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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瀞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瀞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 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之MAX 交易所(下稱MAX帳戶)、MaiCoin交易所(下稱MaiCoin帳戶) 之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 盛」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11月24日10時50分許、同年 12月19日10時43分許,分別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之嘉 芳檳榔攤、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興昌站,以空軍一號 貨運,先後2次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之提款卡,寄送予「阿盛」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使上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及隱匿詐欺集 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易澄、游百南、盧禹含、林梓 宏、陳威翰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瀞萱上開臺灣銀行,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黃瀞萱之MAX、MaiCoin帳戶或不詳 帳戶,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易澄、游百南、盧禹含、林梓宏、林子耕(即林梓宏之 弟)、陳威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被告黃瀞萱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易澄、游百南、盧禹 含、林梓宏、林子耕、陳威翰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 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徵求打 字員的貼文,加LINE進入群組,大家在網站裡面玩虛擬遊戲 操作彩票投注,因為我有負債,想靠投資下注來獲利,我去 辦車貸投入35萬元本金,但把1碼當作1萬操作失當,112年1 0月27日賠光本金,我跟LINE暱稱「elite隼哥」(下稱「隼 哥」)借錢,他說沒辦法借我那麼多,請我提供帳戶給他, 他要使用搬磚套利,如果有賺錢,就可以把我失去的錢賺回 來,還可以再投入本金獲利,我提供帳戶給他,目的是要投 資搬磚程式獲利,把我之前賠的錢賺回來,我提供帳戶之後 他都沒有給我任何獲利,我問他獲利的進度,他一直在推拖 ,後來因為朋友沒辦法匯錢給我,我發現帳戶被設為警示帳 戶,才發現對方是詐騙集團,且對方私訊也都不回。我也是 被害人,我是被詐騙集團詐騙帳戶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的犯意云云。 二、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易澄、游百南、盧禹含、林梓宏 、林子耕、陳威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 30701832號卷〈下稱警卷〉第6-7、9、11-30頁),並有臺灣 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寄送收據、對話紀錄、匯款資 料、存摺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113年10月11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1130006163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約定 轉帳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10日現代財富 法字第113101010號函及所附MaiCoin、MAX帳戶資料等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31-33、46-85、89、100-103、108-109、11 2、115-144頁、113年度偵字第4298號卷〈下稱偵卷〉第87-95 、111-127頁、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 -271頁),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被告供稱因「隼哥」要以搬磚程式獲利,因而提供帳戶供「 隼哥」投資獲利使用,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  ⑴被告因負債累累,需錢孔急,加入「隼哥」、「阿盛」所屬L INE群組,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40萬元, 於112年10月25日,經該公司匯款39萬6千元,至其富邦銀行 帳戶,被告於同日匯款15萬、13萬元,於112年10月26日匯 款7萬元,共計35萬元,下注彩票遊戲,於112年10月27日賠 光本金35萬元,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本院 卷第82-83頁),並有交易明細表、貸款分期明細、對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105、107-125 頁),足見被告在提供帳戶前,經濟狀況已不佳,又因下注 彩票遊戲損失35萬元。  ⑵觀以卷附被告與「隼哥」、「阿盛」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10月28日起,被告因需錢孔急,由「隼哥」提供貸款管 道,惟均未獲貸款後,向「隼哥」借款(見本院卷第132-13 7頁)。  ②112年11月4日21時4分,「隼哥」:「那後續會使用交易所搬 磚賺取獲利的方式,來幫你累積你處理平台事情的費用,這 跟我們平台是比較沒有關連性,是另外一種需要比較大筆成 本的獲利方式,這個技術是沒有開放給別人來使用的,但是 知道你有需要,所以才特別幫你安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頁),告知被告搬磚獲利與其前面之下注平台無關。  ③112年11月4日21時13分,「隼哥」:「至於交易所操作的部 分你不用擔心,你也不用再自己出錢,你只要照著哥說的去 做好前置作業,剩下的就交給哥及專業團隊來處理…,透過 合法的交易所來進行搬磚獲利來賺價差,從交易所上面買較 低的價格,在賣較高的價格出去,那這邊賺到的價差,一部 分用來用在補足你這邊處理事情的價金,一部分當作給老闆 的報酬…,等到賺到的價差足夠處理我們的事情之後,就可 以馬上把你的問題解決並且把獲利領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144頁),告知被告只要依照指示做好前置作業,不用 出資,即可投資獲利。  ④112年11月4日21時18分,「隼哥」:「前置作業的部分,會 需要買手機、辦預付卡以及辦合法交易所並且做認證…,還 有需要你的網銀帳號密碼以及金融卡(裡面的錢你都先領出 來,不會去動到你的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告 知被告須購買手機、提供帳戶,帳戶不用有存款。  ⑤112年12月11日12時52、57、58分,「阿盛」:「現在已經開 始處理搬磚的部分,…如果有遇到銀行詢問銀行帳戶的使用 ,統一不接電話,如果不小心接到,就說我工作在忙,等一 下再回覆你,然後掛斷,除非我有特別要你回覆,因為銀行 有時會電話詢問,如果回錯的話,帳戶會暫時被鎖住,這樣 就麻煩了,也會影響處理事情的進度…」,被告:「這樣他 們會不會起疑呢」、「而且我比較好奇的是搬磚不是合法的 嗎,為什麼銀行還會詢問呢」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頁 ),是被告經「阿盛」告知帳戶有被警示可能時,對於提供 帳戶之合法性已有懷疑。  ⑥112年12月13日20時1分,被告:「盛哥,我看這樣幾天好像 有提領失敗的問題,是因為遇到風控嗎?」等語(見本院卷 第234頁),可見被告已得知第1張提款卡提領失敗。  ⑦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提供帳戶時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我不確定對方是真的要使用我的帳戶做為搬磚程式 獲利,不確定對方是要合法使用。我知道帳戶不可以提供給 別人使用,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那時候缺錢,也需 要把債務還清。我沒有提供本金給「隼哥」去賺錢,他沒有 跟我說幫我操作獲利我需要付給他多少費用,如果沒有獲利 ,錢誰賠他沒有提等語(見本院卷第82、99頁),供承其有 提供帳戶供「隼哥」搬磚獲利,惟其並未出資,其提供帳戶 時不確定係作為合法使用。  ⑧依卷附被告臺灣銀行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2頁),被告於 112年11月24日第1次提供臺灣銀行提款卡前,於112年11月22 日15時27分,帳戶存款餘額僅7元,顯見被告因帳戶內之存 款餘額不多,不致受有財物之損失,自己亦可能獲利,經過 評估考量後認為自己不致受有太大損失,反而可能可獲取利 益,仍決意提供帳戶供「隼哥」投資。  ⑨綜上所述,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可證明被告係因「隼 哥」、「阿盛」以搬磚獲利為由,在利誘之下才提供帳戶供 其等使用,惟被告以LINE與其等聯絡,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 籍,更未曾見面,與其等並未存有確切之信賴基礎,亦無法 證明被告對於提供帳戶,高度可能涉及詐欺非法犯行乙事, 無從認識或預見,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 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 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 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 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 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 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 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 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 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 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 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 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 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 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 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 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 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 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 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 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 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 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 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高中畢業,原本是職業軍人 ,服役將近8年,想到外面工作看看,在2年半前申請退伍, 現在白天在清潔公司擔任正式的清潔人員,晚上在宴會廳擔 任外場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是其於案發時已2 7歲,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士,並有多年之工作經驗 及社會歷練,審酌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 其應可預見提供提款卡與不詳之人,極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然其卻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無法為任何防止之 舉措,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可見其對於個人帳戶被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 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 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 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 ⑵雖詐欺集團自始無意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搬磚獲利之用, 而係以此方式利誘被告,然其在提供帳戶之前,未查證「隼 哥」、「阿盛」真實身分,亦未能確知其等取得帳戶之真實 用途,知悉其帳戶將可能成為人頭帳戶的高度風險後,為可 能獲取利益,仍將提款卡任意提供予陌生人,對於帳戶極可 能供作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合理之 預見,其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得相當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騙 取使用之容任心態,被告即存有同時間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 犯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甚明,此 與其因遭詐欺集團施以搬磚獲利之詐術,因而交付帳戶,屬 於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相違背,被告仍成立幫助詐欺之犯 行。  ⒊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 其可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 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 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被告雖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本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 ,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 個以上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成立幫助洗錢罪, 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 認被告另涉犯此罪,容有誤認。  ㈣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告訴人盧禹含、林梓 宏、陳威翰使其等先後匯款,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 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交付3個帳戶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侵害數財產法益,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 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 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及犯後否認犯行,暨自陳上開智識程度、職業,與男友同 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所犯係修正前之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5、8、17、24日,各匯款6,500元,5千 元、5千元、1千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有交易明細表1份 附卷足考,惟6,500元係要求被告代為購買二手手機,被告 購買後已寄送給「阿盛」,而其餘3筆款項係「隼哥」、「 阿盛」借款給被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因被告提供帳戶而 匯款給被告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第1筆6 ,500元是要讓我購買手機,我有購買手機寄過去給對方,第 2、3、4筆是對方說要借款給我的急用金,不是做為提供帳 戶的對價,跟提供帳戶沒有關係,我在警偵說「隼哥」因我 提供帳戶才匯款給我,應該是我記錯了。當時是說提供帳戶 操作套磚程式若有獲利才會給我錢,但我寄出台銀提款卡之 後再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4、101頁),並有交易 明細表、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0-91頁、本院 卷第158-159、173-174、196、216頁),參以4筆款項之匯 款時間,均係在詐欺集團收到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前 ,是難認上開4筆款項係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故雖係被告 所有,惟非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告 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 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 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者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易澄 112年10月16日起,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江熙琳」,佯稱:可在「金曜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2月11日11時49分/ 181萬元 ①112年12月11日12時25分/  479,985元(註:轉匯至被告MAX帳戶) ②112年12月11日13時8分/479,985元(註:轉匯至被告MaiCoin帳戶) ③112年12月11日13時26分/  30萬元 ④112年12月11日13時49分/  35萬元 ⑤112年12月11日14時/  16萬元 ⑥112年12月13日13時37分/  30萬元 2 游百南 112年9月21日起,以LINE暱稱「陳書彤」,佯稱:可透過「富盛證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購股票抽籤云云 112年12月29日14時31分/ 15萬元 112年12月29日15時12分/ 42萬元 3 盧禹含 112年12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Ace」、「Ting」,佯稱:可在「Alcoans Center」賣場購買商品出售獲利云云 ①112年12月29日14時38分/10萬元 ②112年12月29日14時39分/5萬元 ③113年1月1日17時34分/  10萬元 ④113年1月1日17時35分/  10萬元 ①、②112年12月29日15  時12分/    42萬元 ③、④113年1月1日19時4  分/    28萬9千元 4 林梓宏 112年12月24日起,以LINE暱稱「茜茜」、「LCX」客服人員,佯稱:可在「LCX」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由林梓宏匯款③部分,並向其弟林子耕借款,由林子耕代為匯款①、②部分 ①112年12月30日20時22分/10萬元 ②112年12月30日20時23分/10萬元 ③112年12月30日20時25分/  2萬8,111元 112年12月30日20時35分/ 23萬元 5 陳威翰 112年12月21日起,以Instagram暱稱「琳恩」、LINE暱稱「N」、「凱昕」、「邵鈞」,佯稱:可在「http://warrioroq.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①113年1月2日14時58分/  5萬元 ②113年1月2日14時59分/  2萬元 113年1月2日15時44分/ 7萬2千元

2025-03-11

CYDM-114-金訴-107-2025031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9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靜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履行如緩刑條件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怡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 充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補充為「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帳戶內」後補充「,旋遭 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犯行,因被告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新舊法均無自白減輕規定適 用,而本案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 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 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得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 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2、4、9之告訴人 多次匯款至各該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財物及幫助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另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案告訴人之款項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 其行為實不足取。  ⒉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葉軒岑、杜旻翰、莊苡瑄、謝 雅雯成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莊苡瑄13,088元完竣、賠償告 訴人謝雅雯2期金額共10,000元,有和解書、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資料、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 第145-163、167頁);另被告陳明賠償意願,經本院多次電 話聯繫其餘告訴人皆未果,移付調解亦無告訴人到場,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05、129-13 1頁),本院無從強求告訴人到庭調解或受償,自難就被告與 其餘告訴人未成立調解、和解、賠償等節,片面歸責被告, 故應就犯後態度、填補損害等節,為有利被告之評價。  ⒊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其當庭自述、提出 資料所呈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95、139-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已有上述正面之和解、賠償等節,足信 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賠償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緩刑條件附表之 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緩刑條件附表: 編號 履行事項 備註 1 邱怡靜應給付謝雅雯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戶名:謝雅雯、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雙方之和解書扣除已給付2期金額。 2 邱怡靜應於114年4月1日前給付葉軒岑4,000元,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葉軒岑、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依雙方之和解書。 3 邱怡靜應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杜旻翰2,000元,匯款至渣打銀行(戶名:杜旻翰、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依雙方和解內容。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8號   被   告 邱怡靜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怡靜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故可預見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情形發生,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詐欺取財 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間,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新 北三重之空軍一號寄出,再以LINE告知賴先生提款卡密碼, 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之人稱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 表所示帳戶內。嗣魏成益、李怡穎、郭采瑄、蔡軒岑、杜旻 翰、張仲麟、張虹約、莊苡瑄、謝雅雯等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成益、李宣穎、郭采瑄、蔡軒岑、杜旻翰、張仲麟、 張虹約、莊苡瑄、謝雅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怡靜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將其首揭新光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他人,並將密碼告知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魏成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timbeatshik」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宣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khdsfluefheigr」、「系統工業部」、「系統工業部主任」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4 告訴人郭采瑄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客服林專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5 告訴人蔡軒岑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邱玉如」、「陳政佑」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所述之事實。 6 告訴人杜旻翰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mmmmtsmitt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所述之事實。 7 告訴人張仲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6所述之事實。 8 告訴人張虹約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mmmmtsmitte」、「陳政佑」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7所述之事實。 9 告訴人莊苡瑄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wanruoxu」、「客服專員」、「中國信託銀行」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8所述之事實。 10 告訴人謝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陳婉婷」、「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9所述之事實。 11 被告新光銀行、上海銀行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新光銀行、上海銀行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邱怡靜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急需要錢找試藥工作,後來 他稱要帳戶做節稅員工作,我就交付上開兩個已經沒有使用 之帳戶,並將餘額提領後寄出等語。