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柯禹任即柯圳誠即柯忠信
代 理 人 洪永鴻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禹任即柯圳誠即柯忠信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7,694,143元,並
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
供清償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
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案件受理,惟因本件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之代理人律
師來電,言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欲申辦更生
程序。無法達成協議,雖有訂定調解庭期,在雙方無共識
之情況下,再加上人力不足,債權人無法派員到庭,故最
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派員到庭參
加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卷宗(下稱調字卷
),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佐證(見本案卷第63-65頁、第229頁、第69-71
頁、第203-204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自106年5
月16日投保於○○○○○○工業、並於106年6月14日退保後即未
再投保,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
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
迄至113年7月9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程序費用等)分別為765,595元、610,353元、315,319元
、302,572元、792,744元、2,561,295元、728,123元、33
8,339元、108,202元,合計6,522,542元;另有債權人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
報之808,000元為準,則聲請人之債務合計為7,330,542元
,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18頁、第21-39頁、
第213-222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案卷第105-20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說明如下:本件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142元【即①○○○○郵局登錄至113年
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75元、②合作金庫○○分行登錄至
113年9月10日止之存款餘額66元、③華南銀行○○○○分
行登錄至95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1元】;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13年9月1
0日止)合計373,319元【即①○○○○○○股份有限公司之○○
○○○○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計算至113年9月
1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13,067元、②○○○○○○股份有限
公司之○○○○○○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計算至11
3年9月1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60,252元】,無其他
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中○○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分行綜合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內容、契約內容變更
批註書、保單繳費一覽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單、批註單、保全函
、保險費繳納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14頁
、第67頁、第79-92頁、第229-244頁、第253-281頁)
。
⑵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切結書,切結「職業:
技術工;收入來源:受雇於○○○個人;每月收入:27,
400元」;後提出民事補正狀,陳報「聲請人本人『技
術工』性質為工程工地之打掃、搬運、助手,有工程
才有工作,工時不固定按日計薪,因平均收入未超過
每月基本工資,以每月基本工資27,400元計算,無年
終及三節獎金。雇主○○○不願意配合出具『在職證明書
』,到職日為106年5月16日迄今薪資為每月領現金」
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113年9月25日民事補
正狀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73頁、第207頁)。則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其陳報之每月27,400元作為其
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以27,4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
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10,324元【計算式:27
,400元-17,076元=10,32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
債務總額約為7,330,542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142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373,319元,仍尚有6,957,081元之債
務。依聲請人每月10,3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673個
月(即約56年1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957,081
元10,324元≒673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
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
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ULDV-113-消債更-104-202410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