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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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254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思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孟宗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 地係位於彰化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 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2-05

TCDV-113-司執-192542-2024120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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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5480號 債 權 人 曾進祥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春雄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龍寶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另查詢債務人勞健保投保、郵局開戶 資料再予執行,而該第三人龍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在高雄 市三民區,並無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情形,且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2-05

TCDV-113-司執-195480-2024120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176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美如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密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吳密 住所地係位於雲林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2-05

TCDV-113-司執-19176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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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4406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郁蓁即潘琪方間請求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郁蓁即潘琪方強制執行, 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 債務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萬里區,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2-04

TCDV-113-司執-194406-2024120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4394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玉菁              住○○市○區○村路○段00巷0號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世銘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強 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債 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二、查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李世銘強制執行,惟債務 人李世銘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表在卷可按。是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 執行,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2-04

TCDV-113-司執-194394-2024120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302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蘇信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力匯有限 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並查詢債務人勞工保險及人壽保 險投保資料,再予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 係在臺北市中正區,無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情形,且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2-03

TCDV-113-司執-193027-2024120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166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詠琪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大安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2-02

TCDV-113-司執-191663-2024120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2027號 債 權 人 王筠媗 住○○市○○路○○○000號信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存豐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被告在中華民國現 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 其住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存豐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最 後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 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2-02

TCDV-113-司執-192027-2024120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2676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盧澣覬等三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盧澣覬對第三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松山區、大安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2-02

TCDV-113-司執-192676-2024120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244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唐雅芳即唐雨思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唐雅芳即唐雨思強制執行, 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 債務人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2-02

TCDV-113-司執-19244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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