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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5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6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8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9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0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1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73號、第238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第1437號、第1438 號、第1439號、第1440號、第1441號、第1506號、第1507號、第 1508號、第1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第14219號、第148 95號、第14909號、第14924號、第12636號、第12639號、第1805 8號、第11626號、第16769號、第16784號、第19231號、第17375 號、第18145號、第18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第1089號、第1 149號、第1491號、第1379號、第1492號、第1503號、第153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 實欄第1行「蘋果牌手機」更正為「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 」、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欄第4行「耳機1個」更正為「耳機 1組」;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113年2月間」更 正為「113年2、3月間」;如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 2行至第3行「食物及生活用品」更正為「食物1個及生活用 品6個」;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三星牌手機」更正為「三 星牌GALAXYA54手機」;犯罪事實欄一㈥第3行「金飾」更正 為「金飾1個」;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至第2 行「三民區澄清路628號前」更正為「三民區澄清路624號前 」;如附件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蘋果牌手機」更 正為「蘋果牌IPHONEX手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至八)。 二、本件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竊得之食物;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竊得之金飾,起訴書均未記載上述物 品之具體數量,告訴人湯岑逸、陳雅琪於警詢中均亦未證稱 上述物品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 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上開食物、金飾 之數量應各為1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 附件一附表編號2至12、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附件四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件六犯罪 事實欄一、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共 計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83號、10 9年度簡字第41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110交簡字第 1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6月、2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110年度簡字第252 號、110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共2罪)、3月、2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 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5月3日出監),於112年6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竊盜未遂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均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已 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 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竊盜、竊盜未遂犯 行之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 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 竊盜、竊盜未遂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竊盜未遂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未獲取財物即遭發 現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以及將他人遺落財物侵 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於112 年底至113年5月間犯下多達29次竊盜犯行,又未能賠償各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媽祖神像1尊、 附表編號8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球鞋1 雙;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 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侵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如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均已為警扣得並 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又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後 背包1個已經告訴人張敬偉找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 是上開部分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 犯行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 所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及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蘋果牌IPHONE7PLUS手 機1支、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4、5、7、9、10、11、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如附件四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附件六犯罪事 實欄一、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物品,以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金牌3塊;附表 編號6所示磅秤1個;附表編號8所示車頭照明燈1個、LED車 輪燈2個;附表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200元、如附件三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側背包1個、6,600元、金飾1個等物,均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各告訴人、被害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媽祖神像1尊;附表編 號8所示自行車1台、附表編號12所示球鞋1雙;如附件四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自行車1台、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汽車駕駛執照1張等物,業經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 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外套1件及後背包 1個已經告訴人張敬偉找回,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1 張;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金融卡3張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此部分物品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 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 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 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導航機上盒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磅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頭照明燈壹個、LED車輪燈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附表編號10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三星牌手機壹支及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附表編號11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物壹個、生活用品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羽絨外套壹件、烏魚子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GALAXYA5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陸仟陸佰元、金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個、新臺幣陸仟元、智慧型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絨毛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飲料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第1437號                         第1438號                         第1439號                         第1440號                         第1441號                         第1506號                         第1507號                         第1508號                         第1509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載之犯罪行為。嗣曾 金生等11人分別發覺遭竊及田建偉發覺手機遭侵占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 媽祖神像1尊(已發還曾金生)、張麗君所有之球鞋1雙(已發 還張麗君)、邵昭琪所有之自行車1台(已發還邵昭琪)。 二、案經郭湘鈴、潘育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曾金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蔡宏偉、吳依 平、王冠勳、王正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邵昭 琪、廖年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田建偉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田建偉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曾金生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王正男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王冠勳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㈥ 告訴人廖年靖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被告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㈦ 告訴人潘育娟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㈧ 告訴人郭湘鈴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㈨ 告訴人邵昭琪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㈩ 被害人黃冠淼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自行車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 告訴人蔡宏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 告訴人吳依平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自行車照片、現場照片各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 被害人張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附表編號2-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㈡被告所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㈢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 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㈣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時、地另竊得運動 鞋1雙及POLO衫1件,於附表編號6之時、地另竊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3,500元、信用卡4張、香氛器、安全帶卡扣各1 個、手錶1只、精油1盒等節,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附表 編號5,我沒有拿衣服及運動鞋,附表編號6,我只有偷到3 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1個磅秤,其他我都沒有拿等語。經 查,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雖分別於警詢中指稱其等車內另 有物品遭竊取,然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被 告有拿取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所指稱之上開物品,從而被 告是否另有自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車內竊得上開物品,尚 有疑義,且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亦未提出、指出有何其他 證據可供查證,是除其等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1 113年2月27日19時12分許前某時 某不詳地點 拾獲田建偉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該手機內使用而侵占入己,並將手機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 2 113年2月2日2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港安宮內(管理人曾金生) 徒手竊取媽祖神像1尊及金牌3塊(價值共約5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金牌3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3 113年4月13日5時11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0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王正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8,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 4 113年4月19日3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王冠勳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7,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 5 113年4月20日3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廖年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1,000元、導航機上盒1台(價值約5,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機上盒則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 6 113年4月26日2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潘育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磅秤1個(價值約199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物品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 7 113年4月27日17時3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4月28日17時26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郭湘鈴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 8 113年5月3日1時3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6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邵昭琪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500元)及車頭照明燈1個、LED車輪燈2個(價值共約1,4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車頭照明燈、LED車輪燈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 9 113年5月9日5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東側 徒手竊取黃冠淼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萬6,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10 113年5月15日4時8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徒手開啟蔡宏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9,000元、三星牌手機1支及耳機1個(價值共約1萬8,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手機及耳機則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 11 113年5月19日22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吳依平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 12 113年5月24日4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張麗君所有之球鞋1雙(價值約4,300元),並開啟張麗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11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丁○○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一)於113年4月4日0時13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和紘大景旭接待中心」,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未上 鎖之上開接待中心大門,進入上開接待中心內後,打開桌子 抽屜,翻找財物欲著手行竊,嗣因現場警報器發出聲響,遭 上開接待中心經理許耘凱發現,旋報警處理,丁○○因此未能 得逞。 (二)於113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4日0時30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 點,見陳介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掉 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撿拾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而侵占入己。 (三)於113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見林士元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 1張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撿拾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2、被告自承拾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 證人許耘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陳介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均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皆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9號                         第14895號                         第14909號                         第14924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2月8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見少年施○妤(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自行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 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嗣施○妤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㈡113年1月28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徒手竊取張敬偉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外套1件( 價值約5,000元)及後背包1個(價值不詳)得手,正欲逃離 現場之際,為張敬偉當場發現並追回丁○○丟棄之前揭外套( 已破損)及後背包。嗣張敬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1月31日2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前,徒手竊取湯岑逸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食物及生活用品( 價值約1,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湯岑逸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㈣113年2月1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 朱達瑜所有由其配偶蔡珉宸管領之黑色羽絨外套1件(價值 約1萬元),及蔡珉宸所有懸掛在機車掛勾上之烏魚子2片( 價值約1,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蔡珉宸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㈤112年12月8日5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麵攤,徒 手竊取李惠卿所有放置在上址攤位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 值約7,000元至8,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李惠卿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㈥113年1月7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檳榔攤,徒 手竊取陳雅琪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內桌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 現金6,600元、金飾(價值約3萬6,000元)、身分證、健保 卡各1張、金融卡3張等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 之現金、金飾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棄置在高雄市楠梓區某 處。嗣陳雅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113年4月7日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見李志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遂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李志宏 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約6,000元)及智慧型手錶1支 (價值約1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智慧型手錶則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嗣李志宏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施○妤、張敬偉、湯岑逸、蔡珉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李惠卿、陳雅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李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施○妤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張敬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外套及後背包照片各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湯岑逸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㈤ 告訴人蔡珉宸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㈥ 告訴人李惠卿於警詢中之指述、查獲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㈤。 ㈦ 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㈥。 ㈧ 告訴人李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6號                         第12639號                         第18058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丁○○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 (一)於112年12月16日20時59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樓前,徒手竊取丙○○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 腳踏車1輛得手。 (二)於113年3月2日15時3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戊○○將價值2,000元之黑色絨毛外套1件放置在機車上 ,徒手竊取前揭外套1件得手。 (三)於113年5月15日4時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乙○○將價值5,000元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取 前揭腳踏車1輛得手(已發還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戊○○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四)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8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得之被害人丙○○所有之腳踏車1輛、告訴人戊○○所有之前揭 外套1件,皆未扣案,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84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1月5日1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服 飾店內,徒手竊取蔡國潭所有放置在桌上之小米牌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蔡國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2月24日1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斜對 面,徒手竊取陳美雪晾曬在該處之白色上衣1件(價值不詳 )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陳美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3月2日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立科學 工藝博物館南館內,徒手竊取蘇金菊所有放置在長椅上之蘋 果牌手機1支(價值不詳)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蘇金菊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美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蘇金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蔡國潭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陳美雪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蘇金菊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1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丁○○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19日12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鐵正 義車站腳踏車停放區,見戴○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將所有之價值新臺幣6,500元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 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戴○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12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被害人戴○恩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5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3月18日3時21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詹其霖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並棄置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嗣詹其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詹其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自行車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八: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7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1月27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李家 肉粽」,見該店櫃檯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8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嗣該店員工吳惠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2月27日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蔡 湘妤所有之錢包及飲料1罐(價值約35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 該錢包內現金700元及該飲料1罐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 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飲料則食用殆盡。嗣蔡湘妤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二、案經吳惠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吳惠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被害人蔡湘妤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26

KSDM-113-簡-4098-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5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6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8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9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0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1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73號、第238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第1437號、第1438 號、第1439號、第1440號、第1441號、第1506號、第1507號、第 1508號、第1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第14219號、第148 95號、第14909號、第14924號、第12636號、第12639號、第1805 8號、第11626號、第16769號、第16784號、第19231號、第17375 號、第18145號、第18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第1089號、第1 149號、第1491號、第1379號、第1492號、第1503號、第153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 實欄第1行「蘋果牌手機」更正為「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 」、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欄第4行「耳機1個」更正為「耳機 1組」;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113年2月間」更 正為「113年2、3月間」;如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 2行至第3行「食物及生活用品」更正為「食物1個及生活用 品6個」;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三星牌手機」更正為「三 星牌GALAXYA54手機」;犯罪事實欄一㈥第3行「金飾」更正 為「金飾1個」;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至第2 行「三民區澄清路628號前」更正為「三民區澄清路624號前 」;如附件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蘋果牌手機」更 正為「蘋果牌IPHONEX手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至八)。 二、本件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竊得之食物;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竊得之金飾,起訴書均未記載上述物 品之具體數量,告訴人湯岑逸、陳雅琪於警詢中均亦未證稱 上述物品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 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上開食物、金飾 之數量應各為1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 附件一附表編號2至12、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附件四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件六犯罪 事實欄一、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共 計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83號、10 9年度簡字第41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110交簡字第 1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6月、2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110年度簡字第252 號、110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共2罪)、3月、2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 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5月3日出監),於112年6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竊盜未遂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均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已 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 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竊盜、竊盜未遂犯 行之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 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 竊盜、竊盜未遂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竊盜未遂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未獲取財物即遭發 現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以及將他人遺落財物侵 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於112 年底至113年5月間犯下多達29次竊盜犯行,又未能賠償各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媽祖神像1尊、 附表編號8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球鞋1 雙;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 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侵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如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均已為警扣得並 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又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後 背包1個已經告訴人張敬偉找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 是上開部分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 犯行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 所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及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蘋果牌IPHONE7PLUS手 機1支、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4、5、7、9、10、11、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如附件四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附件六犯罪事 實欄一、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物品,以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金牌3塊;附表 編號6所示磅秤1個;附表編號8所示車頭照明燈1個、LED車 輪燈2個;附表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200元、如附件三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側背包1個、6,600元、金飾1個等物,均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各告訴人、被害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媽祖神像1尊;附表編 號8所示自行車1台、附表編號12所示球鞋1雙;如附件四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自行車1台、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汽車駕駛執照1張等物,業經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 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外套1件及後背包 1個已經告訴人張敬偉找回,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1 張;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金融卡3張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此部分物品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 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 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導航機上盒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磅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頭照明燈壹個、LED車輪燈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附表編號10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三星牌手機壹支及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附表編號11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物壹個、生活用品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羽絨外套壹件、烏魚子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GALAXYA5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陸仟陸佰元、金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個、新臺幣陸仟元、智慧型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絨毛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飲料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第1437號                         第1438號                         第1439號                         第1440號                         第1441號                         第1506號                         第1507號                         第1508號                         第1509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載之犯罪行為。嗣曾 金生等11人分別發覺遭竊及田建偉發覺手機遭侵占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 媽祖神像1尊(已發還曾金生)、張麗君所有之球鞋1雙(已發 還張麗君)、邵昭琪所有之自行車1台(已發還邵昭琪)。 二、案經郭湘鈴、潘育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曾金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蔡宏偉、吳依 平、王冠勳、王正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邵昭 琪、廖年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田建偉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田建偉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曾金生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王正男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王冠勳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㈥ 告訴人廖年靖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被告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㈦ 告訴人潘育娟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㈧ 告訴人郭湘鈴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㈨ 告訴人邵昭琪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㈩ 被害人黃冠淼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自行車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 告訴人蔡宏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 告訴人吳依平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自行車照片、現場照片各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 被害人張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附表編號2-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㈡被告所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㈢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 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㈣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時、地另竊得運動 鞋1雙及POLO衫1件,於附表編號6之時、地另竊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3,500元、信用卡4張、香氛器、安全帶卡扣各1 個、手錶1只、精油1盒等節,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附表 編號5,我沒有拿衣服及運動鞋,附表編號6,我只有偷到3 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1個磅秤,其他我都沒有拿等語。經 查,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雖分別於警詢中指稱其等車內另 有物品遭竊取,然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被 告有拿取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所指稱之上開物品,從而被 告是否另有自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車內竊得上開物品,尚 有疑義,且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亦未提出、指出有何其他 證據可供查證,是除其等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1 113年2月27日19時12分許前某時 某不詳地點 拾獲田建偉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該手機內使用而侵占入己,並將手機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 2 113年2月2日2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港安宮內(管理人曾金生) 徒手竊取媽祖神像1尊及金牌3塊(價值共約5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金牌3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3 113年4月13日5時11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0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王正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8,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 4 113年4月19日3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王冠勳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7,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 5 113年4月20日3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廖年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1,000元、導航機上盒1台(價值約5,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機上盒則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 6 113年4月26日2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潘育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磅秤1個(價值約199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物品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 7 113年4月27日17時3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4月28日17時26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郭湘鈴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 8 113年5月3日1時3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6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邵昭琪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500元)及車頭照明燈1個、LED車輪燈2個(價值共約1,4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車頭照明燈、LED車輪燈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 9 113年5月9日5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東側 徒手竊取黃冠淼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萬6,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10 113年5月15日4時8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徒手開啟蔡宏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9,000元、三星牌手機1支及耳機1個(價值共約1萬8,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手機及耳機則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 11 113年5月19日22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吳依平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 12 113年5月24日4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張麗君所有之球鞋1雙(價值約4,300元),並開啟張麗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11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一)於113年4月4日0時13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和紘大景旭接待中心」,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未上 鎖之上開接待中心大門,進入上開接待中心內後,打開桌子 抽屜,翻找財物欲著手行竊,嗣因現場警報器發出聲響,遭 上開接待中心經理許耘凱發現,旋報警處理,乙○○因此未能 得逞。 (二)於113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4日0時30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 點,見陳介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掉 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撿拾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而侵占入己。 (三)於113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見林士元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 1張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撿拾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2、被告自承拾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 證人許耘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陳介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均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皆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9號                         第14895號                         第14909號                         第14924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2月8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見少年施○妤(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自行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 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嗣施○妤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㈡113年1月28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徒手竊取張敬偉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外套1件( 價值約5,000元)及後背包1個(價值不詳)得手,正欲逃離 現場之際,為張敬偉當場發現並追回乙○○丟棄之前揭外套( 已破損)及後背包。嗣張敬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1月31日2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前,徒手竊取湯岑逸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食物及生活用品( 價值約1,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湯岑逸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㈣113年2月1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 朱達瑜所有由其配偶蔡珉宸管領之黑色羽絨外套1件(價值 約1萬元),及蔡珉宸所有懸掛在機車掛勾上之烏魚子2片( 價值約1,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蔡珉宸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㈤112年12月8日5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麵攤,徒 手竊取李惠卿所有放置在上址攤位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 值約7,000元至8,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李惠卿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㈥113年1月7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檳榔攤,徒 手竊取陳雅琪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內桌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 現金6,600元、金飾(價值約3萬6,000元)、身分證、健保 卡各1張、金融卡3張等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 之現金、金飾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棄置在高雄市楠梓區某 處。嗣陳雅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113年4月7日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見李志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遂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李志宏 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約6,000元)及智慧型手錶1支 (價值約1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智慧型手錶則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嗣李志宏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施○妤、張敬偉、湯岑逸、蔡珉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李惠卿、陳雅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李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施○妤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張敬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外套及後背包照片各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湯岑逸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㈤ 告訴人蔡珉宸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㈥ 告訴人李惠卿於警詢中之指述、查獲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㈤。 ㈦ 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㈥。 ㈧ 告訴人李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6號                         第12639號                         第18058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 (一)於112年12月16日20時59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樓前,徒手竊取湯金輝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腳踏車1輛得手。 (二)於113年3月2日15時3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蔡育呈將價值2,000元之黑色絨毛外套1件放置在機車 上,徒手竊取前揭外套1件得手。 (三)於113年5月15日4時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陳芃蓁將價值5,000元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 取前揭腳踏車1輛得手(已發還陳芃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蔡育呈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陳芃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湯金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蔡育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四) 證人陳芃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8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得之被害人湯金輝所有之腳踏車1輛、告訴人蔡育呈所有之 前揭外套1件,皆未扣案,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84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1月5日1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服 飾店內,徒手竊取蔡國潭所有放置在桌上之小米牌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蔡國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2月24日1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斜對 面,徒手竊取陳美雪晾曬在該處之白色上衣1件(價值不詳 )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陳美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3月2日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立科學 工藝博物館南館內,徒手竊取蘇金菊所有放置在長椅上之蘋 果牌手機1支(價值不詳)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蘇金菊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美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蘇金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蔡國潭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陳美雪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蘇金菊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1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19日12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鐵正 義車站腳踏車停放區,見戴○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將所有之價值新臺幣6,500元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 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戴○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12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被害人戴○恩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5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3月18日3時21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詹其霖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並棄置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嗣詹其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詹其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自行車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八: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7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1月27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李家 肉粽」,見該店櫃檯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8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嗣該店員工吳惠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2月27日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蔡 湘妤所有之錢包及飲料1罐(價值約35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 該錢包內現金700元及該飲料1罐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 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飲料則食用殆盡。嗣蔡湘妤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二、案經吳惠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吳惠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被害人蔡湘妤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26

KSDM-113-簡-4100-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5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6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8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9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0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1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73號、第238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第1437號、第1438 號、第1439號、第1440號、第1441號、第1506號、第1507號、第 1508號、第1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第14219號、第148 95號、第14909號、第14924號、第12636號、第12639號、第1805 8號、第11626號、第16769號、第16784號、第19231號、第17375 號、第18145號、第18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第1089號、第1 149號、第1491號、第1379號、第1492號、第1503號、第153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 實欄第1行「蘋果牌手機」更正為「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 」、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欄第4行「耳機1個」更正為「耳機 1組」;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113年2月間」更 正為「113年2、3月間」;如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 2行至第3行「食物及生活用品」更正為「食物1個及生活用 品6個」;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三星牌手機」更正為「三 星牌GALAXYA54手機」;犯罪事實欄一㈥第3行「金飾」更正 為「金飾1個」;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至第2 行「三民區澄清路628號前」更正為「三民區澄清路624號前 」;如附件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蘋果牌手機」更 正為「蘋果牌IPHONEX手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至八)。 二、本件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竊得之食物;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竊得之金飾,起訴書均未記載上述物 品之具體數量,告訴人湯岑逸、陳雅琪於警詢中均亦未證稱 上述物品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 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上開食物、金飾 之數量應各為1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 附件一附表編號2至12、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附件四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件六犯罪 事實欄一、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共 計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83號、10 9年度簡字第41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110交簡字第 1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6月、2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110年度簡字第252 號、110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共2罪)、3月、2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 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5月3日出監),於112年6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竊盜未遂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均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已 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 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竊盜、竊盜未遂犯 行之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 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 竊盜、竊盜未遂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竊盜未遂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未獲取財物即遭發 現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以及將他人遺落財物侵 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於112 年底至113年5月間犯下多達29次竊盜犯行,又未能賠償各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媽祖神像1尊、 附表編號8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球鞋1 雙;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 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侵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如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均已為警扣得並 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又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後 背包1個已經告訴人張敬偉找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 是上開部分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 犯行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 所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及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蘋果牌IPHONE7PLUS手 機1支、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4、5、7、9、10、11、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如附件四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附件六犯罪事 實欄一、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物品,以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金牌3塊;附表 編號6所示磅秤1個;附表編號8所示車頭照明燈1個、LED車 輪燈2個;附表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200元、如附件三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側背包1個、6,600元、金飾1個等物,均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各告訴人、被害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媽祖神像1尊;附表編 號8所示自行車1台、附表編號12所示球鞋1雙;如附件四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自行車1台、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汽車駕駛執照1張等物,業經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 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外套1件及後背包 1個已經告訴人張敬偉找回,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1 張;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金融卡3張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此部分物品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 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 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丙○○、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導航機上盒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磅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頭照明燈壹個、LED車輪燈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附表編號10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三星牌手機壹支及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附表編號11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物壹個、生活用品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羽絨外套壹件、烏魚子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GALAXYA5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陸仟陸佰元、金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個、新臺幣陸仟元、智慧型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絨毛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飲料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第1437號                         第1438號                         第1439號                         第1440號                         第1441號                         第1506號                         第1507號                         第1508號                         第1509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載之犯罪行為。嗣曾 金生等11人分別發覺遭竊及田建偉發覺手機遭侵占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 媽祖神像1尊(已發還曾金生)、張麗君所有之球鞋1雙(已發 還張麗君)、邵昭琪所有之自行車1台(已發還邵昭琪)。 二、案經郭湘鈴、潘育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曾金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蔡宏偉、吳依 平、王冠勳、王正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邵昭 琪、廖年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田建偉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田建偉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曾金生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王正男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王冠勳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㈥ 告訴人廖年靖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被告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㈦ 告訴人潘育娟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㈧ 告訴人郭湘鈴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㈨ 告訴人邵昭琪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㈩ 被害人黃冠淼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自行車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 告訴人蔡宏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 告訴人吳依平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自行車照片、現場照片各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 被害人張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附表編號2-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㈡被告所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㈢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 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㈣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時、地另竊得運動 鞋1雙及POLO衫1件,於附表編號6之時、地另竊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3,500元、信用卡4張、香氛器、安全帶卡扣各1 個、手錶1只、精油1盒等節,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附表 編號5,我沒有拿衣服及運動鞋,附表編號6,我只有偷到3 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1個磅秤,其他我都沒有拿等語。