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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被 告 陳思安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8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11元,及其中新臺幣93,382元自 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1%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13元,及其中新臺幣49,832元自 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4,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880元 ,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8%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2月13日以民事 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月26日 (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網路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12年1月19日撥 付55萬元與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9年1 月19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週年利率0.01%固定計 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3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1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2.78% ),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並約定若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 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 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月25日止 ,其後並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93,880元及利息未清償, 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㈡、被告於網路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12年6月20日撥 付10萬元與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9年6 月20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週年利率0.01%固定計 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2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週年利率6.42%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01%) ,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並約定若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 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 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月19日止,其 後並未依約清償,尚欠94,011元(含本金93,382元、違約金 62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之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於108年10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每月2日為 結帳日),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逾期1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 期2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 收違約金500元。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3年7月2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54,813元(內含消費本金49,832元、利息4, 231元、違約金750元)及利息未為給付,按約定條款第23條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國民 身分證、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 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 卡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 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 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21

TPDV-114-訴-122-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葉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6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 幣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簽帳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全部應付帳款,如遲 延未清償,依約應給付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次 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支付遲延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779,6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給付。爰依簽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簽帳卡申請書、簽帳卡會 員總約定條款、欠款明細表、簽帳卡月結單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簽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21

TPDV-114-訴-257-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游健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4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游健華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 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 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2月4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⒈消費本金:47,554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⒉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 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 息計算:1,927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554元 游健華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2-21

PTDV-114-司促-1288-2025022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睿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許睿恩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 本金:17,986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 算:805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0元 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 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 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 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 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 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 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986元 許睿恩 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20

SCDV-114-司促-1112-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淑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309元 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2061號) 緣債務人蔡淑梓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2月9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 (一)消費本金:28,309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 十五。利息計算:1,099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 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 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 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 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 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 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 定條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5-02-19

TPDV-114-司促-2061-202502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5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俊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零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黃俊融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2月9 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97,924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利息計算:6,179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 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 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 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7924元 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9

CHDV-114-司促-1650-202502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偉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2,4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8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526元 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劉偉凱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2月4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48,526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3,021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9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 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 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 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 二、約定條款乙紙。 三、帳務資料。 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5-02-19

SLDV-113-司促-15870-202502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芝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3,1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6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9445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芝羽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69,445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2,773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9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 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 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 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 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 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 件:如附件

2025-02-19

SLDV-113-司促-16617-2025021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智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王智瓘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2月4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㈠消費本金:13,096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㈡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 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 息計算:683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㈢逾期費用:0 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㈣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 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 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 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 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 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 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 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096元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8

CTDV-114-司促-1794-202502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8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文天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文天賜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2月9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 (一)消費本金:45,490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 五。利息計算:2,559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 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 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 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 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98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5490元 文天賜 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7

PCDV-114-司促-398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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