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林麗玲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捌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
字第一七七三六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北簡
字第1168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17736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
酌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8,692元,又聲請人所
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
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
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5,738元(計算式:28,69
2元×5%×4年=5,7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就停
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5,738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TPEV-113-北簡聲-397-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