」、「葉片圖示」、「L」、「國泰分行」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某時 許起,以LINE暱稱「林雯雯」、「北富銀創專線客服006」 向郭文賓佯稱:可透過「北富銀創」APP投資獲利云云,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3日9時15分許,在 臺北捷運大湖公園捷運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號出口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庫里南」、「 飛翔女神」、「葉片圖示」指示吳坤南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 造之工作證(假名:賴文祥,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偽造之北 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印有偽造之「北富銀 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各 1枚),吳坤南則在上開存款憑證上簽署偽造之「賴文祥」 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再由「庫里南」、「飛翔女神 」、「葉片圖示」指示吳坤南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 定地點,向郭文賓出示本案工作證而假冒為北富銀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致郭文賓陷於錯誤,吳坤南向郭文賓收 取100萬元,再交付本案收據1紙予郭文賓而行使之,得手後 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郭文賓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文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坤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庫里南」、「飛翔女神」、「葉片圖示」之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再依渠等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郭文賓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交付之本案收據等事實。 0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等事實。 0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收據上之印文與「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不同,佐證本案收據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庫里南」、「飛翔女神」、「葉片圖示」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業已交 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 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之印文、偽造之「賴文祥」署押各 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3-審訴-1867-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劉茂林 視同上訴人 曾琮勝 被上訴人 呂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 起上訴,如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 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裁定命上 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 200元,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 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14

TNDV-113-訴-599-20250114-3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志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4 ,4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13

TNEV-114-南小補-16-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2號 原 告 威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 訴訟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新野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原漢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萬52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嗣數 次變更及追加聲明,最終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就第1項聲明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萬5955 元,及其中513萬5273 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6 82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1頁)。核原告所 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107年6月間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賴玉容主動向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提議欲訂購原告設計之商品從事銷售,被告銷售商品 所得之金錢,再給付予原告作為訂購商品之價金,原告同意 後,兩造遂開始合作關係。兩造之具體交易模式,係由被告 決定商品品項及數量後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向原告訂購, 原告再委由運送業者交付商品(服飾、鞋子),商品經被告 收受確認無誤後,商品所有權即移轉與被告,如非商品品質 不佳,被告不得任意退貨,原告並基於相互合作之信賴基礎 下,給予被告購買商品之折扣及彈性的付款期程,且陸續依 被告下單出貨,被告匯款完成後,原告再依被告之要求開立 發票。  ㈡詎原告於合作過程中,多次請求被告提出庫存明細表核對, 被告一再推卻,直至112年3月間方提出庫存明細表,原告始 驚覺被告已積欠原告大量貨款。