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紘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3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紘彰(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表示之
意見與其所犯案件種類、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
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
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然其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
第719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漏未合併定應
執行刑,受刑人已遞狀至檢察署,懇請查核後再一併定其應
執行刑,並審酌受刑人就其所犯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及
比例原則等情,重新給予適當之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
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
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
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均不得易科罰金
),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所為
,原審法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5年6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
期徒刑26年5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24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
1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5
所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7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8月,
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
審核卷證,及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其目前
在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7199號指揮書這一
件,希望可以和如附表所示之罪一起定應執行刑,請定輕一
點之意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39號卷第4
0頁)後,認受刑人所指他案仍待檢察官於執行時審核是否
符合一併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後,另行提出聲請,非得由法
院依職權為之,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而為整體綜合考量後,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大幅減輕,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應予維持。至抗告意旨固主張原裁定漏未將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719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應執行有
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原審法院僅得在檢察官
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
定,受刑人所指另案若確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亦屬檢察官另
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原裁定之量刑有
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另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應考量受
刑人之犯後態度良好及比例原則等情,重新定刑云云,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TPHM-113-抗-1718-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