經查:雖被告以於網路 上可查詢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資料置辯,而相信「賴 先生」應聘之詞,然一般應徵工作之人應對於招募公司工作 內容有初步了解,才得以確認是否有意願應聘,另外,公司 就應聘者個性、背景、學識、才能是否適合工作內容也有一 定審酌,以免人事成本因隨意雇用而上升,然被告於偵查中 對於節稅員此工作內容一概不清楚,更無其他與明通化學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討論工作細節之紀錄,是有無如被告供稱之 事,顯有可疑。另被告稱上開兩帳戶皆無在使用且將帳戶內 餘額領出,再交付他人而放任隨意使用,也無違背其意願, 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 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魏成益(提告) 113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timbeatshik」聯繫魏成益,並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魏成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4時22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2 李宣穎(提告) 113年3月5日至同年3月8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khdsfirefheigr」抽獎貼文吸引李宣穎,後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李宣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5時8分許 2,000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16時18分許 2,000元 3 郭采瑄(提告) 113年3月6日至同年3月8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暱稱「億童年攝像頭館」抽獎貼文吸引郭采瑄,後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郭采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4時24分許 2,000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4 葉軒岑(提告) 113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暱稱「億童年攝像頭館」聯繫葉軒岑,並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葉軒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4時22分許 2,000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37分許 2,000元 5 杜旻翰(提告) 113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mmmmtsmitte」抽獎貼文吸引杜旻翰,後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杜旻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4時21分許 2,000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6 張仲麟(提告) 113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mmmmtsmitte」抽獎貼文吸引張仲麟,後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張仲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4時55分許 12,000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7 張虹約(提告) 113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mmmmtsmitte」聯繫張虹約,並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張虹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4時26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8 莊苡瑄(提告) 113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wanruoxu」聯繫莊苡瑄,並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莊苡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7時19分許 13,088元 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9 謝雅雯(提告) 113年3月6日至同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佯裝買家以暱稱「Hkbvr Fsc」聯繫謝雅雯,並向其佯稱:其7-11賣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5時4分許 49,985元 (不含手續費) 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15時5分許 49,983元 (不含手續費)

2025-03-10

PTDM-113-金簡-550-2025031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珮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4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珮羽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戴珮羽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7日12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內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附表內稱中信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內稱連線銀行帳戶)等3間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以交寄巴士之方式,寄送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陳政佑」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 「空軍一號楠梓邊疆站」,並以LINE告知「陳政佑」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嗣「陳政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泰利、馮顯琮、徐榮芳、呂亮萱、黃菫霆、 吳東展、詹宗豪、楊詠婷、陳奕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上開3家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寄貨存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附表各告訴人提出之訊息圖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及其等之報案資料。  ㈣被告戴珮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 行)。經查:  ⒈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略)。」 ,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金融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 律之變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檢察官就本案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未有否認犯行之答辯,且尚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就本案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可 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本案犯行,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亦 未為否認之答辯,可認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金流透明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稱其係遭社群軟體Instagram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meishituijian」即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誆騙而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林泰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泰利之子林智峰,佯稱可透過「TMON」遊戲交易平台買賣遊戲帳號,惟帳戶輸入錯誤致銀行卡被凍結,需儲值始能解凍云云,致林泰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0時8分許 4萬6001元 郵局帳戶 0 馮顯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7時許,假裝為買家向馮顯琮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予馮顯琮,嗣先後冒充為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為由,要求馮顯琮驗證帳戶以開通服務云云,致馮顯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9時30分許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7日19時35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13分許 2萬4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0 徐榮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8時37分許,透過LINE假冒為徐榮芳之同事「楊茆」,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徐榮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0時4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0 呂亮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20時14分許,假裝為旋轉拍賣之買家向呂亮萱佯稱在其商場下單致帳戶凍結,並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予呂亮萱,嗣先後冒充為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賣場中銀行設定未完成為由,要求呂亮萱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解鎖權限云云,致呂亮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0時44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45分許 5015元 中信銀行帳戶 0 黃菫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稱交易異常,獎金無法匯入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以提交驗證金云云,致黃菫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9時47分許 4萬0018元 中信銀行帳戶 0 吳東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前某日時許,假裝為買家與吳東展取得聯繫,並傳送虛偽之網址予吳東展,佯稱已透過該平台下單,嗣因吳東展在該平台未看到購買紀錄而與假平台客服聯繫,又稱需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吳東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2時4分許 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0 詹宗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出租貼文,適詹宗豪於113年4月7日18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佯稱先付訂金可插隊租屋,嗣後又稱已收他人訂金,若再匯款則前3個月之租金可便宜1000元云云,致詹宗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1時22分許 1萬5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0 楊詠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出租貼文,適楊詠婷於113年4月6日22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佯稱先匯款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楊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1時2分許 1萬8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0 陳奕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7時許,假裝為買家向陳奕潔佯稱欲透過賣貨便下單,惟匯款後金額被凍結,而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予陳奕潔,嗣先後冒充為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未通過實名認證為由,要求陳奕潔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功能云云,致陳奕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0時55分許 4萬99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10

