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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98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劉秋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經增(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李經增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次按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231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李經增為強制執行部分 。因債務人李經增早於聲請執行前之111年6月25日死亡,有 卷附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債務人李經增既已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債務人李經增聲請執行,於法 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另債權人查報債務人劉秋景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 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劉秋景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有卷附 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可參,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上開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2-13

PCDV-114-司執-24985-2025021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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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1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段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徐湘穎              住○○市○區○○○道○段000號21樓 債 務 人 陳桂菊  住新竹縣竹東鎮上館里和江街487巷56             弄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務人已自阡鈺清潔有限公司、綠明環保有限公司退保 ,無從執行薪資;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桂菊對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苗栗縣。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SCDV-114-司執-611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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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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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173號 債 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住○○市○○區○○○路○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高永正              住○○市○○區○○路○段000號   債 務 人 吳宣穎  住○○市路○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薪資、存款)強制執行,惟 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高雄市小港區、屏東縣恆春鎮,此有勞 保查詢資料即恆春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CTDV-114-司執-11173-202502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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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967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邱業綸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如已有執行標的可定管轄法院 ,自無再以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為補充管轄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消費寄託債權,及查詢相對人薪資核發單位、郵局 開戶等其他財產情形,惟因指明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KSDV-114-司執-1796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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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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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88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6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沈美佑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6 債 務 人 林憲諒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孟杉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林憲諒、陳孟杉 之郵局開戶及保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 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分別設於屏東縣 ○○鄉○○路00號、彰化縣○○鄉○○路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2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12

KSDV-114-司執-17887-2025021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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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425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綉蕙              住同上             債 務 人 廖芷君  住○○市○○區○○路0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局存款帳號及保 險契約資料後為強制執行,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 之情形,查債務人住於臺中市,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CTDV-114-司執-10425-2025021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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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3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詠渝 債 務 人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8536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陳詠渝對於第三人大寮中 庄郵局之存款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高雄市大 寮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戶開戶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2-12

CTDV-114-司執-853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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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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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89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6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佩玲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6 債 務 人 許躍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蘭承吉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蘭承吉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應 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生之權 利,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開第三人址設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7樓。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5-02-12

KSDV-114-司執-1789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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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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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7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王若盈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吳鴻楠  住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六段459巷12弄1             6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鴻楠所有保險契約,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12

SCDV-114-司執-6977-2025021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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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吳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156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郵局存款、集保股票及保險 契約債權,惟經查郵局及集保均無存款及股票債權,保險 契約亦無所得,另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本 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七龍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臺中市 烏日區臺北市中山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戶開戶資料查詢表、集保查詢表及 保險公會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2-12

CTDV-114-司執-15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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