經 查,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雖分別於警詢中指稱其等車內另 有物品遭竊取,然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被 告有拿取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所指稱之上開物品,從而被 告是否另有自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車內竊得上開物品,尚 有疑義,且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亦未提出、指出有何其他 證據可供查證,是除其等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1 113年2月27日19時12分許前某時 某不詳地點 拾獲田建偉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該手機內使用而侵占入己,並將手機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 2 113年2月2日2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港安宮內(管理人曾金生) 徒手竊取媽祖神像1尊及金牌3塊(價值共約5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金牌3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3 113年4月13日5時11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0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王正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8,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 4 113年4月19日3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王冠勳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7,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 5 113年4月20日3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廖年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1,000元、導航機上盒1台(價值約5,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機上盒則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 6 113年4月26日2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潘育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磅秤1個(價值約199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物品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 7 113年4月27日17時3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4月28日17時26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郭湘鈴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 8 113年5月3日1時3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6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邵昭琪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500元)及車頭照明燈1個、LED車輪燈2個(價值共約1,4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車頭照明燈、LED車輪燈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 9 113年5月9日5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東側 徒手竊取黃冠淼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萬6,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10 113年5月15日4時8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徒手開啟蔡宏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9,000元、三星牌手機1支及耳機1個(價值共約1萬8,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手機及耳機則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 11 113年5月19日22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吳依平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 12 113年5月24日4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張麗君所有之球鞋1雙(價值約4,300元),並開啟張麗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11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一)於113年4月4日0時13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和紘大景旭接待中心」,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未上 鎖之上開接待中心大門,進入上開接待中心內後,打開桌子 抽屜,翻找財物欲著手行竊,嗣因現場警報器發出聲響,遭 上開接待中心經理許耘凱發現,旋報警處理,乙○○因此未能 得逞。 (二)於113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4日0時30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 點,見陳介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掉 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撿拾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而侵占入己。 (三)於113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見林士元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 1張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撿拾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2、被告自承拾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 證人許耘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陳介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均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皆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9號                         第14895號                         第14909號                         第14924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2月8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見少年施○妤(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自行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 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嗣施○妤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㈡113年1月28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徒手竊取張敬偉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外套1件( 價值約5,000元)及後背包1個(價值不詳)得手,正欲逃離 現場之際,為張敬偉當場發現並追回乙○○丟棄之前揭外套( 已破損)及後背包。嗣張敬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1月31日2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前,徒手竊取湯岑逸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食物及生活用品( 價值約1,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湯岑逸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㈣113年2月1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 朱達瑜所有由其配偶蔡珉宸管領之黑色羽絨外套1件(價值 約1萬元),及蔡珉宸所有懸掛在機車掛勾上之烏魚子2片( 價值約1,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蔡珉宸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㈤112年12月8日5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麵攤,徒 手竊取李惠卿所有放置在上址攤位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 值約7,000元至8,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李惠卿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㈥113年1月7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檳榔攤,徒 手竊取陳雅琪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內桌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 現金6,600元、金飾(價值約3萬6,000元)、身分證、健保 卡各1張、金融卡3張等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 之現金、金飾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棄置在高雄市楠梓區某 處。嗣陳雅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113年4月7日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見李志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遂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李志宏 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約6,000元)及智慧型手錶1支 (價值約1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智慧型手錶則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嗣李志宏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施○妤、張敬偉、湯岑逸、蔡珉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李惠卿、陳雅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李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施○妤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張敬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外套及後背包照片各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湯岑逸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㈤ 告訴人蔡珉宸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㈥ 告訴人李惠卿於警詢中之指述、查獲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㈤。 ㈦ 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㈥。 ㈧ 告訴人李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6號                         第12639號                         第18058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 (一)於112年12月16日20時59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樓前,徒手竊取湯金輝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腳踏車1輛得手。 (二)於113年3月2日15時3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蔡育呈將價值2,000元之黑色絨毛外套1件放置在機車 上,徒手竊取前揭外套1件得手。 (三)於113年5月15日4時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陳芃蓁將價值5,000元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 取前揭腳踏車1輛得手(已發還陳芃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蔡育呈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陳芃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湯金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蔡育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四) 證人陳芃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8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得之被害人湯金輝所有之腳踏車1輛、告訴人蔡育呈所有之 前揭外套1件,皆未扣案,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84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1月5日1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服 飾店內,徒手竊取蔡國潭所有放置在桌上之小米牌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蔡國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2月24日1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斜對 面,徒手竊取陳美雪晾曬在該處之白色上衣1件(價值不詳 )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陳美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3月2日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立科學 工藝博物館南館內,徒手竊取蘇金菊所有放置在長椅上之蘋 果牌手機1支(價值不詳)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蘇金菊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美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蘇金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蔡國潭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陳美雪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蘇金菊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附件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1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19日12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鐵正 義車站腳踏車停放區,見戴○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將所有之價值新臺幣6,500元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 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戴○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12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被害人戴○恩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件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5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3月18日3時21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甲○○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並棄置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嗣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自行車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附件八: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7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1月27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李家 肉粽」,見該店櫃檯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8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嗣該店員工吳惠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2月27日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蔡 湘妤所有之錢包及飲料1罐(價值約35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 該錢包內現金700元及該飲料1罐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 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飲料則食用殆盡。嗣蔡湘妤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二、案經吳惠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吳惠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被害人蔡湘妤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26

KSDM-113-簡-4101-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調解成 立內容一所載之條件(如附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建良與暱稱「交易員-皓羽」、「尚仁-財務部」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之某時,先將 其不知情之配偶陳奕幀(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交易員-皓羽」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 於113年3月2日22時許,以LINE 暱稱「交易員-皓羽」、「N.oa 」、「荷包薪空間」、「HWMKF」、「築夢薪未來」向蔡明軒 佯稱:在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須解除 外掛程式才可獲取彩金等語,致蔡明軒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 月5日11時18分、14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以下同)3萬 元、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潘建良再持中國信託帳戶之 提款卡,依「交易員-皓羽」指示,於113年3月5日11時22分 、11時23分、12時56分、14時42分、14時44分許,提領中國 信託帳戶內之款項2萬元、9,000元、1,700元、2萬元、9,70 0元,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建良之自白。  ㈡證人陳奕幀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軒於警詢之證述。  ㈣蔡明軒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無摺存款交易明細表、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  ㈤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潘建良與「交易員-皓羽」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所 犯上開犯行,與暱稱「交易員-皓羽」、「尚仁-財務部」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113年贓 字第107號收據及(114)院總管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憑,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告訴人蔡明軒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財產損害,對 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亦與告訴人蔡明軒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調解金1萬元,還有2萬元尚未給付,有調解筆錄 在卷為憑;並考量其主動繳回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 ,及其於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 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3萬元和解 ,並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之條 件履行,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因認對前開緩刑宣告有 附加條件之必要,爰同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緩刑條件之諭 知。   六、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1,000元之報酬,故此1,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有本院 113年贓字第107號收據及(114)院總管字第40號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6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提 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 位址,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 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DM-113-審金訴-1722-202502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府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府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府憲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為附件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五、查被告於員警持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前即自行配合調查, 並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坦承本案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而卷內亦 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 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具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 較低;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   被   告 李府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府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29 日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府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00-000-000號)、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2-26

