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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蔡鈺薇 相 對 人 PAGGAO KHAILA MALLANNAO(中譯:艾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9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5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10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5

CHDV-114-司票-100-202502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0號 債 權 人 朱翊霆 債 務 人 周育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5

CHDV-114-司促-370-20250205-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欣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5,511元,及自民國95年8月 30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 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 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林欣樺於94年3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 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相關規定,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調降為百分之15)。 (三)、今債務人林欣樺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新臺幣145, 511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5

CHDV-114-司促-1099-202502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林明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明諺於民國111年1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 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 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 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 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 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 ,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44,687元(含本金39,324元、利息5,363元)及 其中39,324元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 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 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324元 林明諺 民國113年12月10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324元 林明諺 民國113年12月10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2-05

CHDV-114-司促-1068-202502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宋惟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2月2日 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4.3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 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6,61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 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3月18 日向債權人借款33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 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03,73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 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 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 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6616元 宋惟平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33% 002 新臺幣303731元 宋惟平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6616元 宋惟平 暨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303731元 宋惟平 暨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04

CHDV-114-司促-1064-202502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6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楊子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子琳於民國108年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 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 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 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 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 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5,920元(含本金48, 405元、利息7,515元)及其中48,405元自民國113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 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405元 楊子琳 民國113年11月13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405元 楊子琳 民國113年11月13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2-04

CHDV-114-司促-1066-202502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潘承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3,4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9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4

CHDV-114-司促-1052-202502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佐銘 李佳穎 一、債務人李佳穎、張佐銘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 貳仟玖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佐銘前就讀華夏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李佳穎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00萬 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7 份, 金額總計 362,306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84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張佐銘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 312,930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 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 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李佳穎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2,930元 李佳穎、張佐銘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312,930元 李佳穎、張佐銘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2,930元 李佳穎、張佐銘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04

CHDV-114-司促-1059-2025020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睿鋒 相 對 人 施名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5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16日 200,000元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6日 002 113年5月7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7日 003 113年5月2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1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4

CHDV-114-司票-52-20250204-3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鄭宇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4

CHDV-114-司促-105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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