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昭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9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803號、第2804號、第2805號、第2806號、第280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已於上訴書及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㈡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原判決附件二之附表二被害
人提出之文件欄「交易明」之記載,均更正為「交易明細」
;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14時許」更正為「14時34分許
」;附表二編號5匯款時間欄「9時8分許」更正為「9時50分
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昭宏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吳素貞提出之高雄銀行交易查
詢清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高鈺惠提出匯
豐銀行臺幣國內跨行匯款單及投資APP畫面截圖、告訴人晏
錦伍提出之投資APP畫面截圖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
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
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
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乙帳戶)之
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2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均自白
幫助洗錢之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原判決雖未及
比較新舊法,然因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說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於112年1月5日前某時,將
其申辦之中信甲帳戶及中信乙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導致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不算輕微,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實難認有何真心悛悔之
意。本案被害人經濟上之損失尚無從回復,倘若僅因被告坦
承犯行,即獲輕刑之寬典,恐難使被告收警惕之效,亦與一
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相悖,自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未能充分反
映被告犯罪之嚴重性、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亦無法產生預防
被告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之矯正效果。㈡被告提供
之前開帳戶,既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漏
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
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所受損
失非輕、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情形,業經原審於量刑
時審酌。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之中信甲帳戶及中信乙帳戶,
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縱該帳戶嗣後
依相關規定解除警示,亦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停用,且一
般人另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可見宣告沒收上開帳戶並
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檢察官以原審未
宣告沒收上開帳戶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物(即被害人匯入中信甲帳戶及中信乙帳戶之款項),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又原判決就洗錢之財
物應否宣告沒收,雖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
由如上。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且未宣告沒收被告之帳
戶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昭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8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803、2804、280
5、2806、2807號),經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17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昭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告訴人施鳳琴等人遭詐騙部分,惟
該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侵害起訴書所示之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移送併辦,檢
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95號
被 告 錢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昭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吳素真,使吳素真因而陷於錯誤,將部分款項於如附表
所示時點匯入錢昭宏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素真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昭宏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配合他人更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帳戶交付他人等情。 2 告訴人吳素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部分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即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吳素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前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股票群組廣告,吳素真加入該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向吳素真介紹下載APP「傑富瑞」,又向吳素真佯稱若要出金需繳交稅金、規費云云,使吳素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據對方指示陸續匯款至他人帳戶中。 112年1月5日11時29分/ 350,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錢昭宏) 該筆款項於同日11時41分以「轉帳提款」方式匯出366,000。 2 112年1月6日9時38分 500,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錢昭宏) 該筆款項於同日9時45分以「轉帳提款」方式匯出523,000。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7號
被 告 錢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錢昭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帳戶之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
遭轉帳。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及報告機關報告本
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錢昭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被害)人等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
(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幫
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895號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移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以一次交付數帳戶,
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
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附表一
編號 帳戶金融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甲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施鳳琴 (提告) 111年11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1月5日 14時20分許 7萬元 中信甲帳戶 對話紀錄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份 2 劉致妤 (提告) 111年11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1月7日 13時23分許 11萬元 中信乙帳戶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各1份 3 高鈺惠 111年10月2日 假投資 ①112年1月5日14時許 ②112年1月6日11時10分許 ①100萬元 ②20萬元 中信甲帳戶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各1份 4 林佳琦 (未提告) 111年10月29日 假投資 ①112年1月5日13時1秒許 ②111年1月5日13時50秒許 ③112年1月6日12時25分許 ④112年1月6日12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中信甲帳戶 ②中信甲帳戶 ③中信乙帳戶 ④中信乙帳戶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各1份 5 晏錦伍 (提告) 111年9月27日 假投資 112年1月6日 9時8分許 24萬元 中信甲帳戶 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PCDM-113-審金簡上-21-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