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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5號 原 告 蔡尚浩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現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被 告 藍峻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2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 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 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 援用此一法理。 四、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具狀向被告就其被訴違反 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184號(原案號為113年度附民字第973號)受理在案。 然原告復於113年7月19日就同一損害賠償事件向被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簡附民-185-2024101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法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法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袋、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0750公克,驗餘淨重0.0748公克)、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淡黃色透明液體1瓶(淨重3.9860公克,驗餘淨 重3.942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針筒7支已使用過,毒品已微 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該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1袋、附表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1袋(毛重 1.4200公克、淨重0.0750公克、驗餘淨重0.0748公克)及附 表編號3淡黃色透明液體1瓶(毛重54.5760公克、淨重3.986 0公克,驗餘淨重3.9420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有該中心110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附卷足稽(偵字第5178號卷第229至230頁),而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殘渣袋等器具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 盛裝之第二級毒品整體視為毒品,皆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針筒7支,未經鑑定,並 未確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尚不能逕認其內含有毒品 ,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殘渣袋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結晶1袋(毛重1.4200公克、淨重0.0750公克、驗餘淨重0.0748公克) 3 淡黃色透明液體1瓶(毛重54.57公克、淨重3.9860公克,驗餘淨重3.9420公克)

2024-10-15

TPDM-113-單禁沒-440-2024101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晨0時許 」更正為「自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止」;證據 部分補充「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列印資料」、「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及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 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係為移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 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1樓酒樂餐酒館飲酒後,詎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早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早上6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旁, 為警攔檢盤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TPDM-113-交簡-1278-2024101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劉聿庭 被 告 吳靖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9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交簡附民-195-20241007-1

秩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美慧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普通庭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 年度秩抗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 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 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 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美慧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警依法移送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嗣本院臺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以本院113年度北秩字第151號裁處抗告人 罰鍰新臺幣3,000元,嗣抗告人不服上揭裁定而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以本院113年度秩抗字第20號裁定抗 告駁回等情,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抗告人再於113年7月 9日對本院113年度秩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依首開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前開案件經本院普通庭裁定後,不得 再行抗告,是抗告人對不得再行抗告之裁定所為之抗告,顯 然於法未合,且其情況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秩抗-20-20241007-2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黃存知 被 告 吳靖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9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交簡附民-194-2024100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4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14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略以:被告謝文竹於民國112年1 2月10日晚上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由東往西方向方向行駛,行經 安一路鄰近安康路旁,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 行,適有告訴人吳林美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 所駕之車輛追撞,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膜下出血、臉部 與下肢多處擦挫傷、腰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並狹窄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3 年9月1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簡卷第27、31 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3-交易-34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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