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鍾明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3,517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8%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9個月為限,此乃本於財產權
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8
月26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9,66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530元(計算式:
9,030元-500元=8,5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823,517元 823,517元 利息 823,517元 113年5月23日 113年8月26日 2.58% 5,588元 違約金 823,517元 113年5月23日 113年8月26日 0.258% 559元 總計 823,517元+5,588元+559元=829,664元
TYDV-113-訴-2655-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