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
萬玖仟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或名稱,暨其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遠傳董事會」有當事人能力之依據,及
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所出具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中,乃記載被告為「遠
傳」、「總經理徐旭東」、連坐「遠傳董事會」、「法人
代表毛治國」,則原告究係以「遠傳」、「徐旭東」、「
遠傳董事會」、「毛治國」等4人為被告,或係以「遠傳
」、「遠傳董事會」2人為被告,並分別以「總經理徐旭
東」、「法人代表毛治國」為其法定代理人,均未臻明確
,且就「遠傳」、「遠傳董事會」部分,復未記載其等之
完整名稱、地址,致本件被告無從特定,本院亦無從對被
告為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此外,「遠傳董事會」若
係指公司內部之「董事會」,則其是否具有訴訟程序之當
事人能力,於形式上即屬有疑。是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
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或名稱,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
(居)所,以及「遠傳董事會」有當事人能力之依據。
(二)原告所出具民事起訴狀中,就訴之聲明僅記載「因遠傳公
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刑法及民法侵權是以提告」,漏未
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或請求被告應為或不應為之
具體行為等);就起訴之原因則僅記載:「哪有契約可以
亂改日期,差365天不是故意是什麼,此就涉詐欺,也就
是妨害信用」等情,然本件被告既有多人,前揭部分復未
明確記載所述行為之主體、時間、地點,顯難以判斷原告
起訴之訴訟標的(即其請求權基礎)及所主張之具體原因
事實,均應予以補正。
(三)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1,24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21,24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00元。
三、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