KSDM-114-簡-832-20250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濬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濬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蔣濬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 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 ;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時未否認犯行,但其並未自動繳回於偵查時供陳 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要件未合。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並須加 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如適用現行 法,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經綜合比較後,行 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量刑上限相同,而行為時法之量刑下限 低於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故意,將附件所示2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所示方 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 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示2帳戶之同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被害人,且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金簡字 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2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兩案 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 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24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 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 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否認,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附件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 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偵一卷第62頁),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 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騙 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不知去 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   被   告 蔣濬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蔣濬宇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僅為圖獲取每週新臺幣( 下同)1 萬元的租金對價,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的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二聖路與某 路口的全聯福利中心某門市門口,將其申設的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員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2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 ,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林育則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轉帳至甲帳戶或乙帳戶(各該詐欺時間與手法、轉帳時間、 金額與轉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或提款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附表所示林育則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育則、陳英捷、王柏雄、黎武清媚、林博洋、鄭安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濬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則、陳英捷、王柏雄、黎武清媚 、林博洋、鄭安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該等告訴人 提出的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上開2帳戶的申請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尚不得執為衡 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依「法定刑 」比較而適用的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指的洗錢罪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 後「洗錢」行為的定義固有變動,但被告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 團收取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與去向,業已妨礙國家 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幫助「 洗錢」定 義。另此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本案 情節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 (三)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液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未逾1億元罪嫌論處。 (四)刑的加重事由: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 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 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 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 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 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 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的執行方式為入監,執行完畢後約8 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前次刑罰 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的減輕事由:  1、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於偵查時自白犯行,若其於審判中亦自白,請併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沒收的聲請:被告出租甲、乙帳戶所獲得的對價1萬元,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1 陳英捷 向陳英捷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7日20時14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13年2月7日20時20分許 5萬元 2 王柏雄 向王柏雄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7日20時35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3 黎武清媚 向黎武清媚佯稱:一起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4日20時41分許 1萬元 甲帳戶 113年2月4日20時42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4日22時54分許 300元 4 鄭安安 向鄭安安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7日19時16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5 林育則 向林育則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7日19時20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6 林博洋 向林博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7日19時30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2025-02-26

KSDM-114-金簡-53-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5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6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8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9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0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1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73號、第238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第1437號、第1438 號、第1439號、第1440號、第1441號、第1506號、第1507號、第 1508號、第1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第14219號、第148 95號、第14909號、第14924號、第12636號、第12639號、第1805 8號、第11626號、第16769號、第16784號、第19231號、第17375 號、第18145號、第18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第1089號、第1 149號、第1491號、第1379號、第1492號、第1503號、第153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 實欄第1行「蘋果牌手機」更正為「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 」、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欄第4行「耳機1個」更正為「耳機 1組」;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113年2月間」更 正為「113年2、3月間」;如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 2行至第3行「食物及生活用品」更正為「食物1個及生活用 品6個」;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三星牌手機」更正為「三 星牌GALAXYA54手機」;犯罪事實欄一㈥第3行「金飾」更正 為「金飾1個」;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至第2 行「三民區澄清路628號前」更正為「三民區澄清路624號前 」;如附件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蘋果牌手機」更 正為「蘋果牌IPHONEX手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至八)。 二、本件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竊得之食物;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竊得之金飾,起訴書均未記載上述物 品之具體數量,告訴人湯岑逸、陳雅琪於警詢中均亦未證稱 上述物品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 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上開食物、金飾 之數量應各為1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 附件一附表編號2至12、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附件四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件六犯罪 事實欄一、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共 計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83號、10 9年度簡字第41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110交簡字第 1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6月、2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110年度簡字第252 號、110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共2罪)、3月、2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 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5月3日出監),於112年6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竊盜未遂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均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已 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 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竊盜、竊盜未遂犯 行之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 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 竊盜、竊盜未遂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竊盜未遂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未獲取財物即遭發 現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以及將他人遺落財物侵 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於112 年底至113年5月間犯下多達29次竊盜犯行,又未能賠償各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媽祖神像1尊、 附表編號8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球鞋1 雙;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 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侵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如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均已為警扣得並 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又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後 背包1個已經告訴人張敬偉找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 是上開部分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 犯行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 所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及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蘋果牌IPHONE7PLUS手 機1支、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4、5、7、9、10、11、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如附件四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附件六犯罪事 實欄一、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物品,以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金牌3塊;附表 編號6所示磅秤1個;附表編號8所示車頭照明燈1個、LED車 輪燈2個;附表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200元、如附件三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側背包1個、6,600元、金飾1個等物,均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各告訴人、被害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媽祖神像1尊;附表編 號8所示自行車1台、附表編號12所示球鞋1雙;如附件四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自行車1台、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汽車駕駛執照1張等物,業經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 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外套1件及後背包 1個已經告訴人張敬偉找回,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1 張;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金融卡3張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此部分物品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 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 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 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導航機上盒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磅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頭照明燈壹個、LED車輪燈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附表編號10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三星牌手機壹支及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附表編號11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物壹個、生活用品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羽絨外套壹件、烏魚子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GALAXYA5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陸仟陸佰元、金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個、新臺幣陸仟元、智慧型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絨毛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飲料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第1437號                         第1438號                         第1439號                         第1440號                         第1441號                         第1506號                         第1507號                         第1508號                         第1509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載之犯罪行為。嗣曾 金生等11人分別發覺遭竊及田建偉發覺手機遭侵占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 媽祖神像1尊(已發還曾金生)、張麗君所有之球鞋1雙(已發 還張麗君)、邵昭琪所有之自行車1台(已發還邵昭琪)。 二、案經郭湘鈴、潘育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曾金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蔡宏偉、吳依 平、王冠勳、王正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邵昭 琪、廖年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田建偉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田建偉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曾金生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王正男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王冠勳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㈥ 告訴人廖年靖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被告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㈦ 告訴人潘育娟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㈧ 告訴人郭湘鈴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㈨ 告訴人邵昭琪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㈩ 被害人黃冠淼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自行車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 告訴人蔡宏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 告訴人吳依平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自行車照片、現場照片各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 被害人張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附表編號2-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㈡被告所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㈢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 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㈣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時、地另竊得運動 鞋1雙及POLO衫1件,於附表編號6之時、地另竊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3,500元、信用卡4張、香氛器、安全帶卡扣各1 個、手錶1只、精油1盒等節,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附表 編號5,我沒有拿衣服及運動鞋,附表編號6,我只有偷到3 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1個磅秤,其他我都沒有拿等語。經 查,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雖分別於警詢中指稱其等車內另 有物品遭竊取,然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被 告有拿取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所指稱之上開物品,從而被 告是否另有自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車內竊得上開物品,尚 有疑義,且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亦未提出、指出有何其他 證據可供查證,是除其等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1 113年2月27日19時12分許前某時 某不詳地點 拾獲田建偉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該手機內使用而侵占入己,並將手機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 2 113年2月2日2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港安宮內(管理人曾金生) 徒手竊取媽祖神像1尊及金牌3塊(價值共約5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金牌3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3 113年4月13日5時11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0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王正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8,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 4 113年4月19日3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王冠勳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7,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 5 113年4月20日3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廖年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1,000元、導航機上盒1台(價值約5,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機上盒則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 6 113年4月26日2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潘育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磅秤1個(價值約199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物品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 7 113年4月27日17時3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4月28日17時26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郭湘鈴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 8 113年5月3日1時3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6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邵昭琪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500元)及車頭照明燈1個、LED車輪燈2個(價值共約1,4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車頭照明燈、LED車輪燈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 9 113年5月9日5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東側 徒手竊取黃冠淼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萬6,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10 113年5月15日4時8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徒手開啟蔡宏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9,000元、三星牌手機1支及耳機1個(價值共約1萬8,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手機及耳機則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 11 113年5月19日22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吳依平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 12 113年5月24日4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張麗君所有之球鞋1雙(價值約4,300元),並開啟張麗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11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戊○○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一)於113年4月4日0時13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和紘大景旭接待中心」,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未上 鎖之上開接待中心大門,進入上開接待中心內後,打開桌子 抽屜,翻找財物欲著手行竊,嗣因現場警報器發出聲響,遭 上開接待中心經理丙○○發現,旋報警處理,戊○○因此未能得 逞。 (二)於113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4日0時30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 點,見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掉落 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撿拾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而侵占入己。 (三)於113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見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撿拾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2、被告自承拾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均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皆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9號                         第14895號                         第14909號                         第14924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2月8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見少年施○妤(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自行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 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嗣施○妤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㈡113年1月28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徒手竊取張敬偉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外套1件( 價值約5,000元)及後背包1個(價值不詳)得手,正欲逃離 現場之際,為張敬偉當場發現並追回戊○○丟棄之前揭外套( 已破損)及後背包。