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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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旻偉 蔣薪虎 相 對 人 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祈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結果成立內容第㈠項相對人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 人蔣薪虎新臺幣(下同)434,426元、陳旻偉595,114元;其中積欠 聲請人蔣薪虎289,426元、積欠聲請人陳旻偉450,114元之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經嘉義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此有 調解紀錄可稽。相對人應給付薪資給聲請人陳旻偉新臺幣( 下同)595,114元、蔣薪虎434,426元;惟相對人迄今尚積欠 聲請人蔣薪虎289,426元、積欠聲請人陳旻偉450,114元。茲 檢附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 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政府於 111年5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份為證。又查,兩造經調 解成立,相對人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蔣薪 虎434,426元、陳旻偉595,114元,並約定於每月20日前匯款 各5,000元至聲請人蔣薪虎、陳旻偉薪資轉帳帳戶;第一期 為111年6月20日起至付清為止,前項金額一期未付視同全部 到期。上述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對聲請人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查,相對人順智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完全履行,迄今仍尚積欠聲請人 蔣薪虎289,426元、積欠聲請人陳旻偉450,114元,且無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因此,本件 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對相對人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裁定 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相對人盧祈蓁部分。因盧祈蓁是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的法定代理人,故於111年5月11日代表相對人順智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進行調解。相對人盧祈蓁個人本身非屬於 當事人,故聲請人不得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 對於盧祈蓁個人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此,本件關於對於 盧祈蓁個人財產強制執行的聲請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之。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0

