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元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元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元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元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
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
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
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
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
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
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
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1月 ③有期徒刑10月(共2次) ④有期徒刑9月 ⑤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1月17日 ②109年11月8日 ③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17日 ④109年11月17日 ⑤110年1月17日 109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109、21323、2281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109、21323、228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1606號 110年度易字第1606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1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1606號 110年度易字第160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0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09號
TCDM-113-聲-2650-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