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滙豐銀行

共找到 157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8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應送達處所:南港○○○0000○○○ 被 告 王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零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年3月29 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規定,將其在 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9

TPEV-113-北簡-9782-202411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7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王淑貞 原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68元,及其中新臺幣100,254元部分 ,自民國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8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 割規定,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 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 告於經濟日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 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 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 ,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1-19

TPEV-113-北簡-9779-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美雅 代 理 人 林琬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美雅自民國113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 年5 月10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已於113.02.29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5   .10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9號,依15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當場於書記官前 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聲請人實際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 ,已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 序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更生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 、42條、第151 條第1、7項規 定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受雇於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 萬3000萬元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兩名成年兒子,共同設籍在桃園市 桃園區,經認定自113.01.01起為該市中低收入戶,每月每 人領有500元補助費,其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 ,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 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 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例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⑶就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 生實質要件,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 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又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與其他經濟 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能認定清償能 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開始 更生之實質要件。此外,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債務額係動態 狀態,是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  ⒊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⒋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第2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例 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免 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可 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之 扣除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2、第75條第1項), 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能 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2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費 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本 金與利息總額為366 萬0147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7897 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估算,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 元),現無需受其扶養之人。  ⒊依聲請人陳報月收入(約2 萬300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 最低生活費(1萬7076元/月),每月餘額約5,924 元,其每 月收入餘額顯已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每月利息。另其 名下雖有附表二之財產,惟計算其存款餘額及人壽險、產險 保單之保單價值,亦顯難以償付本件債務。是可認聲請人就 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更生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第一銀行 信用卡 .本金:72,000元 .利息:212,153元  93.07.05-113.06.03(利率15%) .違約金:142,650元 .其他費用:4,096元 ◎至陳報日(113.06.17)累計金額:430,899元   ◎每月利息:900元 無 債權人陳報有執行名義,惟未陳報案號 借款債權 .本金:6,864元 .利息:21,195元  93.06.16-113.06.03(利率15.68%) .違約金:4,173元 .其他費用:1,000元 ◎至陳報日(113.06.17)累計金額:33,232元   ◎每月利息:90元 ◎至陳報日(113.06.17)累計金額:464,131元   ◎每月利息:990元 2 滙豐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19,837元 .利息:50,509元  93.11.22-113.06.18(利率13%) .違約金:2,250元 .扣除債務人自行繳款:18元 ◎至陳報日(113.06.20)累計金額:72,578元  ◎每月利息:215元 無 3 聯邦銀行 信用卡 .本金:52,638元 .利息:179,243元  ①94.02.02-104.08.31(利率19.71%):109,804元  ②104.09.01-113.06.14(利率15%):69,439元 .期前利息:6,981元 .違約金:2,700元 .扣除債務人自行繳款:1,558元 ◎至陳報日(113.06.17)累計金額:240,004元  ◎每月利息:658元 無 4 遠東銀行 信用卡 .本金:117,691元 .利息:419,650元  (未陳報計算書) .訴訟費用:1,064元 ◎至陳報日(113.06.12)累計金額:538,405元  ◎每月利息: 無 信用卡 .本金:91,151元 .利息:288,841元 .違約金:127,587元  (未陳報計算書) ◎至陳報日(113.06.12)累計金額:507,579元  ◎每月利息: ◎至陳報日(113.06.12)累計金額:1,045,984元  ◎每月利息: 5 星展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27,493元 .利息:80,242元  94.01.02-113.06.12(利率15%) .期前利息:3,148元 .違約金:1,200元 ◎至陳報日(113.06.14)累計金額:112,083元   ◎每月利息:344元 無 6 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 .本金:108,620元 .利息:387,416元  ①期前利息:157,395元  ②100.08.29-104.08.31(利率20%)  ③104.09.01-113.06.05(利率15%) .違約金:3,600元 .