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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紘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3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紘彰(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表示之 意見與其所犯案件種類、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 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 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然其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 第719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漏未合併定應 執行刑,受刑人已遞狀至檢察署,懇請查核後再一併定其應 執行刑,並審酌受刑人就其所犯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及 比例原則等情,重新給予適當之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 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 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 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均不得易科罰金 ),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所為 ,原審法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5年6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 期徒刑26年5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24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 1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5 所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7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8月, 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 審核卷證,及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其目前 在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7199號指揮書這一 件,希望可以和如附表所示之罪一起定應執行刑,請定輕一 點之意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39號卷第4 0頁)後,認受刑人所指他案仍待檢察官於執行時審核是否 符合一併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後,另行提出聲請,非得由法 院依職權為之,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而為整體綜合考量後,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大幅減輕,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應予維持。至抗告意旨固主張原裁定漏未將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719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應執行有 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原審法院僅得在檢察官 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 定,受刑人所指另案若確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亦屬檢察官另 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原裁定之量刑有 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另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應考量受 刑人之犯後態度良好及比例原則等情,重新定刑云云,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抗-1718-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天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天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天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 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 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數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 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6年1 月27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與規定並 無不合。進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8年6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嗣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 4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決有期 徒刑8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 (8年6月)以上,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15年7月)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 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 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略以 :其7、8年來均恪守監規、反省自身行為,因其已知錯, 懇請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9頁)等一切 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將 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無庸為易 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聲-2496-202410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皇棋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即臺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皇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皇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原已經法務部於民國106年5月 12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 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茲另於假釋前因犯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8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8 5624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資料表等資料,認受刑人 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聲保-1020-202410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致衡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致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致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32號判決駁 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且於民國110年9月9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 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 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3 59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 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996-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偉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偉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偉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且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 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8 57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 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976-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東豪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東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確定。且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 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 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1 06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 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990-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瑋德 上列受刑人因加重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瑋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瑋德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 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於民國109 年9月2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39 62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 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958-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千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號),提起 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之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 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5377-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宏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7 8號、第14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於民國109年6月4日入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7 90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 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952-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以彤(原名謝東頴)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以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以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合計刑期 為有期徒刑5年8月。且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入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4 70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 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101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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