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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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江憲紘 相 對 人 蔡瀚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322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是地下錢莊人士,已違反重利放款。 又抗告人之母親係在相對人威脅下而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簽抗告人姓名,相對人並稱系爭本票僅供聯絡 、並非擔保,惟抗告人完全不知上開情事。抗告人尚有年幼 子女需扶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 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 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趙姝嫻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審卷第9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 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 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 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 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其母親係在相對 人威脅下而簽抗告人之姓名,抗告人完全不知上開情事等語 ,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 人對之如有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 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8年10月14日 130,000元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6日 TH513662

2025-01-24

TCDV-113-抗-365-202501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57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俞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 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盧俞卉簽發之本票1紙,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情。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期經改寫, 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 日期為發票日。又原記載之發票日因經塗改致無法辨識係民 國111年,抑或係113年,應視為未記載發票日。則依首揭規 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是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請求權利, 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23

SLDV-113-司票-32057-20250123-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霖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吉羽智慧規劃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吉羽智慧規劃顧問有 限公司簽發之如聲請狀所載之本票1紙(票號:第CH675536號 )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 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上開說明 ,上開本票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1-22

CHDV-114-司票-125-2025012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王孝文 相 對 人 林嘉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主張其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遂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抗告人係受相對人網路廣告月息2.5%吸引,誰知月息是 7.5%,年息90%,且抗告人已按時繳息,相對人仍將系爭本 票送請裁定,不僅違反誠信,更屬違約。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需提出 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應由主 張其事由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07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 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收月息是7.5%,年息90%,且 伊已按時繳息,相對人仍將系爭本票送請裁定,此乃涉及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 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 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 本件訴訟費用除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外,並無其他 費用,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9月9日 240,000元 113年9月9日 WG0000000 2 113年9月14日 200,000元 113年9月14日 WG0000000 3 113年10月12日 110,000元 113年10月12日 WG0000000 4 113年10月22日 60,000元 113年10月22日 WG0000000

2025-01-22

KSDV-113-抗-251-20250122-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黃信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潘榮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2月28日,詎於到 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   、月、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 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 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審核 系爭本票,該本票之發票日僅記載民國113年,月份及日期 均未記載而無從特定,依前開條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符,聲 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2

TPDV-114-司票-2157-202501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黃世聰 代 理 人 錡梨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58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 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113年度催字第158號公示催告 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票 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裁定係於民國113年9 月4日登載於本院網站,是系爭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迄至114 年1月4日始屆滿,而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4日即為本件聲請 ,然於本件114年1月14日審理時,權利申報期間業已屆滿, 是本件聲請人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所定「申報權 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之規定,附此敘明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1-21

