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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周恩禕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苡甯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7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日(卷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至112年6月 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原告屢次借款予被告,協助 被告支付相關費用總額640,716元,以解決被告當時之資金 需求,被告雖向原告表示會儘速還款,然迄今均未能返還借 款,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附表「原告支付之內容、方式及證據 」欄之內容。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交往期間,交付附表「原告支付之內容、 方式及證據」欄所示金額予被告(附表編號7經計算總額應為 138,085元,非原告主張之138,835元;4185+5900+42000+43 000+43000=138085),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原告主張 其交付被告之款項為借款及被告同意返還,為被告所否認; 而金錢交付之原因有多端,可能為借貸、贈與、借名或寄託 等原因不一,尚難僅憑該交付,逕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附表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 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或被告同意返還款項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茲就原告所舉事證認定如下。 原告請求項目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向友人借款20,399元 依原證1兩造LINE對話可知,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匯款給被告指定之帳戶以支付被告應付之貨款14,000元(被告稱:「你來的時候我再分次拿現金給你」;卷23頁)、899元(被告稱:「你先幫小仔匯款899元,他給我1000元,你回家我拿給你,他已經給我錢了。」;卷25頁)、4,000元(被告稱:我們買花籃,3個人合出4,000元,4,000元是3個人平分,匯好後我跟安弟請款,回來拿錢給你」;卷27頁)、1,500元(被告稱:「可以先匯1500元給我嗎?我跟小玉出門,他要帶我去買電暖」;卷29頁)。原告上述匯款為兩造交往期間,而被告也在對話中表示要分次拿現金還、我回家拿給你等語,最後一筆則為被告要購買電暖(器)之費用。審酌兩造交往期間為情侶關係,難免有小額金錢之代支付及事後以現金歸還情形,或出資為他方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贈與等金錢往來情形,認上述原告代被告支付之款項,以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確實存有借貸關係,且在匯款899元、4,000元部分,被告應已將自小仔處取得之1,000元、安弟等人合出而交付被告之款項返還原告,另原告匯款1,500元予被告用以購買電暖之費用,可認係出自於情侶關係之贈與,故原告依借貸及契約約定請求為無理由。 2.被告房租及水電費146,400元 參原證2兩造LINE對話,被告稱:「明天可以給我零用錢嗎?今天才收900元。冰箱沒雞蛋,沒雞塊,沒橄欖油了,還要買泡麵。我在等你一起去,你付錢」原告說:「買」;被告稱:「房租今天沒繳,回來再跟你請款」、「回來房租給你繳」,原告說「好」;被告稱:「我這個禮拜病太嚴重沒工作,我怕下個月房租付不出來」,原告說「沒關係,周爸爸會幫你」(卷33頁)。從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與原告交往期間資力不佳,生活用品及房租均向原告「請款」,原告亦表示同意。則原告支付被告房租及水電費等146,400元,顯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而為,是為無償贈與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將此等款項返還原告。故原告依契約及借貸關係請求難認有理。 3.被告積欠政府罰鍰11,250元 參原證3兩造LINE對話,被告稱:「我明天有防疫所單子要去農會繳款,可能你要幫我跑一趟。那是國家的欠費沒有繳我以後不能出國」,原告回以「OK」(手勢貼圖;卷45頁);被告稱:「我忘記繳防疫所的錢,你等等回來拿繳款單幫我繳一下,我這邊不夠千鈔,我先拿2000給你。這期最後一期了」,原告回以「可喜可賀」(貼圖;卷51頁)。經核原告依被告請求持繳款單繳款之時間均在兩造交往期間,且依雙方對話內容,並未能證明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或被告應予還款之約定。故原告依契約及借貸關係請求為無理由。 4.被告前男友的房租欠款17,499元 參原證4兩造LINE對話,被告稱:「他(房東)前天打電話給我,說之前前男友欠他14萬房租,因為之前都是前男友房租,合約也是前男友跟房東簽的。