訴訟費用:2,661元 ◎至陳報日(113.06.11)累計金額:502,297元  ◎每月利息:1,358元 無 【桃院】 .100司促21845號支付命令 .101司執坤21207號債權憑證 1-6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2,437,077元  (累計本金:496,294元)  (累計利息:1,639,249元) ◎每月利息:3,565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本金:298,454元 .利息:1,060,002元  ①93.07.08-104.08.31(利率20%):665,920元  ②104.09.01-113.06.17(利率15%):394,082元 .期前利息:5,351 .執行費用:2,438元 ◎至陳報日(113.06.25)累計金額:1,366,245元   ◎每月利息:3,731元 無 【桃院】 .93執32163號債權憑證 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本金:48,094元 .利息:118,054元  97.01.28-113.06.04(利率15%) .期前利息:38,525元 .訴訟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6.20)累計金額:205,173元 ◎每月利息:601元 無 【桃院】 .101司促28148號支付命令 1-2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571,418元  (累計本金:346,548元)  (累計利息:1,178,056元) ◎每月利息:4,332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4,008,495元 (累計本息:3,660,147元)  (累計本金:842,842元)  (累計利息:2,817,305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7,897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1.19、113.06.14 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9-34頁;消債更卷,第153-168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第一銀行   113.06.17陳報狀(消債更卷,第101-103頁) .滙豐銀行   113.06.20陳報狀(消債更卷,第105-107頁) .聯邦銀行   113.03.27、113.06.17陳報狀(消債調卷,第70-74頁;消債更卷,第85-99頁) .遠東銀行   113.05.10、113.06.12陳報狀(消債調卷,第92-96頁;消債更卷,第73-75頁) .星展銀行   113.06.14陳報狀(消債更卷,第79-83頁) .中國信託銀行 113.03.26、113.06.1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67-68頁;消債更卷,第51-71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萬榮行銷   113.06.25陳報狀(消債更卷,第121-134頁) .新光行銷   113.03.29、113.06.2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76-86頁;消債更卷,第109-119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依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查復依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審查資料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無 無 汽車: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7)/帳號:00000000000 .存款餘額:0元(113.07.09) 無 無 2 .立帳行庫:第一銀行松山分行(007)/帳號:00000000000 .存款餘額:0元(113.07.09) 無 無 3 .立帳行庫:華南銀行二重分行(008)/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67元(113.07.09) 無 無 4 .立帳行庫:華僑銀行(010)/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0元(113.07.09) 無 無 5 .立帳行庫:中華郵政桃園慈文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305元(113.07.09)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 1 新光人壽/鑫樂多喜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附約健康、傷害險從略) .契約生效日:107.06.06(終身)/解約現值:29,505元 無 無 【產險保單】 1 國泰世紀產物/微型團體傷害險 .契約生效日:113.01.01/保險金額:300,000元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2.29、113.06.25列印。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更卷,第22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6.25列印。消債更卷,第213-221頁)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2.29列印。消債調卷,第37-39頁) 【其他資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2.29、113.06.25列印。消債調卷,第43-44頁;消債更卷,第171-172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3.06.17列印。消債更卷,第201-207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7.03列印。消債更卷,第219-223頁)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113.06.17列印。消債更卷,第209頁) .本院集保查詢報表(王美雅,113.07.05列印。消債更卷,第135頁)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2.29、113.07.09遞狀。消債調卷,第25頁;消債更卷,第147-149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1.06-113.05 .薪資:23,000元/月 無 政府補助金 1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期間:111.03-112.12 .金額:500元/月(合計11,000元) 無 2 行政院全民普發 .期間:112年 .金額:6,000元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2.29、113.06.25列印。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更卷,第22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6.25列印。消債更卷,第213-221頁)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2.29列印。消債調卷,第37-39頁) 【其他資料】 .聲請人 前置協商/調解收入切結書(113.02.29簽立。消債調卷,第4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2.29、113.06.25列印。消債調卷,第43-44頁;消債更卷,第171-172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3.06.17列印。消債更卷,第201-207頁) .聲請人 桃園市桃園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3.01.16列印。消債更卷,第195頁)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2.29、113.07.09遞狀。消債調卷,第25頁;消債更卷,第149-150頁)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查復函(聲請人、賴○僖、王○明等3人自113.01起為列冊之中低收入戶。113.07.22、113.08.07、113.08.13函,消債更卷,第215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賴○僖(長子)、❷王○明(次子)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無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賴○僖(長子)、❷王○明(次子)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無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6,913元 .膳食 1萬元/月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租金3,500元/月 共同居住者: 王○明(次子) 水電支出:1,000元/月 .交通 1,000元/月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未陳報)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93.05.03退保後未再入保 .至113.06.25止投保年資7年202日 .全民健保: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111.01.01投保 .投保金額:1,377元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2.29、113.06.25列印。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更卷,第22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6.25列印。消債更卷,第213-221頁)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2.29列印。消債調卷,第37-39頁)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6.28列印。消債更卷,第231頁) 【其他資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2.29、113.06.25列印。消債調卷,第43-44頁;消債更卷,第171-172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復函(聲請人自97.10.01起納入國民年金保險。113.06.12消債更卷,第77-78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3.06.17列印。消債更卷,第201-207頁) .聲請人 桃園市桃園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3.01.16列印。消債更卷,第195頁)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2.29、113.07.09遞狀。消債調卷,第25-26頁;消債更卷,第150-151頁)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查復函(聲請人、賴○僖、王○明等3人自113.01起為列冊之中低收入戶。113.07.22、113.08.07、113.08.13函,消債更卷,第21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4-11-18

