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林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30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14日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9,485元,利息8,06
3元,合計67,548元;被告又於93年11月5日與渣打銀行簽訂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
4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45,601元,利息6,935元,合
計52,536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
卡債權均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548元,及其中59,485元
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536元,及其中45,601元自起訴狀
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2份、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
分攤表2份、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
見本院卷第11-30、3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給付67,548元,及其中59,485
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52,536元,
及其中45,60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5日(見本院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TPEV-113-北簡-7278-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