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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元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元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元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元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 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 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 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 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 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 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 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1月 ③有期徒刑10月(共2次) ④有期徒刑9月 ⑤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1月17日 ②109年11月8日 ③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17日 ④109年11月17日 ⑤110年1月17日 109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109、21323、2281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109、21323、228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1606號 110年度易字第1606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1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1606號 110年度易字第160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0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09號

2024-10-07

TCDM-113-聲-2650-20241007-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冠彬 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黃彥庭 廖仕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駁 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度偵 字第108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裁定准許自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 規定。本件聲請人陳冠彬以被告黃彥庭、廖仕農犯過失傷害 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以113度偵字第108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 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 檢)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1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嗣於同 月8日收受後,於同月13日委任洪嘉蔚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 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刑事聲請裁定准許 自訴狀暨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33號 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並另就聲請人陳冠彬聲請准予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過 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 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 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以 ,欲判斷被告於本案有無過失,自應探究其是否應注意(存 在注意義務)、能注意(具備注意能力)、而不注意(事實 上欠缺注意)。  (二)聲請人於警詢時本陳稱:我於112年8月20日8時51分許,在 臺中市南區五權西路三段,介於工業區二十路與工業區十八 路段,早上該路段要施工前需要擺設三角錐做交通管制維護 ,我就先前往擺放三角錐,我跟另外兩名同事前往處理擺放 三角錐事宜,我在車上搬三角錐,搬給另一名在地面擺設, 後來開車的駕駛突然踩油門往前行駛,我在後車上面面向車 頭處,駕駛猛踩油門,造成我重心不穩,因為我站在車子最 尾端附近,所以直接摔在地面上,頭部著地昏迷等語(見偵 卷第21至23頁),於偵查中於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後改稱 :「(問:當下有無在擺放交通錐?)沒有。(問:為何在警 詢說是在擺放交通錐過程中受傷?)因為確實是在擺放的時 候。(問:剛剛當庭勘驗你並未在擺放交通錐?)其實我沒有 印象。(問:你在警詢時說因駕駛黃彥庭猛踩油門,而你站 在車子尾端,才因此跌落地面受傷,但為何影片顯示你原先 未靠近後車尾,而且是自己要離開車輛,才跌倒?)這個我 也沒有印象。」(見偵卷第109至110頁),則聲請人本於警詢 時陳稱其面部朝向車頭處,因擺放交通錐車輛行駛時,因被 告黃彥庭緊急剎車才摔至地面,然卻於偵查中勘驗行車紀錄 器畫面後,改稱對於過程沒有印象,可見聲請人之陳述存有 渲染或誇大的風險,是否得以盡信,自有疑問。 (三)本件聲請人提起告訴認被告等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嫌,雖附 以聲請人於案發當日8時39分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 ,經醫師診治後診斷其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蜘蛛網膜下腔 及顱內出血、雙側枕骨及顱底骨骨折、遲發性左側額葉出血 、左側頭皮擦傷、左臉擦傷、流鼻血、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勢 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為論據。惟聲請人所提卷附 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於就醫當下其身上有前揭傷勢,並 不能直接證明該等傷勢係被告等之過失所造成,尚須其他證 據補強證明。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 告2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內容如下:「於畫面時 間8:22:11至8:22:32,證人陳育翊坐上貨車後車斗,雙 腳懸掛在後車尾,車輛並開始向前行駛。於畫面時間8:22 :32至8:22:34,地面上出現聲請人之人影,呈半蹲狀態 ,並將雙腳懸空在後車尾上。於畫面時間8:22:34至8:22 :35,聲請人將雙手貼在後車尾呈坐姿,並旋即將雙手往後 擺,聲請人身體離開車輛後左腳先著地,隨後重心不穩,頭 部撞擊地面,滾動後倒臥在地上。於畫面時間8:22:35至8 :22:40,證人陳育翊自後車斗跳下車,車輛則右轉離開現 場。」(見偵卷第109頁),可見初始聲請人並未坐在車尾或 其他合適地方,而係在行駛中之貨車後斗任意移動,已屬危 險行為,又倘聲請人並無要逕自跳下車之舉,何須從本來安 全處移動至後車斗處,並以半蹲姿勢及以雙手貼在後車尾, 旋即將雙手往後擺,向下跳躍離車。足見證人陳育翎於偵查 中結證稱:當下我們已經擺放完三角錐,準備回程回工地時 ,回程車輛行駛中,聲請人跟我說他不做了,要去找老闆廖 仕農講,我跟聲請人說我們回去工地之後再說,但聲請人跟 我講完話,看到老闆廖仕農正在對面,就突然跳下去,他先 雙腳著地但未站穩,往後倒後,頭部撞到地面等語(見偵卷 第74至75頁),顯有所憑,而可採信。則被告黃彥庭案發當 時正在駕駛貨車,對於聲請人會從行駛中貨車後車斗跳落此 事,難有預見之可能,自是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 何過失可言。  (四)按雇主對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 應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職 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款訂有明文。而在職業安 全 衛生法擴大保障主體之範圍後,勞動場所負責人須對於 其場 所內、受其指揮監督之工作者和受僱勞工一視同仁, 是被告廖仕農為永志威企業社負責人,亦為現場負責人,對 於聲請人既有指揮監督之權,自應對聲請人負有雇主之保護 照顧義務,防止聲請人於勞動場所遭受職業災害,固無疑問 。然基於自我負責原則,損害發生若是因被害人自己有意識 投身進入之風險所實現,如此第三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損害間 雖非無條件關係,然根據「自我負責原則」,其結果原則上 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對第三人而言則就此結果欠缺可罰性 ,亦即一個人僅為自己行為負責,對於被害人自己行為介入 所發生之結果,先前行為人不負責任。則一般人對於不得從 移動行駛中車輛跳車,以避免發生墜落危險,亦可能因跳車 行為,導致其自身受傷之事,當知之甚明,尤以,案發當時 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黃彥庭開車過快等語(見偵卷第1 10頁),則聲請人即已經知悉當時被告黃彥庭開車並非緩慢 ,任意跳落當足以成傷,且事涉其自身安全,更應謹慎小心 ,聲請人卻仍任意從行駛之貨車上跳落至地,因而受有上開 傷勢,此結果難謂可歸責於被告廖仕農,應由聲請人自己負 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就聲請人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事 證詳為調查,猶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 行,因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查核無誤,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是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據此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 當。職是之故,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並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即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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