TYDV-113-除-404-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儀庭 訴訟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訴字第2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10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惟伊不曾在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及 用印,「陳儀庭」之簽名及印文應均為伊母宋忠英(下稱姓 名)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無需負擔共同發票 人之責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原審判決為被上 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宋忠英偕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陳敬文(下 稱姓名)及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並以車號 :000-0000、廠牌:BMW、型號:X6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為擔保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系爭貸款乃經嚴格對保程序,確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渠等於上開文件上簽名後,始將款項 匯入宋忠英指定帳戶,被上訴人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以確認 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 之標的。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 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律關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 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者,即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查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故兩造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影響現在 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 仍持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宋忠英於民國109年4月2日提供系爭車輛,由陳敬文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貸250萬元。嗣宋忠英再於110年9月2 5日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借款,約定自110年10月27日起共計 72期,按期給付4萬6886元予上訴人,並與陳敬文共同簽立 授權書、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有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系爭契約、系爭授權書、系 爭本票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原審卷第79至8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未自行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不應負票據債 務人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應共同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從未見過系爭本票,亦未曾在其上簽名, 簽名係他人偽造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及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附約條款) 、系爭本票、授權書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 契約中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附約條款中之「連帶保證 人」欄及系爭本票中之「共同發票人」欄之「陳儀庭」簽名 ,均與被上訴人平時書寫相關文件(下稱乙類筆跡)筆跡筆 畫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  ⑵雖系爭鑑定書另認系爭契約中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及系 爭授權書上之「陳儀庭」簽名,則與乙類筆跡特徵不同(見 本院卷第279頁)。然觀諸宋忠英先邀陳敬文擔任連帶保證 人,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借貸250萬元,再為本件續貸(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宋忠英於本件借貸前之110年9月22 日,要求被上訴人以LINE傳送身分證件正反面、健保卡及於 空白紙上書寫姓名,並經被上訴人應允為之,有宋忠英與被 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333頁)。參以 證人即本件借貸對保人周月鳳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與宋忠英 聯繫時,就是幫宋忠英辦理車子續貸業務。伊當時有告知需 要2位保證人,宋忠英用LINE傳2位保證人即陳敬文、被上訴 人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由伊前往宋忠英位在五股成泰路 地址的家,宋忠英、陳敬文、被上訴人都在場,並經伊核對 身分為本人。他們3人是親自簽名後交印章給伊當場蓋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其中就連帶保證人資料之取 得、簽名及用印過程部分,核與證人宋忠英於本院證稱:伊 有先將被上訴人身分證資料傳給周月鳳,伊和陳敬文都是現 場簽名,印章則交由對保人員用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 7、120頁)。衡以周月鳳僅為上訴人員工,擔任電話行銷專 員(見本院卷第121頁),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宿怨仇隙, 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是周 月鳳無須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偽證述甚或填寫不實之系爭 契約交予上訴人核貸,以誣陷被上訴人之必要,其證述應屬 客觀可信。至上訴人固否認該對話內容形式上真正,但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畫面,比對上訴人自手機LINE翻拍 截圖之上開對話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47頁),未 見有何疑為偽造、變造之情事,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LINE對 話內容之形式真正,並非可取,附予敘明。  ⑶證人宋忠英固於本院證稱:伊向上訴人辦理貸款2次,當初對 保人員是一位男性,沒有見過周月鳳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頁),證人陳敬文於本院證稱:當天對保人員是男性 ,用印是交由對保人員蓋用,伊只有簽名。伊簽名完就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核與周月鳳證述內容迥異, 渠等恐係將宋仲英於108年4月9日協同陳敬文擔任連帶保證 人,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對保人員為男性對 保員江憲輝等情,故意誤植為本件借貸。