CHDM-113-金簡-498-20250310-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政 (現在金門○○00000○○○之單位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子政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三重總部,以委託保管貨物( 貨物保管單編號:0000000號)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2張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國輝」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於翌(5)日12時許,經 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提供上開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密碼 予「李國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臺銀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 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 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臺銀帳戶,旋均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97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39至45、249至261頁)、上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47至51、263頁)等資料及附表「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依現行法,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而本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繫屬本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 判中自白,復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 輕其刑。  4.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 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頁);3.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4.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29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 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上開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係因 美化帳戶而交付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董如瑄 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3日,以暱稱「神秘啟示者」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對董如瑄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領獎等語,致董如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15分許 2萬6,188元 上開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董如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0頁)。 2.告訴人董如瑄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9至75頁)。 3.告訴人董如瑄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77頁)。 2 林芳妤 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3日,以暱稱「樂高追尋者」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對林芳妤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領獎等語,致林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15分許 7,015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林芳妤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95頁)。 3.告訴人林芳妤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7至109頁)。 113年6月5日14時29分許 4萬元 同上 3 蔡欣怡 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celivekindzivayan號,對蔡欣怡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領獎等語,致蔡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19分許 5萬1,012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9頁)。 2.告訴人蔡欣怡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1至123頁)。 3.告訴人蔡欣怡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25頁)。 4 林品君 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kurboliapochechuev號,對林品君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領獎等語,致林品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29分許 9萬9,999元 上開臺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2頁)。 2.告訴人林品君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3、145頁)。 3.告訴人林品君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44、146頁) 113年6月5日14時30分許 3萬4,015元 同上 113年6月5日14時36分許 5,040元 同上 5 薛景文 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feperococpidcternyaeva號,對薛景文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領獎等語,致薛景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55分許 1萬4,017元 上開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薛景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4頁)。 2.告訴人薛景文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59頁)。 3.告訴人薛景文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1至193頁)。 6 滕品謙 詐欺人士於113年5月3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milanasavina554號,對滕品謙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領獎等語,致滕品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5日15時9分許 9,999元 上開臺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滕品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 2.告訴人滕品謙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207頁)。 3.告訴人滕品謙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9至213頁)。 113年6月5日15時16分許 9,999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5-03-06

KMEM-113-城金簡-77-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883號、113年度偵字第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鳳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雅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罪,並藉以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性質及所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車站星巴克門市,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邱嘉珺」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續於同年4月2日,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以交寄之方式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邱嘉珺」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邱嘉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 )取得上 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被告 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性質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  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 被 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 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具 有 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本案玉山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邱嘉珺」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要貸款,對方 說伊在台灣貸不過,他是香港銀行的人,他們可以貸給伊, 但是要伊提供3個帳戶等語。經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平助、洪敬 智、魯法瑞、陳欣怡、蔡譯萱、謝宜君等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前開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平 助(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470號卷第14-18頁)、洪敬智(參 見同上卷第28-29頁)、魯法瑞(參見同上卷第37-40頁)、 陳欣怡(參見同上卷第49-50頁)、蔡譯萱(參見同上卷第5 6-57頁)、謝宜君(參見同上卷第66-67頁)分別於警詢中 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陳平助提供之以其妻陳林鳳卿名義滙 款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參見同上 卷第24頁) 、告訴人洪敬智提供之手機對話內容影本(參 見同上卷第34-35頁)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參見同上卷 第36頁)、告訴人魯法瑞提供之個人檔案連結及對話記錄( 參見同上卷第45-48頁)、告訴人陳欣怡提供之手機對話內 容及轉帳畫面(參見同上卷第55頁)、告訴人蔡譯萱提供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對話內容(參見同上卷第 62-65頁),告訴人謝宜君提供之手機對話內容及轉帳明細 (參見同上卷第72-73頁)等資料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 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 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 會。況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尚難諉為不 知。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高中畢業,曾担任過市場 打零工、早餐店零工等工作經驗,且知悉政府網路、報章媒 體、新聞一再宣導不能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否則將構成詐欺犯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頁),且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 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 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將前 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者收受時,應能預見 該不詳姓名者恐係為隱藏其真實真分,以致檢警無從或難以 查緝,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然就該不詳姓名者 為何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將用於何途、是否會涉及不法使用 等事項,均非其所關心在意之事,是被告具基於縱有人持以 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 質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均應堪認定;況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資料予他人,經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等情,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 47、146號為不起訴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公訴 人誤載為起訴書)在卷可稽(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470號卷 第96-97頁),益徵被告顯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不可輕易交付他人,詎猶不知警惕,復輕率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其 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不認識之人為不法使 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證據,均不 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所辯,顯無足取。