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宗祐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林求錞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佰捌拾元,逾 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796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且其執行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645元及自民國91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程 序費用115元,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65號強制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75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 2月16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80元,扣除已繳裁判 費1,500元後,尚應補繳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2025-02-19

TPEV-114-北簡-1305-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程子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零 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 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1日、112年1月5日向 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00000000 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 3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2622-202502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冷宥廷(原名冷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陸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9

TPEV-113-北小-5373-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金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6月23日止,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2019-20250219-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林麗玲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捌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 字第一七七三六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北簡 字第1168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17736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 酌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8,692元,又聲請人所 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 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 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5,738元(計算式:28,69 2元×5%×4年=5,7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就停 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5,738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19

TPEV-113-北簡聲-397-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1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林世宗 被 告 阮翊芳(原名阮氏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 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1114-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64號 原 告 陳致融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被 告 陳尚寬(原名陳尚寬、陳大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預支薪水/報 酬協議書第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 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原為「民國113年8月 31日」,嗣於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為「113 年9月1日」,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35,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每月分2期、每期償還17,5 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480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1564-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黑瑀忠(原名邱瑀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 於114年1月13日送達上訴人(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 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19

TPEV-113-北簡-8954-20250219-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2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曾羽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 壹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參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已將 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部分,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 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該營 業、資產及負債。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另於111年5 月25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0122-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4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戴兆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參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732元,及其中194,524元自 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至113年10月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2448-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