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子容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766,028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1
頁),前於95年間向金融機構參加銀行公會協商,及向本院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
月3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09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92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
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共計6,028,523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71、75、81、85、87、103、113頁、本院卷第
7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瑞耘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每月收入約30,500元,並提出前置協商切結書、11
3年6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單附卷供參(見調解卷第45頁、本院
卷第33-39頁),惟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勞就職保資料顯
示(見限閱卷第25頁),聲請人於113年6月17日於瑞耘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31,800元,本院審認應以31,800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較為妥適。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未成年
兒子扶養費11,000元,總計:28,07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配
偶目前入監服刑中,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其為103年生,現年11歲,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
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堪認有扶養必要
,就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000元,及個人支出17
,076元部分,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8,076元後,僅餘3,724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6,028,523元,已如前述,顯非短期
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
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調查聲請人名下除1997年
出廠汽車外,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SCDV-113-消債更-170-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