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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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2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文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蘇文良已於113年1月2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728-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2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濠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許濠瓘已於113年5月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729-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5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裕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林裕嬴已於113年7月1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751-2025031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謝耀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佳興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30號假處 分裁定,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108年度存字第531號) ,並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71 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爰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未據 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命聲請 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劉佳興(住○○市○區○○ 路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同年月10日向本院具狀 陳報其向戶政事務所查詢不到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請求本院 函詢前揭支票假處分事件,其支票上所載提示人劉佳興之人 別資料,本院再分別於114年2月11日及114年2月21日分別函 詢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示行聯邦銀行興中分行 關於提示人之開戶、人別資料,惟付款行出示票據影像表顯 示系爭支票無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且提示行 亦查覆該提示帳戶戶名亦非劉佳興,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2月14日通清字第1140005581號函、聯邦商業銀 行業務管理部114年3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09561號函 在卷可查;本院續依系爭支票之票據影像表,就其上所載手 機門號0000000000依職權函查該門號所有人、個人人別資料 (參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內容),惟亦經該公司查復 門號所有人與相對人劉佳興不同,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查,綜上,本院已就聲請人所提相關事證,依職權查詢 足資辨別個人身分資料,比對後尚仍非聲請人所指之相對人 劉佳興,又相對人同名者眾,亦無從由職權查詢戶籍資料特 定相對人,故聲請人未能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實無 從審認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及其實際住、居所,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9

TCDV-114-司聲-138-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 萬玖仟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或名稱,暨其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遠傳董事會」有當事人能力之依據,及 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所出具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中,乃記載被告為「遠 傳」、「總經理徐旭東」、連坐「遠傳董事會」、「法人 代表毛治國」,則原告究係以「遠傳」、「徐旭東」、「 遠傳董事會」、「毛治國」等4人為被告,或係以「遠傳 」、「遠傳董事會」2人為被告,並分別以「總經理徐旭 東」、「法人代表毛治國」為其法定代理人,均未臻明確 ,且就「遠傳」、「遠傳董事會」部分,復未記載其等之 完整名稱、地址,致本件被告無從特定,本院亦無從對被 告為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此外,「遠傳董事會」若 係指公司內部之「董事會」,則其是否具有訴訟程序之當 事人能力,於形式上即屬有疑。是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 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或名稱,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 (居)所,以及「遠傳董事會」有當事人能力之依據。 (二)原告所出具民事起訴狀中,就訴之聲明僅記載「因遠傳公 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刑法及民法侵權是以提告」,漏未 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或請求被告應為或不應為之 具體行為等);就起訴之原因則僅記載:「哪有契約可以 亂改日期,差365天不是故意是什麼,此就涉詐欺,也就 是妨害信用」等情,然本件被告既有多人,前揭部分復未 明確記載所述行為之主體、時間、地點,顯難以判斷原告 起訴之訴訟標的(即其請求權基礎)及所主張之具體原因 事實,均應予以補正。 (三)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1,24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21,24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00元。 三、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19

SLDV-114-補-39-2025031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李怡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姿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載明被 告足資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 人能力及住居所。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59號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日送達 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 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18

TYEV-114-桃簡-159-20250318-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921號 債 權 人 陳思宇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秀月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督促程 序首重迅速,法院僅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 便利法院就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 之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並提出足資釋明得特定債務人身分 之資料,如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確認債務人之實際住居所地為何,並提出債務人「洪秀月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請提出對債務人請求 返還之相關釋明。」,然債權人雖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具狀 陳報無法聯繫債務人,故無法知悉洪秀月之身分證字號及戶 籍地址,並請求本院函調債務人戶籍謄本,或函詢台新銀行 大雅分行有關債務人洪秀月所有帳號之地址等語,惟債權人 未能補正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人 別資料,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債務人洪秀月同 名者眾,本院無法逕依戶籍查詢結果特定當事人,自無從審 核洪秀月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有無管轄權,亦 無從對洪秀月送達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規定,聲請程式於法 尚有未合。又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 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 故未有準用通常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程序規定,債權人於聲請 支付命令時,原即應查明債務人之住居所並記載於書狀,則 債權人請求函查銀行帳戶開戶人之地址,即屬無據。況債權 人亦非不得透過其他訴訟程序主張權利。綜上,債權人之聲 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8

TCDV-114-司促-5921-20250318-4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26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國棟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黃國棟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8

TCDV-114-司促-7264-202503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490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靜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張靜怡已於113年10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KSDV-114-司促-4490-2025031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 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 。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陳報本件相對人目前無正常理解及表達能 力(本院卷第12頁),經查戶籍謄本亦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 代理人(第13頁),是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第1 8頁),該裁定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第20頁),聲 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8

TCDV-113-家親聲-906-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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