他叫我還他14萬,我說我沒那麼多,他叫我想辦法」(卷55頁)、「前男友欠的我自己還」,原告說:「現在匯過去、我會幫妳還」(卷59頁)。經核兩造前開對話內容,原告幫被告繳納其前男友積欠房東之款項係出於自願,性質上應為贈與,雙方並未有借貸之合意或被告應予還款之約定。故原告依契約及借貸關係請求自屬無據。 5.被告店面營業貸款21,333元 參原證5兩造LINE對話,被告稱:「我有買你兒子的零食還有房間水魔素要匯款沒錢拿了,我今天繳罰單給團購食物,小孩看醫生花了快要6000」,原告說:「等下匯給妳」(卷63頁),被告稱:「我身上沒現金了啦,我昨天不是跟你說我繳罰單跟買團購冷凍食物,三隻小孩看醫生花了要6000元,你晚上一樣睡家裡是嗎」(卷63頁);被告稱:「在等餐點,煩惱貨款5000多要給廠商,5680,煩」,原告說:「我可以幫妳付」(貼出轉帳5680元交易成功資訊;卷67頁);被告貼出訂單紀錄金額3568元,原告即貼出轉帳3568元交易成功資訊(卷215頁);被告稱「錢不夠啊,我買這些,衛生紙、護墊跟吃的」,原告說:「要匯給妳嗎,差多少」,被告稱:「5085元」,原告即貼出轉帳5085元交易成功資訊(卷217頁)。綜上兩造對話內容,原告在與被告交往期間,對被告購物、積欠貨款等財務困窘無法付款,均自願代被告支付上開款項,性質上應為贈與,依原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被告應還款之約定,故原告依契約及借貸關係請求返還難認有理。 6.被告購買使用之中古車車款(該車輛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285,000元 參原證6兩造LINE對話,被告稱:「那台白車我真的不敢開了,看有沒有認識的人要換新車,跟他買家,再舊換新好了。」原告說:「好」,被告稱:「我再問問上次朋友介紹的中古車商,他還有一台福斯29.8萬可以議價,看可不可以22至25買到。再分期,我來繳,三年的話一個月大概6800左右?」原告回以「讚」(貼圖;卷73頁),被告稱:「我朋友說才28萬,二年太長了,他說一年利息比較低」,原告說:「全貸1年月繳23,750元,利息1年6%的話=17100元),(原告貼出購車簽約付現之照片),被告稱:「你給他現金買喔」,原告回「對啊」,被告稱:「行照用你的還我的?我今天給我媽說你幫我牽一台福斯讓我開,我媽問車子到底誰的名字,我說不知道」(卷77頁),被告稱:「你不是全部付了,怎麼還有一半?」,原告答:「他說先付一半,過戶手續辦好交車再付一半」,被告稱:「我以為都用好了,你直接給他好了,我不想碰錢,我等他4:00開來」(被告貼出開車載犬隻之照片),原告回以「讚」(貼圖;卷79頁)。從上對話內容,被告雖曾表示願意分期支付,然嗣後原告並不同意而以現金全額購買中古車,顯然係拒絕被告願分期給付之要約,而不成立被告應還款之契約。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信用破產,請託其幫簽約貸款,因不想貸款有利息,而直接付現金等語,然從其所舉前述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支付之購車款項285,000元有借貸合意,或兩造有被告應還款之約定。故原告依兩造契約及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7.被告所有寵物手術費與保單費等相關費用138,835元 1.兩造交往期間共同飼養寵物貴賓犬(寵物名:孃孃),該犬隻晶片登記飼主名義人原為原告,後經雙方協議辦理飼主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有兩造書狀記載及寵物登記資料可參(卷123、193、195頁)。 2.參原證7兩造以下LINE對話,被告稱:「我在想孃孃8歲還可以保險,帶去手術可以全額理賠,不然手術都要3至6萬元」(貼出保障、保額及保費計算表;卷87頁)、「孃孃的晶片資料填你的就好了」,原告答「嗯嗯,我看今天工作如何,有時間就載孃孃去打」,被告稱:「那到時候我選好保單,我在叫他找你簽名。存摺最好帶著,以後孃孃的理賠金只能賠到你的帳戶」,原告回以「OK(貼圖)」、「用好了,要回去了」(原告支付富邦產險保費4,185元;卷91頁)。被告稱:「我想預約孃孃台北眼科初診」,原告答:「嗯嗯」(原告支付極光動物醫院孃孃眼睛治療費用5,900元;卷93頁)。經核以上雙方對話內容,原告顯係同意支付兩造寵物犬孃孃之保險費及治療費,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或成立被告應還款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4,185元、112年5月19日犬隻治療費5,900元為無理由。 3.參原證7兩造以下對話,原告說:「我越來越覺得我就是工具人而已」,被告稱:「你所決定的事情我都尊重你,孃孃的事情也需要你簽名,你不也說好孃孃事情弄好各過各」,原告說:「妳都沒有錯,都是我自己想太多,我現在什麼都不想幫,已經沒感情了」。被告稱:「如果你不想幫,那把他的晶片轉移可以嗎?轉移後需要時間,現在變成孃孃要改手術時間,醫院那邊也要聯絡更改,我希望明天孃孃可以如期手術,錢的部份我會分期還你,請讓他如期手術吧,拜託了,需要你簽名,錢的部分我會分次還你」,原告答:「就去手術啊、就簽啊」(卷95、97頁)。該寵物犬經排定於112年5月24日進行雙眼超音波白內障乳化手術及人工晶體植入(卷101頁),手術及診斷證明費用合計為128,750元(卷99頁),原告於112年5月24日、112年6月26日、112年10月30日陸續支付42,000元、43,000元、43,000元(共128,000元)予動物醫院。經核依前述兩造對話內容可知,該寵物犬手術費用,被告同意先由原告支付後,再由被告將款項返還原告。故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128,000元,自屬有理。