CYDV-113-勞執-12-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蔡向涼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被 告 邱麗雄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被 告 邱文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 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民國113年11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並修正共有人的分配如下:㈠編號A部分、面積1152平方公尺,由 原告蔡向涼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1153平方公尺,由被告邱文 皓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1152平方公尺,由被告邱麗雄取得。 原告蔡向涼應補償給被告邱麗雄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向涼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邱麗雄負擔三分之一 、被告邱文皓負擔三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 配,其中面積1152.33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分割為 原告所有。其中面積2,304.67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 ,分割為被告邱麗雄、邱文皓分別共有。 二、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分歸原告取得,被告受分配不足部分,原告願補償被告 等人各新臺幣1,866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標的為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 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屬鈞院管轄範圍,爰依上開規定以鈞院為管轄法院,提起 本件訴訟。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保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部分 (一)經查,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3,457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蔡向涼與被告邱麗雄、邱文皓分別 共有。三人之持分皆為1/3,以上皆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可資為證。 (二)綜前所述,為使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能臨路、分割 後地形方正完整等情,爰主張依民事起訴狀附圖1分割系爭 土地,其中面積1152.33平方公尺A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 其中面積2,304.67平方公尺B部分,分割為被告邱麗雄、邱 文皓分別共有。 四、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部分 (一)經查,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磚造建築,兩造事實上處分 權比例為三人各3分之1,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訴請 法院裁判分割。 (二)我國實務承認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實際出資興建房屋者,原始 取得所有權,然因此建物所有權無法登記、以法律行為移轉 他人,實務為解決此問題,乃創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當原始起造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基於繼承之 事實行為,得繼承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但因無 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分割之處 分權行為(民法第759條)。然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 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各共 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 造所共有,且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 建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 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故為求房屋完整使用,請求將系爭房 屋全數分割予原告,原告願依系爭建物課稅現值補償被告各 新臺幣(下同)1,866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824條第3 項、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請鈞院鑒核, 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利。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的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稅 籍證明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邱麗雄: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1、土地的部分,被告邱麗雄願意分C的部分,但是原告蔡向涼要 補償100,000元予被告邱麗雄。 2、房屋的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因為先前的老建物,因為 颱風倒掉之後,由被告邱麗雄重建,所有的支出,均由被告 邱麗雄出資興建,並居住使用至今。原告蔡向涼從未居住在 現存的建物,而且,重建的時候也沒有任何的出資,故原告 蔡向涼所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邱文皓: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同被告邱麗雄的主張,並同意分配B的部分。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壹、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的方法,因此,原告 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本件上揭嘉 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3,457平方公尺,土地 上無建物,目前種植水稻。有本院113年9月11日會勘筆錄、 空照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可佐。又查,被告會勘時在現場建 議將土地分成三等份,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建議的分割方法。 三、復查,兩造在本院113年12月9日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就 本件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部分分割方法表示意 見。綜合兩造意見的內容,結論如下: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113年11月8日複丈成果圖,修正共有人的分配如下: ㈠編號A部分、面積1152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蔡向涼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1153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邱文皓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1152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邱麗雄取得。 另外,原告蔡向涼應補償給被告邱麗雄壹拾萬元。本院斟酌 兩造共有人的意願、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土地使用的現 況等情形,認為上述的分割方法,應屬合理、妥適,可堪採 取,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建物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為磚造建築,是兩造所共有。兩造事實上處分權比例為 三人各3分之1,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 二、次查,被告邱麗雄就本件上述系爭建物的部分,辯稱先前的 老建物,因為颱風倒掉之後,由被告邱麗雄重建,所有支出 均是由被告邱麗雄出資興建,並且居住使用至今。本件原告 蔡向涼從未居住在現存的建物,而且,重建的時候,也沒有 任何的出資。因此,原告蔡向涼請求分割系爭建物,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由實際「出資」興建房屋者,原始 取得所有權。又所謂「出資」,非僅謂建築費用之負擔,而 係指以將來「原始取得」建築完成之房屋為意思,進而支出 建築費用之意。本件系爭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究竟為何人所有,應視出於原始取得建物之目的 ,而支出建築費用者究竟為何人,而為決定。因此,原告提 出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的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 爭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蔡向涼,持分 比率為100000分之33333(本院卷第29頁),僅能證明原告 蔡向涼是該建物的納稅義務人,非可直接認定為建物之所有 人。房屋稅籍證明書或繳納房屋稅之收據,均非屬於房屋所 有權之證明文件,此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 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亦可明瞭。原告提出之嘉義縣財政 稅務局民雄分局的房屋稅籍證明書,關於建物納稅義務人雖 有記載原告蔡向涼的名義,但依上述說明,仍不足以證明原 告蔡向涼確實是系爭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之所有人。又查,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也與房屋所有 權之移轉無涉,納稅義務人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 值及使用情形以為稅籍之資料,也不會發生所有權喪失或取 得之效果。換言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何 人之記載,均僅是稅捐等行政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行政文書 而已,尚無法直接以之作為民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 之證明文件。因此,本件尚無從僅依照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 雄分局的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的納稅義務人,即逕予認定 原告蔡向涼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四、再查,本件被告邱麗雄辯稱先前的老建物,因為颱風倒掉, 由伊重建,所有的支出均是由伊出資興建云云,未提出具體 的證明文件,故亦難認為被告邱麗雄所辯屬實。因此,本件 也是無法認定系爭建物是由被告邱麗雄所出資興建,而原始 取得所有權。另查,原告雖然陳稱伊對於本件系爭建物,伊 也有出資37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具體的證據 資料,尚難認為原告所述屬實,因此,本件亦無從認定系爭 建物是由原告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另外,被告 邱文皓之部分;經查,被告邱文皓並非嘉義縣○○鄉○○村0鄰○ ○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而且被告邱文皓對於系 爭建物也沒有主張有何出資建造之事實,故本件系爭建物也 不是被告邱文皓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因此   ,本件原告蔡向涼、被告邱麗雄、被告邱文皓等三人,目前 都無具體的證據顯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即均難認為 有得分割本件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 處分權存在。 五、綜據上述,本件無實質證據得以證明兩造對於嘉義縣○○鄉○○ 村0鄰○○00號建物有因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因此, 無從認定原告蔡向涼、被告邱麗雄、被告邱文皓三人為上述 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而且,依據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民雄分局提供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資 料,上述系爭建物的納稅義務人總共有五人,縱然(假設) 本件系爭建物逕以納稅義務人認定為共有人,惟原告未將全 部共有人列為兩造當事人,也顯然是有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 存在。因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諭知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0

CYDV-113-訴-909-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黃琮崴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87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9人10份43元-1,000元=2,87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至113年12月 25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0