蓋宋忠英除108年4 月9日借貸及本件借貸外,亦有以就其所經營之藝匠家國際 有限公司名下車輛向上訴人辦理車貸,並以陳敬文為連帶保 證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件可參(見 本院卷第211、215、219、223、227頁)。每次貸款均會由 銀行人員進行對保,此乃銀行慣例,宋忠英貸款數次,不可 能不知悉;況宋忠英就系爭車輛辦理2次貸款,皆成功貸得 款項,已如前述,何來其所證稱:第2次是降息,有要求2位 保證人,伊有找被上訴人,有先把被上訴人身分證資料傳給 周月鳳,那時伊還沒有詢問被上訴人意願,之後周月鳳並未 來跟伊對保,伊也沒有把用LINE將所傳被上訴人身分證資料 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即無對保即經被上訴人准 予核貸乙事存在。又且,證人陳敬文於本院證稱:貸款不要 找被上訴人,犧牲伊自己就好了。那時伊發現宋忠英一直在 貸款,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先斬後奏,所以伊才會跟宋 忠英說,因被上訴人還年輕,之後要嫁人,不要用被上訴人 的名字,且當時宋忠英的公司已經週轉不靈了,所以之前就 跟宋忠英說,簽約當天也有跟宋忠英說,絕對不可以讓被上 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82至185頁) ,於作證過程中,不斷強調本件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犧牲 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可,毋寧刻意將被上訴人排除本件借 貸責任之外,實屬可疑。綜上,足徵宋忠英、陳敬文於本院 就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等時,並不 在場之證述偏頗不實,尚難逕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被上訴人另執其與宋忠英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33 頁),主張其若確於110年9月25日在場簽署系爭本票,為何 宋忠英會在當日頻繁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何不直接在簽署 現場與被上訴人溝通即可?由此可推論被上訴人根本不在簽 署現場,系爭本票中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係遭人偽造云云。 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宋忠英於本件貸款當日(即110 年9月25日)下午12時24分、12時33分、12時56分、1時06分 、1時08分、1時23分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下稱6次LINE撥 話),比對周月鳳所填寫系爭契約之對保時間為該日下午1 時在宋忠英五股工廠(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333頁) ,而宋忠英再下1通LINE電話時間為晚間6時58分,間隔5小 時有餘,並無任何電話聯繫,不排除宋忠英6次LINE撥話, 係為催促被上訴人到場簽約,是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不足 為被上訴人未在場之有利認定。  ⑸是以,系爭鑑定書雖認定系爭契約中之「連帶保證人簽章」 欄及系爭授權書上之「陳儀庭」簽名,與上揭乙類筆跡特徵 不同,但每人之書寫習慣不同,運筆方式、結構佈局等亦容 易隨心情、環境變化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其於 系爭契約及特約條款、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等之簽名,為包含 宋忠英在內之人所偽造,綜觀上揭事證,尚難以此而斷認被 上訴人於簽署本件借貸文件時,具不在場證明,亦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上之「陳儀庭」非其所簽立,為系 爭鑑定書所認定,足見其並未授權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填載 「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系爭本票欠缺本票上應記 載事項,自屬無效票據,其無須負擔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 云云。惟查:  ⑴按票據法第11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 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 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蔡耀宗所證,係上訴 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 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系爭本票蓋有被上訴人印文,雖被上訴人否認該印文之真 正,主張其向來使用之印章僅有一個,即原審委任狀所示之 印文云云,然觀以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係同一天所 簽署,為宋忠英、陳敬文、周月鳳於本院所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18、123至124、176頁),且經本院當庭比對系爭契 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關於宋忠英、陳敬文及被上訴人之 印文,以肉眼觀察,其印章形式均雷同,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287、288頁),不排除是同一印章師傅雕刻所為, 宋忠英、陳敬文亦皆證述其等簽名後,即將印章交由周月鳳 用印等語如前,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何人偽造其印章 ,是倘無人交付被上訴人印章,周月鳳焉能取得被上訴人印 章蓋印?  ⑶又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相同,該授權書已明 確記載:「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 貴公司如 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為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 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授權書授權與 貴 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 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系爭 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簽立,據系爭鑑定書所鑑定如前,則被 上訴人簽名於系爭本票時,勢必知悉緊連在旁之系爭授權書 所載之上揭文字,難謂其無從發現、知悉,堪認系爭本票確 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而為其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 務擔保,並已授權上訴人其後再加以補充完成系爭本票無誤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上訴人簽票據金額、發票日、到 期日,上訴人越權填載云云,即非可取,應認系爭本票於其 後填載完成,即屬合法有效本票,上訴人自得憑此行使票據 權利。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並無理 由:   被上訴人既簽立系爭本票,為共同發票人,擔保宋忠英依系 爭契約向上訴人所借債務之清償,因宋忠英尚積欠本件借款 未清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含利 息)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表(期別: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備註 1 110年9月27日 宋忠英 陳敬文、陳儀庭 260萬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1月28日 見原審卷第19頁