TNDV-113-消債更-245-20241118-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琴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淑琴自民國113 年11月15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要件,於民國113 年6 月14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清算: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③其雖曾於95.07 間經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於99.03.10毀約。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⒈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清算債務未經更生、許可和解 或破產,已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 解之程序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清算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3、5、80條、第151 條第 1、2、7 項規定相符。  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之協商毀諾不可歸責認定  ⑴聲請人於95.07 依與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成立之協商,就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最大債權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等13間銀行之債務 合計268 萬7532元,達成自95.07 起以「總期數120 期(即 10年),年利率0%,每期償還2 萬3375元」之還款計畫,惟 於99.03.10經安泰銀行通報毀諾。  ⑵本件聲請人就毀諾原因提出說明,稱當時經營之汽車服務廠 營運不佳、收入不穩定,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尚須支付高 額房屋貸款,所餘已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又據債權人銀 行陳報債務人協商成立後還款43期才毀諾,客觀上可認其有 盡力履約之事實,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現61歲,就前其於 95年(當時43歲)毀約,應係應出於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清償 方案所致,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7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 事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現為家 管,僅有零星執行業務(直銷)所得之收入,日常生活需仰 賴親友資助,名下雖有4 部汽車惟皆已報廢(因欠稅而無法 辦理註銷),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已無能力 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清算規定,前經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 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於99.03.10毀約,而聲請人 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 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清算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清算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清算,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清算時點,係於法院依本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依破 產法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第80條),並於遵守本條例規 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經法院審查 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實質要件,且無第82條之因違反報告義務而得駁回更生聲 請者,即應准許進行清算程序。  ⑵就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 生實質要件,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 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又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與其他經濟 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能認定清償能 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開始 更生之實質要件(司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 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討意見 )。此外,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債務額係動態狀態,是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⒊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81條(本段下稱【本條】)第4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則就 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 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 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 、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5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⒋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81條(本段下稱【本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而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指為本條第4 項第4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視定為清算 財團之財團費用(第106 條第2 項)且不受清算免責裁定影 響之債務(第138 條),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 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 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 、3 項部分之說明)。  ⒌本條例第85條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之適用限制  ⑴本條「清算程序費用」範圍  ①本條規定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時,法院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就本條所稱之「清算程 序費用」,本條例及本條例施行細則並未規定,參照本條例 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 費用及債務時之終止清算程序),本條規定之「清算程序費 用」,應指第6 條之聲請費與第106 條之財團費用。  ②就第106 條規定各項費用:⓵就第1 項第4 款管理人報酬,依 第16條規定以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管理人者,並無該報酬支 出。⓶就第2 項之債務人及法定被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 葬費,已列入債務人聲請清算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計 算債務人清償能力項下(詳後述)。⓷就其他國庫墊付、清 算財團管理變價分配與稅捐費、債權人共同利益訴訟費用等 各項費用(第1 項第1-3 款),多屬清算財團成立後始才發 生之費用。  ⑵依上開各項費用之內容,本條之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費用,於債務人有資力繳付聲請費或尚能負擔其必要生活 費用下,客觀上即難認定有本條之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之情形。  ⒍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法院應視有 無本法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第133、134 條)為免責或不免 責裁定(第132 條)。於第85條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因並無進行清算程序之組成清算財團清償債權之分配 程序,則就第133 條之不得免責事由(清算開始後債務人有 所得淨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除就該條之債務人清算後償債能力 經壓縮至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裁定之裁判時以及普通債權人 受償總額逕以全未受償認列外,亦須於裁定是否准予清算之 審查程序併調查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之 事實,是若債務人欲主張本條之適用,亦應於聲請時就聲請 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之事實提出計算方式並 檢附相關事證,以作為將來免責判斷與否之資料。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2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費 者,現積欠有附表一之債務共約512 萬1305元,其本金每月 所生利息共約1 萬6550元。  ⒊聲請人現年61歲,已婚、現無業,僅有零星執行業務所得之 收入,日常生活仰賴親友給予資助,參照本條例最低生活費 (1萬7076元/月),可認其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每月 利息。另其名下雖有附表二之人壽商業保單、存款及領取保 單解約金,惟依其保單價值及存款、解約金之數額,顯難以 償付本件債務。是可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 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 清算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82條之因違反報告義務而得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㈣另本件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可換價,是本件尚不宜逕依本條 例第85條規定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㈤另依聲請人雖於105 年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惟距本件聲 請已隔約8 年,且依聲請人直銷業務收入不穩狀況,可推認 該等給付金額均已用於生活費用而無賸餘,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86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另依本條例第87、8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聲請人應遵守本條例第89、94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合作金庫銀行 信用貸款 (連帶保 證人王金 欵) .本金:75,016元 .利息:未陳報數額  99.10.12起(利率5.605%) .違約金:未陳報數額  99.10.12起(利率1.121%) ◎至陳報日(113.07.22)累計金額:75,016元 ◎每月利息:350元 無 【雲院】 .99司執丙16139號債權憑證 2 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 .本金:105,078元 .利息:241,188元  ①99.10.12-104.08.31(利率19.7%):101,233元  ②104.09.01-113.07.15(利率15%):139,955元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7.30)累計金額:346,766元 ◎每月利息:1,313元 無 【雲院】 .99司執丙23275號債權憑證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信用卡、信用貸款 .未陳報債權計算書 .債務人陳報債權累計金額:146,265元 無 4 滙豐銀行 信用卡 .本金:194,146元 .利息:409,541元  99.06.23-113.07.11(利率15%) ◎至陳報日(113.07.19)累計金額:603,687元 ◎每月利息:2,427元 無 5 新光銀行 信用卡 .本金:79,917元 .利息:192,961元  ①期前利息:180,645元  ②112.07.03-113.07.11(利率15%):12,316元 .違約金:6,000元 .督促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7.18)累計金額:279,378元 ◎每月利息:999元 無 【雲院】 .112司促6278號支付命令 6 陽信銀行 信用卡 .本金:39,267元 .利息:90,085元  ①99.10.12-104.08.31(利率19.71%):37,849元  ②104.09.01-113.07.11(利率15%):52,236元 .違約金:7,589元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7.15)累計金額:137,441元 ◎每月利息:491元 無 【雲院】 .99司執丙24115號債權憑證 7 遠東銀行 信用卡 .本金:89,107元 .利息:214,793元  (未陳報期間及計算方式) ◎至陳報日(113.07.16)累計金額:303,900元   ◎每月利息: 無 8 元大銀行 現金卡 .本金:91,630元 .利息:130,401元  ①104.03.16-104.08.31(利率20%)  ②104.09.01-113.07.11(利率15%) ◎至陳報日(113.07.17)累計金額:222,031元 ◎每月利息:1,145元 【雲院】 .102司促6306號支付命令 9 星展銀行 信用卡 .本金:143,919元 .利息:無 ◎至陳報日(113.07.19)累計金額:143,919元   ◎每月利息: 無 10 台新銀行 信用卡 .本金:133,385元 .利息:未陳報計算書 ◎至陳報日(113.07.16)累計金額:273,702元   ◎每月利息: 無 11 安泰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440,864元 .利息:710,069元  100.02.17-113.07.16(利率12%) .違約金:115,866元  ①100.03.18-100.09.17(利率1.2%):2,667元  ②100.09.18-113.07.16(利率2%):113,199元 .執行費用:7,242元 .債務人陸續繳款:158,433元 ◎至陳報日(113.07.19)累計金額:1,115,608元 ◎每月利息:4,409元 無 【雲院】 .106司執公1959號債權憑證 12 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89,665元 .利息:241,737元  ①99.06.07-110.05.20(利率20%)  ②110.05.21-113.07.12(利率16%) .違約金:3,485元 ◎至陳報日(113.07.29)累計金額:334,887元 ◎每月利息:1,196元 無 【雲院】 .108司執卯21547號債權憑證 .99司促5513號支付命令 現金卡 .本金:28,068元 .利息:65,391元  ①期前利息:1,334元  ②99.06.16-104.08.31(利率18.25%)  ③104.09.01-113.07.12(利率15%) .違約金:106元 .訴訟費用:1,221元 ◎至陳報日(113.07.29)累計金額:94,786元 ◎每月利息:351元 ◎至陳報日(113.07.29)累計金額:429,673元 ◎每月利息:1,547元 1-12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4,077,386元  (累計本金:1,510,062元)  (累計利息:2,296,166元) ◎每月利息:12,681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本金:180,189元 .利息:422,572元  ①期前利息:53,921元  ②101.02.01-104.08.31(利率19.97%):128,950元  ③104.09.01-113.07.11(利率15%):239,701元 .訴訟費用:500元 .執行費用:1,873元 ◎至陳報日(113.06.07)累計金額:605,134元 ◎每月利息:2,252元 無 【雲院】 .103司執卯23764號債權憑證 良京實業 信用卡 .本金:129,378元 .利息:307,707元  ①99.06.07-104.08.31(利率20%):135,546元  ②104.09.01-113.07.12(利率15%):172,161元 .違約金:1,200元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7.29)累計金額:438,785元 ◎每月利息:1,617元 無 【雲院】 .113司促1481號支付命令 1-2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043,919元  (累計本金:309,567元)  (累計利息:730,279元) ◎每月利息:3,869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總金額:5,121,305元 (累計本息:4,846,074元)  (累計本金:1,819,629元)  (累計利息:3,026,445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6,550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3.22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45-56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合作金庫銀行 113.07.22陳報狀(消債清卷,第237-245頁) .國泰世華銀行 113.07.30陳報狀(消債清卷,第287-301頁) .中小企業銀行 未陳報債權。 .滙豐銀行   113.07.19陳報狀(消債清卷,第233-235頁) .