CYDV-113-消債更-313-20241230-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3時30分, 在本院第八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宣判之庭期取消。 被告陳韻芬、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自民國108年7月 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各月份給付原告賴麗如之發薪明細表 、已將「實領金額」匯入原告賴麗如個人帳戶及匯入中國信託診 所帳戶之已匯款或轉帳的證明文件。如果於上述期間有將發薪明 細表上面所記載之「實領金額」,另扣除原告申報請領之健保給 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制名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實際 核准數目之「差額」者,則應該提出比較表,載明該月份原告所 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數目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的數目,並 註明兩者產生「差額」之數目及載明對原告的「實領金額」予以 扣款之日期、扣款之發薪月份及扣款之數額。如果是以抵銷的方 式扣款,應提出抵銷數額表,載明各該月份抵銷的原因事實,並 載明對原告的「實領金額」予以抵銷之日期、主張抵銷之發薪月 份及主張抵銷之數額。(請將繕本逕寄給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0

CYDV-111-勞訴-36-20241230-3

勞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郭皇志 聲 請 人 黃于禎 莊雯婷 邱筵文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嘉義縣政府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結果成立內容第㈠項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郭皇志新臺幣(下同)1 51,221元、黃于禎178,855元、邱筵文156,1l4元、莊雯婷162,18 9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經嘉義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有調解 紀錄可稽。相對人應給付資遣費、薪資、預告工資給聲請人 郭皇志新臺幣(下同)151,221元、黃于禎178,855元、邱筵文 156,1l4元、莊雯婷162,189元。茲檢附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 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政府於 113年12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份為證。又查,兩造經調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2月10前給付聲請人上揭金額 ,達成和解。上述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且無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因此, 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27

CYDV-113-勞執-11-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章畯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補提出在聲請更生前,已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的證明文件 之影本。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01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7人10份43元-1,000元=2,010元)。 三、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四、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至113年12月 24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五、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六、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七、提出受扶養人章世銘、郭金鳳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27

CYDV-113-消債更-31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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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敬文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敬文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陳敬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13,703元【計算式:㈠本金部分:269,926元。㈡利息部分:以其 中本金41,396元:①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為56,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即起訴前一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57,365元。㈢逾期手續費部分:①以其中本 金176,747元,自97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即起訴前一 日)止,按月加付逾期手續費1,000元,合計192,000元(未滿一 個月部分不計入,下同);②以其中本金41,396元,自97年12月9 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即起訴前一日)止,按月加付逾期手續 費200元,合計38.200元。以上合計,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總共6 13,703元(計算式:269,926元+56,212元+57,365元+192,000元+ 38,200元=613,7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22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27

