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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藍楷鈞即鋐澄工程行 被 告 李柏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3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 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4

SJEV-114-重建簡-10-202503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944號 上 訴 人 劉木貞 被 上 訴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適法之上訴聲明及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3

SJEV-113-重簡-1944-2025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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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馬月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7

SJEV-113-重小-355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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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2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 告 邱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一 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7

SJEV-113-重小-352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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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7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李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伍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7

SJEV-113-重小-3578-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賴文智 被 告 潘季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7

SJEV-113-重小-354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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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62號 原 告 黃鴻閣 被 告 謝佳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給被告之事實,固據 提出本票乙份為憑,惟簽發本票原因多端,且該本票發票人亦非 被告,顯難憑此證明兩造間有借款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借款合意及7萬5000元款項交付之事 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 0元,及自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7

SJEV-113-重小-3562-20250227-1

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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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09號 原 告 楊怡萱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 被 告 林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2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雅馨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7月2日20時5 5分及58分許自原告銀行帳戶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 萬9987元,共計9萬9973元至被告所申辦並交付詐騙集團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等語,業據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 罪刑,嗣經被告對此不服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48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7

SJEV-113-重小-3609-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陳重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7

SJEV-113-重小-354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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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38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吳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3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 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7

SJEV-114-重小-38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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