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 台 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性質及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以單一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等,被告是以上開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 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性 質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參 以被告以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未曾有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尚稱良 好(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否認 犯行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對告訴 人等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非小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仍具 一定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已婚、勉持(參見本院卷第118- 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 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 、性質及所在,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 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平助 (提告) 假投資 113年03月25日10時45分 30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 洪敬智 (提告) 假親友 113年04月03日16時33分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魯法瑞 (提告) 假臉書交易 113年04月03日16時55分 7,0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陳欣怡 (提告) 假親友 113年04月03日17時38分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5 蔡譯萱 (提告) 假親友 113年04月03日17時34分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6 謝宜君 (提告) 假親友 113年04月03日18時08分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2025-03-06

ILDM-114-訴-42-202503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59號 原 告 蕭阿每 被 告 簡銘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附民字第160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 構帳戶係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直接使用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 用身分、資料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 購交易平台帳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 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 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 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星巴克」之人(下稱「星巴 克」指示,先以其所申設、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再前 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該將來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寄予「星巴 克」指定之人。嗣「星巴克」取得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 以LINE訊息聯絡原告,佯為指導使用「海瑞投資」網站云云 ,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至被告之將來銀行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因而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也是被騙走帳戶資料,沒有拿到半毛錢。   刑事案件我已經執行完畢,民事部分,我自己生活都過不太   去,沒辦法賠償到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金訴字第1536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刑事判決, 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衡諸常情,近一、二十 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易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 之用,不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 識之他人,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 、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 人均公知之事實,況近年來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 ,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 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 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毫無親誼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自不得推諉為不知,被告僅泛稱其為 被害人,並未提出任何反證,堪認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幫助詐欺 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 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 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或提領款項之人,然被告前揭所 為係幫助犯,依照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當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前述所辯,顯非可採。   ㈣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  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提供帳戶,依前開說明,屬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依 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 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㈥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 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之損失甚明。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附民卷第 7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05

TCEV-113-中簡-4359-2025030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裕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裕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裕明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陸 續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超商及臺中市某處空軍一號轉運站, 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 行帳戶)、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以上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告知密碼, 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3帳 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莊毓 婷、郭之鈺、蔡濠聰(下稱莊毓婷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內, 除其中附表編號2莊毓婷匯入之部分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 2,936元嗣經圈存外,其餘則均經提領而隱匿。嗣莊毓婷等3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楊裕明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於112年間,我在LINE 聊天認識一名女孩子,我想要追她和她聊天,她帶我加入一 個網站投資,說賺的錢會告訴我,如果我要提現就要交帳戶 給對方,我當時沒有工作,缺錢,為了要提現,就把帳戶寄 給對方,我先在沙鹿的超商寄了1張提款卡,隔1、2天又在 台中市空軍一號寄2張提款卡,我是被詐騙云云,惟查:  ㈠本案3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25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於附 表所示時間,向莊毓婷等3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3帳戶內,除其中附表編號2莊毓婷匯入之部分金額1萬2,9 36元嗣經圈存外,其餘則均遭提領等情,亦經證人莊毓婷、 郭之鈺、蔡濠聰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莊毓婷等3人 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被告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11至16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 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 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 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 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 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 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 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清楚為何提現 要把提款卡交給對方,沒有問、不曉得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 、不曉得對方住處,對話紀錄我都刪掉了,因為他她騙我, 我很生氣就刪掉了等語(偵卷第26、27頁)相互以觀,可見 被告與該人亦非熟識,其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 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 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 三人作為收受、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匯後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 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 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 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減輕 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 有期徒刑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莊毓婷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莊毓婷等3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至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莊毓婷所匯之 全部款項(附表編號2),然既已提領莊毓婷所匯之部分款 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莊毓婷等3人之財產 ,除其中附表編號2莊毓婷匯入之部分金額嗣經圈存外,已 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 