CYDV-113-補-644-20241227-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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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安然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 ○ ○ ○○○○○○位○○○○○○○○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安然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966,700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966,7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8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的帳戶,於113年11月20日 存款餘額為256元;玉山銀行的帳戶,於113年3月25日存款 餘額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帳戶,於113年10月31日 存款餘額為0元;義竹郵局的帳戶,於113年10月16日存款餘 額為0元。以上存款,合計256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 其他有價證券;有一張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的國泰人壽醫療 保單。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起初於110年、111年間因想要換工作,做直銷 美容產業,故申請辦理信貸,而積欠中國信託、花旗銀行( 現星展銀行)貸款,因當時伊想要換工作做直銷美容產業, 但是後來失利,公司要求要先囤貨,但伊東西都賣不出去, 就算賣出去的速度也很慢,後來繳不出來,在111年7、8月 時伊先跟中租借了一筆機車貸,度過還掉前面銀行的債務, 後來過沒多久因資金不足又跟裕富借了第二筆超貸機車貸, 導致以債養債的方式持續在借款。到了112年底至113年過年 前後,分別向喬美、亞太、瑪吉pay借手機貸款。在今年5月 底、6月初,被債務壓的喘不過氣來,伊後來的債務,都是 爲了挖東牆補西牆的。因伊收入太少,債務太多,收入不敷 支出,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醫院擔任行政人員,每個月的收入大約   32,000元至34,000元,扣除伊自己支出18,566元及扶養母親 的費用5,500元後,每月剩餘9,934元可以還給債權人。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966,700元。而查,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644,10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 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49,652元;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 37,401;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 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9,954元;亞太普惠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86,045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 月19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4,216元。另在 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113年10月30日提出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各銀行 債權,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 49,859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 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喬美國際網路 股份有限公司60,00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023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 在2,061,251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醫院擔任行政人員,每個月的收入大約   32,000元至34,000元。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容記載(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 個人必要性支出為17,076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 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 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 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 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外,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 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為202,000元外,並將房屋租金 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自有房屋而需 租屋自住,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得列報 特別扣除,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 部分,應可另列為特別扣除項目。亦即,債務人之收入數額 ,除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外,另外應還可以再扣 除房租支出的數額。本件聲請人所居住的房屋,房租每月4, 6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另聲請人有領取政府的房 租補助,每月領取2,880元。因此,聲請人的房租部分,實 際支出金額為1,720元。此1,720元部分,應可另列為特別扣 除項目。另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母親的費用,固 據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 。惟查,聲請人母親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尚未滿6 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的時間;而且名下有多筆 不動產。另依據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記載年度收入分別為85,452元、79,149元,多屬於股息 或股利的收入。因此,目前尚難認聲請人的母親有須受聲請 人扶養的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應予以認列,附此 敘明。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在醫院擔任行政人員, 每月收入大約32,000元至34,000元。以最高收入數額34,000 元計算,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房租實支 金額1,720元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為15,204元。而查,聲請 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本金34,783元 ,年息利率15%,每個月應繳利息約435元;小額信貸三筆, 其中信貸本金105,760元部分,年息利率12.72%,每個月應 繳利息約1,121元;另筆信貸本金315,703元部分,年息利率 14.11%,每月應繳利息約3,712元;另筆信貸本金153,587元 部分,年息利率16%,每個月應繳利息約2,048元。聲請人積 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506,844元,年息利 率16%,每月應繳利息約6,758元。聲請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本金314,130元,年息利率16%,每月應繳利息約4, 188元。聲請人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本金113,567元,年息利率13.99%,每月應繳利息約1,324元 。聲請人積欠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78,8 81元,年息利率16%,每月應繳利息約1,052元。聲請人積欠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79,410元,年息利率 14.88%,每月應繳利息約985元。以上利息,合計已經達21, 623元,而且未加計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 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的利息部分。而聲請人每個月剩餘額15,204元,用於繳納 21,623元以上的利息以後,已經無餘額,且繳納利息猶仍有 不足,遑論於要清償在之前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的2,061,251元以上的本息債務。另外,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2日民事陳 報狀提出之優惠還款方案,其中分期還款方案:信用卡期付 3,200元分12期償還、小額信貸期付13,035元分60期償還, 合計每期應繳納16,235元;及一次結清的方案:信用卡36,3 88元、小額信貸613,446元,也是已經超出聲請人即債務人 現在經濟情況所能夠負擔的範圍。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想做直銷美容的事業,申請辦理 信貸而積欠貸款,後來公司要求必須先囤貨,但因產品難以 賣出而無法繳納借款,乃辦理機車貸款,度過還掉前面銀行 的債務,惟過沒多久因資金不足又借了第二筆超貸機車貸,   嗣後又以手機貸款,而以債養債、挖東牆補西牆的方式持續 借款,嗣後因收入太少、債務太多,收入不敷支出,致無法 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 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 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 民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2日 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 報狀、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 陳報狀、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9日債 權人債權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 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 ,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26

