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現金卡契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張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25元,及其中新臺幣68,000元部分, 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 度內持卡借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 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 20%計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8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81,325元(含本金68,000元)未為清償。經大眾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爰依現 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現金 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895-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文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77元,及其中新臺幣40,00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8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持卡借 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於每 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20%計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嗣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777元(含本金40 ,000元)未為清償。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 )申辦現金卡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30萬 元,借款按年息15%計息,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 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06,086元 未為清償,嗣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 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1月29日送 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961-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吳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11元,及其中新臺幣37,535元部分, 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為限,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依約繳 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改 依年息20%給付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 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7年11月7日止, 尚積欠38,211元(含本金37,535元)未為清償。上開債權經 中華商銀輾轉讓與,由原告取得。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 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832-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3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簡千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836元,及其中新臺幣168,724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5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現金卡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持卡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計 算,但如延滯繳款,則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嗣改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113年8月13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6,836元( 含本金168,724元)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暨卡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現金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537-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鄭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1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泛亞銀行)申辦現金卡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 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按年息18%計息(嗣改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如未按期 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履行繳款 義務,尚積欠106,017元未為清償,嗣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 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 、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26日送達法院,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現金卡帳 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1-09

TPEV-113-北簡-9809-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王阿粉(即王添丁之繼承人) 王阿麵(即王添丁之繼承人) 王玉霞(即王添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依其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添丁訂定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之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王阿粉 、王阿麵、王玉霞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住所地分別在基 隆市、桃園市、基隆市,且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被告王阿 粉、王玉霞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管轄。審酌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性質,屬於企業經營 者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個別、不特定之消 費者在締約時難有磋商或修改之空間;且原告於全國各地均 有分支機構,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實行訴訟並無窒礙;復無證 據可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堪認該條款 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其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 轄法院之適用。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1-08

TPEV-113-北簡-12835-20250108-1

司消債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志 相 對 人 陳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及附件二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 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 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 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 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 商之成立要件,法院如以其牴觸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 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力。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 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 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自不許渠等對於該等裁定 提起抗告。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 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 形,債務人自不受第151條第5項之限制,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本條例第152條立法理由二、三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 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 已於113年12月14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債務 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 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12月14日協商成立如附 件一第1點、及附件二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後段、附件二第5 點後段關於「債權人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 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 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 、附件二之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 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   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附件二: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2025-01-07

KLDV-114-司消債核-1-2025010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游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游晉維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 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 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2025-01-07

TCDV-114-司消債核-1-202501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3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胡原通 被 告 江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504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0,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於最高額度內循 環動用,如未按期繳款,延滯期間改按年息20%計算,借款 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而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 率不得超過年息15%。被告繳納至99年2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0504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款項及約定之利息。大 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經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 ,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為此依兩造間現金 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有無還完,欠錢要還錢,但伊已81歲, 沒有工作,沒有辦法還錢,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自99年2月10日 後未按期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萬0504元 及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帳戶明細為證。被告雖辯稱年老沒有工作 無法還錢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併諭知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1-03

TCEV-113-中簡-3932-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嘉玲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鈺雅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嘉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460,078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 ,因入不敷出而毀諾。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46 0,07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8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又 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因此,債務人於協商 或調解成立後,有因為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並應公告之。」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稱伊於18年前曾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其 中記載債務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 詳參本院卷第21頁)。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民雄雙福郵局 帳戶,於113年10月存款餘額為568元。聲請人沒有持有股票 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之前曾經有買保險,但目前已失效 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南山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佐。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曾於十多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 權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並獲得協商成立,每月需還款之金額 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又因長期收入不穩定,無法按期還款 而毀諾。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願意還款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000元, 共72期,總金額144,000元。 六、聲請人無法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的原還款協議內容,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且,聲請人也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460,078元。而查,債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1,032,342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12月19日消債事件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30,087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0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2,556元。此外,還有其他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 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1,873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60,846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85,920 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2,733, 624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為臨時工,平均每個月收入為27,000元至 28,000元。又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96元 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 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 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 額,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另主張伊須分擔扶養一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為8,000元。而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 是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滿18歲,已經成年,有戶籍 謄本載明可佐。而且,聲請人也沒有提出必須要繼續由聲請 人扶養已成年子女之證明文件,因此,聲請人此部分的主張 ,應不予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於18年前曾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雖然協商內容、金額 部分,聲請人已不記得,惟查聲請人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查無所得資料,可推知聲請人 因長期間無固定的收入,而無法持續繳款,因而毀諾,此情 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四)復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僅有西元1997年出廠之車號0000 -00車號汽車一部,車齡已逾27年,殘值已甚微。聲請人是 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大約5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剩餘約14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為臨時工,每個月 的收入大約27,000元至28,000元,以平均每月收入27,500元 計算,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餘額金額 為10,424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2,733,624元以上的債務,縱然 扣除存款568元以後,也仍然還有2,733,056元以上的債務, 至少需要262個月即21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 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 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長期收入不穩定,致無法清償 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 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 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9日 提出之消債事件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12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函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 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 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 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之後,認為與 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消債更-291-2024123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