被告雖辯稱系爭寵物犬之醫療費用得申請保險理賠由保險公司支付等語,然此為原告以飼主名義為該寵物犬投保,並支付保險費之對價,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依約應將費用返還給原告之契約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爭點: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借款予被告總金額640,716元,請求被告還款。 1.被告向友人借款20,399元 卷23至25頁發生於111年8、9月間之Line對話中,被告均告知原告,嗣後再拿現金給原告;倘被告未清償,何以原告未曾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故可推知被告應已清償。卷27至29頁對話,被告僅要求原告匯款,未約定還款相關事宜,可證僅為一般熱戀情侶間之金錢贈與,兩造間無借貸關係。 2.被告房租及水電費146,400元 卷31頁Line對話,被告稱:「那明天可以給我零用錢嗎?今天才收900」、「我再等你一起去啊,你付錢」,原告未有反對之語,可證兩造同居時多有金錢贈與之情。卷33頁對話,被告稱:「房租今天沒繳,回來再跟你請款」、「回來房租給你繳,電費我繳」,原告稱:「這兩天賺的都給妳」、「周爸爸會幫妳」,可證兩造同居並分擔生活費用,原告自願分擔費用。卷43頁對話,被告稱:「9月跟10月電費一人繳一張好了」,原告回覆:「嗯嗯」,可證原告承諾分擔電費,而非為被告支付或借款予被告。兩造為同居情侶,贈與金錢或分擔生活費用,雙方無借貸關係。 3.被告積欠政府罰鍰11,250元 卷45、51頁對話,被告緃然要求原告為其繳款,然兩造全然未提及借貸、返還等事宜,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且原告嗣後亦未追討。 4.被告前男友的房租欠款17,499元 卷55至59頁對話,並無被告要求原告為其支付17,499元之記載。卷59頁左下角對話紀錄,原告稱:「我會幫你還」,原告是自願為被告支付費用或清償債務。 5.被告店面營業貸款21,333元 卷63頁對話,被告稱為購買原告兒子零食、團購食物等需要6,000元,原告隨即回覆「等下匯給你」,接著談論一同吃晚餐等事,顯見兩造一同生活,該6,000元應為共同之生活費用,且原告自願支付該費用,全然未提及借貸、返還等事宜。卷67頁對話,被告僅向原告述說無法按時給付貨款之煩惱,原告即稱:「我可以幫妳付」。可知該5,680元為原告對被告之贈與。 6.被告購買使用之中古車車款(該車輛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285,000元 卷73頁對話,被告固然提議分期購買中古車。然依卷75頁對話,被告稱:「我有跟他說,你有打算換一台比較新好開的中古車給我開。我說你本來要整理好給我開,但是後來決定不要白花那個錢,中古車慢慢看」,原告回覆:「嗯嗯嗯」,可推知兩造已決定由原告購買中古車予被告。卷77頁對話,被告稱:「我今天給我媽說你幫我牽一台福斯讓我開」,原告無反對之語,可證兩造就原告贈車予被告一事應有合意。由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本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然原告卻以現金購車,原告亦未提出嗣後曾要求被告一次或分期清償之證據,可佐證原告購買中古車贈與被告。 7.被告所有寵物手術費與保單費等相關費用138,835元 兩造同居時,原告極為疼愛寵物貴賓犬孃孃,視其為兩造的毛孩子,分手後亦多次要求被告歸還孃孃。就辦理晶片登記、繳交保費及醫藥費等事宜,原告皆參與決定,並願意繳納費用,故可推知兩造此部分並無借貸契約存在。卷91頁富邦產險保單,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公司於接獲理賠申請時,即會依醫藥費單據將理賠金匯款予原告。寵物犬為原告所有,原告當時自願為寵物犬支付保費及醫藥費,其支出之醫藥費亦可由保險公司理賠,因此原告對被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證據: 原證1:23-29頁 原證2:31-43頁 原證3:45-53頁 原證4:55-61頁 原證5:63-67頁 原證6:69-85頁 原證7:87-103頁 原證8:211-219頁 證據: 被證1:139-141頁 被證2:143頁 被證3:145-147頁 被證4:195頁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支付之內容、方式及證據 1.被告向友人借款20,399元 ①原告於111年6月25日匯款1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1卷25頁) ②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匯款899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原證1卷25頁) ③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1卷27頁) ④原告於112年1月25日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1卷29頁) ⑤兩造有為原證1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2.