2025-01-21

TPHV-113-上-302-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莊東岳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被 告 吳柏毅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 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4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票字第805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 定),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授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 應屬無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已消滅,顯見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 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 發票日」及「到期日」等票據絕對、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亦 未授權他人填寫,詎被告明知未經原告授權,竟擅自在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上分別填載「111年12月5日」及「11 2年6月30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應屬無效票據。其次,兩造前於民國110年間合夥 成立游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游達公司)經營中古車買賣, 嗣於同年3月間,兩造欲購入訴外人王德生與黃育萱夫妻向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租用之保時捷 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遂共同決定承接系爭車輛之上 開租約,並代墊保證金及每月之租金至系爭車輛無解約違約 金為止,兩造約定由被告先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5萬 元,再由原告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3月止,按月繳付租金3 萬8,500元與格上公司,迄至111年3月間,兩造約定以租賃 購車方式,向格上公司購入系爭車輛並登記在原告名下,經 格上公司結算系爭車輛之承購價為244萬5,673元,扣除先前 被告已支付之保證金95萬元,尚需再支付車款149萬5,673元 ,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供擔保其已支付之95萬元, 待日後將系爭車輛處理完竣後再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原告 為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原告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200萬元代償車款149萬5,673元後 ,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兩造後續考量以系爭車輛 擔保貸款之利息利率甚高,遂共同決定將系爭車輛於112年1 2月間以19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趙重鈞,並以上開價金清償裕 融公司上述貸款,經結算系爭車輛之貸款本息共計213萬元 ,尚不足23萬元部分則由原告自行墊付。至此裕融公司之貸 款已全數清償,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自 不得再行使票據之權利,原告亦無給付之義務。此外,兩造 因合夥經營中古車行,原告已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 172萬1,128元,扣除融資剩餘款50萬4,327元(計算式:200 萬元-149萬5,673元=50萬4,327元),原告已墊付121萬6,80 1元(計算式:172萬1,128元-50萬4,327元=121萬6,801元) ,惟被告僅支付保證金95萬元,尚應補貼原告13萬3,400元 (計算式:121萬6,801元-95萬元=26萬6,801元;26萬6,801 元÷2=13萬3,400元,元以下捨去)。綜上,系爭本票供擔保 之原因已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持系爭裁定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起訴狀誤載為非訟事件法 第12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其向被告借貸200萬元所 簽發,自應就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至票據內之如其他文 字由他人代為書寫乙節,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填寫 。又原告所空稱兩造間合夥經營游達公司,惟查詢「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均查無游達公司設立登 記資料。再參酌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及志成照明工程行所開立之報價單,僅記載原告之姓 名,而無被告之姓名或任何與其有關之事項,足證原告主張 兩造合夥成立游達公司經營中古車買賣,顯屬無稽。原告係 基於其自由意志下簽發系爭本票,事後卻拒絕負擔票據責任 ,並以擔保原因已消滅之理由充作臨訟卸責之詞,原告本件 起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簽名為原告所親簽後交付與被告。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獲 准。  ㈢原告因購買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貸款200萬元,並支付格上公 司扣除95萬元保證金剩餘149萬5,673元,嗣於111年12月間 以19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趙重鈞,裕融公司與原告間 之上開車貸已於112年1月3日全數清償完畢。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是否由原告所填載簽發?或授 權予被告填載,原告得否以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對被 告主張票據無效?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是否由原告所填載簽發?或授 權予被告填載,原告得否以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對被 告主張票據無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有常態 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發票人在本票 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 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故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 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 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記載如附表一 所示發票日、到期日,並經原告簽名及記載金額於其上等情 ,有系爭本票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05號影卷 第9、11頁),原告復自承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署名及金額係為 其所簽(見本院卷第242頁),是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主 張其未填載,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自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金額 為其所親簽後交與被告,並主張係為擔保兩造合夥購買系爭 車輛,基此,認被告應有獲原告授權自行記載發票日、到期 日等為常態事實,原告應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記載發票日 、到期日及被告無權自行記載發票日、到期日等變態事實, 負舉證之責。  