新光銀行   113.07.18陳報狀(消債清卷,第187-197頁) .陽信銀行   113.07.15陳報狀(消債清卷,第159-166頁) .遠東銀行   113.07.19陳報狀(消債清卷,第213-215頁) .元大銀行   113.07.17陳報狀(消債清卷,第169-181頁) .星展銀行   113.07.19陳報狀(消債清卷,第227-231頁) .台新銀行   113.07.16陳報狀(消債清卷,第167-168頁) .安泰銀行   113.07.19陳報狀(消債清卷,第217-226頁) .中國信託銀行 113.07.29陳報狀(消債清卷,第265-285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第一金融公司 113.07.18陳報狀(消債清卷,第199-211頁) .良京實業公司 113.07.29陳報狀(消債清卷,第247-263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動力交通工具 1 汽車:號牌PA-3202(廠牌:三陽/出廠年:80年) 無 2 汽車:號牌Y6-2506(廠牌:中華/出廠年:89年) 無 3 汽車:號牌SI-1471(廠牌:三陽/出廠年:79年)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200元(113.05.15) 無 2 .立帳行庫: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美金3元(112.03.18)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 1 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壽險(附約健康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106.11.28/解約價值:17,623元 .墊繳本息:54,499元 無 【北院】 .113司執82407號強制執行程序 【士院】 .113司執助7620號強制執行程序 【皆裁定暫予停止中,本院113消債全21號】 2 元大人壽/ 安鑫333終身保險 .保險生效日:111.03.31(終身)/解約價值:17,663元 3 全球人壽/加倍醫靠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健康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109.12.11/解約價值:0元 4 友邦人壽/壽樂長青定期保險 .保險生效日:109.11.19/解約價值:28,514元 5 友邦人壽/快意人生終身傷害保險(傷害險) .保險生效日:110.10.21/解約價值:21,065元 6 台灣人壽/樂活無憂防癌定期保險(健康險) .保險生效日:101.12.19/解約價值:39,562元 .已貸金額:343,764元/已貸利息:17,194元 7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生效日:81.05.13/解約價值:461,937元 .已貸金額:378,000元/已貸利息:55,937元 8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附約健康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83.04.29/解約價值:50,850元 .已貸金額:34,281元/已貸利息:2,917元 9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附約健康險、傷害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85.09.18/解約價值:48,117元 .已貸金額:34,000元/已貸利息:2,062元 10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生效日:86.08.14/解約價值:579,513元 .已貸金額:478,905元/已貸利息:61,588元 11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生效日:86.08.14/解約價值:114,736元 .已貸金額:94,070元/已貸利息:12,097元 12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生效日:86.08.14/解約價值:114,068元 .已貸金額:88,000元/已貸利息:11,924元 13 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生效日:88.12.08/解約價值:0元 14 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生效日:88.12.08/解約價值:0元 15 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生效日:88.12.08/解約價值:0元 16 國泰人壽/防癌終身雙親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生效日:88.12.08/解約價值:0元 17 國泰人壽/防癌終身雙親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生效日:88.12.08/解約價值:0元 18 國泰人壽/安康住院醫療(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生效日:91.03.19/解約價值:0元 19 國泰人壽/安康住院醫療(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生效日:91.03.19/解約價值:0元 20 國泰人壽/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附約健康險、傷害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100.11.30/解約價值:0元 21 宏泰人壽/新樂活一生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保險生效日:107.01.23/解約價值:18,843元 22 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附約健康險、傷害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89.01.07/解約價值:286元 .已貸金額:2,937元 23 富邦人壽/平準終身壽險(附約健康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101.01.14/解約價值:39,495元 24 富邦人壽/安泰還本終身壽險(附約健康險、傷害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88.03.01/解約價值:10,467元 25 新光人壽/頌愛心小額終身壽險 .保險生效日:106.11.21/解約價值:36,361元 .已貸金額:27,000元/已貸利息:216元 26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保險生效日:86.08.11/解約價值:47,668元 .已貸金額:102,839元/已貸利息:9,336元 27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FRB357810,附約傷害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95.09.29/解約價值:1,741元 .已貸金額:9,000元/已貸利息:137元 28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FRB415000,附約健康險、傷害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95.11.17/解約價值:18,081元 29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NN116400,附約傷害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86.11.17/解約價值:50,199元 .已貸金額:66,875元/已貸利息:5,013元 30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NN116870) .保險生效日:86.11.17/解約價值:67,932元 .已貸金額:58,283元/已貸利息:2,695元 3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MM0000000) .保險生效日:86.08.11/解約價值:0元 3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MMND75590) .保險生效日:88.05.06/解約價值:0元 33 新光人壽/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PGN014920) .保險生效日:88.05.06/解約價值:9,099元 .已貸金額:107,561元/已貸利息:7,642元 34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 .保險生效日:99.07.15/解約價值:44,480元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債權 無 其他高價財產 【保單解約金】 1 國泰人壽/經典101美元、添美盛美元 .解約日:113.03.18/解約金:785,272元 無 2 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解約日:113.03.04/解約金:163,546元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14、113.07.18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65頁、第431頁) .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14、113.07.18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109-111頁、第427-429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6.14、113.08.15遞狀。消債清卷,第17-20頁、第312-318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113.05.29、113.07.17列印。消債清卷,第67-77頁、第363-374頁) .新光人壽 解約試算表(113.03.04列印。消債清卷,第79頁) .國泰人壽 保全給付明細表(113.03.18列印。消債清卷,第81頁) .富邦人壽 保單相關資料查詢結果(113.07.18列印。消債清卷,第381頁) .