被告房租及水電費146,400元 ①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匯款13,7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2卷35頁) ②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匯款1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2卷35頁) ③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匯款13,7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37頁) ④原告於111年10月5日、11月5日各匯款14,5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37、39頁) ⑤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匯款1,45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39頁) ⑥原告於111年11月5日匯款13,05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39頁) ⑦原告於112年1月5日、2月5日各匯款14,5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41頁) ⑧原告於112年5月5日、6月5日各匯款14,5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41頁) ⑨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匯款2,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2卷43頁) ⑩兩造有為原證2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3.被告積欠政府罰鍰11,250元 ①原告於111年7月26日至吉安鄉農會繳交3,750元。(原證3卷47頁) ②原告於111年7月26日至吉安鄉農會繳交3,750元。(原證3卷49頁) ③原告於112年1月13日至吉安鄉農會繳交3,750元。(原證3卷53頁) ④兩造有為原證3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4.被告前男友的房租欠款17,499元 ①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111年12月17日、112年4月15日分別匯款5,833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4卷61頁) ②兩造有為原證4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5.被告店面營業貸款21,333元 ①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匯款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5卷65頁) ②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5卷65頁) ③原告於111年10月9日匯款3,568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8卷215頁) ④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匯款5,085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8卷217頁) ⑤原告於111年10月8日匯款5,68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5卷67頁) ⑥兩造有為原證5、原證8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6.被告購買使用之中古車車款(該車輛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285,000元 ①原告於111年7月19日至車行交付定金14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6卷81、85頁) ②原告於111年7月21日至車行交付定金14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6卷81、85頁) ③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賣方為楊林浩、買方為被告。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母親。 ④兩造有為原證6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7.被告所有寵物手術費與保單費等相關費用138,835元 ①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支付富邦產險4,185元。(原證7卷91頁) ②原告於112年5月19日支付極光動物醫院5,900元。(原證7卷93頁) ③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匯款42,000元至極光動物醫院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原證7卷103頁) ④原告於112年6月26日、112年10月30日分別匯款43,000元至極光動物醫院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原證7卷103頁) ⑤兩造有為原證7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2024-11-22

