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38號
原 告 王紹穎
MULLER DENNIS-MAXIMILIAN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王紹穎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原告MULLER DENNIS-MAXIMILIAN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83元。如
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各該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本裁定理由「三」
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范光發合法繼
承人」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惟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又本件屬於普通共同訴訟,原
告王紹穎、MULLER DENNIS-MAXIMILIAN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
別計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688元、1,167,457元,
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12,583元。爰依前開規定限
期命原告補繳之。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之訴。
三、原告另以「范光發之合法繼承人」為被告起訴,然未表明其
人之姓名、住居所,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又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范光發個人資料、親等關聯資料、法院拋棄繼承事件公告
,結果顯示范光發死亡時無配偶、子女,父母已歿,祖父母
或為民國前出生、或查無現行戶籍資料,兄弟范光泉、范阿
樓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1659號備查在案,足見范光發已無繼承人。原告如要續行
此部分之訴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選
任范光發遺產管理人,並將蓋有法院收狀章之聲請狀存底影
送本院(是否聲請選任,請原告衡量訴訟成本自行決定)。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TPEV-113-北補-2838-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