新光人壽 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113.07.18列印。消債清卷,第383-385頁) .台灣人壽 保單資料一覽表(113.07.22列印。消債清卷,第387-389頁) .國泰人壽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保單借款一覽表(113.07.18列印。消債清卷,第391-395頁) .元大人壽 保險證明書(113.08.05列印。消債清卷,第397-399頁) .宏泰人壽 保單價值證明(113.08.05列印。消債清卷,第401頁) .全球人壽 保單投保證明(113.08.06列印。消債清卷,第403頁) .遠雄人壽 保險契約一覽表(113.08.07列印。消債清卷,第405-407頁) .友邦人壽 保險契約相關內容查詢(113.08.06列印。消債清卷,第409頁) .本院集保查詢報表(黃淑琴,113.08.08列印。消債清卷,第303頁) .台灣證券交易所 開戶資料、委託紀錄、成交紀錄(113.07.30列印。消債清卷,第413-423頁) .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車輛異動登記書(113.07.17列印。消債清卷,第323-329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給付金額 1 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1.06.01-113.05.31 .所得額:178,168元 【士院】 .113司執2705號強制執行程序 2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1.06.01-113.05.31 .所得額:6,947元 無 3 全球威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2年度 .所得額:2,990元 無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給付金額 .產物保險 1 新安東京確診理賠金 .期間:111.07.26 .所得額:6,947元 無 2 和泰產險確診理賠金 .期間:111.10.31 .所得額:51,192元 無 政府補助金 給付項目 給付金額 1 行政院全民普發 .期間:112.04 .所得額:6,000元 無 其他收入款 借款項目 給付金額 .保單借款 1 國泰人壽 .期間:111.06.20 .所得額:4,436元 無 2 富邦人壽 .期間:111.06.24 .所得額:5,600元 無 3 台灣人壽 .期間:112.03.23 .所得額:56,000元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14、113.07.18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65頁、第431頁) .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14、113.07.18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109-111頁、第427-429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7.22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433-435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6.14、113.08.15遞狀。消債清卷,第20-21頁、第318-320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5.14、113.07.15列印。消債清卷,第113-114頁、第333-33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113.07.15列印。消債清卷,第33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復函(聲請人於105.05.17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732,603元;於105.04.29離職退保後無老年職保投保紀錄。113.07.16函。消債清卷。第183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3.07.15列印。消債清卷,第331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聲請人、王○大、王○欵自111.01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10.09函,消債清卷,第447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王○欵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王○大(父)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無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王○欵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王○大(父)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無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 .膳食 9,000元/月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長女及女婿共有之房屋 共同居住者 水電支出:(未陳報) .交通 1,000元/月 .電信費 999元/月 .瓦斯費 (未陳報)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工保險(105.04.29退保)  投保年資27年235日/退保時投保薪資43,900元/月  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73萬2603元(105.05) .全民健保: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110.08.01投保(依附子女王○雄投保)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3,000元/月(含醫療費)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14、113.07.18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65頁、第431頁) .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14、113.07.18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109-111頁、第427-429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6.14、113.08.15遞狀。消債清卷,第21頁、第320-32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5.14、113.07.15列印。消債清卷,第113-114頁、第333-33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113.07.15列印。消債清卷,第33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復函(聲請人於105.05.17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732,603元;於105.04.29離職退保後無老年職保投保紀錄。113.07.16函。消債清卷。第183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3.07.15列印。消債清卷,第331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聲請人、王○大、王○疑自111.01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10.09函,消債清卷,第44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4-11-15

TNDV-113-消債清-77-2024111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8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莊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 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簽立之信用卡約 定書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與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共 同申請分割,將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經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 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 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金管會上開函文及經濟日報公告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即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上海匯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1-14