嗣張敬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1月31日2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前,徒手竊取湯岑逸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食物及生活用品( 價值約1,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湯岑逸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㈣113年2月1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 朱達瑜所有由其配偶蔡珉宸管領之黑色羽絨外套1件(價值 約1萬元),及蔡珉宸所有懸掛在機車掛勾上之烏魚子2片( 價值約1,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蔡珉宸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㈤112年12月8日5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麵攤,徒 手竊取李惠卿所有放置在上址攤位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 值約7,000元至8,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李惠卿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㈥113年1月7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檳榔攤,徒 手竊取陳雅琪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內桌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 現金6,600元、金飾(價值約3萬6,000元)、身分證、健保 卡各1張、金融卡3張等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 之現金、金飾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棄置在高雄市楠梓區某 處。嗣陳雅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113年4月7日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見李志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遂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李志宏 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約6,000元)及智慧型手錶1支 (價值約1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智慧型手錶則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嗣李志宏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施○妤、張敬偉、湯岑逸、蔡珉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李惠卿、陳雅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李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施○妤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張敬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外套及後背包照片各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湯岑逸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㈤ 告訴人蔡珉宸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㈥ 告訴人李惠卿於警詢中之指述、查獲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㈤。 ㈦ 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㈥。 ㈧ 告訴人李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6號                         第12639號                         第18058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戊○○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 (一)於112年12月16日20時59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樓前,徒手竊取湯金輝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腳踏車1輛得手。 (二)於113年3月2日15時3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蔡育呈將價值2,000元之黑色絨毛外套1件放置在機車 上,徒手竊取前揭外套1件得手。 (三)於113年5月15日4時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陳芃蓁將價值5,000元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 取前揭腳踏車1輛得手(已發還陳芃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蔡育呈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陳芃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湯金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蔡育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四) 證人陳芃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8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得之被害人湯金輝所有之腳踏車1輛、告訴人蔡育呈所有之 前揭外套1件,皆未扣案,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84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1月5日1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服 飾店內,徒手竊取蔡國潭所有放置在桌上之小米牌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蔡國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2月24日1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斜對 面,徒手竊取陳美雪晾曬在該處之白色上衣1件(價值不詳 )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陳美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3月2日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立科學 工藝博物館南館內,徒手竊取蘇金菊所有放置在長椅上之蘋 果牌手機1支(價值不詳)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蘇金菊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美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蘇金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蔡國潭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陳美雪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蘇金菊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1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戊○○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19日12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鐵正 義車站腳踏車停放區,見戴○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將所有之價值新臺幣6,500元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 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戴○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12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被害人戴○恩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5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3月18日3時21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詹其霖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並棄置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嗣詹其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詹其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自行車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八: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7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1月27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李家 肉粽」,見該店櫃檯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8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嗣該店員工吳惠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2月27日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蔡 湘妤所有之錢包及飲料1罐(價值約35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 該錢包內現金700元及該飲料1罐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 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飲料則食用殆盡。嗣蔡湘妤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二、案經吳惠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吳惠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被害人蔡湘妤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26

KSDM-113-簡-4096-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5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6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8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9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0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1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73號、第238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第1437號、第1438 號、第1439號、第1440號、第1441號、第1506號、第1507號、第 1508號、第1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第14219號、第148 95號、第14909號、第14924號、第12636號、第12639號、第1805 8號、第11626號、第16769號、第16784號、第19231號、第17375 號、第18145號、第18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第1089號、第1 149號、第1491號、第1379號、第1492號、第1503號、第153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 實欄第1行「蘋果牌手機」更正為「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 」、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欄第4行「耳機1個」更正為「耳機 1組」;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113年2月間」更 正為「113年2、3月間」;如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 2行至第3行「食物及生活用品」更正為「食物1個及生活用 品6個」;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三星牌手機」更正為「三 星牌GALAXYA54手機」;犯罪事實欄一㈥第3行「金飾」更正 為「金飾1個」;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至第2 行「三民區澄清路628號前」更正為「三民區澄清路624號前 」;如附件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蘋果牌手機」更 正為「蘋果牌IPHONEX手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至八)。 二、本件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竊得之食物;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竊得之金飾,起訴書均未記載上述物 品之具體數量,告訴人湯岑逸、陳雅琪於警詢中均亦未證稱 上述物品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 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上開食物、金飾 之數量應各為1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 附件一附表編號2至12、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附件四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件六犯罪 事實欄一、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共 計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83號、10 9年度簡字第41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110交簡字第 1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6月、2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110年度簡字第252 號、110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共2罪)、3月、2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 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5月3日出監),於112年6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竊盜未遂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均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已 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 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竊盜、竊盜未遂犯 行之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 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 竊盜、竊盜未遂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竊盜未遂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未獲取財物即遭發 現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以及將他人遺落財物侵 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於112 年底至113年5月間犯下多達29次竊盜犯行,又未能賠償各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媽祖神像1尊、 附表編號8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球鞋1 雙;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 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侵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如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均已為警扣得並 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又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後 背包1個已經告訴人張敬偉找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 是上開部分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 犯行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 所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及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蘋果牌IPHONE7PLUS手 機1支、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4、5、7、9、10、11、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如附件四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附件六犯罪事 實欄一、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物品,以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金牌3塊;附表 編號6所示磅秤1個;附表編號8所示車頭照明燈1個、LED車 輪燈2個;附表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200元、如附件三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側背包1個、6,600元、金飾1個等物,均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各告訴人、被害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媽祖神像1尊;附表編 號8所示自行車1台、附表編號12所示球鞋1雙;如附件四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自行車1台、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汽車駕駛執照1張等物,業經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 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外套1件及後背包 1個已經告訴人張敬偉找回,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1 張;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金融卡3張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此部分物品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 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 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丁○○、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導航機上盒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磅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頭照明燈壹個、LED車輪燈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附表編號10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三星牌手機壹支及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附表編號11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物壹個、生活用品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羽絨外套壹件、烏魚子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GALAXYA5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陸仟陸佰元、金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個、新臺幣陸仟元、智慧型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絨毛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飲料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第1437號                         第1438號                         第1439號                         第1440號                         第1441號                         第1506號                         第1507號                         第1508號                         第1509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載之犯罪行為。嗣曾 金生等11人分別發覺遭竊及田建偉發覺手機遭侵占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 媽祖神像1尊(已發還曾金生)、張麗君所有之球鞋1雙(已發 還張麗君)、邵昭琪所有之自行車1台(已發還邵昭琪)。 二、案經郭湘鈴、潘育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曾金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蔡宏偉、吳依 平、王冠勳、王正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邵昭 琪、廖年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田建偉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田建偉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曾金生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王正男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王冠勳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㈥ 告訴人廖年靖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被告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㈦ 告訴人潘育娟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㈧ 告訴人郭湘鈴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㈨ 告訴人邵昭琪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㈩ 被害人黃冠淼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自行車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 告訴人蔡宏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 告訴人吳依平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自行車照片、現場照片各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 被害人張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附表編號2-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㈡被告所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㈢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 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㈣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時、地另竊得運動 鞋1雙及POLO衫1件,於附表編號6之時、地另竊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3,500元、信用卡4張、香氛器、安全帶卡扣各1 個、手錶1只、精油1盒等節,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附表 編號5,我沒有拿衣服及運動鞋,附表編號6,我只有偷到3 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1個磅秤,其他我都沒有拿等語。