CYDV-113-消債更-264-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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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呂佳蓉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佳蓉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208,68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 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8,318元,債務總金額則有4 ,208,68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8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 縣水上鄉農會帳戶,於113年10月9日存款餘額為7,288元; 京城銀行帳戶,於97年3月10日存款餘額為12元;臺灣銀行 嘉南分行帳戶,於113年10月15日存款餘額795元;水上南靖 郵局的帳戶,於113年10月3日存款餘額355元。以上存款, 合計8,450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 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支應生活費用,辦理授信或使用信用卡, 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積欠過多債務,所以無法 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因有照顧子女之需求,僅能從事按時薪計 之清潔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約8,000元;另每月有領取政府 補助款750元,合計為8,750元。因聲請人之配偶有工作,亦 每月領取政府補助,故可協助聲請人支應生活開支,倘鈞院 准許更生,聲請人仍可每月還款1,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欠 之債務,合計4,208,684元。而查,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 30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11月19日函,陳報債權額 為66,019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 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額為1,083,449元;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410,95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額為386,408元;衛生福利中央健康 保險署以113年11月22日書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1,978元;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2日債權人債權陳 報狀,陳報債權額為29,35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6,094 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 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248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86,59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額為365,72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113年11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 01,224元。另在調解程序中,依金融機構債權金額表,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313,298元。此外,另還 有其他的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 ,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619元,予以計算。因此,聲 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4,322,26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清潔人員的工作,平均每個月收入約 8,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 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 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 採認。又查,聲請人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1 歲、5歲、3歲,此有戶籍謄本載明可佐。聲請人主張伊分擔 扶養子女之費用,每人每月1,000元,合計3,000元,此數額 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24年的 時間。聲請人擔任清潔人員的工作,每月收入約8,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費用3,000 元後,已無餘額,而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4,322,266元以上的債 務。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支應生活費用,辦理授信或使用 信用卡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積欠過多債務,致 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 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 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 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民事 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9日函、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 險署113年11月22日書函、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11月22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11月2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之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 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 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26

CYDV-113-消債更-262-20241226-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胡峻誠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 ○ ○ ○○○路○○○○○○○○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201,000元之無擔保債 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 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 有1,201,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 ,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 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 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 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困 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 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顯然有足夠能力清 償其債務,僅因為不願支付高額的利息,故而向法院具狀聲 請更生者,則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 件。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 力或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為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4號於113年11月14日 調解不成立。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在於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 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投保富邦人壽保險,目前保單價值 約5,04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富邦人壽保戶會員專區保單 價值資料可稽。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要購買大型重型機車以及遭受詐騙,才會 向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借款,實際上用途也是用來買車   ,部分金錢遭詐騙。因貸款部分金錢遭詐騙,騙到身上沒有 現金而跟朋友借錢,而且債權人也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又 持續要繳納車貸,入不敷出,因而於112年7月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物流擔任理貨員,每月收入約39,000元 ,扣除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後,預計將來以每 月22,000元,償還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總共1,201,000元。而查,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53,26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0,794元;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8,67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33,500元;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510,193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 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8,172元。另 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 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5,637元。因此,聲請人 所負欠之債務,大約為1,090,232元。 (二)次查,聲請人在物流擔任理貨員,每個月收入約39,000元。 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 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 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數額, 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 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大約22歲,距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43年的時間。聲請人現在擔任 理貨員,每月收入約3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後,每月剩餘金額約21,924元。而查,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 僅大約1,090,232元,其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願意就 債權本金115,830元不加計違約利息及費用,提供分22期, 每期5,265元結清債務;另外,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也願意提供180期,利率8.8%,月付金6,856元 之優惠還款方案給予聲請人。則聲請人每個月還款給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5,265元及還款給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56元之後,每月剩餘額還有9,793元。 另外,聲請人欠債權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 34,820元,利息年息16%,每個月利息約464元;欠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74,031元,利息年息15.600 %,每月利息約962元;另欠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本金98,672元,因未陳報利息利率,而二十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性質上非屬於金融機構,較屬融資公 司性質,故比照一般融資公司貸款時可能約定最高利率,暫 時以最高年息16%計算,每個月利息約1,315元。以上利息合 計,每月應繳納給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 利息,合計約1,741元。聲請人每月還給債權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5,265元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56元 後,每月剩餘額9,793元;再用於清償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合計1,741元,每個月剩餘額還有8 ,052元。而以此數額,清償之前積欠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53,26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額80,794元及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98 ,672元,合計232,730元之債務,僅需要29個月即2年又5個 月的時間,就可全部清償完畢。此清償期間,縱然加計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80期的還款方案及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22期結清債務期間,均仍未逾聲請人得為 工作的43年時間。因此,本件難認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綜據上述,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收入情況與債務狀況, 本院認為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 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本件因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亦無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的要件,因此,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之。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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