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徐佳瑀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
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4年1月20日起訴主張從未收受法院公文書或支付
命令,亦未向被告借款,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13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經調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3,
208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5%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
利息4,432,616元、違約金951,774元,並有被告強制執行聲
請狀影本附卷可參。其中112年12月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部分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4年1月20日)止,金額分別為19
0,973元、38,195元,加計債權本金1,683,208元、已核算未
受償利息4,432,616元、違約金951,774元後,被告聲請執行
之債權額合計為7,296,76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
,296,7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91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4-補-200-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