經 查,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雖分別於警詢中指稱其等車內另 有物品遭竊取,然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被 告有拿取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所指稱之上開物品,從而被 告是否另有自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車內竊得上開物品,尚 有疑義,且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亦未提出、指出有何其他 證據可供查證,是除其等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1 113年2月27日19時12分許前某時 某不詳地點 拾獲田建偉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該手機內使用而侵占入己,並將手機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 2 113年2月2日2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港安宮內(管理人曾金生) 徒手竊取媽祖神像1尊及金牌3塊(價值共約5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金牌3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3 113年4月13日5時11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0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王正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8,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 4 113年4月19日3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王冠勳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7,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 5 113年4月20日3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廖年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1,000元、導航機上盒1台(價值約5,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機上盒則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 6 113年4月26日2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潘育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磅秤1個(價值約199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物品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 7 113年4月27日17時3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4月28日17時26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郭湘鈴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 8 113年5月3日1時3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6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邵昭琪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500元)及車頭照明燈1個、LED車輪燈2個(價值共約1,4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車頭照明燈、LED車輪燈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 9 113年5月9日5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東側 徒手竊取黃冠淼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萬6,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10 113年5月15日4時8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徒手開啟蔡宏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9,000元、三星牌手機1支及耳機1個(價值共約1萬8,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手機及耳機則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 11 113年5月19日22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吳依平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 12 113年5月24日4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張麗君所有之球鞋1雙(價值約4,300元),並開啟張麗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11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一)於113年4月4日0時13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和紘大景旭接待中心」,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未上 鎖之上開接待中心大門,進入上開接待中心內後,打開桌子 抽屜,翻找財物欲著手行竊,嗣因現場警報器發出聲響,遭 上開接待中心經理許耘凱發現,旋報警處理,乙○○因此未能 得逞。 (二)於113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4日0時30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 點,見陳介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掉 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撿拾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而侵占入己。 (三)於113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見林士元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 1張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撿拾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2、被告自承拾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 證人許耘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陳介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均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皆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9號                         第14895號                         第14909號                         第14924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2月8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見少年施○妤(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自行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 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嗣施○妤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㈡113年1月28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徒手竊取張敬偉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外套1件( 價值約5,000元)及後背包1個(價值不詳)得手,正欲逃離 現場之際,為張敬偉當場發現並追回乙○○丟棄之前揭外套( 已破損)及後背包。嗣張敬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1月31日2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前,徒手竊取湯岑逸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食物及生活用品( 價值約1,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湯岑逸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㈣113年2月1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 朱達瑜所有由其配偶蔡珉宸管領之黑色羽絨外套1件(價值 約1萬元),及蔡珉宸所有懸掛在機車掛勾上之烏魚子2片( 價值約1,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蔡珉宸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㈤112年12月8日5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麵攤,徒 手竊取李惠卿所有放置在上址攤位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 值約7,000元至8,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李惠卿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㈥113年1月7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檳榔攤,徒 手竊取陳雅琪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內桌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 現金6,600元、金飾(價值約3萬6,000元)、身分證、健保 卡各1張、金融卡3張等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 之現金、金飾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棄置在高雄市楠梓區某 處。嗣陳雅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113年4月7日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見李志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遂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李志宏 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約6,000元)及智慧型手錶1支 (價值約1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智慧型手錶則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嗣李志宏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施○妤、張敬偉、湯岑逸、蔡珉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李惠卿、陳雅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李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施○妤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張敬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外套及後背包照片各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湯岑逸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㈤ 告訴人蔡珉宸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㈥ 告訴人李惠卿於警詢中之指述、查獲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㈤。 ㈦ 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㈥。 ㈧ 告訴人李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丁○○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6號                         第12639號                         第18058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 (一)於112年12月16日20時59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樓前,徒手竊取湯金輝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腳踏車1輛得手。 (二)於113年3月2日15時3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蔡育呈將價值2,000元之黑色絨毛外套1件放置在機車 上,徒手竊取前揭外套1件得手。 (三)於113年5月15日4時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陳芃蓁將價值5,000元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 取前揭腳踏車1輛得手(已發還陳芃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蔡育呈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陳芃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湯金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蔡育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四) 證人陳芃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8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得之被害人湯金輝所有之腳踏車1輛、告訴人蔡育呈所有之 前揭外套1件,皆未扣案,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84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1月5日1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服 飾店內,徒手竊取蔡國潭所有放置在桌上之小米牌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蔡國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2月24日1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斜對 面,徒手竊取陳美雪晾曬在該處之白色上衣1件(價值不詳 )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陳美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3月2日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立科學 工藝博物館南館內,徒手竊取蘇金菊所有放置在長椅上之蘋 果牌手機1支(價值不詳)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蘇金菊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美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蘇金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蔡國潭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陳美雪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蘇金菊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丁○○ 附件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1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19日12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鐵正 義車站腳踏車停放區,見戴○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將所有之價值新臺幣6,500元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 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戴○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12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被害人戴○恩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件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5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3月18日3時21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詹其霖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並棄置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嗣詹其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詹其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自行車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附件八: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7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1月27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李家 肉粽」,見該店櫃檯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8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嗣該店員工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2月27日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丙 ○○所有之錢包及飲料1罐(價值約35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 錢包內現金700元及該飲料1罐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 得之現金花用殆盡,飲料則食用殆盡。嗣丙○○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

2025-02-26

KSDM-113-簡-4102-20250226-1

審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聰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 7號、113年度偵字第6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聰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聰賢、尤弘昱,與身分不詳、臉書暱稱「館長」之成年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3 日某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softbutt3 r」向陳亮誼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 方能獲取獎勵等語,致陳亮誼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郭聰賢再依指示,於附表 二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 由尤弘昱,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聰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尤弘昱、證人即告訴人陳亮誼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 畫面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 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 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 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尤弘昱、「館長」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0年4月21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 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車手工作,造 成被害人陳亮誼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 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多 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但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報酬,故 此7,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予同案被告尤弘昱,再上繳予本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㈢至扣案之IPHONE 6手機1支,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 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尤弘昱部分已先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1 113年1月17日17時37分許 56,1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113年1月17日20時52分許 53,020元 同上 3 113年1月17日20時54分許 48,998元 同上 4 113年1月17日20時56分許 49,984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1月17日17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 2萬元 2 113年1月17日17時58分許 同上 2萬元 3 113年1月17日17時59分許 同上 16,000元 4 113年1月17日20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 2萬元 5 113年1月17日20時56分許 同上 2萬元 6 113年1月17日20時57分許 同上 13,000元 7 113年1月17日21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郵局 4萬元 8 113年1月17日21時2分許 同上 1,000元 9 113年1月18日0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2萬元 10 113年1月18日0時3分許 同上 2萬元 11 113年1月18日0時4分許 同上 18,000元

2025-02-26

KSDM-114-審金訴緝-5-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5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6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8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9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0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1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73號、第238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第1437號、第1438 號、第1439號、第1440號、第1441號、第1506號、第1507號、第 1508號、第1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第14219號、第148 95號、第14909號、第14924號、第12636號、第12639號、第1805 8號、第11626號、第16769號、第16784號、第19231號、第17375 號、第18145號、第18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第1089號、第1 149號、第1491號、第1379號、第1492號、第1503號、第153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 實欄第1行「蘋果牌手機」更正為「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 」、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欄第4行「耳機1個」更正為「耳機 1組」;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113年2月間」更 正為「113年2、3月間」;如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 2行至第3行「食物及生活用品」更正為「食物1個及生活用 品6個」;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三星牌手機」更正為「三 星牌GALAXYA54手機」;犯罪事實欄一㈥第3行「金飾」更正 為「金飾1個」;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至第2 行「三民區澄清路628號前」更正為「三民區澄清路624號前 」;如附件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蘋果牌手機」更 正為「蘋果牌IPHONEX手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子○○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至八)。 