HLDV-113-訴-134-202411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李柏鋒 被 告 王百亨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以下應補 正事項: 一、原告應說明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標的,是僅有原告民事起訴狀 訴之聲明所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還是「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鄉○○段000○號即 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街000巷0號建物」? 二、如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標的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及「花蓮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里○街000巷0號建物」,應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7,819元。 理由:經核上開房地訴訟標的價額即客觀交易價額核定為44 0萬元(如原告113年8月5日陳報狀後附「根據實價成交價格 」內容記載,系爭房地價格為880萬元,原告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故核定為440萬元。計算式:0000000×1/2=00000 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56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 判費16,741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7,819元。 三、原告應依期限補正,逾期如未補正,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1-22

HLDV-113-訴-359-2024112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東門租賃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即RBF-5660號車輛 之車主) 法定代理人 林庭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前來(113年度重小字第14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1-22

HLEV-113-花小-513-2024112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7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瑞崗 被 告 巫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0元,及其中4,242元自民 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1-22

HLEV-113-花小-577-20241122-1

花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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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7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瑞崗 被 告 張鏡棋即禾麥茗品公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82元,及自民國(下同)11 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75(即按郵儲二 年機動利率1.72%加碼2.15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1-22

HLEV-113-花小-57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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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子元 被 告 王棋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1-20

HLEV-113-花小-588-202411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陳欣玫 相 對 人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1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本票19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如其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 並未向相對人及陳沆河借錢,這些錢是黃素蓮所有,19張本 票是遭他兩人強迫下所簽,黃素蓮請討債公司的人來跟我收 錢及很兇的恐嚇我要我簽本票,強迫要我簽1個月5萬元我實 在沒辦法還等語。惟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 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 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抗 告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事項而決定之。相對人為本件聲請 ,業經提出本票原本供本院審核無誤後發還,足見相對人確 持有該本票,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抗告人所稱遭脅迫簽立本票等情事,無法在非訟程序中 審究。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1-18

HLDV-113-抗-16-20241118-1

消債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核字第8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石順 相對人即債務人 熊濬昇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協 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餘債權金融機構之身分辨別資料表、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 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 觸法令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2項規定,自應 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1-18

HLDV-113-消債核-8-20241118-1

消債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核字第7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嘉妤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餘債權金融機構之身分辨別資料表、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2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1-18

HLDV-113-消債核-7-20241118-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柯昆宏 被 告 董仁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516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9,690元由被告負擔2,90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卷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5日1時56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承保此車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車),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昌路與文化 七街口,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蘇怡庭(搭 載乘客温景文)發生碰撞,致蘇怡庭、温景文受傷,原告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885,054元(含蘇怡庭醫療給付 83,740元、8,756元、失能給付73萬元;温景文醫療給付60, 948元、1,610元)。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因違反「行至設有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而肇事,且係「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代位對被告請求賠償。另事故發生後被告冒「董裕 晟」之名應訊,致原告前曾以鈞院112年度花原簡字第8號民 事事件對董裕晟起訴請求並經判決,後經董裕晟以其遭冒名 提起上訴始知此情事而撤回對董裕晟之起訴。被告並未到場 ,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給付費用彙整表、醫務諮詢單、花蓮慈濟醫院電子病歷 、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8號民事簡易判決、上訴狀、審查決定通 知書、LINE對話截圖、撤回聲請狀等為憑(卷21至85頁),並 經調閱112年度花原簡字第8號民事卷宗及112年度原交易字 第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附刑事判決如卷145至157頁); 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 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經參酌前開調閱卷 宗內所附車禍事故資料(含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可知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蘇怡庭 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疏未注意應先停止於 路口前,讓幹道車之車優先通行;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 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過失情節並 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蘇怡庭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 負30%、70%之過失比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理賠保險金予蘇怡庭、温 景文各822,496元、62,558元(共計885,054元),自得依前開 規定代位行使其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蘇 怡庭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70%過失責任, 既如前述,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上開過失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65,516元(88 5,054×30﹪=265,51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1-15

HLEV-113-花原簡-7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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