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罪責,即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聲請意旨就此 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3個,及 莊毓婷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未能 賠償莊毓婷等3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本案莊毓婷等3人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其中附 表編號2莊毓婷匯入部分款項1萬2,936元經圈存,有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警卷 第15至16頁、第39頁),其餘均經他人提領,被告就此部分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 經圈存之款項部分,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 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 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 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蔡濠聰 112年9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蔡濠聰聯絡,佯稱:可至NYMEX網站註冊並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蔡濠聰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6日13時2分許 ㈡112年11月6日13時4分許 ㈢113年11月7日10時8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2萬元 ㈠三信銀行帳戶 ㈡三信銀行帳戶 ㈢三信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2 莊毓婷 112年10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莊毓婷聯絡,佯稱:加入Pretty購物網站,訂單下來先付款,之後會把所賺金額及預付款一併歸還云云,致告訴人莊毓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7日9時50分許 ㈡112年11月7日9時51分許 ㈠10萬元 ㈡5萬元 ㈠玉山銀行帳戶 ㈡玉山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友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郭之鈺 112年11月10日10時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郭之鈺聯絡,佯稱:因沒有簽署金流服務,導致全家好賣家系統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郭之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0日12時46分許 ㈡112年11月10日12時51分許 ㈠4萬9985元 ㈡4萬9985元 ㈠台灣銀行帳戶 ㈡台灣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話紀錄

2025-03-05

KSDM-113-金簡-1137-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曦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9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晨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晨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起訴書第2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網路實施詐欺罪嫌 」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⒉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將最高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法律論處」。  ⒊補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 案詐欺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頁63),參以被告未於偵查中到庭喪失自 白之機會,因此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爰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 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供稱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94號   被   告 李晨曦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居○○市○○區○○○路0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晨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意聯絡,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每周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受雇於 不詳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爰邱光鵬因遭   暱稱Aim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要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李晨曦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為「Aim助理」,於民國113年 4月9日15時30分許,前往詐欺集團與邱光鵬約定地點-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真潭門市與邱光鵬碰面,邱光 鵬陷於錯誤將其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等9家金融機構之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及各帳戶密 碼,另有新辦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價值 新台幣(下同)47952元,當場交付李晨曦收取。李晨曦得 手後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站將所收取的帳戶等物,寄至空軍 一號-三重站予不詳詐欺集團。事後因有受騙者匯款入邱光 鵬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致邱光鵬被依詐欺罪偵辦,邱光鵬方 發現被騙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光鵬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李晨曦自白 承認詐欺集團為其製作求職假證明對話截圖,依指示前往現場拿取告訴人的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及手機門號卡1個。 2 告訴人邱光鵬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6月18日及113年9月4日,分別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382390號及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告訴人邱光鵬列詐欺被告之移送書2件。告訴人邱光鵬交予被告李晨曦的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Aim等人之網路對話擷取畫面 告訴人為詐欺集團所騙交付被告帳戶及手機門號卡。 5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告訴人被騙交付9個帳戶 二、核被告李晨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網路實施 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億元以下洗錢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NDM-113-金訴-2871-2025030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10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29號),嗣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聖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聖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為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原分別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罪 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詐欺犯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而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後,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蘇聖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 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 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 訴人等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均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等其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 029號(即附表編號12、13)併辦部分,因前述附表編號1至11 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故自 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而任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 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 解賠償損害,然考量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 益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非實際為洗錢行為者,不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07號   被   告 蘇聖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聖恆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其上寫有密碼)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 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窈立、黃慧慧、李宜蓁、盧玥綝、喻志平、趙浩廷、 李本逸、邱琪倫、林千又、黃太華、廖振傑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聖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並於113年5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其上寫有密碼)寄送予他人,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窈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趙窈立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慧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宜蓁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玥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盧玥綝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喻志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喻志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浩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趙浩廷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本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本逸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琪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邱琪倫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凱基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千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千又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太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振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廖振傑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4、6、9、10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 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 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11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 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趙窈立 113年5月13日 詐騙集團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名稱「DIGISHOP」電商廣告連結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ble」、「隆祥」、「總會計-Jade」向告訴人佯稱:僅需在投資網站「DIGISHOP【網址:www.digishopxr.com】」註冊並提供資金即可協助選購商品及販售,給付手續費後便可領取所賺取利潤之抽成云云,致趙窈立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5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 4萬8,000元 2 黃慧慧 113年5月4日上午9時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GATEIOVFT.COM【網址:https:/gateiovft.com】」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慧慧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1日晚間9時25分許 15萬元 3 李宜蓁 113年2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欣怡Cindy」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MAX交易股票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蓁陷入錯誤而依指示進行無摺存款。