2.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潘薇勻到庭證稱:因兩造是合夥關係, 原告要跟被告拿車籍資料及鑰匙,若原告不簽系爭本票給被 告,被告就不給原告車籍資料及鑰匙,所以原告於111年12 月29日在我的孟子路租屋處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等語(見 本院第244至247頁);另證人即原告之母孫桂玉到庭證稱: 於111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跟我說因為系爭車輛是他與原 告合夥的,原告要將系爭車輛賣掉,這樣他沒有擔保,所以 拿系爭本票跟我說是原告寫給他的,我看到發票日及到期日 都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惟觀之被告提 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於111年12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早於111年12月11日前已曾簽發票據交與被告,且原告 先主張該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之還錢與簽發系爭本票無關, 與被告間並無私下借貸而係共同投資公司,然又自承上開對 話發生時間係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 47頁),足見上開對話內容中所提及「票也簽給你」、「時 間你票不是也有壓日期」等語,應係指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無 誤,是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既係於111年12月11日前,顯與 證人潘薇勻證述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孫桂玉證述被告 告知其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時點已有不符;再者,原告於上 開對話內容提及「票也簽給你」、「時間你票不是也有壓日 期」、「票也簽給你,時間也給你了」等語,可認原告除簽 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外,極可能亦在系爭本票上已記載關於 發票日或到期日等,抑或將上開填寫日期之事項授權被告為 之;復參以被告提出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表示要將車輛鑰匙拿至孟子路住處時 ,原告表示其不在高雄,嗣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凌晨0時6 分許表示已將鑰匙放在該處,警衛則告知被告原告已搬離該 處等情,可見兩造並未於111年12月29日相約見面,有該LIN 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準此 ,證人潘薇勻證述其有於111年12月29日見聞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過程與證人孫桂玉證稱於111年12月30日見聞被告提 出系爭本票等情,與兩造前開LINE對話紀錄談論之內容有所 不符,已非無疑;此外,證人孫桂玉雖證稱看到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到期日為空白,然其既未能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之過程,此據原告自陳及證人孫桂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40頁、第250至251頁),所為上開證述已非原告簽立系爭 本票當時親自見聞所得,亦無從知悉原告當時有無授權予被 告自行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則其此部分證述,亦無從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衡以證人潘薇勻、孫桂玉已有上開疑義,且 其等均為原告之至親,所為上開證詞不無迴護原告之可能, 實難採認。從而,原告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自承有向被告 借款而負債,並向被告表明已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債之擔保 ,在被告向原告催討債務時,原告亦表示願意處理等情以觀 ,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之借款,尚非無稽。  3.綜上,被告以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原告亦有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清償被告債務之擔保,即被告已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票 據應記載事項完備盡舉證之責任,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應記載 事項致歸於無效之情,原告主張其簽發於系爭本票時,其上 之發票日、到期日等事項均未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填載,應屬 無效等語,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 ,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 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始可針對此確立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或消滅等爭 執,進行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易言之,在兩造對於票據原因 關係之主張不同,且原告無法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舉證證明 時,被告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然倘若兩造對於原因關係主 張相同或原因關係可先確立(如消費借貸、保證、買賣), 始再由當事人依該原因關係之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法律事 項分配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合夥經營游達公司購買系爭 車輛所為之擔保(見本院卷第321頁),並提出被告在游達 公司之名片、店面整備費用清單、工程行報價單、兩造間及 「懷特教授」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 、59、65至68頁、第155至169頁),然就兩造合夥游達公司 經營中古車買賣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兩造是否合夥經營游 達公司有關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可 見被告除有為游達公司服務之名片,並曾積極參與游達公司 經營中古車買賣事務之討論,則原告主張兩造前曾一同參與 經營游達公司等情,固非全然無據,惟依被告提出如附表三 所示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原告催討借款債務時,原告 除未否認借款債務外,甚至向被告表明已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該債務之擔保等情,未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因 中古車買賣事實所為之討論,則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作 為兩造經營中古車買賣而購買系爭車輛之擔保等語,實難採 信。  