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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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準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指定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忠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黃志忠因犯準強盜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訊問後 僅坦承竊盜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因防護贓物、避免遭逮捕而與告訴人發生推擠 扭打並試圖逃跑,是認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長達3月未有 工作,亦自陳因經濟狀況艱困而涉犯另案竊盜犯行,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本案被告涉案情節、社會秩序 之危害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而以比例原則審酌後,認有 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本案雖經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11日宣示判決,惟被告自始否認有準強 盜犯行,可知其對於自身觸犯刑事罪責有所逃避,且該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必然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 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如僅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保全後續審判或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4年2月 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SLDM-113-訴-970-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SLDM-114-聲-36-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士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士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 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 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SLDM-114-聲-60-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SLDM-114-聲-45-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保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保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SLDM-114-聲-25-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秀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秀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 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SLDM-114-聲-57-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唯碩(原名:李柏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唯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判決日期,誤載為「113年6月24 日」,應更正為「113年9月27日」),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 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SLDM-114-聲-27-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SLDM-114-聲-89-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蔚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蔚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SLDM-114-聲-100-2025020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賢 法定代理人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琇 法定代理人 鄭○元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戴○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聲請人就本院114年1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 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岡簡字第349號判 決第10頁有關交通費計算,僅計算單程交通費,未對回程交 通費進行裁判,顯屬遺漏。且聲請人起訴狀中請求損害賠償 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 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 為之,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 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 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兩造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以113年度岡簡字第349號判決,其中就聲請人請求112年9 月7日、8日事件部分之交通費用,於判決理由中記載估算後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交通費請 求,形式上已為裁判之表示,依上開裁定意旨,自非得補充 裁判之範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補充判決,自非有據。再者,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給付190,1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8月24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聲明第一項請求 相對人給付224,348元,而無利息之請求。復經聲請人於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表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所載」,堪認聲請人並未聲明請求利息,聲請人 聲請就利息部分為補充判決,亦非有據,不應准許,自均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4

GSEV-113-岡簡-349-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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