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26分許 7萬7,167元 4 盧玥綝 1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55分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ke Chen」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KBVZ【網址:https://kbvz.pro/】」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盧玥綝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4日下午1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4日下午1時44分許 5萬元 5 喻志平 113年3月2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連婉婷」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平台「BIG.MIN【網址:www.clisoe.com】」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喻志平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8日上午10時18分許 50萬元 6 趙浩廷 113年5月中旬 詐騙集團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ID「p.rince._.stock」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振祥」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趙浩廷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1日下午1時43分許 2萬5,000元 7 李本逸 113年1月中旬 詐騙集團以抖音名稱「一名男子聯絡我」向告訴人佯稱:至網址「www.albb6580.com」預存點數後消費能返回高額點數,並能換取現金云云,致李本逸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52分許 4萬5,000元 8 邱琪倫 113年3月20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劉浣懿」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平台「MOOMOO【網址:https://www.moomoo.cyou】」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琪倫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5月30日上午9時23分許 100萬元 9 林千又 113年5月15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o」向告訴人佯稱:可至網站「路易莎【網址:https://www.llouisacoffecash.com】」投資購買指定咖啡券可回饋等值福利金云云,致林千又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轉帳。 113年5月27日上午10時21分許 125萬元 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7日上午12時32分許 3萬元 10 黃太華 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28分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於投資股票群組以暱稱「黃淑婷【夏韻芬助理】」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APP「瑞源-行動VIP【網址:https:/app.fosfx.com/】」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太華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8日下午4時32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8日下午4時32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8日下午4時51分許 5萬元 11 廖振傑 113年4月26日晚間8時31分許 詐騙集團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名稱「Mr.David【帳號__syuomare1_2_3】」、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 Boy」向告訴人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後又稱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需繳納罰金始能出金云云,致廖振傑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54分許 15萬6,000元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趙窈立 113年5月13日 詐騙集團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名稱「DIGISHOP」電商廣告連結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ble」、「隆祥」、「總會計-Jade」向告訴人佯稱:僅需在投資網站「DIGISHOP【網址:www.digishopxr.com】」註冊並提供資金即可協助選購商品及販售,給付手續費後便可領取所賺取利潤之抽成云云,致趙窈立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5月28日14時54(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 4萬8,000元 2 黃慧慧 113年5月4日上午9時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GATEIOVFT.COM【網址:https:/gateiovft.com】」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慧慧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1日21時25分許 15萬元 3 李宜蓁 113年2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欣怡Cindy」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MAX交易股票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蓁陷入錯誤而依指示進行無摺存款。 113年6月3日9時26分許 7萬7,167元 4 盧玥綝 1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55分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ke Chen」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KBVZ【網址:https://kbvz.pro/】」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盧玥綝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4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4日13時43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4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5 喻志平 113年3月2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連婉婷」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平台「BIG.MIN【網址:www.clisoe.com】」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喻志平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8日10時25(起訴書誤載為18)分許 50萬元 6 趙浩廷 113年5月中旬 詐騙集團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ID「p.rince._.stock」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振祥」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趙浩廷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31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1日13時43分許 2萬5,000元 7 李本逸 113年1月中旬 詐騙集團以抖音名稱「一名男子聯絡我」向告訴人佯稱:至網址「www.albb6580.com」預存點數後消費能返回高額點數,並能換取現金云云,致李本逸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31日14時52分許 4萬5,000元 8 邱琪倫 113年3月20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劉浣懿」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平台「MOOMOO【網址:https://www.moomoo.cyou】」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琪倫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5月30日9時37(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 100萬元 9 林千又 113年5月15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o」向告訴人佯稱:可至網站「路易莎【網址:https://www.llouisacoffecash.com】」投資購買指定咖啡券可回饋等值福利金云云,致林千又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轉帳。 113年5月27日10時44(起訴書誤載為21)分許 125萬元 113年5月27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7日11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7日12時32分許 2,9985(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10 黃太華 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28分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於投資股票群組以暱稱「黃淑婷【夏韻芬助理】」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APP「瑞源-行動VIP【網址:https:/app.fosfx.com/】」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太華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8日16時32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8日16時32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8日16時51分許 5萬元 11 廖振傑 113年4月26日晚間8時31分許 詐騙集團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名稱「Mr.David【帳號__syuomare1_2_3】」、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 Boy」向告訴人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後又稱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需繳納罰金始能出金云云,致廖振傑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5月31日14時54分許 15萬6,000元 12 劉承易 113年5月30日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8時45分 11萬2,000元 13 王美力 113年6月3日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9時12分 4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9號   被   告 蘇聖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霖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蘇聖恆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 榮站,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其上寫有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通訊軟 體LINE傳送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劉承易、王美力,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劉承易、王美力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劉承易、王美力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蘇聖恆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承易、王美力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王美力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瑞源APP交易截圖、LINE 對話截圖。  ㈤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寄貨黃單、網路銀行申請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10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10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承易 113年5月30日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上午8時45分 11萬2,000元 2 王美力 113年6月3日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12分 4萬元

