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呂木金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木金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3,018,05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2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已退休以領
取每月勞工退休金16,000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原另從事打
零工,每月收入約8,000元,嗣因於113年8月14日手術開刀
後已無從事打零工工作),此外別無其他工作收入或兼職、
臨時工收入,亦無領取任何補助或社會福利津貼等(本院卷
第10、131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
卷第10、25至29、37至38頁;本院卷第143至153、155頁)
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
本院卷第31至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7日保普
老字第11313066720號函(本院卷第63頁)等文書之記載,
聲請人已於111年1月7日自桃園市小吃業職業工會退保並於1
11年1月7日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經核定自111年1月起按
月發給16,857元,迄今持續按月領取中。從而,本院依前揭
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16,85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16,857元,已不足以支應其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遑論清償積欠之債務,足認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僅有計算截至113年6月
25日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02,237元(已扣除保
單貸款本息及自動墊繳本息後之餘額)與計算截至113年9月
之存款餘額17,017元外,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汽機車
、投資、股票或其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
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
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通知書暨保單借款審查表
、投保證明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35頁;本院卷第143至
153、165至174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
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CYDV-113-消債更-220-20241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