二、本件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竊得之食物;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竊得之金飾,起訴書均未記載上述物 品之具體數量,告訴人湯岑逸、陳雅琪於警詢中均亦未證稱 上述物品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 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上開食物、金飾 之數量應各為1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 附件一附表編號2至12、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附件四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件六犯罪 事實欄一、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共 計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83號、10 9年度簡字第41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110交簡字第 1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6月、2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110年度簡字第252 號、110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共2罪)、3月、2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 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5月3日出監),於112年6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竊盜未遂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均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已 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 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竊盜、竊盜未遂犯 行之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 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 竊盜、竊盜未遂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竊盜未遂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未獲取財物即遭發 現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以及將他人遺落財物侵 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於112 年底至113年5月間犯下多達29次竊盜犯行,又未能賠償各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媽祖神像1尊、 附表編號8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球鞋1 雙;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 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侵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如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均已為警扣得並 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又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後 背包1個已經告訴人張敬偉找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 是上開部分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 犯行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 所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及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蘋果牌IPHONE7PLUS手 機1支、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4、5、7、9、10、11、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如附件四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附件六犯罪事 實欄一、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物品,以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金牌3塊;附表 編號6所示磅秤1個;附表編號8所示車頭照明燈1個、LED車 輪燈2個;附表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200元、如附件三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側背包1個、6,600元、金飾1個等物,均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各告訴人、被害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媽祖神像1尊;附表編 號8所示自行車1台、附表編號12所示球鞋1雙;如附件四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自行車1台、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汽車駕駛執照1張等物,業經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 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外套1件及後背包 1個已經告訴人張敬偉找回,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1 張;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金融卡3張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此部分物品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 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 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卯○○、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 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導航機上盒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磅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頭照明燈壹個、LED車輪燈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附表編號10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三星牌手機壹支及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附表編號11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物壹個、生活用品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羽絨外套壹件、烏魚子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GALAXYA5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陸仟陸佰元、金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個、新臺幣陸仟元、智慧型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絨毛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飲料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第1437號                         第1438號                         第1439號                         第1440號                         第1441號                         第1506號                         第1507號                         第1508號                         第1509號   被   告 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載之犯罪行為。嗣辛 ○○等11人分別發覺遭竊及丙○○發覺手機遭侵占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媽祖 神像1尊(已發還辛○○)、己○○所有之球鞋1雙(已發還己○○)、 戊○○所有之自行車1台(已發還戊○○)。 二、案經庚○○、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辛○○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寅○○、丁○○、乙○○、 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戊○○、癸○○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㈥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被告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㈦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㈧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㈨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㈩ 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自行車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 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自行車照片、現場照片各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 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附表編號2-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㈡被告所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㈢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 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㈣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時、地另竊得運動 鞋1雙及POLO衫1件,於附表編號6之時、地另竊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3,500元、信用卡4張、香氛器、安全帶卡扣各1 個、手錶1只、精油1盒等節,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附表 編號5,我沒有拿衣服及運動鞋,附表編號6,我只有偷到3 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1個磅秤,其他我都沒有拿等語。經 查,告訴人癸○○、丑○○雖分別於警詢中指稱其等車內另有物 品遭竊取,然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被告有 拿取告訴人癸○○、丑○○所指稱之上開物品,從而被告是否另 有自告訴人癸○○、丑○○車內竊得上開物品,尚有疑義,且告 訴人癸○○、丑○○亦未提出、指出有何其他證據可供查證,是 除其等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故應認被告 此部分犯嫌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卯○○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1 113年2月27日19時12分許前某時 某不詳地點 拾獲丙○○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該手機內使用而侵占入己,並將手機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 2 113年2月2日2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港安宮內(管理人辛○○) 徒手竊取媽祖神像1尊及金牌3塊(價值共約5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金牌3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3 113年4月13日5時11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0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8,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 4 113年4月19日3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7,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 5 113年4月20日3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癸○○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1,000元、導航機上盒1台(價值約5,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機上盒則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 6 113年4月26日2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丑○○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磅秤1個(價值約199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物品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 7 113年4月27日17時3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4月28日17時26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庚○○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 8 113年5月3日1時3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6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500元)及車頭照明燈1個、LED車輪燈2個(價值共約1,4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車頭照明燈、LED車輪燈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 9 113年5月9日5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東側 徒手竊取壬○○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萬6,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10 113年5月15日4時8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徒手開啟寅○○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9,000元、三星牌手機1支及耳機1個(價值共約1萬8,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手機及耳機則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 11 113年5月19日22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 12 113年5月24日4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己○○所有之球鞋1雙(價值約4,300元),並開啟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11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   被   告 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子○○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一)於113年4月4日0時13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和紘大景旭接待中心」,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未上 鎖之上開接待中心大門,進入上開接待中心內後,打開桌子 抽屜,翻找財物欲著手行竊,嗣因現場警報器發出聲響,遭 上開接待中心經理許耘凱發現,旋報警處理,子○○因此未能 得逞。 (二)於113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4日0時30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 點,見陳介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掉 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撿拾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而侵占入己。 (三)於113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見林士元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 1張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撿拾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2、被告自承拾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 證人許耘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陳介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均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皆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9號                         第14895號                         第14909號                         第14924號   被   告 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2月8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見少年施○妤(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自行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 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嗣施○妤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㈡113年1月28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徒手竊取張敬偉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外套1件( 價值約5,000元)及後背包1個(價值不詳)得手,正欲逃離 現場之際,為張敬偉當場發現並追回子○○丟棄之前揭外套( 已破損)及後背包。嗣張敬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1月31日2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前,徒手竊取湯岑逸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食物及生活用品( 價值約1,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湯岑逸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㈣113年2月1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 朱達瑜所有由其配偶蔡珉宸管領之黑色羽絨外套1件(價值 約1萬元),及蔡珉宸所有懸掛在機車掛勾上之烏魚子2片( 價值約1,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蔡珉宸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㈤112年12月8日5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麵攤,徒 手竊取李惠卿所有放置在上址攤位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 值約7,000元至8,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李惠卿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㈥113年1月7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檳榔攤,徒 手竊取陳雅琪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內桌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 現金6,600元、金飾(價值約3萬6,000元)、身分證、健保 卡各1張、金融卡3張等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 之現金、金飾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棄置在高雄市楠梓區某 處。嗣陳雅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113年4月7日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見李志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遂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李志宏 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約6,000元)及智慧型手錶1支 (價值約1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智慧型手錶則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嗣李志宏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施○妤、張敬偉、湯岑逸、蔡珉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李惠卿、陳雅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李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子○○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施○妤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張敬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外套及後背包照片各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湯岑逸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㈤ 告訴人蔡珉宸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㈥ 告訴人李惠卿於警詢中之指述、查獲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㈤。 ㈦ 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㈥。 ㈧ 告訴人李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卯○○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6號                         第12639號                         第18058號   被   告 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子○○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 (一)於112年12月16日20時59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樓前,徒手竊取湯金輝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腳踏車1輛得手。 (二)於113年3月2日15時3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蔡育呈將價值2,000元之黑色絨毛外套1件放置在機車 上,徒手竊取前揭外套1件得手。 (三)於113年5月15日4時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陳芃蓁將價值5,000元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 取前揭腳踏車1輛得手(已發還陳芃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蔡育呈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陳芃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湯金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蔡育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四) 證人陳芃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8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得之被害人湯金輝所有之腳踏車1輛、告訴人蔡育呈所有之 前揭外套1件,皆未扣案,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84號   被   告 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1月5日1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服 飾店內,徒手竊取蔡國潭所有放置在桌上之小米牌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蔡國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2月24日1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斜對 面,徒手竊取陳美雪晾曬在該處之白色上衣1件(價值不詳 )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陳美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3月2日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立科學 工藝博物館南館內,徒手竊取蘇金菊所有放置在長椅上之蘋 果牌手機1支(價值不詳)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蘇金菊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美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蘇金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子○○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蔡國潭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陳美雪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蘇金菊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卯○○ 附件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1號   被   告 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子○○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19日12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鐵正 義車站腳踏車停放區,見戴○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將所有之價值新臺幣6,500元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 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戴○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12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被害人戴○恩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件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5號   被   告 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3月18日3時21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詹其霖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並棄置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嗣詹其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子○○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詹其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自行車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卯○○ 附件八: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7號   被   告 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1月27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李家 肉粽」,見該店櫃檯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8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嗣該店員工吳惠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2月27日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蔡 湘妤所有之錢包及飲料1罐(價值約35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 該錢包內現金700元及該飲料1罐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 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飲料則食用殆盡。嗣蔡湘妤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二、案經吳惠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子○○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吳惠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被害人蔡湘妤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卯○○

2025-02-26

KSDM-113-簡-409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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