2025-03-05

TYDM-114-金簡-47-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妏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71號、第1172號、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姵妏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 依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事  實 一、林姵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依其智識程 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時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無須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始能申貸者,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珍妮(信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聯繫後,為 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貸款利益,竟基於期約對價而 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2 月1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240號之空軍一號臺北三 重站,依照「林珍妮(信貸)」之指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 式寄送提供予「林珍妮(信貸)」使用,並以LINE再次告知 提款卡之密碼。後「林珍妮(信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黃郁善、陳漢 輝、魏文櫻、胡依蕙、蕭艷秋、姜姿伊(下合稱黃郁善等6 人)施以詐術,致黃郁善等6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持 本案帳戶資料領出。嗣經黃郁善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善等6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姵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1171字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158、161頁),並 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將本案新舊法比 較結果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第2款分別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3個以上」,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第1項及第3 項第1款、第2款,並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規定,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由上可知,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僅係移列條次並 酌作文字修正,並未擴張、減縮構成要件或更易法定刑度,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又就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因被告於 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詳後述),故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 行均應減輕其刑,可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之 修正,亦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⒋據此,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既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2款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 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理應對於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 之情況有所知悉,竟仍輕率提供4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使詐 欺集團可於詐騙後輕易取得財物,並致檢警難以追緝犯罪, 助長詐欺犯行風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漢輝、胡依蕙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見訴字卷第137、14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訴字卷第159頁),復參酌告訴 人黃郁善等6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見偵緝1171字卷第63-17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表達願意賠償黃郁善等6 人所受損失之情(見訴字卷第83頁),嗣後亦與到庭之告訴 人陳漢輝、胡依蕙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 訓,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向告 訴人陳漢輝、胡依蕙給付損害賠償。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 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 ,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稱中信帳戶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稱新光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稱合庫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稱彰銀帳戶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郁善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11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CMB,以「吳明昊」之暱稱聯繫告訴人黃郁善,並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郁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2時55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8日12時59分許 30,000元 1.告訴人黃郁善證述(113偵8608卷第35-39頁) 2.匯款交易明細(113偵8608卷第73頁) 4.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8608卷第23-25頁,訴字卷第31-39頁) 2 陳漢輝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某時許起,以「富邦金融」之名義向告訴人陳漢輝佯稱:貸款已核可,但告訴人陳漢輝帳戶被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告訴人陳漢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3時7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陳漢輝之證述(113偵8608卷第75-76頁) 2.告訴人陳漢輝與詐欺集團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113偵8608卷第91-153頁) 3.匯款紀錄擷圖(113偵8608卷第89頁) 4.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8608卷第23-25頁,訴字卷第31-39頁) 3 魏文櫻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魏文櫻,並佯稱:可儲值成為投資商家發貨並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魏文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4時25分許 50,000元 新光帳戶 1.告訴人魏文櫻之證述(113偵8608卷第155-156頁) 2.告訴人魏文櫻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等(113偵8608卷第162頁、第167-168頁) 3.匯款明細擷圖(113偵8608卷第169頁) 4.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8608卷第27-29頁) 4 胡依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8日13時26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與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胡依蕙,並佯稱:可進行黃金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依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3時33分許 150,000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胡依蕙之證述(113偵9247卷第31-33頁) 2.告訴人胡依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9247卷第89-150頁) 3.告訴人胡依蕙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等(113偵9247卷第73-87頁) 4.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9247卷第21-23頁) 5 蕭艷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蕭艷秋,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蕭艷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9時43分許 200,000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蕭艷秋之證述(113偵12595卷第31-33頁) 2.告訴人蕭豔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2595卷第48-53頁) 3.匯款申請書回條(113偵12595卷第58頁) 4.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2595卷第21-23頁) 6 姜姿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姜姿伊,並佯稱:可經由pretty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姜姿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9時48分許 147,000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姜姿伊之證述(113偵12595卷第59-61頁) 2.告訴人姜姿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2595卷第115-133頁) 3.交易明細擷圖(113偵12595卷第124頁) 4.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2595卷第21-23頁) 附表三: 一、被告林姵妏應給付告訴人陳漢輝新臺幣(下同)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被告林姵妏應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號以前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陳漢輝指定之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二、被告林姵妏應給付告訴人胡依蕙1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被告林姵妏應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號以前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胡依蕙指定之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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