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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游振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 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8、418 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游振揚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 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 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執家庭情況、已悔改 向上並提供毒品來源供檢調追查之犯後態度,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1-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黃鼎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 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25、88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鼎荏經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論處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檢察官及 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 等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所稱2 分之1或3分之2,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並非必減至2分 之1或3分之2。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 案斟酌決定之,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並說明審酌其為圖不法私利製造毒品,數量非少, 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尚可、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未減至2分之1之刑度,乃屬事實審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0-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彭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4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193、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2、4)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聖傑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同附表編號4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所稱2 分之1或3分之2,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並非必減至2分 之1或3分之2。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 案斟酌決定之,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3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並說明審酌上訴人無視禁令,所為對社會治安危 害程度非輕,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各情,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之量 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此部分 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或免)刑規定之 適用,未依該等減刑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或減至2分之1或3 分之2之刑度,並不違法。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 上揭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已闡 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無違法可指。上訴意 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均予駁回。而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 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轉讓禁藥(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轉讓禁藥案件,不服原審判決論以轉讓禁藥罪 刑,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 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叁、施用毒品(附表一編號5、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經第一、二審均判決有罪,依前開 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猶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為法所不許,同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3-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鄒松峻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4、65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鄒松峻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 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審酌現場光線晦暗、尚可循小路 離開等客觀情形,其自首可避免誅連無辜,逕以其自首非出 於真誠悔悟,且對司法資源節省有限,不予減輕,有調查未 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量刑之理由 ,重複評價其酒駕之前科紀錄,適用法則不當。㈢原判決適 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其中「緩起訴處分」並不 等同於犯罪事實已經證明,又以偶然發生之死亡或重傷結果 作為決定處罰再犯與否之要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罪責原 則之虞,倘法院認已牴觸憲法且於本案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 ,建請向憲法法庭聲請違憲審查。  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其 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 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必 減主義,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乃委由裁判者 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 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無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合於自首要件,然審酌其肇事後,車 輛已因掉落水溝而無法駕車離去,自行由窗戶爬出脫困亦須 耗費相當時間,經他人報警後除其他用路人在場見聞外,警 方、救護車亦陸續趕抵現場,依整體客觀情境,上訴人實因 現場情勢而坦承為肇事者,對本件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之 發現、司法資源之節省,無明顯助益,因認不依自首規定減 刑之論據及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且稽之原審筆錄記 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就上揭自首 情形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81、134至135頁), 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上 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 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共同評議決定,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除攸關刑罰效果之重要事實或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量刑評價有違法或不當,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有足以影響科刑之未及審酌之情狀等外,上訴審法院對於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應予高度尊重。並敘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如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納入考量之量刑事實,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所量定之刑罰,亦無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致明顯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之理由綦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所載「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喝酒本來就不可以開車,是政府一直宣導的事項,被告已有酒駕前科,竟未記取教訓,仍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僅係就上訴人主觀惡性之程度、法治觀念淡薄之品行等事項為科刑裁量之適切審酌及說明,無所指重複評價之違誤,尤無專以上訴人前科紀錄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公平、比例原則等情事,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之規定,各法院就其審 理案件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且所論證系爭法 規範違憲之具體理由無明顯錯誤者,始克當之,尚不包括僅 認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解釋可能 之情形。且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 (官)就其審理之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 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角色與功能,迥異於人 民僅能在裁判確定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 故法院是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法律亦未賦予人 民要求法院依職權發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自不容被告任意 主張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規範有違憲疑慮,而執為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3項規定違反無罪推定、罪責相當原則,有牴觸憲法之虞 等語,僅係其主觀上認為該法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並未具 體敘明上開規定適用於本案,有何足使法院客觀上合理確信 認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促請本院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與聲請憲法審查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388-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 上 訴 人 簡子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10年度偵字第 2764、2819、2954、3057、4074、4859、60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簡 子恒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刑、同 附表編號1至42、44(尚犯一般洗錢)所示加重詐欺43罪刑, 並定應執行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沒收、 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即非第二審應予審判之範圍,亦非得 上訴本院之標的,且此攻防範圍之設定,係屬當事人程序處 分權行使之範圍,除有正當合法事由,可認當事人所為刑之 一部上訴係屬不生法律效果之情形,否則即生程序處分權效 果,法院不得依職權就當事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予以審判,否 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等之違法,此訴訟程序之決定 ,與第三審之應審判範圍相關,自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   依卷內資料,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但於原審審判程序(民國113年5月29日)陳述 「(問:上訴之要旨?)答:主要是對於地院刑度部分……我 從頭到尾都認罪,上訴最主要是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我均不爭執,僅對於量刑上 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非上訴範圍』」等語(見原審卷 第136頁)。