TPEV-113-北簡-9785-202411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章燕美 被 上訴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追 加被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楊富傑 追 加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追 加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追 加被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2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之訴外人何 宜學對於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下稱該保險契約為系爭保險契約,各 該金錢債權合稱為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實為其所投保, 其係實質要保人為由,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標的 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執行程序),嗣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分別聲請就同一標的併案執行 (依序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2821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295 4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5495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4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執行,下合稱併案執行事件),上訴人 乃於本院追加台灣金聯公司、兆豐銀行、遠東銀行、滙豐銀 行為被告,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事件)關於何 宜學對於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 院卷第41、45、77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訴均是本 於其係系爭保險契約實質要保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已得被 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兆豐銀行、遠東銀行之同意(見本 院卷172頁、123頁、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 合法(台灣金聯公司、兆豐銀行、遠東銀行、滙豐銀行下合 稱追加被告),先予敘明。 二、兆豐銀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董瑞斌,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三、滙豐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497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就債務人即伊配偶何宜學對於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 命令。惟經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乃伊於84年間所投保,保險 費亦由伊繳納,伊方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際要保人,伊有排 除該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事件)關於何宜學對於南山人 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台灣金聯   公司以次3人下合稱台灣金聯公司等3人)以:被上訴人係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調查債務人何宜學之投 保資料,確認何宜學曾向南山人壽投保人壽保險,方聲請執 行處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既為何宜學,自得為執行之標的,縱該保險契約 投保時有誤載要保人之情形,亦與伊等無關。又縱系爭保險 契約保費係由上訴人繳納,僅是因夫妻情份於日常生活中替 何宜學支出保費,仍無法據此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乃 上訴人,上訴人無從排除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滙豐銀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以   書狀為何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含 併案執行事件)關於何宜學對於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及台灣金聯公司等3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 何宜學對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本 院執行處已核發扣押命令,嗣追加被告亦分別聲請對同一標 的為強制執行,本院以併案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後,已核發換價命令,並經南山人壽將解約金解送本院執 行處,惟迄未進行分配及發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且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台灣金聯公司等3 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是以上訴人之配偶何宜學 為要保人,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其得據以排除 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云云,為被上訴人及台灣金聯公 司等3人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 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自其投保系爭保險起,皆是由其檢視、調整保障 內容及辦理手續,且由其繳納保費,可證其是實質要保人, 自得排除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並提出要保 書、保單首頁、續保照會單及存摺封面、存款往來明細、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57至158、159頁,原審卷第 89至93頁),且聲請訊問證人即曾為上訴人投保保險契約之 人身保險業務員許棋盛。查:  ⒈證人許棋盛證述:伊甫認識上訴人時,上訴人說剛投保一張 南山人壽保單,伊幫她看完,發現要保人、被保險人都是上 訴人的先生,曾經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剛結婚要尊重先 生,是幫先生買的保單,她當時的收入較穩定,先生很重要 ,遂由她繳保費,並問伊是否要解約,伊答稱該保單主壽險 不錯,且是鄰居招攬的,要支持他,於是沒有解約。上訴人 之後有向伊投保兩張保單,伊幫她規劃附加險,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都是上訴人,上訴人向伊投保時,伊沒有用很嚴謹的 法律向上訴人解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權益,但有 稍微提到如果繳費可以做要保人決定保單。伊知道系爭保險 契約保費一直由上訴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對此,上訴人僅稱其沒有證人許棋盛向其解釋要保人的法 律權益印象,其餘證詞則表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  ⒉依此觀之,即使證人許棋盛果真未向上訴人解釋要保人之權 益,依證人許棋盛之上開證詞,仍可知上訴人於證人許棋盛 檢視系爭保險保單並與其討論保障時,已明確知悉系爭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非其本人而是其配偶,嗣另投保2份保險契約 時,是在上訴人與證人許棋盛均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上訴 人之配偶何宜學為要保人之情況下,接受證人許棋盛之規劃 而由上訴人為新投保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以何宜學為被保險 人。衡諸常情,倘若上訴人因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費而要擔 任要保人、對該契約行使權利,或者保險業務員誤植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上訴人於請求證人許棋盛檢視該保單內容 經證人說明時,當會一併請求證人許棋盛協助變更要保人, 即使該保單非證人許棋盛所招攬,亦可詢問要如何申請變更 ,然上訴人並未為之;嗣上訴人另向證人許棋盛投保時,經 證人許棋盛為上訴人全家進行保障規劃時,亦當會請求證人 許棋盛協助或諮詢辦理變更要保人之方式,但上訴人仍未為 之。以上訴人遲無對南山人壽表彰實質要保人之行為,反而 經證人許棋盛迭次證稱上訴人當時較有經濟能力、尊重先生 等語等情而言,系爭保險契約以何宜學為要保人,不無出於 夫妻情誼、經濟能力、保障規劃之考量。故縱使系爭保險係 上訴人所投保、繳費及聯繫,並曾請求證人許棋盛檢視系爭 保險契約內容及規劃保障,亦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保 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  ⒊況保險法第115條明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 費;證人許棋盛亦證述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不一定要保人之名 義繳納,可以由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名義繳納。繳費 者及繳費來源不會影響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認定,要保人 係依契約之約定來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上 訴人所提存摺等私文書及證人許棋盛證述伊知道系爭保險契 約保費是由上訴人繳納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繳 納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之事實,並無法據以推翻上訴人所提人 壽保險契約要保書(見本院卷第169頁)以何宜學為系爭保 險契約要保人之認定。  ⒋再參以借名契約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縱使上訴人所稱借名 投保之借名契約存在且非不法行為,於終止借名契約時,上 訴人亦僅有民法第541條規定之請求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仍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⒌從而,上訴人以其係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為由,主張 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事件)關於何宜學對南山人壽之系爭 保險契約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非正當,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等3 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14