經原告核對結果,針對原告 自109年1月至112年6月間所出貨予被告之商品其總金額共計 4794萬9731元(明細如本判決附表1;此明細原告主張係整 理自原告所提出原證8出貨明細即本院卷一第329-493頁), 按原告給予被告65折之優惠價格,可知兩造間就此段期間之 商品價金為3116萬7130元(計算式:47,949,431元×0.65=31 ,167,130元),扣除被告於109年1月至112年7月間共給付原 告之價金共2603萬1175元(明細如本判決附表2)後,被告 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為513萬5955元(計算式:31,167,130 元-26,031,175元=5,135,955元)。原告爰依兩造間所成立 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萬595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3萬5955元,及其中513萬5273 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682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受 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迄未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等情,盡舉證之 責,則原告本件請求當無理由。且衡以常情,如兩造間之合 作模式係一般之買賣交易,即由被告下訂單,再由原告寄送 商品,而後由原告依期請款,原告如何在貨款累積數百萬元 未償情況下,仍陸續出貨予被告?顯見原告主張並不合理。  ㈡實則,兩造之合作模式係由原告不定期先行寄送一批商品予 被告,由被告代為販賣,被告雖亦可依行銷活動、品項銷售 狀況等,另行向原告叫貨,但兩造間多採取寄貨買賣之方式 ,被告並未向原告買斷商品。兩造多年來均係依售出之數量 及品項,於每月10號結算上上個月26日至上個月25日之貨款 後,原告始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按服飾與芭蕾舞鞋 定價之65折、靴子定價之7折給付予原告,原告係以其所定 成本及商品銷售價格間之差額賺取利潤(報酬),而運送商品 之費用及風險,均由原告負擔,如有商品瑕疵、品質不佳、 不合適銷售之情形,被告均可要求退回寄賣商品,不須經由 雙方合意,原告亦從未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予被告,與一般寄售係由當事人按實際售出數量為結 算,無庸就未售出商品先付款復再辦理銷貨退回之情形相同 。可知,於被告將商品出售前商品仍屬原告所有,原告擁有 商品轉調之權利,被告亦得將商品退還予原告,另商品之銷 售,採「實銷總結」,商品已實際銷售者,被告方須給付貨 款,故被告依約僅係提供經銷地點販售原告所提供之商品, 並非向原告買斷商品予以販售,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顯非買賣 契約,而係商業交易上所稱之「寄賣契約」,如以民法債各 所定之有名契約類型,應較類似於委任(行紀)契約。  ㈢再者,原告請求之服飾商品貨款係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 ,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故如原告 主張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云云為可採(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規定向 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則至被告收受聲請支付命令 狀繕本之日之前2年之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7年起就原告所設計生產之服飾、鞋 子等商品,成立民法買賣契約,並主張就原告自109年1月起 至112年6月間所出貨予被告之商品,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51 3萬5955元,因此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兩造 間並未成立民法買賣契約,而係成立商業交易上所稱之「寄 賣契約」(無名契約),被告並未向原告買斷商品,且依兩 造間約定,被告係於商品對外銷售後,始會與原告進行結算 ,該時方須給付原告貨款等語為辯。因此,本件之爭點當在 於兩造間就原告所出貨予被告之服飾、鞋子等商品,其法律 關係為何?茲說明如後。  ㈡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應屬商業交易上所稱之「寄賣契約」, 被告所辯較屬可採:  ⒈據被告所提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芷涵(LINE帳號為Vivi- an)與被告行銷經理賴玉容(LINE帳號為Trista,暱稱為小 脆,曾於107年2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擔任被告負責人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林芷涵於107年7月間表 示:「小脆 如果有瑕疵要退的麻煩先將清單傳給我,然後 我們先來對一下之前的帳謝謝」、賴玉容則回覆:「好 我 這二天會安排對帳」(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林芷涵於107 年10月17日表示:「小脆,關於對帳的部分,因為我們接下 來公司很忙,你可以就出貨單-退貨瑕疵-你留的存貨=應付 帳款,我們接下來這幾個月需要靈活資金的應用,所以需要 請你月底左右先付款已經賣出的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林芷涵於107年10月15日表示:「如果有不合適銷售 的可以寄回給我們」、賴玉容回覆:「還是我把庫存都寄給 你然後以後我們賣幾件訂幾件這樣會比較簡單你覺得呢」、 林芷涵則回覆:「先給我明細好了 我公司現在滿倉」(見 本院卷一第151頁)。  ⒉由以上林芷涵與賴玉容間之對話可知,兩造之合作模式固定 會就被告已實際賣出之商品品項、數量進行對帳,被告則就 其自原告進貨之商品並賣出之部分,給付款項予原告,而兩 造合作期間,原告亦曾表示倘若被告認為原告所出貨予被告 之商品不適合銷售者,被告可以將該部分商品寄回原告,是 可認兩造之合作內容、約定,係著重在被告所實際出售予消 費者之商品品項、數量,被告並僅就其已實際出售之商品, 負有按兩造間就各商品所約定之折數結算給付貨款予原告之 義務,則被告辯稱兩造間之約定應類似於商業上之寄賣契約 等語,應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民法上買賣契約,並不可採: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 條、第369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且買賣標的物與價金,原則上應同時對交(即銀貨兩訖)。  ⒉原告以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其內容上記載「服裝一批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表示據此可證兩造間為買賣關 係云云。然該統一發票係由原告所開立,內容當係由原告所 自行填載,且統一發票涉及稅捐稽徵機關就營業稅、所得稅 之核課,並屬會計上憑證,原告當可能基於自身稅務考量而 開立發票記載銷售商品,則自無從以該統一發票之記載而認 定兩造間之合作模式為何,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⒊原告又稱賴玉容曾於107年7月23日傳送訊息與林芷涵表示: 「一直欠錢我也不好意思一直訂」,更曾於另則訊息中自認 有積欠原告買賣貨款云云。