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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36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旻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是本件核屬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新北市永和區,應推定該戶籍址為 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 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27

SCDV-113-司執-5736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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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33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小琪  住同上 債 務 人 郭居春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債務人係設籍於新北市金山區,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 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 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27

SCDV-113-司執-5733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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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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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538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高義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13年4月8日死亡,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已無當事 人能力,甚為明瞭。債權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 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27

SCDV-113-司執-5753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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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12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盧松永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務 人 趙惠梅  住屏東縣屏東市斯文58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是 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屏東縣,應推定該戶籍 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 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26

SCDV-113-司執-5712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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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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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08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張珮琳即張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是 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新北市烏來區,應推定 該戶籍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 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26

SCDV-113-司執-5708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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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20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劉德明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建平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債務人係設籍於臺北市中正區,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 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 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26

SCDV-113-司執-5720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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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09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景嵐  住○○市○區○○路0號4樓 債 務 人 林秀珠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縣 花蓮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容 ,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是本 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住、居所不明,現設籍於花蓮縣 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則可推知其最後住所係在花蓮縣花蓮市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應視債務人於花蓮縣花蓮市之最後住所為其住所。衡諸上 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 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26

SCDV-113-司執-57098-2024112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92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杜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 僱於第三人合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衡諸前 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25

SCDV-113-司執-56928-2024112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780號 債 權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106巷10弄10             號1樓              債 務 人 MUKSINA(熙娜,印尼國籍)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 僱於第三人陳旭敏(住彰化縣),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移 送於管轄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25

SCDV-113-司執-53780-2024112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54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妍榛即陳婕楹即陳嬿如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債務人係設籍於桃園市,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衡 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 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25

SCDV-113-司執-5654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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