3.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存有借款債 務乙情,既非無據,原告未舉證使本院確信其所簽發系爭本 票與被告主張該借款債權無關或系爭本票與兩造參與經營之 游達公司有何關連,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難認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 由?   原告既坦承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金額為其所填載,而如附表 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足徵發票日或到期日等關於日期之 記載,應係原告授權被告所為,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就上開未授權、囑託他人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乙節舉證使本 院形成確信,其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非原告所載, 亦未授權被告填寫等語,均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因兩造參與 經營游達公司而簽發系爭本票所為擔保原因消滅,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亦難採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系爭本 票對於原告之債權既非不存在,被告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文 義對原告行使本票債權,於法有據,被告自得以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 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 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 111年12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 0 111年12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 0 111年12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 0 111年12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 附表二: 編號 代墊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0 系爭車輛租金 385,000元 自110年6月至111年3月止,共計10個月,每月租金38,500元 0 系爭車輛貸款利息 295,200元 自111年4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9個月,每月租金32,800元 0 車貸本息不足額 230,000元 2,130,000元-1,900,000元=230,000元 0 店面裝潢費用 420,928元   0 店面租金 390,000元 自111年1月至111年10月止,共計10個月,每月租金30,000元,再加計押金90,000元 合計:1,721,128元 附表三: 兩造111年12月11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 出處 被告:「東岳,你什麼時候要跟你媽說我的事情?」 原告:「??我這個月也會還你啊」 被告:「那什麼時候才全部還完」、「我爸也在問我錢的    事情」。 原告:「你那天來要我簽票給你我也簽了」、「你上次要    我去銀行貸,目前銀行半年內是沒辦法貸款的,去    跟我媽講他也不會理我,我也不是沒有處理,要去    銀行貸也要做信用,沒有關係我會想辦法,時間你    票不是也有壓日期,現在跟我家人講他們也不會幫    我啊,畢竟跟他們沒有什麼關係,我總不可能再去    跟別人借來補你,也沒誰能借」 被告:「那你要我怎麼辦?我也等了一年的時間了」、「    你要借錢我沒第二句話馬上借你」、「你被趕出去    也不是因為我借錢給你的關係才被趕出去」、「一    個月還一萬我要等到幾年後才能拿到全部的錢」 原告:「所以是因為我被趕出來,你就很怕我不見是嗎」 被告:「對,你有什麼辦法讓我安心嗎」、「公司裡有關    你的東西都被清到了,我能不慌嘛」 原告:「你上次因為不安心,票也簽給你了,時間也給你    了,我被趕出來是永久的嗎?我昨天不是還有回我    家,我有跟你說我在處理,只是我沒有講的很細還    是細節都報告給你知道」 被告:「有在處理但是你也沒有讓我知道」、「我真的已    經等很久了」、「你這個月什麼時候要給我你也沒    有說」 原告:「我媽的個性就是這樣,現在講破,那他是真的不    會理我,我也跟他們說,他也知道我有負債,現在    是我阿嬤剛走他還沒有時間處理到我這,我要什麼    事情都報告給你知道,這樣你會不會安心一點」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2025-01-21

CTDV-112-訴-1003-202501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謝任豐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士凱、林秀珍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 H69748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到期日未載, 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 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 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 (票號:CH697483號),其發票日之日期被指印覆蓋,致難以 辨識其確定之發票日期,依前揭說明,其票據為無效,故聲 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1-21

TCDV-114-司票-68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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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27號 聲 請 人 文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潘筱芬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 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 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又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 值亦異,幣別之記載與金額息息相關,牽一髮動全身,若幣 別之種類改寫,則表彰之金額完全走樣,故幣別種類之改寫 ,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潘筱芬所簽發票號為CH0000000號之本 票,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之金額欄處之幣別原 載「新臺幣」,經塗改為「港幣」,揆諸前揭說明,幣別種 類之改寫,應視同金額之改寫,故該本票因金額改寫而為無 效之票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21

SLDV-113-司票-31327-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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