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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張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5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至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4日與原告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内,被告 在其於原告開立之帳戶内循環動用,約定於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開立一放款連結帳戶做為借款之指定撥款帳戶,且無核 發實體卡片,亦無法於自動化設備借領,性質為信用貸款; 約定借款額度原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109年3月9 日調整借款額度至100萬元,約定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 率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 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113年8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238,770元及到期利息2,8 4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利息餘額 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8

PCEV-114-板簡-54-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4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保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零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 七十日為止,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8

TNDV-114-司促-4848-20250318-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債 務 人 繆佩珊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玉佳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繆佩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 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 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 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89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9日製債 權表公告周知,並於翌日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 人未提出,又於114年2月24日再次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 、財產及收入狀況,惟債務人於同年3月5日陳報目前仍無收 入而無法負擔更生方案或提供保證人,並同意轉為清算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及113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 債務人未適時提出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 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 。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3-18

TNDV-114-消債清-31-20250318-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子渝(原名:施靜婷)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6月16日111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裁定(下稱第76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自110年7月21 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僅有優先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受償新臺幣18,860元,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第76 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 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76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272,448元,而各 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未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債權人應 受償數額」欄位所示),亦未經聲請人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予以免責之證明,其聲請免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8

KSDV-113-消債聲免-77-20250318-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彥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91,2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035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桃簡字第4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 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司執字第140 35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450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 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 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993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 新臺幣(下同)233,848元,及其中229,826元,自民國96年 11月13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則以上開 借款債務以罹於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 本案訴訟,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 訛。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 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 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 (下同)920,115元,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 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 之利息損失。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1 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自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期間,據此預估聲 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2 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91,69 1元【計算式:920,115元×5%×50/12=191,69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併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受償風險等一 切情狀,認抗告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 之金額,應以192,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8

TYEV-114-桃簡聲-24-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4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郭柏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 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845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9326元 郭柏瑞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2.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3-18

TNDV-114-司促-4845-2025031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5號 聲請人即債 胡庭華(原名:胡嘉雯、胡翠娥) 務人 代 理 人 李靜怡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 14號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 足憑。 三、再查,本件就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存款(請詳見114年2月17 日通知函),債務人已繳納到院,由本院作成分配表並公告 在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 權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3-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145-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林紫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9,887元,及其中新臺幣98萬9, 079元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為限度,並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屆期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且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兩造嗣於112年3月14日變更 契約額度為100 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改依週年利率20% 計息,詎被告自113年12月3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積欠103萬9,8 87元未清償(包含本金98萬9,079 元、自113年8月1日至113 年12月3日止未收利息5萬808元),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凱基銀行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 詢明細、被告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4-6頁, 本院卷第35-53頁),經核無訛,而被告雖對於原告所聲請 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且其 工作不穩定,懇請給予寬限還款時間等語,然就債務尚有爭 議部分,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 由,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就請求給予寬限還款時間部 分,則屬清償能力之問題,就不得執以作為拒絕清償之合法 事由,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則本件原告所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18

TYDV-114-訴-314-20250318-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4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慧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慧萍於112年9月7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44,987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 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 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74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113年12月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4,987元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 百分之一十五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 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 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 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 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 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 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證物名稱及件 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 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4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987元 陳慧萍 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5.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440-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4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祐笙(原名:許旻昇、許智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許祐笙(原名:許旻昇、許智偉)於112年6月16日 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 ,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 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 ,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 ,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99,846元整。(二 )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 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一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 10,480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4年3月7日起,以本金 新臺幣199,846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 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一點九九計 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 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 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 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 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 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4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9846元 許祐笙(原名:許旻昇、許智偉) 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1.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44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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