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許承榮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5行所載「以112年度聲字第27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14日、拘
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12日入監
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以112年
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12月
28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2,00元」,應更正為「200元」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所載「5,00元」,應更正為「500元」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現場照片3張」等語
,應予刪除。
㈤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許
承榮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
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承榮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竊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元、500元,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
於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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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04號
被 告 許承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
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
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下稱案)。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12
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㈢、兩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案)。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兩案件,復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
14日、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
12日入監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3年7月27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芽米
緹布丁飲料店」,徒手竊取上開店鋪置放於櫃檯零錢放置處
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㈡於113年9月10日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芽米
緹布丁飲料店」,徒手竊取上開店鋪置放於櫃檯零錢放置處
之5,00元得手;嗣店鋪負責人吳淑女發現遭竊,委由黃虹綾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芽米緹布丁飲料店即吳淑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虹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委託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9張、現場
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兩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
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
00、500元,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PCDM-114-簡-417-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