惟查,依林芷涵與賴玉容於107 年7月23日之對話,賴玉容稱:「你可不可以傳對帳單給我 」、「我從你那裡對會方便一點」、「你傳我 我這邊確認 我賣的再對我庫存 這樣比較簡單」,林芷涵回覆:「等一 下傳給你」,賴玉容稱:「一直欠錢我也不好意思訂」(見 本院卷一第191頁),可知兩造確實有定期進行對帳,以確 認被告實際對外銷售之商品數量,符合本院上述關於兩造間 約定偏向寄賣契約性質之認定,則縱然賴玉容有上開關於「 一直欠錢我也不好意思訂」,亦無從推認兩造間屬於買賣契 約關係。再者,依原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林芷涵與賴玉容 間之對話截圖,當時林芷涵係稱:「Hi,小脆,收到庫存明 細,請同事算庫存金額約500多萬,這要請你們趕快銷售賣 掉,因為合作這麼多年第一次收到你們給的庫存明細表,這 金額很大,以要積極一點處理」、賴玉容則回覆:「好的 我們會再討論如何操作 謝謝Vivian」(見支付命令卷第191 頁),由上開林芷涵係請被告「趕快銷售賣掉」,而非直接 請被告按其收受之商品品項、數量,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可認兩造間之約定確實係著重在被告「有無」實際賣出商品 、賣出之商品「數量」為何,則自無從以上開對話認定兩造 間約定屬於原告所指之買賣契約性質,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又以兩造員工LINE群組(Réconfort X Tsui Studio)之 對話紀錄,稱係被告先向原告告知欲訂購商品之品項、尺寸 及數量,並請原告公司員工確認有現貨後再寄送交付予被告 ,此被告向原告訂購商品之證明云云。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對話紀錄(原證7檔案,見證物袋光碟),雖有被告員工 數次向原告詢問有無某特定商品,並請原告寄送予被告之情 形;然,依上開本院認定可知,兩造間之約定與一般買賣契 約之差異為被告係就其對外銷售之商品給付款項予原告,而 非於收受原告所寄送之商品時負有給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則縱然兩造合作過程中,被告員工有向原告訂貨之情形,亦 無從以此認定兩造間之合作模式屬於民法之買賣契約,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基上,據兩造所提出之事證,可認兩造間就原告所出貨予被 告之商品,係約定由被告對外進行銷售,被告則定期與原告 就被告所銷售之品項、數量進行對帳,被告並就實際銷售之 商品,按兩造間之折數約定,給付款項予原告;此與買賣契 約係買賣契約成立時,買受人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且 多係於取得商品同時給付價金予出賣人之情形不同,而偏向 於被告所稱商業交易上之寄賣契約性質。則本件原告以兩造 間係成立民法買賣契約,並請求就其自109年1月至112年6月 間所出貨予被告之商品總價金為3116萬7130元(為折扣後金 額),扣除被告於109年1月至112年7月間共給付原告之價金 共2603萬1175元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513萬595 5元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13萬5955元,及其中513萬5273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其中682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1 年/月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總計 1月 1,095,620元 1,579,940元 3,584,540元 534,600元 2月 732,960元 3月 1,374,840元 2,719,320元 2,731,360元 354,520元 4月 156,120元 5月 4,955,240元 3,412,320元 1,595,800元 268,220元 6月 1,302,440元 17,560元 7月 4,212,560元 1,810,400元 1,516,660元 8月 2,041,940元 9月 2,761,120元 1,882,020元 1,545,600元 10月 1,241,540元 11月 925,180元 4,625,080元 807,220元 12月 647,020元 出貨金額(扣除退調貨) 15,324,560元 16,029,080元 15,225,860元 1,369,931元 47,949,431元 附表2 日期 匯款金額 109年1月10日 298,128元 109年2月18日 108,780元 109年3月16日 195,600元 109年4月9日 442,224元 109年5月10日 480,624元 109年6月12日 800,000元 109年7月15日 970,552元 109年8月14日 754,320元 109年9月12日 1,104,204元 109年10月13日 989,100元 109年11月11日 695,233元 109年12月14日 398,592元 110年1月11日 276,576元 110年2月1日 253,057元 110年3月10日 252,915元 110年4月10日 768,561元 110年5月10日 932,286元 110年6月10日 616,762元 110年7月9日 600,000元 110年7月12日 34,142元 110年8月3日 650,000元 110年8月11日 57,536元 110年9月3日 540,000元 110年9月11日 9,563元 110年10月5日 720,000元 110年11月4日 540,000元 110年11月11日 30,193元 110年11月24日 434,700元 110年11月25日 28,350元 110年12月10日 234,921元 111年1月 314,780元 111年1月5日 492,912元 111年1月28日 600,000元 111年2月10日 141,243元 111年3月7日 500,000元 111年3月11日 177,018元 111年4月7日 500,000元 111年4月11日 53,934元 111年5月10日 606,035元 111年6月1日 600,000元 111年6月10日 42,384元 111年7月6日 780,000元 111年7月11日 19,908元 111年8月5日 600,000元 111年8月10日 134,186元 111年9月6日 1,100,000元 111年9月12日 182,934元 111年10月4日 850,000元 111年10月10日 53,068元 111年11月6日 7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 77,363元 111年12月10日 490,000元 111年12月11日 30,424元 112年1月10日 551,942元 112年2月10日 461,917元 112年3月10日 491,870元 112年4月12日 298,935元 112年5月11日 348,933元 112年6月10日 312,702元 112年7月10日 301,768元 總計 26,031,175元

2025-01-10