倘若無訛,上訴人似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該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不及於該部分之罪(包括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惟原判決理由則說明:「……上開 4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各判處……。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旨(見原 判決第1至2頁),未敘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審理之 旨。則上訴人明示「僅對於量刑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非上訴範圍」之旨,何以不生其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 分上訴之效力,原判決未說明其判斷之理由,逕對第一審判 決之全部加以審查,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就訴訟程序 之採酌,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追徵)上訴人未扣案犯罪所 得3萬元之理由,係以上訴人自承因本件犯行獲利「約3萬元 至3萬5千元」,為其實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語之陳述為 其依據(見所引第一審判決第10頁)。然上訴人於原審準備 程序陳述:其在偵查稱得到3萬元不法所得,其實是宋廷恩 向我租車的費用,後來宋廷恩遲遲未與我結清車資,我確實 拿到的只有4千元,剩餘出車費用宋廷恩沒有跟我結清,費 用是1天1千元,犯罪所得只拿到4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則上訴人所陳述其之實際犯罪所得,有「約3萬元至3萬5 千元」或「4千元」之歧異,其之實際犯罪所得尚有未明, 原審既以審判範圍包括沒收部分,就上訴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金額究竟為何,自有調查必要,竟未予調查釐清,又未說明 上訴人陳述取捨判斷之理由,遽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追徵 3萬元宣告部分之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併理由 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亦提起上訴,且 前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原審應審判範圍、法定減輕刑罰 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四、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 中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 罪」,依同條例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則 。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自白犯行,惟於原審間或陳 述:「認罪」或「不爭執」等語,間或(於準備程序)陳述: 「(問:上訴要旨?)答:我若真的同流合污,照片上的車號 是我自己名下的車子,若我是詐騙集團,為何要開我自己的 車子,我之前沒有詐騙前科,我只有國中學歷,對於詐騙手 法認識有限,我不是不學無術、詐騙之人」、(於審判程序) 中陳述:「我就只是被宋廷恩介紹進來開車的司機,起初我 也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4、200 頁)。其上訴本院之意旨猶執:其僅係從事白牌車駕駛工作 ,未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未參與實施詐欺、提領款項 之行為,且非專職搭載取款車手以獲取報酬,原審以推測方 式認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罪,有應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似對其有否犯罪再為 爭執。則上訴人於原審是否自白犯行,仍非明確無疑。案經 發回,於法律適用上,上開詐欺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若 有適用餘地,就上訴人於原審有否自白,與上開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攸關,允宜詳加闡明以確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 訴真意,俾為妥適之法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3-台上-4716-20250205-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0號 聲 明 人 陳○○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陳○○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 訴後,復又具狀(非常上訴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聲-20-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江松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0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江松源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強制猥褻6 罪刑後,檢察官、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改判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 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認檢 察官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之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改判科 以較重之宣告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並更定其應執行刑 等情,業已記明其論據及理由,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於歷審時坦承犯行、與 部分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並賠付部分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各被害人所陳之意見等各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 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 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㈡應否依刑法第5 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 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並以檢察官前 揭指摘之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量刑,未依 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不能指為違法。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 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依憑卷證,已記明檢察 官及上訴人於原審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02至103、121頁),原判決據此僅 就上訴人量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 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乃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否認 部分犯行,主張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㈤之⑴部分 應僅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而爭執該部分犯 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說明,顯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判決之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 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6-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石佳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石佳明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銷燬、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載敘審酌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 訴人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 ,已併列為量刑審酌因子,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其執家庭情況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2-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徐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志雄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 各1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 、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 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 者為要件,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 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 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3罪, 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 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 決所示3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 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說明係審酌 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及依上揭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認 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所指屬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之個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則無刑法59條規定 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上揭判決意旨及規定 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5-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鄭詮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4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鄭詮倫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1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販 毒之數量、金額、參與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各情,已併列為量刑審酌因子,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 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於法院為判斷被告有無 再犯或更生改善可能性,固得仿效外國法制,實施「情狀鑑 定」或「量刑前調查」,然若非屬殺人等重大刑事案件,且 經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並無顯然難 以理解之處、犯罪行為亦無受疾病或心理異常影響之可能, 參照其犯罪情狀,復無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可能性者,事 實審法院未進行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亦難認有何調查未 盡之違法可言。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辯論終結前,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尚有何量刑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各次 筆錄),且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係主動自首犯 行而接受裁判,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上訴人有無再犯 可能性之判斷並無疑義,參照其犯罪情狀,復無選科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可能,因認無再為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之必要 ,無所指科刑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具體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參酌 適用之法定減刑事由,認無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事由,未依 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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