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翠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翠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氏翠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撞擊告訴人張淑娥,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考量其疏
未禮讓通行中之行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從而致
生本案事故,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本案犯行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
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
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提早左轉之過失,因而不慎撞擊行人即告訴人,使告訴人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
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影響行人安全,使行人穿
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實無足取;又被告已坦
承犯行,其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
識,致調解不成立;參酌本案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依卷內證
據難認告訴人有過失,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
兼衡被告前並未有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2號 被 告 阮氏翠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翠娥於民國112年9月3日9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慈惠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人先行,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與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張淑娥發生碰撞,導致張淑娥受有第一腰椎及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淑娥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氏翠娥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淑娥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照片影本。 (六)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七)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八)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阮氏翠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偵查機關自首,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HLDM-113-花交簡-178-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