TCDV-112-訴-2362-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8號 原 告 藍璧琨 被 告 陳萬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權利(見 本院卷第6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中、下旬某日,經友人介紹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友友」之成年男子,並依「馬 友友」指示,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由,前往指定地點與 「馬友友」所稱之客戶見面,待客戶自行使用「TELEGRAM 」(即飛機)通訊軟體與暱稱「貨幣專家」之人聯繫,確 認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額,並傳送客戶個人身分證件、電 話及電子錢包予「貨幣專家」後,被告即在場確認客戶已 準備欲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並請客戶簽署「馬友友」事 先準備之「買賣契約書」,再通知「貨幣專家」將客戶欲 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額轉入至電子錢包,經客戶確認後,被 告即向客戶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並攜往臺中市南屯 區新德街之某處工廠,交予「馬友友」所指定不詳之人收 受,即可依其與「馬友友」之協議,每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現金,得領取1萬元之報酬,至此依其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正常交易如欲給付大額款項,一般 均會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以求周全,實無徒增風險,無 故委請他人代為收取款項後,再交由第三人轉交本人之可 能及必要,因而得以預見其依指示所代為收取之不明款項 ,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功詐騙他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且 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第三人而移轉,亦可能掩飾、隱匿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馬友友」所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有 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U幣交易中心」、「Ava」、「承 銷專員賴志輝」、「胡睿涵」、「林詩雅」、「豐裕客服 」、「韓若嵐可愛的妹妹」、「柏鼎卷商客服專員198」等 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招攬訴外人即其友人張瑋 宸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與「馬友友」及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 月28日前某日,利用網際網路上傳「胡睿涵」影片,經原 告點擊該影片之LINE通訊軟體連結,經「胡睿涵」介紹結 識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雅詩」,並邀請加入「飆股領航 64」群組,由「林雅詩」指導開設帳戶,並佯稱如欲投資 股票,將派專人至原告住家確認已備妥投資現金後,會將 相同金額匯入上揭帳戶,待原告確認無誤後,再由專人收 取投資現金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某 時,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之原告住處交付現金100萬 元予被告,被告再將所收取之100萬元攜往臺中市南屯區 新德街之某處工廠,交予「馬友友」所指定不詳之人收受 ,並從中收取共1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移轉及持有他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原告報警處理 ,始知受騙。被告與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因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與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收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 詐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等犯罪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51、5611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或未遂罪,共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1年4 月、8月,並沒收犯罪所得1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苗 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 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投資獲利為名義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2年4月13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造成原告受有100萬元 之損害,有如前述,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係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 害,經核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欺行為與原告 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應共同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即屬有據。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所提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自斯時屆滿起已受催告 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100萬元並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院因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末按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 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 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 參照前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09

TNDV-113-訴-221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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