TPDV-113-簡上-357-2024111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車長海 代 理 人 伍安泰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車長海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864,97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4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滙豐銀行 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和公司),112年5月11日迄今薪資193,389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500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女車皓喻之 扶養費用10,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 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64,970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間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31-47、53 頁、本院卷第1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 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 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 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怡和公司,112年5月11日迄今薪資193,389 元等語,經查聲請人自113年1月至6月間每月自怡和公司領 取各40,144元、36,909元、36,166元、43,374元、43,679元 、48,997元等情,有怡和公司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89頁 ),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 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1,545元【計算式:(4 0,144+36,909+36,166+43,374+43,679+48,997)÷6=41,545,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自無 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女車皓 喻為87年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5, 437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存摺(調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1-103頁)及本院依職權 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8 0439號函(本院卷第91頁)存卷可佐,應認車皓喻為身心障 礙人士,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 準,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支出車皓喻之生活費,聲請人每 月扶養車皓喻之費用,應以5,820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 ,076-5,437)÷2=5,820】,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車皓喻之扶 養費用逾5,820元部分,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22,896元【計算式:17,076+5,820=22,896】。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滙豐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調解未成立,嗣匯豐 銀行陳報調解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4,031,008 元,聲請人再次聲請調解之最優惠方案為180期、0%利率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滙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則以180 期計算,每個月還款方案為22,394元【計算式:4,031,008÷ 180=22,394】,惟聲請人每月所得41,545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22,896元,剩餘18,649元,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 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另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3頁)。依此,聲請人陳 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2

TNDV-113-消債更-304-20241112-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4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姜基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 行)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嗣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在臺分 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且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經濟日報A14版附卷可稽,是原 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腦應收 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RMS查詢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4-11-08

TPEV-113-北簡-8541-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4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趙文詠(原名:趙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23元,及其中新臺幣40,291元自民國 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1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0,291元、已到期利 息5,331元、違約金2,418元,共計48,040元及如原告聲明所 示之利息未付,嗣上開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 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原告即承受上開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40元,及其 中40,291元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達年息15%,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418元 ,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0,291元、已到期利息 5,3 31元、違約金1元,共計45,6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範圍內,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1-07

TPEV-113-北簡-8544-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4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羅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44元,及其中新臺幣35,448元自民國 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3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上開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 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 上開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07

TPEV-113-北簡-8542-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